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27號原 告 品屋裝飾家具設計品屋歐化系統櫥櫃即胥靖育被 告 薛玉妹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複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承攬契約所生之糾紛,依兩造所締結之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不以仲裁方式解決者,雙方若進行有關本契約之民事訴訟時,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依據處理,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4萬1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以言詞變更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金額為38萬6455元。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及前揭法律規定,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就其居住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由原告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2 萬元,且分成四期給付,各期給付款項金額分別為33萬6000元、33萬6000元、33萬6000元及11萬2000元。又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曾另追加27項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而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共計為27萬4455元,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於102 年11月30日完工且清潔完畢,被告亦於同年12月2 日搬遷入住。詎料,被告於搬遷入住系爭房屋後仍遲未給付系爭工程第四期承攬報酬11萬2000元及系爭追加工程款項27萬4455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另被告遲延給付系爭工程第四期報酬及追加工程款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8 項約定,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完工時起至本件起訴時止(即102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1 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故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第四期承攬報酬11萬2000元、系爭追工程款27 萬4455 元及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1 日止,按約定月利率百分之2 計算之遲延利息15萬4582元。另若認系爭追加工程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惟原告既已就此部分施作完工,且被告亦已遷入系爭房屋居住為使用,則原告自得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27萬4455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1.系爭工程第四期承攬報酬部分:⑴系爭工程於102 年11月30日已完工且清潔完畢,原告通知被
告點交驗收(原證9 ),被告僅告以原告電視牆有補土痕跡需再油漆,其餘則未表示任何問題,遂兩造約定102 年12月
2 日驗收,被告並於驗收後搬遷入住,且居住迄今亦無大礙,是兩造實已就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再者,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0項約定,被告負有3 日內驗收之義務,惟被告於搬遷入住迄今均無大礙,則依該約定系爭工程已視同驗收完畢。⑵系爭工程並無存在任何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已驗收
完畢,已如前所述,是被告並無任何可抵銷之債權,其應不得主張抵銷。況本件原告係請求承攬報酬與被告所稱因瑕疵請求減價係屬二事,被告不得執此主張抵銷。
2.系爭追加工程款部分:⑴被告前於兩造之前案(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83 號)審理
