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52號原 告 謝宗育兼法定代理人 涂秀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劉家榜律師上 1 人 之複 代理 人 孫碩駿被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訴訟代理人 羅弘修被 告 馮震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涂秀美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零柒拾陸元,及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六日起、被告馮震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宗育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六日起、被告馮震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涂秀美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涂秀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涂秀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謝宗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涂秀美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首都客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馮震邦為受僱於被告首都客運公司之公車司機,於民國
103 年1 月10日下午8 時許,因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與其他公車擦撞左後照鏡受損,而將公車暫停於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新北市○○區○○路○○○ 號前,然未於公車尾部放置三角標誌,造成連城路外側車道阻塞。適原告涂秀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原告謝宗育行經上開路段,因外側車道阻塞僅得利用公車與道路分隔島間之車道,自公車車尾往車頭方向,謹慎直行駕駛。孰料被告馮震邦為檢查受損之公車左後照鏡,而邊持用行動電話自停放之公車車頭處忽然竄出自路中,原告涂秀美在未有心理預期之情況下,為免撞到被告馮震邦,而緊急煞車閃避不及,致人車倒地,原告涂秀美受有右側肱骨粗隆、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謝宗育受有右髖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以下簡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馮震邦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3659號提起公訴在案。
㈡、被告馮震邦係以駕駛公車為業之職業司機,對於交通規則理應熟悉甚稔,本應遵守各類交通規則,並注意不得任意進入車道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檢查擦撞公車受損情形,而應將公車停置適當場所(如停車場或修配場),方得檢查車輛受損情形。然被告馮震邦卻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臨時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且應注意臨時停車所可能產生之交通問題,復在其離開公車後,本應注意行人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 項第3 款不得擅自穿越車道之規定,依當時天候晴、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連城路上尤有汽、機車行駛之路況,持用行動電話貿然違規穿越車道,欲以道路為工作場所,檢查受損之公車,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終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馮震邦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馮震邦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受僱於被告首都客運公司,而職業公車司機之職務除駕駛公車外,亦包含車輛故障、事故之排除與其他交通事件處理,故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同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被告首都客運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馮震邦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原告涂秀美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包含:①營養品新臺幣(下同)4200元;②醫療費用11萬9576元,含103 年1 月11日、103 年2 月15日、103 年3 月15日、103 年4 月16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以下簡稱雙和醫院】就醫醫療費用
7 萬9856元、340 元、340 元、340 元,及103 年2 月間至
103 年3 月17日至中國傳統國術損傷整復協會醫療費用3 萬8700元,合計11萬9576元【計算式:79856 +340 +340 +
340 +38700 =119576】;③看護費用3 萬8000元,含雙和醫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8000元、出院後1 個月居家看護費用
3 萬元,合計3 萬8000元【計算式:8000+30000 =38000】;④薪資損失15萬元(原告涂秀美原擔任保母之工作,每月薪資2 萬5000元,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應休養6 個月無法工作);⑤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告謝宗育請求精神慰撫金
5 萬元。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涂秀美46萬1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宗育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馮震邦則以:被告馮震邦所駕駛之公車與其他公車擦撞後,依警察之指示將公車暫停於新北市○○區○○路○○○ 號前,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汽、機車駕駛人於駕駛期間,遇到可能會發生之突發性事件,均應有預防作為,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馮震邦並非從馬路旁邊竄出,而係在公車左前方後照鏡旁檢查後照鏡受損狀況而站立不動,才會右手肘被撞受傷。原告涂秀美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馮震邦發生擦撞,應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或至少與有過失。被告馮震邦亦對原告涂秀美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16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馮震邦認為有很大爭議,肇事主因仍應為原告涂秀美。對於原告涂秀美支出費用及無法取得薪資之主張,被告馮震邦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馮震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首都客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侵權事實之認定:⒈原告主張被告馮震邦於103 年1 月10日下午8 時許,因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與其他公車擦撞左後照鏡受損,而將公車暫停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適有原告涂秀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原告謝宗育行經上開路段,與被告馮震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涂秀美受有右側肱骨粗隆、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謝宗育受有右髖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雙和醫院103 年1 月11日、103 年1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照片24張附卷為憑(見新北地檢署
103 年度偵字第13735 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20至31頁、本院調字卷第21至22頁),且為被告馮震邦所不爭執(見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68 號刑事卷一第53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42頁反面)。被告首都客運公司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首都客運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自堪信屬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馮震邦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一節,固
為被告馮震邦所否認。然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3 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馮震邦自承其為公車司機並駕車上路,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為被告馮震邦應遵守之注意義務,當無疑義。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存卷可考(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3735 號偵查卷第15頁),亦堪認被告馮震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馮震邦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承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正站立在公車左前方查看後照鏡受損情況(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3735 號偵查卷第38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43頁反面),而占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自已違反前述注意義務,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訛。況本件交通事故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鑑定及覆議,均認定被告馮震邦「以道路為工作場所,形成路障,妨礙交通,為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3 年9 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2 月9 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3659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19頁),而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非無可信。故被告馮震邦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不足為採。另被告馮震邦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原告涂秀美受有右側肱骨粗隆、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謝宗育受有右髖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亦如前述,足見被告馮震邦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馮震邦之上開過失行為及侵權事實,自堪信屬實。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馮震邦受僱於被告首都客運公司一事,迭為
