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48號原 告 陳賴美雲訴 訟 代理人 陳建興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兼法定代理人 林清靠被 告 連珮岑上 三 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董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請求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新莊分行返還消費寄託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及被告林清靠(下稱林清靠)、連珮岑(下稱連珮岑)應就連帶侵害伊之金錢提領權10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就伊所受精神上痛苦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百萬元,而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至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主張消費寄託款除仍請求彰銀新莊分行給付100萬元外,其餘主張侵害伊之金錢提領權100萬元部分,則請求被告等人應以不真正連帶方式給付、另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則更正請求被告等人亦應以不真正連帶方式給付50萬元,並變更聲明為「彰化銀行新莊分行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彰化銀行新莊分行、林清靠、連佩岑應連帶給付原告1百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彰化銀行新莊分行、林清靠、連佩岑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暨自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核其聲明雖有變更情節,惟與原起訴內容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擴張聲明請求金額,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79年間起,即於彰化銀行新莊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與彰化銀行新莊分行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系爭帳戶於102年12月30日下午內尚有餘款103萬7,815元,伊於當日至彰化銀行新莊分行欲提領帳戶內存款100萬元借予其配偶陳增松(下稱陳增松),伊於填載取款條,蓋用印鑑章印文,連同存摺及印鑑章交付彰銀新莊分行臨櫃承辦人員連珮岑,經連佩岑將伊擬提領之100萬元登入伊存摺支出欄後,彰化銀行新莊分行經理林清靠竟指示連珮岑不得讓伊提領,連珮岑並告知伊謂「你不能領」云云,強將伊存摺補登「0000000更正*0000000」等字樣,拒絕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100萬元。惟伊與彰化銀行新莊分行間既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該銀行拒絕伊自系爭帳戶提領100萬元,伊自得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該銀行返還消費寄託款1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林清靠為彰化銀行新莊分行經理,連珮岑為其承辦人員,彼等拒絕伊於上開日期提領在彰銀新莊分行系爭帳戶內存款額度內之100萬元,系爭帳戶存款其後復遭彰銀新莊分行悉數扣抵完畢,侵害伊在彰銀系爭帳戶內金錢之提領權,伊亦得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依不真正連帶方式,賠償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等人拒絕伊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100萬元,致伊無法借予陳增松,陳增松因此於102年12月31日凌晨燒炭自殺身亡,陳增松之遺書中親筆書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林清靠害死我,我會找他,讓他家人不得安寧」等語,陳增松擔任負責人之崧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崧興公司)及伊之長子陳建中擔任負責人之穩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穩聯公司)信用狀亦因此無法還款,導致退票,甚至停業、破產,伊之住所亦遭法院查封拍賣,精神上受有痛苦,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等規定,亦得請求被告等人依不真正連帶方式賠償伊50萬元,並加計自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彰化銀行新莊分行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彰化銀行新莊分行、林清靠、連佩岑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㈢彰化銀行新莊分行、林清靠、連佩岑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暨自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主債務人崧興公司為與彰化銀行辦理授信業務,前於101年11月13日於彰化銀行新莊分行簽立「綜合授信契約」(下稱系爭授信契約),且為擔保系爭授信契約債務,崧興公司邀同原告、陳增松即崧興公司負責人,與原告之子陳建興等人以個人身分擔任本金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人,簽訂「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下爭系爭保證書),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㈩款約定,如主債務人未能按期清償對金融機構或其他第三人之債務時,無須由彰化銀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主張借款人對彰化銀行所負債務一部或全部到期(即所謂「加速到期條款」);又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及系爭保證書第5條第1項約定,連帶保證人同意於借款人對彰化銀行所負任一宗債務不依約履行或到期(含視為到期)未為清償時,彰銀有權將連帶保證人寄存之各種存款,逕行與借款人對彰化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相互抵銷。