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3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莊葉阿娥
莊聖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誠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秋芬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三)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四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而言。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187 號判例參照)。復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四條)。又依公司法第322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原則上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陳智遠業已死亡,而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莊聖泉為本件之聲請人,顯於判決結果有利害衝突,致無其他適格之人得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陳智遠之繼承人陳信雄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莊葉阿娥、莊聖泉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本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惟相對人公司之唯一監察人莊聖泉為本件之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自不得代表相對人公司應訴,且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21405號廢止登記後,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等情,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則相對人公司於清算中仍應以監察人代表公司為本件訴訟,惟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莊聖泉為本件聲請人,不宜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堪認相對人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律師王秋芬為律師公會所推薦堪任特別代理人之人選,並經本院詢問確有擔任之意願,有臺北律師公會104 年9 月22日一○四北律文字第1227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52 頁 至54頁),本院審酌其為執業律師,且與兩造均無何利害關係,應屬適當之人選。為此,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選任王秋芬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雖稱應選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陳智遠之繼承人陳信雄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然本院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公司登記等相關資料認陳信雄固為相對人公司原任董事長陳智遠之繼承人,並為公司前任董事,惟審酌陳信雄早於94年間即已將原持有之公司股份轉讓予陳智遠,其對於後續公司董監事之委任情形未必瞭解,是聲請人就特別代理人之人選建議難認適當,附此敘明。
四、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既為訴訟程序中進行中所為者,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提起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