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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8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63號原 告 謝阿助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複 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被 告 莊世浤(原名莊麗正)

游啟田謝文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複 代理人 陳雅亭律師

許坤皇律師王筱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莊麗正、謝文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分別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麗正、謝文信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莊麗正、謝文信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係乾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乾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莊麗正、游啟田為乾德公司股東。兩造間因商討拆夥退股事宜,分別於民國101 年10月28日、11月6 日、11月9 日陸續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於101 年11月6 日就乾德公司之股份、產權及分配方式達成共識,確認被告莊麗正、游啟田二人股權比例為40% ,分得固定資產價值約為

869 萬元。詎料,被告莊麗正、游啟田竟事後反悔,不同意上開股權分配方式,明知被告莊麗正係親自出席乾德公司101 年11月9 日之股東臨時會,並同意授權被告謝文信簽署出資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竟虛捏情節,對原告提起民事回復股東名義登記之訴,甚竟誣指系爭同意書上莊麗正之簽名係原告所偽簽,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該案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偵續字第20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堪認被告莊麗正、游啟田確實有誣告原告之情事。

(二)又被告謝文信於前開回復股東名義登記之民事訴訟審理時,於103 年1 月21日以證人身份具結後,竟證稱同意書上「莊麗正」之簽名係原告所簽署;復於前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偵續字第207 號之103 年7 月1 日訊問期日時稱,乾德公司98年2 月9 日股東同意書莊麗正署押係由其簽署外,其餘簽名均非係其所簽署。然系爭同意書,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定系直爭同意書上「莊麗正」簽名係被告謝文信所簽名。被告謝文信於上開二次庭期作證之證詞,均已具結,並屬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謝文信卻於具結後虛偽陳述,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訴追甚明。

(三)綜上,被告三人共同虛偽捏造上開偽造文書事實,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或為不實陳述等之誣告事實,原告除須委請律師出庭協助支付辯護費用10萬元外,並因被告等人之誣告行為患有恐慌及憂鬱症,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律師費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併聲明為: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0,000 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莊麗正、游啟田雖曾就乾德公司出資額轉讓事宜進行協商,然被告莊麗正、游啟田最終並未同意,且10

1 年11月9 日當日僅有股東集而簽署會議記錄,並未簽署系爭同意書,惟原告竟自行偽造被告莊麗正簽名,並指示訴外人陳靜怡偽造游啟田之簽名,向新北市政府申辦股東出資轉讓及乾德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被告莊麗正及游啟田因而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偵字第13698 號、103 年偵字第3003號不起訴在案。嗣被告莊麗正、游啟田雖聲請再議,惟因被告謝文信父親希望親戚間勿以訴訟解決,因而遵循長輩指示撤回告訴。

(二)前開刑事案件偵辦結果無非係以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6日刑鑑字第1030038729號及103 年8 月5 日刑鑑字第1030064894號鑑定書判斷100 年3 月1 日及101 年11月9 日股東同意上「莊麗正」簽名係被告謝文信所簽,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惟被告謝文信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10月22日訊問時,當庭書寫「莊麗正」橫式10遍,此已與上開二份鑑定書字跡不相同。就103 年6 月6 日刑鑑字第1030038729號鑑定書判斷結果,「莊」字與「正」字撰寫方式明顯不同;就103 年8 月5 日刑鑑字第1030064894號鑑定報告書之判斷結果,「莊」字僅取一特徵「莊」字僅取一特徵,乙類僅三字有相符處;「麗」字雖有九字出現與所取特徵部位相符,並無任何一字有五處特徵均相符;「正」字亦僅取一特徵,乙類僅有五處有相符處,是以除「麗」字較為類似外,乙類僅二字有相符處;「麗」字雖有九字出現與所取特徵部位相符,並無任何一字有四處特徵均相符;「正」字亦僅取一特徵,乙類僅有三字有相符處,是以除「麗」字較為類似外,「莊」字與「正」字撰寫方式明顯不同,惟鑑定書卻置之未論,顯認上開鑑定報告疑點重重。

