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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8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68號原 告 高勝雄訴訟代理人 王正宗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複代理人 王翊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於近年欲使用系爭土地,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請清書,並至系爭土地上查看,始發現系爭土地上遭人放置廢棄土石。研判該廢棄土石為被告於民國80年代末期,興建八里慈恩納骨塔時所遺留,理由如下:

①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系爭土地之歷年空照圖(

見原證3),可知系爭土地為保護區,地處偏僻,未有任何大型建物,唯一之建設為被告於87年起興建之八里慈恩納骨塔。是原告可合理推斷廢棄土石為被告新建納骨塔及開挖地下室時所遺留。

②系爭土地為保護區,受行政主管機關之特別監督,平時

未有其他人得使用系爭土地及其鄰近土地。又系爭土地周圍非工業區,無其他工程建設,自無可能有其他人特意將土石運往此處丟棄,可排除其他人於系爭土地放置廢棄土石之可能。

③興建納骨塔時,系爭土地附近周圍皆為濫葬崗,系爭土

地是唯一進出之聯外道路,而原證3照片所呈現與現今廢棄土石位置相符。顯見,廢棄土石為當初納骨塔興建時所遺留之工程廢物。

④拾視系爭上地上之廢棄土石,內有水泥、石塊等建築材

料,不可能為自然堆積而成,又廢棄土石成分與現今納骨塔成份相似,亦可證廢棄土石為當初興建納骨塔時所遺留無疑。

(二)其發現上情後,要求被告清運廢棄土石並回復系爭土地原狀,被告及其下單位皆以無法證明廢棄土石為興建納骨塔時所留為由,拒絕原告之主張,嚴重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為此,原告依民法767條、184條及191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負回復原狀之責任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清除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上之廢棄土石,並回復土地原狀。

二、被告則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用其土地作為興建八里區慈恩納骨塔之工程道路,並且將興建產生之廢棄土方棄置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云云。惟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依法就其權利有遭侵害或占用之事實,以及行為人為被告乙節盡舉證責任,否則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歷年空照圖(見原證3)所示,並未見系爭土地上有土石棄置情事,又被告因本件訴訟,曾於104年7月28日至系爭土地勘查,依當日所攝照片顯示,亦僅見系爭土地為草、木覆蓋,未見有原告所指稱之廢棄土石,有照片為證(見被證2)。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曾私自開發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04年2月間處以罰鍰處分(見被證3),且於104年1月22日為前揭罰鍰處分之裁處至系爭土地會勘時所攝之照片(見被證4),亦未見廢棄土石,顯見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上留有廢棄土石等語,並非真實。

(三)再查,依原告檢附系爭土地88年4月1日空照圖顯示,為興建八里慈恩納骨塔所留方形空地上方,已搭建有臨時道路得以進入施作,且該便道於88年11月6日空照圖仍留存,於89年5月11日空照圖,顯示於納骨塔上方有數台車輛及車道,更證進入系爭納骨塔之路線,並非如原告所述僅得利用其土地,原告主張只有系爭土地是唯一可進出之聯外道路云云,顯屬無稽。

(四)又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欲開發系爭土地為停車場,但因原告未依法辦理水土保持計畫,遂遭被告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l項第2款規定裁罰,原告乃以系爭土地遺有被告興建納骨塔所遺留土石為由,向被告陳情(見被證5)。經被告調查後,以104年5月7日新北府民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來文所指本市○里區○○段○○○○○○○○○○號(重測前為大八里坌段渡船頭小段000-0及000-0地號),經比對地籍圖及所附空拍圖,前開地號土地分布之地上物除少部分墳墓外,大部分似為草皮及樹林,依檢附資料尚無法判斷該2筆土地上之土石即為八里慈恩納骨塔興建時所遺留之工程廢棄物」之情(見被證6)。嗣被告所屬八里區公所亦以104年6月2日,以新北八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來文所指本市○里區○○段○○○○○○○○○○號(重測前為大八里坌段渡船頭小段000-0及000-0地號),經比對地籍圖及所附空拍圖,上開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除少部分墳墓外,大部分似為草地及樹林等植栽,依所附資料尚無法判斷該2筆土地上之土石為本區慈恩納骨塔興建時廢棄物」(見被證7),可見系爭土地經被告所屬機關調查後,亦未查有遺留土石之情形。