嗣於102年12月30日,因主債務人崧興公司簽發之面額42萬8,038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銀行提示,該公司之支票帳戶存款不足,且遲至當日下午3時30分,該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內仍無足夠款項支付,彰化銀行新莊分行乃依「中央銀行同業資金調撥清算作業系統每日工作時程表」規定,於原告提款當日即系爭支票發票日之下午3時30分對崧興公司予以退票。本件原告係於102年12月30日15時38分42秒至彰銀新莊分行臨櫃辦理提現100萬元,因崧興公司已於3時30分確定退票,該公司對第三人之支票債務已無法清償,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㈩款、第15條第1項及系爭保證書第5條第1項等約定,彰化銀行新莊分行自得主張崧興公司所餘借款2,500萬元全部視為到期,並得對身為連帶保證人之原告寄託於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主張抵銷,並由連佩岑以口頭方式對原告主張,如上開口頭抵銷有瑕疵,伊等亦於103年1月24日寄發書面抵銷函予原告,縱認上開書函抵銷權之行使無效,伊等亦以104年9月23日陳報狀之送達,對於原告再次主張抵銷,並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因抵銷後,已無任何剩餘,則原告請求彰化銀行新莊分行給付100萬元消費寄託款之部分,即無理由。又原告雖主張其因遭彰銀新莊分行拒絕提領100萬元,致其金錢提領權遭受不法侵害,惟其於系爭帳戶之存款既經彰化銀行新莊分行抵銷,其對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提領權不復存在,並無受害可能;又原告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後,因與其他存戶之款項混同,原告對於個別金錢已無所有權,且因原告與彰銀新莊分行間有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存在,而契約債權又非侵權行為客體,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伊等連帶賠償100萬元部分,亦無理由。再者,彰銀新莊分行係依與原告間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㈩款、第15條第1項及系爭保證書第5條第1項等約定合法追討及抵銷債務,與陳增松輕生事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無使原告之人格權受不法侵害之情形,林清靠與連珮岑二人,亦非彰化銀行新莊分行與原告間之消費寄託契約之當事人,並無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在彰化銀行新莊分行設有系爭帳戶,於102年12月30日15時30分前之存款餘額為103萬7,815元,業據提出系爭帳戶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是此部分情節應可信為真正。又被告辯稱崧興公司於101年11月13日,在彰化銀行新莊分行締結系爭授信契約與授信約定書,原告亦因此分別以連帶保證人身份,與彰銀締結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由原告擔任崧興公司本金最高限額4,00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以及崧興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02年12月30日經華泰銀行營業部提示經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亦經被告提出系爭綜合授信契約、系爭授信約定書、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歷史票據資料查詢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48至74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因此前開經過亦可信屬真實。惟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2月30日至彰化銀行新莊分行請求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100萬元,為該銀行所拒絕,依消費寄託款、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款項或賠償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要爭點,即為彰化銀行新莊分行於102年12月30日由其受雇人連佩岑對於原告表示不得提領100萬元款項乙節,是否已生抵銷之效力?經查:
㈠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
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崧興公司及原告與彰化銀行新莊分行於101年11月13日分別締結系爭授信契約與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後,該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02年12月30日經提示行庫提示後,遭系爭支票付款人即彰化銀行新莊分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均如前述,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㈩款及第15條第1項關於立約人無論係以主債務人或保證人之身分,未能按期清償對於金融機關或第三人之債務,或該債務發生加速到期之情事時,無須由彰化銀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彰化銀行得隨時主張借款人對彰銀所負之債務一部或全部到期;「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到期(含視為到期)未為清償時,立約人同意寄存於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貴行有權逕行抵銷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縱該等存款及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者,貴行仍得期前清償,並將期前清償之款項逕行抵銷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等約定(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反面),暨系爭保證書第5條第1項「保證人同意於主債務人對貴行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履行或到期(含視為到期)未為清償時,貴行有權將保證人寄存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逕行與保證人就本保證書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相互抵銷,縱該等存款及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者,貴行仍得期前清償,並將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保證人就本保證書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之約定,崧興公司對於彰化銀行所負債務即於102年12月30日視為全部到期,且依被告提出之彰銀新臺幣授信餘額證明/對帳單所載(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其數額達2,500萬元。是以彰化銀行新莊分行以此為由,於同日經由受雇人連佩岑對於原告表示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抵銷崧興公司所負債務,即無不合。㈡原告雖主張伊於彰化銀行新莊分行請求提領系爭帳戶內之
