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75號原 告 孔○○被 告 邱垂進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劉禹劭律師蔡全淩律師被 告 黃崑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垂進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七十五)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五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崑恭。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垂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崑恭為夫妻,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間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5 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基地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75;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內看屋,與出賣人就價格達成協議後,原告與被告黃崑恭乃商討由被告黃崑恭於97年10月5 日出面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以新臺幣(下同)175 萬元成交。惟因被告黃崑恭債信不良,無法通過銀行核貸程序,被告黃崑恭乃與被告邱垂進協議,由被告邱垂進擔任人頭,並出具授權書,偽稱為實際購屋者,順利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貸款獲准,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邱垂進名下。嗣後原告與被告黃崑恭搬入居住,實際由渠等使用系爭房地,可見被告間係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邱垂進為登記名義人,被告黃崑恭則為實際所有權人。惟原告對於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遲至與被告黃崑恭離婚後始知悉。又原告與被告黃崑恭離婚後,經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411 號判決原告對被告黃崑恭有87萬5000元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權(以下簡稱前案①),原告乃據此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黃崑恭強制執行,惟因被告黃崑恭無足供執行之財產,原告前揭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仍無法獲得全部清償。因被告黃崑恭得依委任關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得代位被告黃崑恭行使終止權,並據此請求被告邱垂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崑恭。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第76
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邱垂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崑恭。
二、被告邱垂進則以:系爭房地之資金係由被告邱垂進提供被告黃崑恭,並非被告黃崑恭實際出資購買。原告提出本件訴訟,無非係以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805 號(以下簡稱前案②)、103 年度上字第513 號(以下簡稱前案③)兩案均認被告黃崑恭為實際提供資金者為據。惟前案②、③之判決僅以轉讓資料、房仲、代書等證人之證詞為認定,且被告黃崑恭未出庭,能否據此認定被告黃崑恭為實際資金之提供者,即有疑問。實則,被告黃崑恭因經濟窘困,乃情商被告邱垂進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再提供被告黃崑恭居住。故被告黃崑恭並未提供資金予被告邱垂進,系爭房地乃被告邱垂進以自有資金購得而為被告邱垂進所有,被告間並未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前案①之判決雖認原告對被告黃崑恭有87萬5000元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惟該案係因被告黃崑恭未到庭而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故原告是否對被告黃崑恭有87萬5000元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亦有疑問。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對被告黃崑恭有剩餘財產分配債權,被告黃崑恭亦未怠於行使其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崑恭則以:系爭房地並非被告黃崑恭所有,而是被告邱垂進以自有資金購得,被告黃崑恭無權要求被告邱垂進移轉登記,自未怠於行使其權利。又前案①之法院未就被告黃崑恭之負債情形為完整調查,致被告黃崑恭有部分因系爭房地所生之銀行貸款未自其剩餘財產中扣除,故原告對被告黃崑恭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是否為87萬5000元,亦有疑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邱垂進於97年11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至今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 頁),自堪信屬實。
㈡、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債權人仍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自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結論參照)。本件原告是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黃崑恭請求被告邱垂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被告黃崑恭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故原告對於被告黃崑恭起訴之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崑恭有剩餘財產分配債權,被告黃崑恭怠於行使其權利,故代位終止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代位請求被告邱垂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崑恭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由被告邱垂進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②原告代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邱垂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崑恭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⒈爭點1 關於「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由
