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8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34號原 告 莊葉阿娥

莊聖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誠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莊葉阿娥、莊聖泉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請求非屬基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權利之主張,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核定各為1,650,000 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可參),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2 人共同繳納之6,000 元,尚應分別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2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各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誌洋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裁判日期:201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