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63號原 告 張琇智被 告 三多立涵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朝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7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