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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36號原 告 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訴訟代理人 鄧雅茹律師

林啟名被 告 北台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芬被 告 康秀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先位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北台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台灣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貳紙,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60萬元,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雖經催索,被告北台灣公司未付分文。原告嗣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102年11月25日確定,並對被告北台灣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於103年2月19日始赫然發現,被告北台灣公司為逃避清償責任,於103年2月7日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190建號、197建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康秀欽名下,因被告康秀欽係被告北台灣公司負責人陳美芬之母親,與陳美芬之戶籍地址相同,故可推知被告間係為避免前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其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應屬無效。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北台灣公司請求被告康秀欽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北台灣公司所有。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無效。被告康秀欽應將其於103年2月7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北台灣公司所有。

2備位主張:縱認被告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間明

知該買賣行為將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康秀欽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1月2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3年2月7日所為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康秀欽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北台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備位主張被告詐害原告債權乙節,均非事實。被告北台灣公司自99年或100年起開始陸續向被告康秀欽借款,被告康秀欽給付現金交由被告北台灣公司之負責人陳美芬,有些現金由陳美芬存入被告康秀欽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帳戶用以清償被告北台灣公司積欠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台新銀行之貸款債務,有些現金並未存入上開康秀欽之帳戶,直接由陳美芬以現金匯款清償被告北台灣公司之債務,前後共借款700萬元。又系○○○區○○段○○○○號、190建號,於101年間由抵押權人華南銀行聲請查封拍賣,一直到102年8月21日進行第一次法拍,但無人應買,被告康秀欽為幫被告北台灣公司清償此筆債務,請友人劉意川幫忙,向劉意川借款600萬元,劉意川於102年11月5日直接匯款0000000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替被告北台灣公司清償抵押債務,餘額577155元由劉意川拿現金給被告康秀欽。以上,被告北台灣公司共向被告康秀欽借款1300萬元,遂於102年11月11日○○○區○○段○○○○號、同段197建號○○○區○○段○○○號、同段642建號共同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康秀欽,○○○區○○段○○○○號、同段190建號共同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康秀欽,於102年11月13日以桃園縣○○鄉○○○○段00地號及同段14建號共同設定400萬元予被告康秀欽。嗣於103年1月24日,被告北台灣公司經過股東開會討論,決定將鶯歌國姓段436地號、190建號及197建號賣給被告康秀欽,抵償對康秀欽之700萬元借款,另因被告康秀欽必須承受197建號約450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債務,且197建號是屬於陽光難以照到的暗房,房產價值較低,因此,買賣合約書總價款合計是1150萬元,被告二人間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二人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5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2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買賣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並未舉證,僅以被告康秀欽與被告北台灣公司負責人陳美芬間為母女關係,移轉所有權之時點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之後,認為被告間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惟被告康秀欽則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58號不起訴處分為證,並辯稱:被告北台灣公司自99年或100年開始陸續向被告康秀欽共借款700萬元,加上被告康秀欽向訴外人劉意川借款600萬元以清償被告北台灣公司積欠華南銀行之貸款債務0000000元,是被告北台灣公司共向被告康秀欽借款1300萬元,有設定19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

嗣被告北台灣公司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康秀欽用以抵償700萬元,另因被告康秀欽必須承受197建號約450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債務,因此,買賣合約書總價款合計是1150萬元,被告二人間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二人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等語。經本院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58號偵查卷,被告康秀欽於該偵查卷陳報自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或交付現金予陳美芬,由陳美芬匯款用以清償被告北台灣公司債務情形如下:

1被告北台灣公司於99年以承受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債務之方式

,向原抵押債務人潘麗雪買得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197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原抵押債務人及清償帳戶則未變更,而被告北台灣公司於102年2月6日、同年4月3日、同年6月17日、同年8月5日、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29日向被告康秀欽借款,並由被告康秀欽匯款15萬元、10萬元、225000元、35000元、35000元、35000元(合計匯款58萬元)至潘麗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繳納抵押貸款,此有被告康秀欽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查卷第102頁、第8至13頁)、國泰世華銀行潘麗雪帳戶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107至109頁)及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3年12月11日國世南京東字第1030000236號函(見偵查卷第159至162頁)、新北市○○區○○段○○○○號及建號197號之登記謄本(見偵查卷第110至112頁)可稽。

