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06號原 告 黃成貴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複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被 告 林孟㚬訴訟代理人 黃志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係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藉由「月老銀行」之安排與被告相親而認識,其後兩造除於103 年3 月2 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更多次共同出遊;103 年10月底,被告原本有意賣掉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 -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以償還被告個人債務,然當時原告與被告交往已逾半年,原告對被告用情甚深,甚至有與被告共結連理之打算,故原告不忍被告為償還債務而賤賣系爭車輛,因原告當時手中尚有多餘之資金,遂善意詢問被告:關於被告短缺之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是否由原告先行匯予被告,系爭車輛再由被告慢慢尋找適合之買主,勿倉促賠售等語,被告當時慨然同意,並向原告承諾此筆150 萬元借款至遲將於103 年12月底前償還原告,原告遂先於103年11月3 日自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轉帳150 萬元至伊「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原告前揭兆豐銀行帳戶網路轉帳150 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後被告變得更積極與原告討論對將來婚姻之規畫,並向原告提議可於104年3 、4 月間舉辦婚宴。
(二)又被告於103 年11月間某日突向原告表示其已在內湖下訂了一棟新屋(下稱系爭房屋),可作為將來兩造婚後居住之用,然因目前手上資金不足,尚欠100 萬左右之資金,可否先向原告商借云云,原告念及先前兩造除已論及婚嫁,更已合意預定於104 年3 、4 月間舉辦婚宴,遂同意貸與被告該筆100 萬元款項,並於103 年11月24日自原告合作金庫銀行枋寮分行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系爭房屋買賣交易之信託專戶。
(三)詎料,於103 年12月間被告竟慢慢疏遠原告,原告雖察覺有異,但心中仍十分掙扎,不願面對被告已變心、甚至可能有第三者之事實;然原告於103 年12月15日凌晨零時30分許至被告住處(即台北市○○區○○路○○○○ 巷○○號)之地下停車場時,竟赫然發現被告之另一停車位竟停放一台不知名車輛,故先以簡訊詢問被告緣由,惟當時未獲被告置理,故原告只得於停車場中等待,但遲遲未見該不知名車輛之車主出現,且被告就原告之詢問除不予回應外亦不願開門讓原告進入其住處,故原告等到103 年12月16日早上10時許,更遭被告委請管理員要求原告離開被告址處,原告在心灰意冷之下,只得先行離去,最後並被迫與被告分手;分手後原告雖多次詢問被告何時能償還上開二筆
150 萬、以及100 萬之借款,惟均未獲被告置理,原告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訟。
(四)按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民法第
478 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準此,關於系爭150 萬元之借款,被告既承諾於103年12月底前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至於系爭100萬元之借款,兩造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故原告爰以本書狀催告被告應於收受本書狀一個月內將該筆100 萬元欠款返還原告。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關於150 萬元部分,原告未曾委託被告代購名錶,如被告抗辯曾為原告代購名錶,請被告說明其係於何時、何地購買上開名錶?被告係以何種方式支付錶款?原告又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委託被告代購名錶?實則,原告自己就有好友於台北市西門町萬年大樓開設錶店,如原告有意購買名錶,原告可以接近成本之價格逕行向朋友購買,毋須大費周章由被告出國時代購。次查以原告對被告之了解,被告之收入每月約為8 萬元,手邊亦無150 萬元之現金可供運用;況由兩造交往期間原告支出明細表可知,被告自與原告交往後,舉凡被告(3 月份)刷卡款36萬元、每月家用10萬元、購買電視10萬元、生日禮物36萬元、被告兒子作牙齒費用30萬元、安親班費用10萬元、以及系爭房屋之租金36萬元皆係被告向原告預先借支(如果被告否認上揭款項皆係原告支付,請被告說明其支付上揭費用之資金來源為何?原告又為何前後匯款或轉帳數十萬元不等之金額予被告?),足見被告根本無能力為原告「墊付」
150 萬元之錶款,被告所稱該150 萬元係原告返還被告代墊之錶款云云,係因被告無法解釋原告何以平白無故匯款
150 萬元予被告所為臨訟詭辯之詞,自不足採。
2、被告未曾交付100 萬元現金予原告,如被告主張確曾交付