時就系爭追加27項工程部分已自認施作完成,是系爭追加工程實經被告同意始施作,且兩造亦有合意就追加工程部分無需經書面簽認。再者,於工程實務上往往係定作人於施工時口頭指示變更,承攬人隨即會依定作人指示變更施作內容,不會另立書面,此乃實務常情,本件亦為如此。況依兩造前line通訊對話紀錄(原證9 )亦可證被告要求另外原告增加工程,並未立另書面之情。
⑵另系爭追加工程估價單中第11、13項漏水查補修項目,實係
為房屋完工清潔前原告已支出之成本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⑶縱系爭追加工程非屬原系爭契約之範圍,惟系爭追加工程已
施作完成,且被告亦已遷入居住使用而受有利益,是原告自亦得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遲延利息部分:系爭契約關於遲延利息之計算乃係兩造間之特約,且簽訂系爭契約時,兩造非無磋商餘地,是本件並無締約地位不平等之情事,自無適用內政部公布承攬契約範本之餘地。另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8 項約定,遲延利息應係自完工日起算,而本件系爭工程於102 年11月30日完工清潔,且被告於102 年12月2 日已驗收完畢而搬遷入住,則遲延利息當應自102 年12月1日起算。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1037元,及其中38萬64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款項確約定分成四期給付,被告並已付清前
三期款項共計110 萬3000元。惟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部分工項未完工,且未經辦理驗收,而被告業已就系爭工程未完工辦理驗收事項催告原告,然未獲其置理,是原告既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則其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系爭工程尚有如下工項未完工,或已完工部分未具有約定品
質之瑕疵,原告請求系爭工程第四期承攬報酬11萬2000元應無理由:
1.系爭契約所附室內裝修工程明細(原證1) 項次二鋁窗工程中⑴⑵⑶⑷⑹細項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應採用大和賞等級之裝潢家品牌鋁門窗,然依翻拍現場照片所示(被證3 圖1-1、1-2 ),原告卻採用不具大和賞等級之裝潢家品牌鋁門窗,且上開⑴⑵項目依約應採用8mm 厚度玻璃,然原告卻使用僅有5mm 厚度玻璃,是上開項目原告之施工顯有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屬未完工之給付遲延情形。
2.系爭契約所附室內裝修工程明細(原證1) 項次六水電工程中⑶細項部分,依兩造當時之約定,原告於施作時應避免直接橫越臥室床下方,惟原告仍直接以橫越床下方方式施作,是上開項目原告之施工顯有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屬未完工之給付遲延情形。
3.系爭契約所附室內裝修工程明細(原證1) 項次八木作工程部分:
⑴木作工程⑷細項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應係在右一房上方
施作房門上開掀天窗,惟原告迄今並未施作,顯有未完工之遲延給付情形。
⑵木作工程⑸細項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應採用比利時進口
木地板,然原告卻採用疑似馬來西亞進口之「INOVAR」品牌之木地板(被證5 圖4-1 ),顯已違反約定,而有未完工之遲延給付情形。
4.系爭契約所附室內裝修工程明細(原證1) 項次十一玻璃工程中⑴細項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左一、左二、右一、右二房間內裝設玻璃鏡面,惟原告均未施作,是其顯有未施作而屬未完工之遲延給付情狀。
5.依系爭契約所附室內裝修工程明細(原證1) 項次十五系統工程之吊櫃門及客廳TV櫃設計圖所示,吊櫃門依系爭契約約定,應採用掀開式,且需以90度開啟,惟原告雖採用掀開式,然卻無法90度開啟,是此部分原告之施作亦有瑕疵。
6.系爭契約所附室內裝修工程明細(原證1) 中凱薩衛浴⑵細項部分,依系爭契約應裝設LS2150D 面盆半瓷盆腳,惟原告卻未裝設半瓷盆腳(被證8 圖7-1 、7-2) ,是原告顯有未完工之給付遲延情形。
7.系爭契約所附室內裝修工程明細(原證1) 項次五泥作工程及項次十油漆修補工程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完成泥作工程及油漆修補,惟原告卻未修補,則其顯有未完工之給付遲延情形。
㈢系爭追加工程項目(原證4) 多為重復系爭契約所附室內裝
修工程明細之項目,且部分項目亦經兩造合意不予計費,被告僅認其中5 萬369 元為追加工程款,然此部分亦仍未辦理驗收:
1.依系爭契約第3 頁第7 點之約定,如系爭工程欲追加施作工程項目,需先經被告同意簽認後方得施工。復依工程變更新增確認書(原證7 )及品屋裝飾家具設計工程估價(被證11)可知,就歷次工程變更或新增皆係經兩造為書面簽名抑或書面確認,惟原告提出之系爭追加工程估價單並未經被告簽名確認,是原告以此作為請求依據,顯無理由。