(五)綜合上述,原告並未就其所有之土地遭人棄置土石侵害其所有權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僅以「檢視系爭土地上之廢棄土石,內有水泥、石塊等建築材料,不可能為自然堆積而成,又廢棄土石成分與現今納骨塔成份相似,亦可證廢棄土石為當初興建納骨塔時所遺留無疑…」等臆測之詞提出主張,顯未就其主張盡舉證責任至明。

(六)況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棄置土石,係被告於民國80年代末期興建八里慈恩塔納骨塔時所遺留,如依原告所言,自有侵權行為時起,亦已逾10年,故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191條規定,均非可採等語。

(七)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80年代末期在系爭土地鄰近興建八里慈恩納骨塔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空照圖及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為憑,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興建八里慈恩塔納骨塔時所棄置之土石,妨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行使,其依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被告移除棄置之土石,回復系爭土地原狀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系爭土地上有無如同本院卷第65至67頁照片所示之廢棄土石。

(二)原告得否依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移除棄置之土石,回復系爭土地原狀。

四、系爭土地上有無如同本院卷第65至67頁照片所示之廢棄土石: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狀存有棄置之土石,並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歷年空照圖(見原證3),未見系爭土地上有土石棄置情事,另被告至系爭土地勘查情形為草、木覆蓋,未見廢棄土石等語,並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4、55、57、58頁)。

(二)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約有3200平方公尺,範圍非小,以被告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4、55、57、58頁)觀之,固然呈現草木覆蓋情狀,然該等照片取景角度範圍,並非深廣之大面積,只是局部地貌,自不能以偏概全,即謂系爭土地無廢棄土石堆置情況。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提歷年空照圖(見原證3),未見系爭土地上有土石棄置之情,惟參酌原告提出土石照片(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所示石塊實物約莫10至40公分大小,既為空照圖像,自不可能得以攝錄顯示,所以不得執空照圖無此土石,即謂系爭土地無廢棄土石堆置。反之,原告已提出土石照片(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為證,堪信至少該等照片拍攝範圍,存在原告所指之廢棄土石屬實。

五、原告得否依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移除棄置之土石,回復系爭土地原狀: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廢棄土石為被告所棄置,其得依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移除土石,回復系爭土地原狀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無棄置土石於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遭被告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若原告不能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廢棄土石為被告所棄置之情,無非以系爭土地偏僻,未有任何大型建物,唯一之建設為被告興建之八里慈恩納骨塔,是合理推斷廢棄土石為被告新建納骨塔及開挖地下室時所遺留;又系爭土地周圍非工業區,無其他工程建設,自無可能有其他人特意將土石運往此處丟棄;興建納骨塔時,系爭土地是唯一進出之聯外道路,上地上之廢棄土石,內有水泥、石塊等建築材料,成分與被告納骨塔成份相似等語,而認為廢棄土石為被告興建納骨塔時所遺留。

(四)惟查,坊間營建土尾業者任意棄置營建廢棄物,亦非少見,此為具備通常知識人之經驗,又棄置者如就地或以鄰近空曠處為棄置場,徒增他人察知之危險,勢必稍事遠離營建工作物處所棄置掩飾,其理如同兔不食窩邊草。是原告以系爭土地鄰近處有被告工作物之事實,率為臆測被告棄置,自與吾人經驗不符,難以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權利遭被告侵害之事實,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堪認被告抗辯之事實為可採。故被告既非侵權行為人,亦非對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妨害行為之人,原告對之主張侵權行為、物上請求權,均屬無理由。

(五)況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趣旨。然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該197條第1項後段另規定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消滅,用以排除行為人負擔行為完成後長時間之損害賠償危險性,維持法秩序安定狀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棄置土石行為,係發生並完成於87年興建納骨塔時,即便確為被告堆置,斯時已否發生所述之損害結果,然本件原告逾10年後之104年6月30日始具狀行使侵權行為請求權(見起訴狀),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時效期間。被告已為此時效抗辯,依法其亦得拒絕原告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請求權關係,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土地上棄置之土石,並回復土地原狀,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裁判日期:201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