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68號原 告 陳榮美被 告 林粧訴訟代理人 林玉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理賠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林玉冠於民國83年結婚,婚前林玉冠約在80年間有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投保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受益人為原告婆婆即被告林粧,嗣林玉冠於84年10月14日向國泰人壽公司變更受益人為原告及被告林粧,每人受益金額為100 萬元。其後,林玉冠於86年8 月29日過世,惟保險給付卻遭被告林粧拿走,因為受益人在86年6 月11日被變更為被告林粧一人,而變更受益人應該是被告林粧家人或保險公司理賠人員所為,此舉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粧返還原告應得之保險理賠金等語。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二、被告則以:之前原告已就同一事情告過刑事案件,檢察官已經為不起訴處分,因林玉冠投保之保險受益人就是被告林粧等語置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原告前於95年間指訴:被告林粧係其夫林玉冠之母親,林玉人為林玉冠之胞兄,林玲為林玉人之妻,而林玉冠於80年11月5 日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保險金額200 萬元之終身壽險,其受益人為被告林粧,嗣林玉冠於84年10月14日將受益人變更為被告林妝及原告,其後林玉冠於86年6 月11日已罹患肝癌末期,被告林妝與林立人、林玲3 人為圖謀保險金額,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6年6 月11日起至同年8 月30日林玉冠過世日止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在國泰人壽公司之受益人、印鑑、暨其他變更申請書內偽簽「林玉冠」署名,並將在「新身故(指定)受益人」欄內之受益人,變更為「林粧」,而偽造變更受益人申請書,據以持該申請書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國泰人壽公司職員將該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被告林妝,並於林玉冠身故後,共同領取200 萬元之保險金花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國泰人壽公司,因認被告林粧與林立人、林玲3 人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該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㈠林玉冠係於83年12月24日與原告結婚,復於86年8 月29日死亡之情,有卷附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影本各1 件在卷可資佐證。又林玉冠於80年11月5 日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終身壽險要保書及84年10月14日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受益人變更為被告林粧及原告之「要保人、受益人、印鑑、暨其他變更申請書」上所載之「林玉冠」確實係林玉冠親自簽名之事實,業為原告具狀所自陳,再經依職權將上開文書及原告指訴被告林粧與林立人、林玲3 人共同於86年6 月11日「要保人、受益人、印鑑、暨其他變更申請書」上之「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偽簽「林玉冠」署名之變更申請書等文書原件送請鑑定結果,該等「林玉冠」之署名,其簽名之字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4 月13日調科貳字第09500161050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依此鑑定可知,86年6月11日之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確係由林玉冠所簽署乙情,應堪認定,則原告指稱遭被告林粧與林立人、林玲3 人偽簽,即屬無據。㈡另原告雖以林玉冠於86年6 月11日已因罹患肝癌末期,認其並無可能自簽名並辦理變更受益人乙情,查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承辦業務員張琇惠到庭結證稱:本件保險契約簽約時不是伊承辦,伊是承辦事後服務事宜,伊曾經向林玉人收取支票用供支付林玉冠保險費用,當時林玉冠打電話給伊,要求變更受益人,伊就到林玉冠住處辦理,林玉冠曾說生病其間都是媽媽照顧,該變更申請書上之簽署,除了林玉冠要簽名部分是林玉冠署名外,其餘之內容都是伊填寫的等語綦詳,就此證述可知,保險業務員於辦理簽訂保險契約時,通常僅由要保人、被保險人等於契約書上簽名,其餘皆由保險業務員代為填寫之情,尚與常情無悖,則林玉冠雖已罹患肝癌,要不當然已喪失署名及意識能力,原告所指,尚乏積極事證認定之,益徵該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申請書確係林玉冠親自簽名,且該內容係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張琇惠依保險人、被保險人即林玉冠之指示辦理,難認被告林粧與林立人、林玲3 人何偽造文書犯行。㈢參以原告亦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86年6 月11日「要保人、受益人、印鑑、暨其他變更申請書」上之「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之「林玉冠」簽名,係屬偽造,要難單憑原告之片面指訴,而遽令被告林粧與林立人、林玲3 人擔負偽造文書罪責等理由,而認被告林粧與林立人、林玲3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而確定,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高檢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2437號處分書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而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關林玉冠所投保國泰人壽公司壽險之受益人在86年6 月11日變更為被告林粧一人之事,係由被告林粧家人或保險公司理賠人員所為,則依照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林粧返還保險理賠金100 萬元,並無依據,不能採取。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粧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