2又被告北台灣公司於99年以承受華南銀行貸款債務之方式,

向原抵押債務人潘湘慈買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190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而原抵押債務人及清償帳戶則未變更,而被告北台灣開發公司於102年2月26日向被告康秀欽借款,並由被告康秀欽匯款25萬元至潘湘慈華南銀行帳戶繳納抵押貸款,此有被告康秀欽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轉帳資料(見偵查卷第105頁、第9頁)、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潘湘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120頁)及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103年12月15日南催字第1030000317號函及所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偵查卷第168頁)。嗣因抵押權人華南銀行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北台灣公司為避免上開不動產遭拍賣,遂於102年11與5日透由被告康秀欽向訴外人劉意川借款,劉意川旋由其母葉秀枝之帳戶匯款0000000元至華南銀行清償上開抵押債務,並於102年12月11日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業經證人葉秀枝、劉意川證述明確(見偵查卷103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本院10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華南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偵查卷第121頁)、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103年12月15日南催字第1030000317號函及所附之葉秀枝匯款繳納貸款交易明細各1份可參(見偵查卷第167頁);另證人即北台灣公司之股東林生、陳洸渠亦於偵查中證稱:北台灣公司因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90號之建物遭債權人華南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北台灣公司為免上開不動產遭拍賣,遂由陳美芬向康秀欽借款,之後北台灣公司並於將上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90號、197號之建物設定抵押權共1500萬元給康秀欽等語(見偵查卷103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並有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附卷可參(見103年度他字第721號卷第30至33頁、第44至47頁、第80頁)。

3被告北台灣公司於100年以承受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債

務之方式,向原抵押債務人高峰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買得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642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市○路○段○○號2樓),而原抵押債務人及清償帳戶則未變更,北台灣開發公司於102年3月15日、同年4月8日、同年6月17日、同年8月5日、同年8月27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2月31日向被告康秀欽借款,並由康秀欽匯款42000元、103000元、42000元、21000元、21000元、22000元、62015元(合計匯款313015元)至高峰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繳納抵押貸款,此有被告康秀欽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轉帳資料(見偵查卷第103頁、第9至13頁)、高峰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113、114頁)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3年12月12日淡一信剛字第10355531號函及所附之繳納貸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153頁)、新北市○○區○○段○○○號及建號642號之登記謄本可參(見偵查卷第132、133頁)。

4又被告北台灣公司於102年2月23日、同年3月19日、同年5月

3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29日、同年8月27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2月31日、103年1月27日向被告康秀欽借款,由被告康秀欽匯款89093元、89093元、89100元、89093元、89093元、89093元、91000元、89574元、91000元、89100元、89093元(合計匯款984332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繳納汽車擔保貸款,此有被告康秀欽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轉帳資料(見偵查卷第8至13頁、第10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12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329204號函及所附之帳戶繳納貸款交易明細可參(見偵查卷第155至158頁)。

5被告北台灣公司除提供新北市○○區○○段○○○○號及190建

號、197建號、新北市○○區○○段○○○號及642建號共同設定抵押權共1500萬元給康秀欽外,另於102年11月13日提供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及14建號設定抵押權400萬元予被告康秀欽(見103年度他字第721號卷第105、106頁)。綜合以上證據,堪認被告北台灣公司有向被告康秀欽借款,並設定抵押權共1900萬元予被告康秀欽之事實。

6於103年1月24日,被告北台灣公司將鶯歌國姓段436地號、

190建號及197建號賣給被告康秀欽,抵償對康秀欽之700萬元借款,且約定由被告康秀欽承受197建號未償之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債務,雙方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查卷第32至38頁),並因所有權與抵押權混同而塗銷被告康秀欽就新北市○○區○○段○○○○號及190建號所設定之1000萬元抵押權登記。另被告康秀欽就新北市○○區○○段○○○○號及197建號所設定之500萬元抵押權,因係與新北市○○區○○段○○○號及642建號共同設定500萬元,故仍由被告康秀欽保留新北市○○區○○段○○○○號及197建號所設定之500萬元抵押權登記。

四、綜上,被告北台灣公司向被告康秀欽借款,並提供系爭房地共設定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康秀欽,嗣因被告北台灣公司以700萬元出售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190建號、197建號予被告康秀欽,並約定由被告康秀欽承受436地號及197建號上未償之國泰世華銀行抵押債務,以抵償被告北台灣公司對被告康秀欽之借款700萬元,被告間確實存有買賣之事實,而被告康秀欽為抵押權人,本即享有優先於原告受償之權利,則被告北台灣公司以買賣之方式清償抵押債務,自不構成詐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塗銷被告康秀欽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