被告邱垂進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部分: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買受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係由被告黃崑恭於97年1
0月5 日與出賣人即訴外人康克健簽立,並由被告黃崑恭簽發支票支付用印簽約款5 萬元及簽約款15萬元,嗣該15萬元支票退票,被告黃崑恭另簽發20萬元支票交付,並經提示兌現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交款紀錄表、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不動產說明書、所有權屬一覽表、產權調查表、增值稅概算表、行情資料、成屋履行保證結案單、交屋稅費分算表、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收款報告單、服務費確認單、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各1 份、被告黃崑恭簽發之付款支票2 紙在卷可稽(見前案③一審卷三第45至69頁、第72至73頁)。嗣被告邱垂進於97年11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以系爭房地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貸款,嗣又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轉貸等節,亦有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02 年1 月30日一丹鳳字第00025 號函1 份附卷為憑(見前案③一審卷三第35至43頁)。次查,證人即買方仲介吳宗佑業於前案②二審102 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簽約時何人在場,有無談到授權簽約的事,伊均已忘記;但依買賣合約書等文書資料判斷,簽約當時應該只有被告黃崑恭在場,且未提到授權簽約書,因依公司規定,如果在簽約時有需要授權,會在簽約前完成授權書;伊沒印象有經手授權的事,在辦理過戶程序中聽到代書說因貸款有問題才有授權,依照服務費確認單上由被告黃崑恭簽名判斷應該是被告黃崑恭支付的;在仲介不動產買賣實務上,一般授權都是賣方,買方授權不常見,因為買方簽約人與登記名義人不一定要同1人等語(見前案②二審卷二第137 頁反面至第139 頁);證人即賣方仲介陳霆瑋於前案②二審102 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出面購買系爭房地之簽約人係被告黃崑恭,簽約當時並無人提及授權的事,簽約當時亦未見授權書,惟買方於簽約時交付之簽約款支票未兌現,伊主動連絡代書及吳宗佑,沒多久吳宗佑表示買方的錢OK,就繼續作業流程等語(見前案②二審卷二第139 至140 頁);證人即代書莊苡均(原名莊惠雅)於前案②二審102 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伊有參與簽約、過戶與交屋流程,簽約時係被告黃崑恭到場,當時未提及授權之事,伊有詢問是否要登記他本人,被告黃崑恭表示還未確定;簽約後被告黃崑恭委託伊找貸款銀行,伊先請銀行估價,之後被告黃崑恭的15萬元簽約款支票跳票,伊就知道被告黃崑恭債信不良,並非向銀行查詢才知悉;伊要求黃崑恭更名或以現金支付,後來被告黃崑恭指定以被告邱垂進供伊辦理貸款,銀行認為可以核貸;當時有詢問銀行契約簽約人與貸款人不同如何處理,銀行建議用授權書,伊才要求買方提出授權書;惟因銀行核貸金額150 萬元超過約定之
140 萬元,因代書在辦理過戶前,會要求買方必須出具貸款數額相同的擔保本票,故於97年10月22日請被告黃崑恭簽發10萬元本票(即前案②一審簡字卷第16頁),還有補差額20萬元(即前案②一審簡字卷第33頁),並繼續辦理完成;系爭房地過戶所需契稅、登記費、代書費、相關稅捐均向被告黃崑恭收取等語(見前案②二審卷二第141 至1
42 頁)。是依前開證人所述及系爭房地辦理買賣過戶之相關資料可知,系爭房地係被告黃崑恭於97年10月5 日出面與賣方康克健簽訂買賣合約書,當時均未談及買方授權之事,並由被告黃崑恭依約交付其所簽發面額分別為5 萬元、15萬元之簽約款支票及尾款140 萬元之擔保本票(見前案③一審卷三第72頁),惟因簽約款15萬元支票未兌現,代書要求被告黃崑恭更名或以現金支付價金,被告黃崑恭乃提供被告邱垂進名義供代書辦理銀行貸款,嗣銀行核准貸款150 萬元,且因買賣合約書所載買方為被告黃崑恭,與貸款申請人為被告邱垂進並非同1 人,乃依銀行建議由被告邱垂進出具授權書於97年10月22日交付代書(見前案③一審卷一第7 頁),以補正銀行貸款程序,並由黃崑恭於同日簽發20萬元之支票、10萬元本票(見前案③一審卷三第73、74頁),以補足前述簽約款支票退票之價款差額及補足擔保貸款本票之差額,並由被告黃崑恭支付買賣系爭房地之相關稅費及仲介服務費。簡言之,系爭房地原係由被告黃崑恭簽約買受,並由被告黃崑恭簽發支票支付簽約款與相關稅費及仲介服務費,亦簽發本票擔保尾款(即銀行貸款)之支付。然因被告黃崑恭債信不良,乃情商被告邱垂進出名辦理銀行貸款以支付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尾款,並為解決買賣合約書所載買受人與銀行貸款人不符之問題,始依循銀行之建議,於被告黃崑恭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後,由被告邱垂進出具授權書,以順利取得銀行貸款,自不能僅以該授權書之文義遽認被告邱垂進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
⑵又被告邱垂進申辦上開房屋貸款之帳戶(帳號:000000000
0號),均係透過自動化設備繳付,且係於貸款扣款日前存入款項供扣繳,並曾於97年12月5 日、98年1 月8 日、98年3 月9 日、99年1 月11日、99年3 月10日、99年4 月10日、99年6 月9 日、99年7 月8 日、99年8 月9 日、99年9 月10日、99年10月8 日、99年12月9 日、100 年1 月10日、100 年2 月8 日、100 年3 月9 日,由被告黃崑恭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入2000元、7000元、1 萬1000元、1 萬1000元、1 萬500 元、9600元、9200元、9600元、9600元、9700元、9600元、8800元、1 萬100 元、1 萬100 元、1 萬
100 元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01 年4 月27日一丹鳳字第00064 號函暨所附被告邱垂進帳戶往來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2 年3 月29日彰松江字第1020678號函暨所附被告黃崑恭帳戶往來明細各1 份附卷為憑(見前案②一審卷第73至80頁、前案②二審卷二第48至65頁)。
