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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8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90號原 告 李國華法定代理人 李昱辰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複 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被 告 王永興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 (下同)102 年9月11日下午17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五股往三重方向行駛,明知同路段前方已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從右側加油站附近,開始向左駛進自己車道前方,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隔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貿然直行,旋於同路段415號,因自己之汽車與原告之機車間,未有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安全間隔,造成自己汽車之右前方與已在同一車道前方之原告機車左側發生碰撞,以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創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與腦挫傷、多重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診,接受緊急手術治療,出院後迄今仍無法自理生活所需,需鼻胃管灌食以及24小時他人密切看護,而存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傷害,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4164號案件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對被告提起公訴。

㈡根據偵查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車禍發生前,原告騎乘

之輕型機車始終以同一方向前進,並且行駛於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直至車禍發生前一刻,原告騎乘之機車仍在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且被告前方當時視線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兩車之安全間隔及隨時可以剎車之距離而肇事。且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錄影光碟,顯示原告騎乘之機車係漸漸向左偏入被告車道,並非突然偏入被告車道,倘若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當不至於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辯稱係原告從加油站出來,在伊旁邊突然靠過來云云,與檢察官勘驗結果及對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所示客觀情況不符,不足採信。

㈢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1.自105年10月1日起在佳源護理之家照護,每月費用新臺幣(下同)31,000元,原告依內政部公布之目前國人男性平均餘命為75.96歲,以76歲計算,其餘命尚有17年,則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於日後17年間所需支出斧護中心之費用為4,492,618元。

2.原告於發生車禍時為59歲,而原告目前已呈植物人狀態,其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可認係100%,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6年,以車禍當時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系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往後6年間所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156,908元。

3.原告於本件車禍後,重度昏迷,無法自理生活所需,需鼻胃管灌食以及24小時他人密切看護,而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有鈞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59號監護宣告裁定可證。原告往後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完全必須仰賴他人照顧,原告所受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極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應屬合理適當。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206萬元,合計為5,589,526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589,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是突然騎到我旁邊,然後就碰撞到我,我一直都是直行車,原告是從外側車道,以弧形狀騎到我的右側,直接碰到我的車右前方的照後鏡及副駕駛座的側門就倒下來,然後我就停下來,所以我不是從後面追撞原告,是他來碰撞到我,之前在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我也有到場說明,也有看過光碟,原告的兒子李昱辰也有到場一起鑑定。對兩次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沒有意見,我如果從後面追撞,就不會是我車子側面的葉子板及右前車門受損,應該是車前的保險桿凹損等語。

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隔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貿然直行,因自己之汽車與原告之機車間,未有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安全間隔,造成自己汽車之右前方與已在同一車道前方之原告機車左側發生碰撞,以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創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與腦挫傷、多重顱骨骨折等傷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一)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二)如有,則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若干?爰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闡釋甚明。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然被告否認其有任何過失行為,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過失行為、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惟查:

1.依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103年度偵字第4164號卷第34頁)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認定「原告涉嫌偏左行駛時,未注意與他車之距離及間隔(本案缺一方當事人筆錄,因相關跡證不明確,僅能就監視器畫面做研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見103年度偵字第4164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鑑定意見結果認定:「一、李國華駕駛輕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來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王永興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其後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3年7月2日召開103年第15次會議,亦維持前開鑑定意見。

2.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2月7日勘驗錄影光碟結果(見103年度偵字第4164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認定:「1.附件所示相片可看出,被害人機車前面無其他車,但有漸漸向左偏入被告車道之情形。2.按交通卷所示相片,可以看出被害人從最外側車道開始,漸漸變換車道,靠近最內車道之情形。3.依交通卷之現場圖及google檔存影像,現場是四車道,被告車道應限於直行,被告車道左側應為左轉車道。」,而兩造於103年6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其子)李昱辰答稱:「(對鑑定結果有何意見?)監視器看到我爸爸沒有打左轉方向燈。變換車道原因是車子那麼多,難免閃來閃去」、「(提示他卷照片編號1到19,你父親從最右邊車道直左偏過去肇事的車道附近,有何意見?)我爸爸車子一直在前面,後方車子沒有注意才會撞到,既然沒有車子,怎麼會沒有注意到」等語。而被告當場則答稱「(有何意見?)我開在車道最左側,李國華靠到我車子側面,側面就撞到」一語。

3.又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12月15日期日當庭勘驗(見103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卷第48頁)光碟內容,記載:「(1)畫面顯示係翻拍自另一台撥放器螢幕之畫面,時間顯示為自2013年9月11日下午17時42分02秒開始,畫面上方眾多行進中之汽機車輛,螢幕左上方有一輛白色小客車(即被告所駕駛之2898-J2車輛)正行駛於直行車道中央,該車的右前方,有一頭戴灰色安全帽、身穿白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騎乘灰色輕型摩托車(即被害人所騎乘之DZP-028機車)行駛於直行車道之白色分道線上,機車車頭及車身略微朝左。(2)兩車各自繼續向前行駛,撥放至0分02秒時,被害人的機車繼續略微朝左方的內車道路中間行駛,機車輪台位置已在馬路上所標示之中山路的『山』字上頭,並貼近行進中之白色自小客車右側前方車身,發生擦撞。

(3)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白色小客車發生撥撞後,即向左傾倒,左側車身貼地轉圈滑行,在播放至0分03秒時,自螢幕之右方離開畫面。(4)被告所駕駛之白色小客車在擦撞後,煞車燈未亮,繼續向前行駛,在播放至0分03秒時,朝螢幕之右方離開畫面。」

4.由上開資料及勘驗筆錄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由被告汽車之右側,漸漸向左偏入被告之車道,且原告並未打左轉方向燈,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承認,則被告於事故發生前自難判斷原告騎乘機車之動向為何,被告顯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103年度偵字第4164號卷第22頁第23頁)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2898-J2車輛車頭外觀完整,未有明顯之凹損之狀況,而於車頭右側右前輪葉子板及右前門處有凹損之痕跡,則被告抗辯所稱「被告一直都是直行車,原告是從外側車道,以弧形狀騎到我的右側,直接碰到我的車右前方的照後鏡及副駕駛座的側門就倒下來」等語,應為真實,自可採信。故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應係原告變換車道,未注意被告車道之車輛行進導致,且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覆議結果亦認被告無肇事因素,自難認定被告對本件行車意外具有過失。

5.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受傷害係因其切換車道撞擊被告之駕車行為所致,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無從防免,均已如前述,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非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行為所致,原告對於原告受傷所生之損害而言,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自不得認其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原因。是被告與系爭交通事故均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難成立侵權行為責任。

㈢從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其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及過失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暨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其既受敗訴判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日期:201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