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38號原 告 陳信森被 告 褚清波
褚榮坤褚清海褚魏寶連褚清河褚素卿褚添財褚辰安褚辰宇褚辰宏褚素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7 月
1 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茲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 份、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 份、答詢表3 份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