另上開被告邱垂進繳納貸款之帳戶經第一商業銀行於97年11月10日撥款150 萬元後,隨即由被告黃崑恭於97年11月18日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自97年12月份起每月9 日按月自其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預約轉帳1 萬1000元至被告邱垂進之上開貸款帳戶,曾先後於97年12月9 日、98年1 月9 日、98年4 月9 日、98年5 月11日、98年6月9
日、98年7 月9 日、98年8 月10日、98年9 月9 日、98年10月9 日、98年12月9 日、99年2 月9 日轉帳完成等節,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02 年4 月10日一丹鳳字第00068 號函暨所附被告2 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前案②二審卷二第7 頁、第69至76頁)。足見以被告邱垂進名義所申辦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貸款,於100 年4 月16日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代償前,實均係由被告黃崑恭繳納。再者,被告邱垂進於100 年4 月26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轉貸後,100 年5 、6 月份之應繳貸款部分,係由貸款撥入之被告邱垂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餘款扣款繳納,100 年8 、11月份之應繳貸款部分,係由被告黃崑恭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轉入,其餘各期應繳貸款部分則係以現金存入等情,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莊簡易分行
102 年4 月3 日渣打商銀SCB 新莊字第1020005001號函暨所附歷史明細查詢1 份存卷可考(見前案②二審卷二第66至68頁),益徵被告黃崑恭亦有繳納被告邱垂進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轉貸之貸款甚明。
⑶準此以觀,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由被告黃崑恭出面簽訂買賣
合約書,並由被告黃崑恭簽發簽約款支票、貸款擔保本票及支付相關稅費及仲介服務費,僅因被告黃崑恭債信不良,始由被告邱垂進事後出具授權書以便辦理銀行貸款繳納價金尾款,並實際由被告黃崑恭按月繳納第一商業銀行之部分貸款及嗣後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轉貸之部分貸款,堪認系爭房地之真正買受人應為黃崑恭。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黃崑恭,借名登記於被告邱垂進名下等情,自屬可採。
⒉爭點2 關於「原告代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邱垂進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崑恭有無理由?」之部分:
⑴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復規定甚明。
⑵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崑恭有剩餘財產分配債權87萬5000元
一節,業據提出前案①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①之卷宗核閱無訛,即為可採。被告雖辯稱前案①係被告黃崑恭未到庭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未就被告黃崑恭之負債情形為完整調查云云。然被告黃崑恭於前案①共計到庭言詞辯論4 次(101 年1 月10日、101 年3 月12日、101 年4月23日、101 年5 月29日),業經本院調閱前案①之卷宗查明屬實,被告未就被告黃崑恭有何前案①審理時未為審酌之負債情形詳予說明,遑論亦未舉證證明之,自不足以推翻前案①確定判決之認定,被告所辯即難認有據。又觀之被告黃崑恭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其該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 萬3287元,名下僅有汽車1 輛之財產(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足徵被告黃崑恭之財產不足以使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完整受償,被告黃崑恭未終止其與被告邱垂進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當屬怠於行使其權利至為明確。至於被告黃崑恭是否必以系爭房地清償債務,則非所問。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告黃崑恭終止被告間針對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當屬有據,且因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邱垂進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告黃崑恭受有損害而屬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代位被告黃崑恭請求被告邱垂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崑恭,亦屬有理。又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經准許,其併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移轉登記之部分,本院自無須再行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崑恭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借名登記於被告邱垂進名下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本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邱垂進返還系爭房地,卻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無法獲償,原告自得代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代位請求被告邱垂進返還系爭房地予被告黃崑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邱垂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崑恭,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既是行使代位權,自毋庸對被代位人即被告黃崑恭起訴,業如前述,故原告對被告黃崑恭起訴之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