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91號原 告 張昌羲訴訟代理人 張惠妮被 告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耀偵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⑴如狀紙所訴4 月10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⑶請全額退出收取的管理基金費用。衡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無效,其訴訟標的為形成之訴之形成權,且涉區分所有權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事項,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請求,應認係財產權之訴訟,又原告該項請求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0,000 元,加計10分之1 為1,650,000 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退還收取之管理基金費用總額5,000 元,有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是本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 元。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本文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5,000 元(計算式:1,650,000 元+5,
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3,000 元,尚不足14,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