100 萬元現金予原告,請被告說明其係於何時、何地自保險箱拿取現金100 萬元?又於何時、何地將該100 萬元現金交付原告?系爭100 萬元款項係由原告合作金庫銀行「枋寮分行」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系爭房屋之履約保證帳戶,如被告所述其交付100 萬現金予原告乙事屬實,原告理應於最鄰近「交付地」之銀行「以現金逕行匯款」,而非於鄰近原告戶籍地之屏東「枋寮」匯款,故被告所述違反常情,自難採信。況被告既稱其忙於公司業務,方委由原告匯款云云,惟查原告將購買之保時捷跑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後,被告尚且時常開該跑車與車友一同出遊,並時常參與車隊之大小活動,以一般匯款至多花費10-15 分鐘時間觀之,被告並無委託原告代匯系爭100 萬元款項之理由。再者,以原告對被告經濟狀況之了解,被告既無多餘之100 萬元現金,該100 萬元更無捨金融機構存款賺取利息,而放置於私人保險箱之理;被告稱該100 萬元款項係取自保險箱,無非係因被告自知其銀行帳戶無相對應之金流可供佐證爾爾,被告所述均係謊言,並不足採。
3、另就被告指稱原告至被告地下停車場竊取被告汽車乙節,經查該車係原告於103 年1 月15日向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由原告先於103 年1 月15日支付訂金30萬元予捷立公司,復於同年1 月21日與捷立公司簽訂「訂購書」,再於同年6 月9 日支付餘款331 萬元、同年6 月13日支付捷立公司業務林懋昌代墊之稅金32,074元,因原告考量自身時常在買賣車輛,且據悉名下有五輛車者會遭國稅局列為優先查稅對象,故原告乃將該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至於系爭車輛之完稅證明、出廠證明、車籍資料仍由原告保管,而原告如需用車,得隨時使用系爭車輛,故被告謂該車係被告所有乙事,除與本案無關,亦係被告之謊言。
(六)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提出事證證明兩造有借款合意,次查,原告謊稱借予被告150 萬元等語云云。實則因被告於103 年8 月間出國旅遊,原告得知後請託被告代購江詩丹頓85515 之腕錶一只,因斯時兩造為男女朋友,故被告允諾原告如有尋得該錶款可先代為購買,後原告再給付被告代墊之買賣價金即可,嗣被告代買該腕錶交付予原告後,原告始匯款150 萬元返還被告代墊之錶款。今原告竟謊稱該款項為其貸與被告之借款,其面目甚為可鄙。
(二)再查,原告謊稱借予被告100 萬元購買一內湖房屋等語云云。實則該內湖房屋係被告以自己資金購買,此觀該屋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被告即可證明。又斯時兩造為男女朋友,因被告忙於公司業務,被告因信任原告而自保險箱拿取現金100 萬元交付予原告,委託其代為匯款至買賣該屋之履保帳戶,此觀匯款申請書中匯款人為被告,而原告為被告之匯款代理人即可證明。嗣被告認為購買該屋之價金過高,決定捨棄該定金而未完成交易。今原告竟有臉面謊稱該款項為其貸與被告之借款,面厚之程度由此可見。
(三)查兩造分手後,原告於103 年12月16日上午10時44分許帶鎖匠至被告位在台北市○○區○○路○○○ 巷○○號7 樓住處,侵入被告住宅後竊取被告之汽車鑰匙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車籍資料後,至地下停車場竊取汽車,並於103 年12月17日以被告名義偽造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將該車所有權移轉至其名下,被告對於原告上開加重竊盜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前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該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2419號偵辦在案,原告不甘遭被告提告,故起訴謊稱被告向其借款。
(四)綜上所陳,原告謊稱其借與被告250 萬元等語云云,惟其所陳皆非事實,真正事實業如前所述,原告亦未提出事證證明兩造有借款合意。併為答辯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後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若雖曾為金錢之交付,惟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個人有上開積欠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借款之交付及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有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之購買房屋之指定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於103 年11月24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匯款申請書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74 號卷第15至22頁),且經證人張清姬於本院104 年9 月16日到庭證述有因原告之要求將100 萬元之款項匯款至被告之購買房屋之指定帳戶,應認原告已就100 萬元之要物部分為舉證,然被告抗辯:因當時伊要買房子,伊自保險箱拿取現金100 萬元交付予原告,委託原告代為匯款至購屋之履保帳戶等語,是本件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上述
