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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6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榮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粧間請求返還保險理賠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因其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云云。惟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768號)後,業已於104 年7 月1 日,依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1626號裁定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可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已於104 年11月3 日判決將聲請人之訴駁回,而聲請人迄今並未提起上訴,復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嗣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故其本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理賠金
裁判日期:201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