(三)另原告雖稱被告莊麗正明知系爭同意書上莊麗正之署押係莊麗正授權由被告謝文信所簽等語,然依訴外人陳怡靜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0月3 日之證述可知,股權讓與契約書(詳見本院卷第162 頁)並非於101 年11月17日簽署,而係被告三人於101 年11月19日下午簽名後傳真至乾德公司,再由原告寫上日期。被告莊麗正係因對原告經營乾德公司之財務有所質疑,始於101 年10月28日達成轉讓出資額退股之共識,然因被告莊麗正已不再信任原告,亦不願意輕易簽署股權轉讓契約書,是以雙方互不信任下,被告莊麗正、游啟文僅於101 年11月9 日當天確定要轉讓出資額以退股,並談妥條件,但就交易條件及付款方式尚未行諸文字前,仍不可能填寫辦理股權移轉之相關文件,更可益徵被告莊麗正不可能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又被告莊麗正從未指示被告謝文信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原告稱被告等人共同誣告難謂可採。

(四)復原告就被告莊麗正、游啟田所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偵查中,並無請律師之必要,況原告亦未舉證確支出律師費10萬元費用證明。又原告罹患恐慌與憂鬱症與前開刑事偵查程序有何關係,未見原告舉證加以說明等語。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乾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莊麗正、游啟田曾為乾德公司股東。被告莊麗正、游啟田有意轉讓其出資額並退股,遂於101 年11月9 日於乾德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出資額移轉事宜,並由原告、被告莊麗正、訴外人乾德公司會計陳怡靜、公司業務謝育達、被告謝文信等人出席。嗣原告即於101 年11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額轉讓、修改章程變更登記。

(二)被告莊麗正、游啟田前以系爭101 年11月9 日同意書係原告所偽簽為由,向本院提起回復股東名義登記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102 年訴字第2368號駁回確定在案。

(三)被告莊麗正、游啟田同時以上開同意書係原告偽造簽名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偵字第13698 號、103 年偵字第3003號、103年偵續字第2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四)原告嗣後亦對被告游啟田、謝文信、莊麗正提起誣告刑事告訴。就被告游啟田、謝文信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偵字第21828 號不起訴在案,被告游啟田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偵續字第3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被告莊麗正部分,業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偵字第21828 號起訴,並由本院以105 年訴字第

63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莊麗正、游啟田是否明知系爭同意書上莊麗正、游啟田之簽名非係原告所偽造,卻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為告訴?

(二)系爭同意書上莊麗正之簽名是否係被告謝文信所簽立?又被告謝文信是否明知系爭同意書非係原告所簽立,卻意圖為不實之陳述,於本院102 年訴字第2368號民事案件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偵字第13698 號、103 年偵字第3003號作證,證稱系爭同意書係原告所簽等語,而使原告受不利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莊麗正、游啟田、謝文信侵害其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律師費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關於「被告莊麗正、游啟田是否明知系爭同意書上莊麗正、游啟田之簽名非係原告所偽造,卻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為告訴?」部分:

(一)被告莊麗正部分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2、查系爭同意書上之「莊麗正」簽名字跡,業經檢察官連同被告謝文信於偵訊時當庭書寫「莊麗正」姓名10次字跡,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雖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因同意書上之簽名係影本,字跡紋路欠清晰,而無法認定,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6 日刑鑑字第1030038729號鑑定書乙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1828號偵查卷第39頁);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將系爭同意書之正本與被告謝文信、莊麗正的字跡送鑑定,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認定系爭同意書上之字跡與被告所書寫莊麗正之字跡相符,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5 日刑鑑字第1030064894號鑑定書乙份附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207 號偵查卷第94頁、第95頁)。甚且系爭筆跡鑑定之鑑定人劉耀隆業於106 年4 月27日本院刑事庭