2.又被告於兩造之前案(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83 號)審理程序中所自認者,為系爭追加工程項目中第1 項7000元部分及第8 、9 、10、16、17及18項全額,共計7 項5 萬369 元確屬追加工程,另第2 、3 、4 、5 、6 、7 、11、12、13、14、15、19、20項工項則經兩造約定不予計費,而其餘項目則已列入原系爭工程項目中計算,原告就此部分實為重復請求。再者,上開經被告承認之7 項追加工程亦未辦理驗收,原告就此部分自亦不得請求。另原告提出系爭追加工程估價單(原證4) 中第11、13項漏水查修項目係被告另行僱請他人施作修繕,並非原告施作。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自屬無理由。
㈣系爭契約約定高額遲延利息利率顯已違反法律規定,原告就此應無請求權:
1.系爭契約係原告立於企業經營者地位,預先擬定供不特定多數人締結之定型化契約,且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以百分之2累進利率計算,顯有高於內政部公布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10條第3 項之年利率百分5 ,亦高於民法所定年利率百分之20之上限,是系爭契約就遲延利息之約定顯已違反法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應無請求權。
2.且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8 項約定,遲延利息應係自請求時計算,惟於兩造前案時原告均未請求遲延利息,至提起本案時始請求,則利息之請算時點亦應從本案原告起訴狀送達日起算,而非自102年12月1日起算。
㈤縱認原告得請求上開款項,惟原告就系爭工程亦有逾期完工
及施工工程有未合於約定品質之瑕疵情形,則被告得就此主張抵銷:
1.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102 年9 月17日,另於102年8 月28日簽訂工程變更新增確認書(原證7) ,同意延展工程完成日期至102 年10月18日。惟原告迄今仍有諸多工項未完工第3 條第14項約定,應按日扣除工程款千分之1 之罰款,則以原告逾期完工651 日計算,尚應扣款77萬4690元(即工程總價1,190,000 ×1/1000×651 =774,690) 。是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2.另原告就系爭工程縱有完工,惟尚存有諸多未合於約定品質之瑕疵,已如前所述,而依系爭契約價格計算,被告應得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就32萬3502元部分主張抵銷,並就超過第四期工程款部分即21萬1502元抵銷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部分。
㈥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㈠兩造於102 年7 月1 日,被告委由原告進行室內裝修工程,
兩造並締結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原證1),約定總價金為
112 萬元,分四期給付,被告已付清前三期工程款共計110萬3000元。
㈡被告於102 年12月初搬入居住。
㈢原告有施作第四期工程,追加工程部分第8 、9 、11、17、
18、19項目有施作(被證11),其中第1 項目數量1 有施作。
㈣被告尚未交付原告所主張第四期工程款11萬2000元,及追加工程款27萬4455元。
㈤被告承認系爭追加工程(原證4 )中之7 項係追加工程,金額共計5 萬369 元。
㈥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第2 條第8 項約定欠款利息百分之2 累進月利率。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㈠第四期工程款部分:
1.第四期工程是否於102 年11月30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
2.若第四期工程已完工:⑴原告有無逾期完工之情形?被告答辯原告應扣除逾期完工罰
款77萬4690元,有無理由?⑵若原告無逾期完工,有無民法第492 條之不符合約定品質或
通常約定瑕疵?依民法第494 條主張減少價金32萬3502元抵銷,有無理由?⑶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四期承攬報酬11萬2000
元,有無理由?㈡追加工程款部分:
1.兩造間有無約定系爭追加工程?原告有無施作?範圍為何?
2.原證4 第11項及第13項追加工程即漏水查補修,是否為原告支出之成本費用?
3.被告不爭執之7 項追加工程,是否業經被告驗收?
4.原告依承攬契約、或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27萬4455元,有無理由?㈢遲延利息15萬4582元部分:
1.遲延利息之約定是否過高?超過年息百分之5 部分是否無效?
2.原告於何時向被告請求上開第四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遲延利息之起時點為何?