100萬元時,系爭支票尚未退票,該銀行不得主張抵銷云云。然查,本件彰化銀行新莊分行於崧興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餘額不足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後,即依中央銀行同業資金調撥清算作業系統每日工作時程表(下稱工作時程表)規定,於102年12月30日下午3時33分33秒許,列印當日之退票登記簿,業據其提出上開工作時程表、退票理由單、歷史票據查詢資料及退票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4、144頁),而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下午3時18分16秒許雖曾步入彰化銀行新莊分行,惟於同日時20分許步出該銀行後,雖於同日時21分5秒許再度進入彰化銀行新莊分行,然於同日時35分59秒許始臨櫃由連佩岑受理其業務,同日時40分25秒許,林清靠與原告同坐櫃臺前交談,同日時41分4秒許,林清靠起身離開,同日時42分58秒許,連佩岑交還原告存摺等物品,同日時43分6秒許,原告自行起身離去等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上開行庫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攝畫面可稽(見上開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481號卷第50至51、58至61頁),足見原告主張其於請求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際,系爭支票尚未退票云云,尚不足採;是以被告辯稱本件崧興公司退票在先,彰化銀行新莊分行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㈩款、第15條第1項及系爭保證書第5條第1項等約定,以其對於崧興公司視為到期之債權,對於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為抵銷,即屬有據。
㈢次查,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縱未明言抵銷,只
需足以確定所欲抵銷之二債務,亦無庸對方表示同意(孫森焱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1127頁)。本件原告係於系爭支票退票後之102年12月30日15時35分59秒許,臨櫃由連佩岑受理其提領款項之請求,均如前述,是依系爭授信約定書及系爭保證書等上開約定,崧興公司對於彰化銀行新莊分行之債務已生視為全部到期之效果,該銀行以其對於保證人即原告所負系爭帳戶消費寄託款返還債務予以抵銷,無論原告是否同意,參照上開規定,已生抵銷之作用。原告雖主張連佩岑對其所為「妳不能領」等語,並未表明抵銷之意思,亦非以書面為之,不生抵銷之效力云云。然查,原告並未爭執其為崧興公司對於彰化銀行新莊分行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乃崧興公司至遲於102年12月30日下午3時33分33秒許,經該銀行列印當日退票登記簿之際,對於彰化銀行所負債務,已得確定存在,而原告依前所述,於其後之同日時35分59秒許雖臨櫃由連佩岑受理其業務,惟同日時40分25秒許,該銀行之經理林清靠即與原告同坐櫃臺前交談,迨至同日時42分58秒許,連佩岑又交還原告存摺等物品,足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於102年12月30日,係以抵銷崧興公司對於該銀行所負已視為到期全部債務之意思,而拒絕原告所為提領系爭帳戶100萬元之請求,方有是理。依彰化銀行於101年12月3日公布,於102年12月30日適用之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催收作業規範第七條第㈡項法律要件第1點亦規定抵銷之通知方法得以口頭為之,僅對債務人餘額較鉅之存款行使抵銷權時,為舉證方便,得以存證信函之方式辦理,有上開規範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是以彰銀新莊分行於102年12月30日透過連佩岑對於原告口頭主張抵銷債務情節,即無不符,況該銀行復於103年1月24日再以抵銷函通知原告其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抵銷原告保證崧興公司對於該行庫所負2,500萬元債務本息及違約金,亦有該抵銷函及回執在卷(見本院卷第
143、167頁),以及彰化銀行總行另於103年5月9日以張作管字第1030000695號函、103年8月1日以彰作管字第1030001124號函通知原告略以該銀行係因崧興公司於102年12月30日下午3時30分發生系爭支票退票,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主張崧興公司所負債務提前加速到期而具抵銷適狀之事實,就原告系爭帳戶內之全部存款予以抵銷,並沖償原告部分保證債務,有上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6、123至125頁)。是縱彰化銀行新莊分行之受雇人連佩岑於退還原告存摺等物品時僅稱「妳不能領」等語,雖未明言抵銷,亦無礙所為已生抵銷之效力。原告又以被告於102年12月30日仍於伊之系爭帳戶存摺登載存款餘額為103萬7,815元,迨至103年1月24日始於存摺註明抵銷,主張彰化銀行新莊分行於102年12月30日當時並無主張抵銷債務之意思,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然查,原告係逾102年12月30日下午3時30分後,始臨櫃請求返還系爭帳戶內之消費寄託款100萬元,經彰化銀行新莊分行予以抵銷崧興公司業已屆期之債務,已如前述,而崧興公司於當日之貸款額額上有2,500萬元,於103年1月20日轉催收,另於系爭支票退票之翌日即102年12月31日,亦有多紙支票亦經退票,有彰銀新臺幣授信餘額證明/對帳單及退票登記簿可參(見本院卷第75、85頁),是被告辯稱銀行作業需要時間,臨櫃作業人員無法即時計算債務經抵銷後之結論,必須經由內部資料才能進行抵銷作業等語,尚非無據,因此原告徒以系爭帳戶當日存摺登載存款餘額,主張該銀行當日並無抵銷之意思云云,要難採憑。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及保證書第1項規定