105 年度訴第635 號審判期日證稱:其係使用放大鏡、顯微鏡檢視,而認定系爭同意書上之所書寫之莊麗正之字跡核與被告謝文信所書立莊麗正之字跡是符合「穩定性」、「個人差」、「稀少性」;且系爭鑑定結果除經鑑定人劉耀隆鑑定,尚會同事或組長進行複鑑,而在複鑑之過程中就鑑定之結果並無爭議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35號刑事卷第148 頁至第155 頁)。本院審酌鑑定人於刑事警局局擔任文書鑑定工作已達8 年期間,其憑藉其專業知識,即已認定被告謝文信於偵查庭中書寫10次之莊麗正樣本數量已足,比對後即認為系爭同意書上莊麗正之文字核與被告謝文信所書寫莊麗正之字跡相符,並就字跡相符之處,以箭頭或圈註方式標示,堪認該鑑定機關所採鑑定方法及鑑定之流程,尚無明顯違背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情形,其所為鑑定結果之專業判斷應足採信,堪認系爭同意書上莊麗正之簽名確實係由被告謝文信所書寫。

3、被告雖抗辯鑑定人未依投射法、重疊比對法之方式予以比對,且被告謝文信僅於偵查庭中書寫十次莊麗正之署押,並未提出科學數據,僅憑個人主觀判斷等語。然審酌筆跡鑑定乃就一般人書寫簽名之字體結構、筆畫相關位置、運筆方式等書寫特徵綜合判定,難謂有特定固定之檢測之流程,本件鑑定人已於前開本院刑事審判期日證稱:「我不清楚投射法、投影法的結果是否一樣,在筆跡鑑定時,如果我們認為有必要,會將待鑑字跡或比對字跡用影像處理軟體如PHOTOSHOP 進行重疊比對」、「本案的情形不需要用到重疊比對」等語(見本院105 訴字第635 號卷第150頁、第156 頁),堪認本鑑之鑑定方式毋須以重疊比對與投射比對即可以判斷。又被告雖以依法務部受理筆跡案件送鑑說明所載,應請當事人當庭書寫爭議筆跡20次以上,惟本件被告謝文信僅當庭書寫10次,不符合鑑定程序等云,然查本件鑑定人既於上開刑事庭中證稱:當庭書寫字跡係依個案認定作為鑑定之基礎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35 號刑事卷第151 頁),而鑑定人依被告謝文信當庭所書寫10遍之莊麗正之文字後,即可與系爭同意書之字跡為之比對,並得就其所書寫字跡為「穩定性、稀有性、個人差」判斷,難謂上開鑑定方式有何違法不適之處,被告徒以其書寫次數未符合法務部調查局受理筆跡送鑑說明以為抗辯,難認可採。

4、又乾德公司於101 年11月9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當時係由原告與被告莊麗正、謝文信及訴外人乾德公司會計陳怡靜、公司業務謝育達共同出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依當時出席之乾德公司會計陳怡靜於102 年10月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698 號訊問筆錄中證稱:

「(問:提示11月9 日股東同意書何時簽立?)9 號的股東臨時會上,結尾的時候才簽的」、「(問:莊麗正的名字是誰簽的?)謝文信」、「(問:莊麗正是否有表示反對?)沒有」、「(問:為何莊麗正在場,卻要由謝文信替他簽名?)這牽扯到98年2 月9 日股東同意書,當時因為謝文信必須退股給莊麗正和游啟田,所以他自己簽了莊麗正和游啟田的名字,並指示我去簽游啟田名字」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698 號偵查卷第154 頁),核與在場之謝育達於103 年4 月15日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207 號訊問筆錄證稱:「(問:為何會議是101 年11月9 日召開,謝文信卻可以出席?)因為謝文信是以前股東,他應該是以代理人身份出席,至於是何人的代理人我不清楚」、「(問:是否知悉該份股東同意上莊麗正及游啟田之簽名何人所為?)莊麗正部分係謝文信簽的,游啟田我不知道是何人簽的。我有看到謝文信簽莊麗正名字,當時游啟田的名字未在上面」等語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07 號偵查卷第14頁),審酌上述證人非屬乾德公司之股東,雖屬家族企業,然證詞既經具結,應認證人上開證詞應屬可採。

