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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90號原 告 劉儀君(原名劉佳琪)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被 告 李俊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動產(自用小客車等物)為原告所有,乃基於動產所有權而涉訟,並非基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而查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區○○路○○○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雖本件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中,有其在監資料可稽,然臺北監獄係位於桃園市○○區○○○村0號,並非在本院轄區。且被告現雖在臺北監獄執行中,然不能認被告有以臺北監獄為住所之意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裁判日期:201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