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49號原 告 郭俊安訴訟代理人 康明月被 告 洪振峰
林楷健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357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玖佰叁拾柒元,及其中被告洪振峰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被告林楷健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玖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洪振峰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晚間8 時30分許,偕同被
告林楷健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原告經營之「尚介好車業機車店」(下稱系爭機車行),林楷健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除徒手或以安全帽等物毆打原告外,尚毀損店內財物,洪振峰並持槍朝原告頭部、肩部開2 槍,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肩及左前臂挫傷、左側尺股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茲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1,594元及醫療交通費665 元,共計12,259元。
⒉因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行店面遭砸毀,長達3個月期間(102
年10月21日至103年1月20日)無法開店,租金、搬遷費、成本及營業收入損失共計404,000元。
⑴租金及搬遷費損失:共計104,000元。
本件事發後,系爭機車行店面房東不願再續租,命原告限期搬出,故原告雖因傷休養及系爭機車行店面遭砸毀而無法繼續營業,然其仍須支付租金99,000元【計算式:33,000元X3個月(102年10月21日至103年1月20日)=99,000元】。此外,原告為遷出該店址,尚須請人搬遷,因而支出搬遷費約5,000元。
⑵營業成本損失:共計120,000元。
原告雖因本件事故受傷且系爭機車行店面混亂無法繼續營業,然自102年10月21日至103年1月20日3個月期間,仍須依約繼續支付 2名技師之薪資(附三餐)約70,000元,及機車材料費約50,000元。
⑶營業淨利損失:共計180,000元。
原告於本件事發前每月營業淨利平均約6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3個月營業損失為180,000元。
⒊遭毀損物品損失,共計15,678元。
⑴2人座中古牛皮沙發1組,約3,000元。
⑵機車後照鏡5組,合計500元。
⑶18吋工業用電風扇1支,計1,690元。
⑷救援電池支架1支,計200元。
⑸SONY電腦1台,約5,000元。
⑹機車材料費廠商7折回收之損失,計5,288元。
⑺以上共計:15,678元。
⒋慰撫金:500,000元。
被告聚眾持槍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肩及左前臂挫傷、左側尺股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其受傷害程度非輕,影響日常生活起居,更致原告因生命受到威脅而內心產生極大之陰影與恐懼,影響原告生活及工作甚鉅,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⒌總計:931,937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1,93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洪振峰於102年10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偕同林楷
健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原告經營之系爭機車行,林楷健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除徒手或以安全帽等物毆打原告外,尚毀損店內財物,洪振峰並持槍朝原告頭部、肩部開2 槍,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肩及左前臂挫傷、左側尺股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3 年度偵緝字第1412號對林楷健涉犯傷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為證(參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57號卷第6至
9 頁),復經本院調取洪振峰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之刑事歷審卷宗核閱確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共同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逐項審究如下:
⒈醫藥費及醫療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分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1,594元及醫療交通費用665 元等語,並提出臺北醫院及亞東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數紙為證(參見前揭附民卷第10至19頁),經核上開費用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被告對此亦無其他反證提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11,594元及醫療交通費用665元,共計12,25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租金及搬遷費損失:
原告主張本件事發後,系爭機車行店面房東不願再續租,命原告限期搬出,故原告雖因傷休養及系爭機車行店面遭砸毀而無法繼續營業,然其仍須支付102年10月21日至103年1月20日3個月租金99,000元。又原告為遷出該店址,尚須請人搬遷,因而支出搬遷費約5,000 元等語。經查,原告自陳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就沒辦法工作,但2 名技師有到現場上班…迄至3 月租約終止後,系爭機車行才正式結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7頁),由此可知,系爭機車行在本件事故發生後,仍有持續開門營業,原告所聘僱之2 名技師亦有到系爭機車行工作,衡情原告給付租金即屬使用該店面之對價,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述3 個月租金99,000元,於法無據。又原告已具狀表示搬遷費用5,000元部分無法提出單據(參見本院卷第5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搬遷費用,尚乏所據,亦非可採。
⒊營業成本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且系爭機車行店面混亂無法繼續營業,然自102年10月21日至103年1月20日3個月期間,仍須依約繼續支付2 名技師之薪資(附三餐)約70,000元,及機車材料費約50,000元云云。經查,原告已具狀表示其找不到上述2名技師,以證明其於102年10月21日至103年1月20日有支付該2 名技師薪資(參見本院卷第51頁)。況且,依原告所述,上述2 名技師於系爭機車行正式結束前均有到現場上班,準此,縱認原告於前揭期間確有給付上述2 名技師薪資,亦係基於原告與上述2 名技師間之僱傭關係而為給付,並非屬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自難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再者,原告所謂「機車材料費約50,000元」部分亦無相關單據可佐,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不足採。
⒋營業淨利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發前每月營業淨利平均約6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3個月營業損失為180,000元云云。經查,原告陳稱:(如何認定系爭機車行之每月營業淨利平均約60,000元?)支出成本後,原告將所有剩餘款項都交給原告母親(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每月平均給渠60,0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惟原告給付其母親之款項來源是否僅有系爭機車行之營業收入,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依原告提出之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所示(參見前揭附民卷第31頁),亦無法確認系爭機車行之每月營業淨利數額。況且,原告雖因本件事故無法正常工作,然依原告所述,可知系爭機車行仍繼續開門營業,迄至該店面之租期屆滿,並有原告聘僱之2 名技師在現場處理,則系爭機車行之營業收入是否確有減少,即非無疑。此外,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機車行3個月營業損失180,000元,即非可採。
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遭受物品毀損之損失:
⑴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除徒手或
以安全帽等物毆打原告外,另毀損系爭機車行之店內財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財物損失之項目及金額即得依前開規定加以認定。
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受有①機車後照鏡5組,合計500
元。②18吋工業用電風扇1支,計1,690元。③救援電池支架1支,計200元。④SONY電腦1台,約5,000元。⑤機車材料費廠商7折回收之損失,計5,288元之損失,業已提出現場照片數紙及勝綸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1 件為佐(參見前揭附民卷第33至37頁),被告對此並未提出其他反證或抗辯,是以原告之上開請求,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其受有2 人座中古牛皮沙發1組,約3,000元之損失一節,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故難以認定原告於本件事故中同時受有此部分損害。
⑷綜上,原告可請求之物品毀損數額共計12,678元(500+1,690+200+5,000+ 5,288=12,678)。
⒍慰撫金:
原告主張被告聚眾持槍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肩及左前臂挫傷、左側尺股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其受傷害程度非輕,影響日常生活起居,更致原告因生命受到威脅而內心產生極大之陰影與恐懼,影響原告生活及工作甚鉅,故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
000 元等語。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自陳其自國三開始擔任機車行學徒,本件事發前已成為系爭機車行之負責人,且為非常機車連鎖企業聘用師傅,足認原告於本件事發時已有固定之收入以維持日常生活之開銷。然因本件事故發生致原告受傷,且受傷害程度非輕,原告復因其生命曾受到威脅而於內心產生極大之創傷,造成精神上嚴重痛苦。又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與原告解決糾紛,竟以上述暴力手段傷害原告,並由洪振峰持槍對原告射擊,雖幸未造成死亡之結果,然被告所為已造成原告難以抹滅之記憶陰影。故本院考量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50,000 元部分,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74,937元(12,259+12,678+450,000=474,937)。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74,93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洪振峰自103年8月26日,林楷健自103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因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