,記載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得「將前清償之款項逕行抵銷...一切債務」、「有權將保證人寄存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逕行與保證人就本保證書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互相抵銷」,違背民法第335條之抵銷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依上開約定內容,係規範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得為主張抵銷之債權債務範圍,本於締約自由原則,核與民法第335條之規定無違,乃原告又未舉證證明上開約定情節有何違反強制規定之情事,是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憑。原告又主張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㈩款、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保證書第5條第1項等約定內容均屬彰銀新莊分行片面製作之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等規定,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均屬無效云云,然查,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惟按銀行業在整體經濟活動中扮演信用仲介的角色,一方面以本身的信用為基礎,從政府、企業、家庭以至於個人等社會廣大階層吸收閒置資金,另一方面又將吸收而來的資金,合理引介給資金需求者,以挹注其從事生產性或非生產性活動之需要,藉以促進整體經濟的發展,故授信業務為銀行重要業務之一,亦為銀行收益之主要來源,而授信業務是否健全,取決於事前對債務人信用狀況之審慎評估及事後債權之催討。經查,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㈩款固約定如崧興公司未能按期清償對金融機構或其他第三人之債務時,無須由彰化銀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主張借款人對彰化銀行所負債務一部或全部到期」,係針對可歸責於主債務人崧興公司之事由所為之失權規範,審諸崧興公司對於其債務之發生,應得自行控制,就其因其他債務之發生可能造成信用狀況貶落之情形,亦當可預見,則上開條款以喪失期限利益責令崧興公司對於信用狀況之貶落自負其責,乃為彰化銀行新莊分行授信業務風險分擔之必要,難認上開條款對崧興公司甚或原告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另查,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又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即主債務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以參照),因此原告主張彰化銀行新莊分行根據所擬前述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㈩款以及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以及系爭保證書第5條第1項等約定,對於原告主張抵銷系爭帳戶內存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亦屬無據。
㈤再查,系爭支票既經第三人提示而於102年12月30日下午3時
30分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為彰化銀行新莊分行予以退票後,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㈩款約定,主債務人崧興公司對於彰化銀行新莊分行所負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是以該銀行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及系爭保證書第5條第1項等約定,於同日對於崧興公司對於彰化銀行所負債務之保證人即原告所負之消費寄託款返還債務,均屆清償期,由其受雇人連佩岑對於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無不合。且因本件彰化銀行新莊分行係本於原告締結之保證契約取得之債權主張抵銷,並非因侵權行為所取得,是原告主張彰化銀行新莊分行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不得主張抵銷云云,亦無可採。又本件原告於系爭帳戶之存款既經彰化銀行新莊分行抵銷崧興公司之負債後已無餘額,從而原告主張彰化銀行新莊分行上開抵銷不生效力,伊得請求返還系爭帳戶其中之存款100萬元云云,並不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林清靠、連珮岑拒絕其於102年12月30日提領系爭帳戶內100萬元存款,致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其後遭彰化銀行新莊分行悉數扣抵完畢,侵害伊在彰銀系爭帳戶內金錢之提領權(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構成侵權行為,並致其無法借貸100萬元予陳增松,另構成債務不履行,侵害其人格法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惟查崧興公司對於彰化銀行新莊分行所負全部債務已於102年12月30日到期,而該銀行對於原告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已如上述,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以及債務不履行等情事,且觀崧興公司於原告請求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100萬元,即系爭支票退票日之翌日,退票張數達18張,退票金額合計404萬3,271元,有退票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而穩聯公司對於彰化銀行新莊分行所負205萬元債務亦於102年12月28日已經到期,亦有彰化銀行新臺幣授信餘額證明/對帳單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其金額均逾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請求自系爭帳戶提領之100萬元,足見原告所為抵銷情節,與崧興公司及穩聯公司債務惡化,以及陳增松輕生情節與其抵銷主張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侵害其對系爭帳戶存款之提領權,另應就消費寄託契約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契約,請求彰化銀行新莊分行返還存款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追加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