5、復依乾德公司臨時開會記錄上之記載(見本院104 年司重調字第172 號卷第14頁),既已載明固資869 萬如附件及相關發票及清冊複盤、搬遷日等事項為之記載,並經確定後,由原告莊麗正等人簽名,足認乾德公司原告與被告莊麗正間於101 年11月9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應就出資轉讓之相關事項達成共識。被告莊麗正雖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與原告間尚未達成共識,故雙方始於102 年2 月19日及同年4 月15日就交易價格及購買意願進行商討,是以被告莊麗正不可能於101 年11月9 日當日簽下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係被告莊麗正不知情下遭人所偽簽等語抗辯,惟倘被莊麗正未與原告達成協議,為何於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上簽名;且系爭同意書簽立後,原告與被告莊麗正間自得再就交易價格再為協議,被告莊麗正徒以其事後102 年2月19日及同年4 月15日協議再與原告就股權事宜簽立協議為由,據以作為被告莊麗正並不知悉系爭同意書係由被告謝文信所簽立等語資為抗辯,顯不可採。又依證人上開證詞證稱,系爭同意書係於101 年11月9 日股東臨時會開會時所簽立,被告莊麗正雖予以否認,僅表示未於會議上見到系爭同意書等語抗辯,惟查上開證人既將系爭同意書上被告莊麗正簽名係由被告謝文謝簽名之過程指證歷歷,且核被告謝文信亦曾多次代理被告莊麗正之於乾德公司之股東同意上簽名之慣例相符,並參酌被告謝文信矢口否認系爭同意書上之莊麗正簽名係由其代簽,此有悖常情之舉;及被告莊麗正與謝文信係一同出席101 年11月9 日股東臨時會並同時離開等情,此有被告莊麗正於106 年6 月8 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35 號刑事案件審判期日陳稱:召開股東會當天其係坐在被告謝文信旁邊,於會議期間都與謝文信一直在一起並一起離開等語,並有簽署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35 號卷第207 頁至第208 頁),足認被告謝文信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被告莊麗正亦在場,顯認被告莊麗正辯稱其不知悉系爭同意書係由何人所簽名云云,委不足採。

6、本院審酌系爭同意書莊麗正之簽名既為被告謝文信所簽立,此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已如前述,然被告謝文信卻矢口否認,甚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68號回復股東名義案件中稱證稱莊麗正簽名非其所簽立(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207 號卷第64頁反面),此舉顯已有悖常情。復核被告莊麗正於105 年2 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828 號訊問筆錄陳稱:「(問:為何會認為是謝阿助簽的,當天不是還有其他人在場?)因為游啟田的部分,陳怡靜有承認是他簽的。我的部分,我其實也不知道是誰簽的,所以我就針對謝阿助提告。」、「(問:為何不會認為是謝育達簽的?)因為我之前有在公司任職,謝育達之前在我手下擔任業務,謝育達筆跡我認得出來,所以我才會認為是謝阿助」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82

8 號偵查卷第19頁),可知被告莊麗正係依系爭同意書上之筆跡及證人陳怡靜之證述而認定系爭同意書上其上之簽名係原告所偽造。然查被告莊麗正於98年2 月間因其在大陸,無法親自出席股東會,故98年2 月9 日之同意書係曾授權被告謝文信代理簽名,此有被告謝文信、莊麗正於10

3 年7 月1 日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207 號訊問筆錄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07 號偵查卷之該日訊問筆錄第3 頁、第5頁),可知被告莊麗當時並未在場親見上開98年2 月9 日之同意書上莊麗正之簽名係被告謝文信所簽立。而被告莊麗正於98間當時既未在場,卻於檢察官於上開案件偵查時曾向被告莊麗正提示98年2 月9 日及100 年3 月1 日之股東同意書,竟可明確向檢察官陳稱98年2 月9 日之股東同意書係其授權被告謝文信簽名(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207 號卷第15頁),堪認被告莊麗正應可辨識被告謝文信之筆跡,否則為何可明確表示上開98年2 月9 日同意書之簽名即係被告謝文信所簽,而非當時出席股東會之第三人所代簽,益徵被告莊麗正陳稱其無法認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為何所簽等語,顯係推委之詞。況證人陳怡靜前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68號案件之103 年