被告馮震邦所是認(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3735 號偵查卷第3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2頁反面)。被告首都客運公司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首都客運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馮震邦受僱於被告首都客運公司之事為真實。至於被告馮震邦所駕駛之公車上固有顯示「臺北客運」之字樣,此有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3
735 號偵查卷第20至21頁)。然被告馮震邦業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是首都客運之公車司機,首都與臺北客運之車輛司機互相支援駕駛。」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3735 號偵查卷第39頁)。經核被告馮震邦無論是受僱於哪家客運公司,均屬從事業務行為,對其刑事責任影響甚微,衡情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再經比對訴外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16日(103 )北汽客業字第696 號函記載之公司地址及董事長姓名,亦均與被告首都客運公司之公司地址及董事長姓名相同(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3735 號偵查卷第4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0頁),益徵被告馮震邦上開所述非無可信。復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馮震邦103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顯示被告馮震邦該年度之所得係來自於被告首都客運公司(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 頁)。足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馮震邦確係被告首都客運公司之受僱人無訛。
㈡、損害數額之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因被告馮震邦之過失行為而受傷,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馮震邦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馮震邦係被告首都客運公司之受僱人一事,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首都客運公司應與被告馮震邦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應屬有據。茲就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別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之部分:
原告涂秀美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至雙和醫院住院治療(103 年1 月11日至103 年1 月15日)及門診治療(103 年
2 月15日、103 年3 月15日、103 年4 月16日),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 萬876 元之損害【計算式:79856 +340 +
340 +340 =80876 】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醫療費用收據4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12頁、第14至16頁、第21頁),且為被告馮震邦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頁),自堪信屬實。至於原告涂秀美主張其尚有於103年2 至3 月間進行中醫治療,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 萬8700元之損害云云,業據其提出中國傳統國術損害整復協會證明書
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被告馮震邦固不爭執原告涂秀美支出此部分費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頁)。
然上開證明書僅簡略記載整復金額總計3 萬8700元,而未表明醫療費用之項目明細,且原告涂秀美既已至雙和醫院治療,與中醫治療之期間相重疊,是否仍有重複進行中醫治療之必要,亦非無疑。故原告涂秀美主張其支出中醫治療費用3萬8700元,未舉證證明係回復原狀所必要,難認屬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此部分請求當非可採。
⒉營養品費用之部分:
原告涂秀美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受有額外支出營養品費用4200元之損害一節,業據提出收據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11頁),且為被告馮震邦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頁),自堪信屬實。
⒊看護費用之部分:
原告涂秀美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受有額外支出看護費用3 萬8000元之損害等節,業據提出收款單、證明書各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11、18頁),被告馮震邦固不爭執原告涂秀美支出此部分費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頁)。
經核其中8000元看護費用係103 年1 月11日至103 年1 月15日住院期間之支出,衡情應有看護之必要,故8000元部分之主張應屬可信。至出院後1 個月之3 萬元看護費用,經本院函詢雙和醫院,惟雙和醫院並未具體表明原告涂秀美出院後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頁),原告涂秀美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3 萬元部分之主張即難認可採。
⒋薪資損失之部分:
原告涂秀美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應休養6 個月,以月薪2 萬5000元計算,共計受有薪資損失1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證明書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19頁),被告馮震邦固不否認原告涂秀美休養6 個月損失薪資15萬元之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頁)。然經本院函詢雙和醫院,雙和醫院僅表示就原告涂秀美出院後所需休養天數及必要性均無法回覆說明(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頁),原告涂秀美復未舉證證明其出院後確實無法工作而有休養之必要,此部分主張仍難認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被害人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尚應斟酌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涂秀美陳稱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曾擔任保母之工作,現無業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頁正、反面),並提出畢業證書、證明書各1 紙、存摺明細6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1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3至36頁);原告謝宗育則陳稱其年滿16歲,現為學生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頁、第42頁反面)。被告馮震邦陳稱其學歷為高工畢業,現職為駕駛,月薪約
3 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2頁反面)。被告首都客運公司之資本額為5 億3000萬元,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至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3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查知原告涂秀美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5 萬8082元,名下有房、地各1 筆、投資2 筆等財產(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 至3頁);原告謝宗育該年度給付總額為2800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或投資等財產(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 至5 頁);被告馮震邦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11萬4727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或投資等財產(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 至7 頁);被告首都客運公司該年度給付總額為2 億1251萬4572元,名下有不動產21筆、汽車679 輛等財產(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至138 頁)。原告與被告馮震邦對於上情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2頁反面)。又原告涂秀美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肱骨粗隆、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謝宗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髖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之傷害,亦據原告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無疑。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涂秀美就本件交通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原告謝宗育就本件交通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則屬適當。
⒍準此,原告涂秀美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8 萬
876 元、營養品費用4200元、看護費用8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9萬3076元【計算式:80876 +4200+8000+100000=193076】;原告謝宗育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為精神慰撫金5 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馮震邦辯稱原告涂秀美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馮震邦僅泛稱原告涂秀美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本件交通事故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鑑定及覆議,均認定被告馮震邦為肇事因素,原告涂秀美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3 年9 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2 月9 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3659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19頁),亦難認原告涂秀美有何過失可言。故被告馮震邦以過失相抵置辯,難認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涂秀美19萬3076元、連帶給付原告謝宗育5 萬元,及被告首都客運公司自104 年6 月6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4 年6 月5 日送達被告首都客運公司,見本院調字卷第34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被告馮震邦自104 年6 月
9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6 月8 日送達被告馮震邦,見本院調字卷第33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