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88號原 告 董秀如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被 告 蘇准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二樓之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第一項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貳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 年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市○○區○○○街○○號2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租約,租賃期間自100 年9 月5 日起至101 年9 月4 日止,於每月5 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被告並給付原告20,000元作為押金之使用。而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兩造另訂新租約,租約期間為101 年9 月15日起至102年9 月14日止,租金為10,500元。然於102 年9 月14日租期屆滿後,原告與被告未另訂新租約,被告仍依原租約斷斷續續為租金給付並經原告受領,依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雙方間之租賃契約已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然所謂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約定僅係就租期未定期,其餘租賃契約之約定仍應依原租賃契約之約定,詎被告就系爭租金僅繳至
103 年2 月15日起至103 年3 月14日止之租金一部即7,00
0 元後即未繳納,經原告分別於104 年5 月13日、104 年
6 月22日委託訴訟代理人以永和中山路郵局000119號、000166號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並告知屆期未清償,即將終止租賃契約,並請其於租賃契約終止日前將房屋點交予原告,該存證信函亦送達被告之戶籍地,由其父親代收,是以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4 年7 月24日合法終止。
(二)依民法第451 條、第439 條、第440 條第1 項、第440 條及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之規定,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4年7 月24日合法終止,核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為此依民法第455 條及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另扣除被告前給付之押金20,000元,被告還積欠於103 年4 月份之租金4,500 元;復於103 年5 月15日後至104 年7 月24日尚還積欠租金150,500 元,是以被告總計積欠155,000元之租金未繳納。併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及租賃契約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併為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段○○○○號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2 樓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③被告應自104 年7 月25日起至第一項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00元。④被告應給付原告
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⑥原告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曾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等節,業經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6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所明定。惟出租人慮及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
1 號判決意旨參照)。定有期限租賃之出租人不欲續租者,須於訂約時、期限屆滿前或屆滿後,向承租人具體、明白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租約之反對意思,使承租人有所預期,且不得任由承租人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第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455 條、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6 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等節,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不定期租賃,並已於104 年7 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而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被告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限屆滿後,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未返還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自104 年7 月25日止至第一項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500元,核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迄欠租金總計155,0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而本件被告自103 年5 月15日起至10
4 年7 月24日止總計14個月又10天尚積欠租金150,500 元【計算式:10,500元×14個月又10天( 14+10/30)=150,
500 元】;加計其所積欠103 年4 月份租金4,500 元後,共計積欠155,000 元之租金未還之事實,因被告迄未提出清償租金之證明,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予採信。
(五)另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如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等節,因原告以被告違約不遷讓系爭房屋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委任收據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6萬元,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租金155,000 元、律師費60,000元,合計共2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6頁、第36-1頁),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自104 年7 月2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500元;及其所積欠租金155,000 元、律師費6 萬元,合計2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