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50號原 告 吳志達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廖永達法定代理人 廖谷川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廖嘉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選明間因借貸關係,對李選明有新臺幣(下同)365 萬元之債權存在。而李選明與被告間因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265 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以下簡稱另案訴訟),被告承諾給付1000萬餘元之款項與李選明,並簽訂協議書,故李選明對被告有債權存在(以下簡稱系爭債權)。嗣李選明將系爭債權合法讓與原告,並簽訂協議書,原告已將系爭債權轉讓之事以民國103 年6 月5 日蘆洲郵局第17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亦將副本寄送李選明。為此,爰依債權讓與、被告與李選明間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5 萬元,及自103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以7 萬5000元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選明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此為李選明之權利,被告並無意見。依被告與李選明間之協議,系爭債權為原告同意給付李選明之拆遷補償費,亦即拆遷占有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住戶之補償費。惟依約李選明應負責拆遷占有系爭土地上之住戶,且應清償借款(包含李選明向被告派下員借貸之款項、向被告借貸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拆除搬遷費用等)。詎料李選明拒絕出面,既未拆遷占有系爭土地上之住戶,亦未清償前開借款,致系爭債權之數額尚未結算,仍未確定。是以李選明未完成協議事項,被告不能給付拆遷補償費。至另案訴訟被告雖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然系爭土地上仍有1 戶居住1 位植物人未搬遷,故強制執行程序仍未終結,亦不能確認拆除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李選明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將債權讓與之事以103 年6 月5 日蘆洲郵局17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李選明間之協議書、原告通知被告之存證信函、李選明書立之還款同意書、被告與李選明間之協議書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第40至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自堪信屬實。
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7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 條亦規定甚明。
㈢、經查,細繹被告與李選明間協議書內容略以:「…緣因乙方(按:即李選明)之父李金海為甲方(按:即被告)之佃農,承租甲方…土地,於民國73年間業佃雙方協議收回335 地號興建房屋,同時應業主要求同時終止354 、312 地號,當初管理人同意,312 地號是為收回自建祭祀公業公厝,無出售價金故未予佃農補償,但將來處理354 地號時會一并給予補償,…雙方協議條件如下:一、甲方同意以101 年土地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1/3 補償乙方,但乙方需負責全部占住戶之搬遷完畢,將土地歸還甲方,地上物由甲方自行處理。二、如占住人不願搬遷時由乙方會同甲方聘請律師,以甲方名義訴請拆屋還地,所需經費由乙方向甲方借支方式支付,將來訴訟結束後由第1 項經費扣除。1、對於訴訟結果,如甲方勝訴,則甲方仍需按第1 項補償費,減除訴訟所需一切經費,補償乙方,乙方需全部搬遷,同時歸還土地。2、如甲方敗訴,則甲方按乙方實際占住面積加面臨道路(需現場測量),乘以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增值稅後1/3 ,再加三成,減除訴訟所需一切經費,補償乙方,乙方需同時搬遷,歸還土地。其餘一切請求回歸甲方,與乙方無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足見被告確已同意給予李選明拆遷補償費(即系爭債權),僅係因系爭土地上仍有住戶占用,而由被告與李選明間達成協議,以李選明負責系爭土地上全部住戶搬遷完畢之不確定事實作為被告履行給付拆遷補償費債務之清償期屆至。至於被告是否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或勝敗與否,僅在於拆遷補償費數額計算方式不同而已,併此敘明。
㈣、準此,如李選明尚未將系爭土地上全部住戶搬遷完畢,被告給付拆遷補償費債務之清償期即未屆至,依民法第316 條規定,李選明自不得向被告行使系爭債權,此債權行使之限制事由亦得對抗受讓系爭債權之原告。然被告以李選明未完成前述協議事項而拒付拆遷補償費等語置辯,原告亦自認李選明確未完成系爭土地上全部住戶搬遷完畢之事(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給付拆遷補償費債務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受讓系爭債權之原告即不得於清償期前向被告行使系爭債權,其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受讓系爭債權之原告未舉證證明李選明已將系爭土地上全部住戶搬遷完畢,而完成李選明與被告間之協議事項,被告給付拆遷補償費債務之清償期即未屆至,原告自不得於清償期前向被告行使系爭債權,請求被告給付拆遷補償費。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被告與李選明間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 萬元,及自103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以7 萬5000元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