1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既已證稱系爭同意書上游啟田之簽名係由證人陳怡靜所簽立,莊麗正之簽名係被告謝文信所簽立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68號卷第74頁),而證人陳怡靜除證稱其代游啟田部分簽名外,亦證稱被告莊麗正之簽名係被告謝文信所為,然被告莊麗正卻僅信其證人陳怡靜證稱游啟田係由其代簽部分,卻證稱其簽名部分係由被告謝文信所簽立部分卻完全不採信,並仍執意認定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係原告所偽造,此顯諸多矛盾不合常理之處;甚者被告莊麗正於刑事警察局筆跡鑑定出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係被告謝文信所簽立時,竟僅向檢察官表示,其未授權謝文信簽立系爭同意書,對謝文信部分不提起告訴(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20

7 號卷第84頁反面),益徵被告莊麗正早已明知系爭同意書係由被告謝文謝所簽立。

7、綜上,被告莊麗正曾授權被告謝文信98年2 月9 日出席股東會,並簽立98年2 月9 日之同意書。嗣被告莊麗正與被告謝文信既一同出席101 年11月9 日之股東臨時會,被告莊麗正並於會議紀錄上簽名,堪認被告莊麗正就臨時會上就其討論之股權分配事宜並無爭議。依出席上開股東會之證人陳怡靜與謝育達之證詞,雖與被告莊麗正、謝文信所述不同,然被告莊麗正、謝文信之陳述有諸多矛盾不合理之處,已如前述,難謂可採。審酌乾德公司98年2 月9 日之同意書上被告莊麗正之簽名既係被告謝文信所為,為方便股權過戶,由被告謝文信代為被告莊麗正簽名,實符合交易過戶之常理,而證人陳怡靜、謝育達證詞既經具結,堪認證人之證詞較為可採。是以依上述證人之證詞,系爭同意書莊麗正之簽名既於101 年11月9 日臨時股東會時,當場由被告謝文所簽立,顯認被告莊麗正於被告謝文信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即已明知系爭同意上莊麗正之簽名非係原告所簽立。

8、而莊麗正既明知本案股東同意書上「莊麗正」之署押係其授權謝文信簽署,並非原告謝阿助所書寫,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0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謝阿助在本案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莊麗正」之署押,並據以對原告謝阿助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02 年度偵字第13698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莊麗正不服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認原告罪嫌不足,於

103 年8 月18日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2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莊麗正涉犯誣告罪嫌,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35 號判處被告莊麗正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 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635 號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0 至250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莊麗正明知系爭同意書上莊麗正之簽名非係原告所偽造,卻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為告訴等情,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二)被告游啟田部分被告游啟田並未出席系爭101 年11月9 日之股東臨時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被告游啟田於103 年4 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續字第207 號案件偵查時陳稱,當初係因家裡有急事而無法出席上開股東臨時會,當時並未委託任何人出席,僅有請被告謝文信告知開會內容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續字第207號偵查卷第14頁反面)。而被告謝文信於105 年2 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21828 號案件偵查時陳稱,當時有告知游啟田開會狀況,並說明機台和剩下款項如何處理,並無和被告游啟田說明當天有簽立任何資料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21828號偵查卷第20頁),堪認被告游啟田對系爭同意書其上簽名係何人所簽立,確實無從了解。從而,被告游啟田發現該同意書上有其簽名,因而認係當日出席會議之原告、陳怡靜共同偽造,並非全然無憑,是其據此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應係出於懷疑,而非憑空捏造,自難認有何誣告之故意甚明。