3.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第2 條第8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15萬458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第四期工程款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第四期工程業於102 年11月30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乙節,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主張第四期工程業於102 年11月30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一節,固然提出Line對話紀錄影本(原證九)及系爭契約第3 條第10項為證。惟觀諸該102 年12月11日(星期三)對話紀錄內容:「Edison(即被告之子): 陳小姐您好(即原告職員),經昨天跟母親討論後決定星期六我請半天假跟您做驗收中午以後時間均可,屆時請您準備驗收單,我們一次清點完畢,尚有施工不良部分記錄在驗收單上. . .Julia(即原告職員陳小姐):您好!那就改禮拜六下午2 點好嗎?Edison:好,不過要勞駕妳們等我一下. . . 」(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僅可證明雙方有約定驗收之時間,至於第四期工程有無通過被告驗收完畢,則無法證明。況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之子有要求驗收程序需記錄在驗收單上,而本件原告卻始終未提出驗收單,足見原告主張第四期工程業於102 年11月30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等情,尚難足採。另觀諸系爭契約第3 條第10項約定:「全部工程完竣後,乙方(原告)應通知甲方(被告)驗收,甲方應於接到驗收通知三日內協同驗收,甲方不得藉故拖延或刁難,否則視同雙方驗收完畢」,該條款係約定被告有配合驗收之義務,然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並非不配合驗收,而係原告無法證明業經被告驗收完畢,故上開契約條款亦無法逕認第四期工程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
3.況被告抗辯第四期工程尚有許多未完工之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未依約使用大和賞品牌之門,而係使用裝潢家之品牌(被證3 )、右一房房門上方未依約裝設掀天窗(被證4 )、原告未依約使用比利時進口之木地板,而係使用伊諾華INOVAR之地板(被證5 )、原告未依約裝設衣櫃鏡(被證6 )、原告所施作之吊櫃門不能90度正常開啟(被證7 )、原告未依約裝設半瓷盆腳(被證8 )及原告未將油漆工程修補完成(被證9 )等照片為證,可見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約定施工等情,並非無憑。
4.綜上,原告既然無法證明第四期工程業已施作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則原告依兩造之承攬契約請求第四期工程之承攬報酬11萬2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追加工程款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施作如工程估價單所示(原證四)之系爭追加工程,且經被告驗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應先釐清者為兩造間約定施作追加工程之範圍為何?又被告所不爭執之7 項追加工程,是否業經被告驗收?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施作追加工程且經被告驗收等情,固然提出工程估價單(原證四)及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83 號案之104 年2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原證十)為證。然依系爭契約第3 頁第7 點之約定,如系爭工程欲追加施作工程項目,需先經被告同意簽認後方得施工,復依工程變更新增確認書(原證7 )及品屋裝飾家具設計工程估價(被證11),可知就歷次工程變更或新增皆係經兩造為書面簽名抑或書面確認,惟原告提出之系爭追加工程估價單(原證四)並未經被告簽名確認,難認雙方有合意施作上開工程估價單(原證四)所載之工程,是原告以此作為請求依據,顯無理由。另被告於104 年2 月9 日另案103 年度簡上字第
383 號準備程序係陳述:「已全部施作完成,除了不爭執的
7 項是追加工程,其餘都是包含在原來的契約內」,被告並未承認本件追加工程有上開工程估價單(原證四)所載之27項工程,至於被告所承認之7 項追加工程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業經完工且經被告驗收完畢,故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7萬4455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3.另原告備位主張若系爭追加工程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惟原告既已就此部分施作完工,且被告亦已遷入系爭房屋居住為使用,則原告自得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27萬4455元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此部分工程係獨立於契約外之額外施作,而施作工程之價值為27萬4455元,故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27萬4455元,亦屬無理由。
㈢末按聲請鑑定,應表明鑑定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325 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第四期工程部分聲請鑑定,自應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鑑定之事項,然原告僅陳述請求鑑定,並未表明鑑定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且佐以本件承攬工程項目繁雜,有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3 頁),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闡明應表明請求鑑定之工項範圍與鑑定內容後(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原告迄104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表明鑑定之事項,另追加工程部分,原告雖表明就原證四所示之工項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137 頁),然追加工程部分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合意追加施作之範圍,業如前所述,則本院認無先予鑑定之必要,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第四期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追加工程之範圍及是否完工經被告驗收,則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第四期承攬報酬11萬2000元、系爭追工程款27萬4455元及自102 年12月1日起至104 年7 月1 日止,按約定月利率百分之2 計算之遲延利息15萬4582元,暨其中38萬64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