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53號原 告 周憶湄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被 告 為綸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建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曾向訴外人吳建華於99年間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並經
鈞院99年度家訴字第264 號判決確定,惟當時吳建華名下並無財產而執行未果;原告復於103 年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吳建華對被告所有之營利債權,經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844
3 號(下稱系爭強執程序)於103 年8 月4 日核發移轉命令在案(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於收受移轉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故吳建華對被告之營利債權已移轉與原告,惟被告迄仍未對原告為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前揭營利債權,係指吳建華對於被告之營利所得債權,即吳
建華對於被告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基於股東身分之股息分派請求權。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是公司,係為法人事業,並不會因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建華之個人債務而受扣押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對吳建華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64 號判決確定;並執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吳建華對被告所有之營利債權,經本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於收受後未為異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9年家訴字第264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移轉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執程序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其已取得吳建華對被告之營利債權,並請求被告給付5,650,000 元及其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50,000 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乙項。經查: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亦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㈡查原告係於103 年5 月5 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執程序,主
張強制執行吳建華對被告之營利債權,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103 年5 月9 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吳建華收取其對被告之營利所得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限制被告亦不得對吳建華清償;系爭扣押命令經被告於103 年5 月15日收受,被告未於期限內為異議;復經本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經被告於103 年8 月11日收受,亦未於期限內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執程序卷宗查核屬實。而觀諸原告在系爭強執程序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其上記載吳建華於103 年2 月20日自被告處獲有股利所得等情,而原告亦係據此主張強制執行吳建華對被告之營利債權,是可知原告於系爭強執程序所聲請執行之營利債權,應係指吳建華對被告之股利所得;且原告亦陳明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之營利所得債權,係指吳建華對於被告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
3 項準用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基於股東身分之股息分派請求權乙情(見本院卷第84頁),是以系爭扣押命令所執行扣押之營利所得債權,應為吳建華對被告之股息分派請求權乙節,堪以認定。
㈢又按公司法第231 條至第233 條、第235 條及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第23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應於公司彌補虧損及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及公司有盈餘之時,始得分派股息,顯見有限公司股息之分派,既需視公司各年度之盈餘、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之情形,始得依法分派,故其性質應非屬定期、繼續性之給付。是以,公司股東對於公司之股息分派請求權,既非屬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則公司股東之債權人倘就公司股東對公司之股息分派請求權為強制執行,自應以扣押命令到達公司時,該股息分派請求權已發生且仍存在者為限,即該扣押命令之效力當不及於之後所生之其他股息分派請求權。故本件系爭強執程序雖已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與原告,將吳建華對被告之股息分派請求權移轉與原告,然原告所得主張之數額,應以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吳建華對被告已發生且存在之股息分派請求權。至於此範圍以外者,則非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縱事後核發移轉命令,亦不當然發生移轉債權之效力。
㈣再者,觀諸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被告之公司章程第5
章會計規定之內容,被告之會計年度為每年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並辦理總決算1 次;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請求股東承認;公司股息為1 分,但無盈餘時,不得以本作息;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次提10% 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董事酬勞、股東紅利、員工紅利等情,有該被告之公司章程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是被告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作總決算而有盈餘,並依序分別為提繳稅款、彌補虧損、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分派股息。復查被告102 年度分派與吳建華之股利為91,724元,並於103 年7 月29日為分派乙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11月24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41348514號函暨所附102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係及分配盈餘表、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49頁、第81頁),可知被告於102 年度會計年度終了、總決算後有盈餘,經提繳稅款、彌補虧損、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亦有盈餘足供分派股利,是吳建華就102 年度對被告有股息分派請求權存在。而系爭扣押命令於103 年5 月15日到達被告,並已發生扣押效力,吳建華在當時對於被告已有102 年度之股息分派請求權,且未受清償,則上開股息分派請求權當為系爭扣押命令之扣押效力所及。從而,本件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吳建華對被告之債權額為91,724元。至吳建華對被告亦有101 年度及103 年度之股息分派等情,由前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可知,然該101 年度之股息,被告已於103 年2 月20日給付;103 年度之股息,則係為103 年度會計年度總決算後所生,於本件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尚未發生,是上開年度之股息,均非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㈤綜上以觀,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吳建華對被告102 年度之股息分派請求權,其扣押數額為91,724元,已如前述。
且上開股息分派請求權,業經系爭移轉命令而移轉於原告,是被告倘未將上開債權給付原告,原告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系爭移轉命令,直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被告未依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上開股息,亦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將上開股息給付原告,則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1,724元,為有理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4 年8月6 日收受民事起訴狀影本1 件,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