100 萬元匯款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查依證人張清姬到庭具結證稱:「(問:請提示原證五,該匯款單何人所寫?)我所寫的。(問:代理人記載原告,確定是證人所寫?)是我本人寫的沒錯。(問:證人是否知悉該筆款項原告有無說以被告名義匯款到原證五所載的帳戶?)有,原告表示該筆錢是被告要購屋用的,因為欠缺頭期款,故向原告借該筆款項,因為到銀行的時候,購屋人是被告名字,所以匯款單上需要有被告身分證字號,但我沒有被告身分證字號,要匯款的當天我打電話到原告手機,原告是關機的,後來我撥打被告手機,因當時兩造一同出國,所以聯絡時兩人手機都是關機的,因此無法匯款,且出國前原告交代當天一定要完成匯款動作,所以當天下午我又做聯繫的動作,打電話到原告手機,透過原告手機與被告確認其身分證字號,所以當時我有與被告通上電話,由被告告訴我他的身分證字號。(問:證人當時在電話內中如何向被告取得身分證字號?)我在電話中告訴被告『M0姐你向原告借款的這100 萬元,匯款需要你的身分證字號』,被告就告訴我他的身分證字號。(問:被告在電話中有無反駁該100 萬元不是她跟原告借款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雖被告抗辯稱:會計小姐並沒有在電話中說100 萬元是原告借款給我的,所以我在電話裡面沒有反駁不是借款云云,然證人張清姬與被告並無怨隙,為中立第三者,且經具結作證衡情應無甘負偽證之罪責而偏坦原告之理,是證人張清姬所為證述內容應屬可採。足見被告確實係向原告借款上開100 萬元金額,兩造間確實有借貸合意甚明。職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100 萬元部分之積欠原告之借款,即屬可採,應予准許。
(三)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第
377 號判例參照)。而查原告主張有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之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影本乙份為證(見同上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4頁),且經證人張清姬於本院104 年9 月16日到庭證述有因原告之要求將150 萬元之款項匯款至被告之帳戶,而被告既自認原告確實有交付上述款項予被告,應認原告已就150 萬元部分要物部分為舉證,然被告抗辯:原告匯款該筆款項,是因被告先前幫原告買手錶並代墊的款項云云,是本件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上述150 萬元匯款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查依證人張清姬到庭具結證稱:「(問:證人是否知悉150 萬元匯款給被告的原因?)是原告以電話請我匯款的,因為每筆資金來源我必須詳細記載,所以我會在電話中跟原告確認該筆錢的流向、來源、作用,該次匯款是原告說被告要借款用來進貨用的。(問:原告有無跟證人說該筆錢被告何時要償還?)原告說被告約一個月後償還。」、「(問:證人前述150 萬元是進貨用,是進什麼貨?何人進貨?)是被告私人進貨,不是跟我們公司進貨,進什麼貨我不清楚,因為是原告單方面跟我交代的。進貨借款的部分並非被告跟我說的。」、「(問:150 萬元還款期限當時有無確定?)原告跟我說是1 個月後還款,不是被告跟我說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是依證人所述其並未親見親聞被告有向原告借貸上述150 萬元之事實,則證人張清姬上述證詞即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證人張清姬亦證述:「(問:原告之前是否曾經交代證人每月匯款10萬元給被告支付家用?)原告只要告訴我轉帳給MO姐當家用,我就會匯款,但未必每月固定匯款,有可能兩個月匯款一次,如果是兩個月匯款的話,就會連上個月沒有匯款的部分一起給。(問:編號20日期103 年9 月29日82000 元安親班費用是何意思?)原告說是給被告小朋友的補習費用。(問:該筆補習費用及之前匯款給被告家用的錢,原告有無曾經請證人將款項要回來?)沒有,家用的款項沒有要我去要回來。」等語,而原告亦稱當時兩造為男女交往關係,並論及婚嫁,而查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則本件縱使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有幫原告買手錶代墊150 萬元款項之事實,而查原告既始終無法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上述150 萬元匯款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則揆之前開判例意旨,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150 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 萬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9 日起(見本院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4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