六、關於「系爭同意書上莊麗正之簽名是否係被告謝文信所簽立?又被告謝文信是否明知系爭同意書非係原告所簽立,卻意圖為不實之陳述,於本院102 年訴字第2368號民事案件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偵字第13698 號、103 年偵字第3003號作證,證稱系爭同意書係原告所簽等語,而使原告受不利判決?」部分:

(一)系爭同意書上莊麗正之簽名係由被告謝文信所簽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5 日刑鑑字第1030064894號鑑定書可參,已如前述。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持之理由,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本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以為判斷。

(二)查系爭同意書既由被告謝文信所簽立,然被告謝文信既於被告莊麗正、游啟田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問:提示乾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登記卷宗,上開98年2月9 日股東同意書…及101 年11月9 日股東同意書上的莊麗正簽名何者是你所為?)98年2 月9 日的同意書是我簽的,其他的不是我簽的)」等語,且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68號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問:證人陳怡靜說原告莊麗正由你簽署,有何意見?)不是。…這三個字是謝阿助簽的」等語,足認被告謝文信確實有使原告受不利判決之意圖。

(三)而被告謝文信上開偽證罪之犯嫌,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828 號,以檢察官及法院及未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為由而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查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而受偽證之處罰,然被告謝文信既已出庭作證,縱有使自己受控訴之嫌,自可消極隱匿此情,然被告謝文信卻積極捏造系爭同意書係原告所簽立之事實,堪認其確實有使原告受不利判決之意圖。

七、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莊麗正、游啟田、謝文信共同故意虛捏偽造文書之事實,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誣告或不實證述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律師費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是否有理由?」部分: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上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同時加害(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之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謝文信、莊麗正明知系爭同意書係被告謝文信所簽立,被告莊麗正卻以系爭同意書係原告所偽造為由,而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2 年偵字第13698 號、103 年偵字第3003號、103 年偵續字第20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莊麗正對原告所提偽造文書之告訴及被告謝文信於偵查庭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68號民事案件證稱系爭同意書非係其所簽立,系爭同意書上莊麗正之簽名係原告所簽,均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謝文信、莊麗正連帶賠償。

(三)再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游啟田既未出席101 年11月9 日之臨時股東會,其係基於懷疑而認為系爭同意書係原告所簽立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游啟田向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難認其係基於使原告受懲戒或刑事處分之目的,甚且被告游啟田係對證人陳怡靜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核與原告無涉,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游啟田有共同誣告原告等情,實難可採,應予駁回。

(四)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莊麗正、謝文信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律師費用部分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及當事人所支出之旅費,如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4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誣告之行為,須委請律師出庭致支出律師費1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7 頁、第148 頁),惟查其中就原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核與被告莊麗正、謝文信就系爭同意書向原告所提起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無涉,故此部分之單據請求,自不可採。本院審酌兩造間本為股權爭議,系爭同意書既係被告謝文信所簽立,卻反遭被告莊麗正、謝文信等稱係原告偽造,而遭誣告而受刑事調查之際,確有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支出律師費6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同意書係被告謝文信所簽立,被告莊麗正、謝文信卻虛構係原告偽造,並對其提出偽造文書等情確屬加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莊麗正、謝文信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名譽所受侵害情形,被告莊麗正、謝文信之加害行為惡意及所生結果,及原告為新北市環保協進會理事長、謝氏宗親會理事長、瑞芳高工校友會會長,被告莊麗正是原告大哥謝阿田之女婿、被告謝文信係原告大哥謝阿田之兒子,被告莊麗正為五專畢業、被告謝文信為高中畢業,雙方有親戚關係,起因乾德公司家族企業退股事宜而起爭執,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莊麗正、謝文信連帶賠償26萬元(計算式:20萬元+6 萬元=2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情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八、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莊麗正、謝文信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莊麗止自104 年6 月23日,被告謝文信自104 年6 月11日(見本院104 年度司重調字第172 號卷第47、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麗正、謝文信連帶賠償26萬元,暨分別自104 年6 月23日、104 年

6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