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91號原 告 張昌羲訴訟代理人 張惠妮
李進城律師劉依玲律師張炘凱被 告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耀偵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複 代理人 史慧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楓林社區公寓大廈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日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原係以張惠妮為原告,以出席紀錄不實為由,對主任委員高耀偵起訴,請求確認楓林社區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嗣於10
4 年7 月2 日,變更原告及被告為楓林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其父親張昌羲及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並再追加主張系爭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25條規定為由,訴請確認會議無效;104 年7 月3 日又追加請求被告退還收取之管理基金費用;再於104 年10月
7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於104 年4 月10日召開之楓林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之決議不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交付第一次會議之會議紀錄、相關會議資料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影本給原告,⑷就前開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於104 年4 月10日召開之楓林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交付第一次會議之會議紀錄、相關會議資料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影本給原告,⑷就前開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 年5 月18日又撤回先、後位聲明第⑶項之請求;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然而,原告本件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本於系爭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爭執,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楓林社區公寓大廈(下稱楓林社區)於104 年4 月10日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訴外人即員富里里長蔡宗霖,但蔡宗霖並非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主管機關指定之臨時召集人或楓林社區之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第28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例參照,蔡宗霖即非系爭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人,其所召開之系爭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非楓林社區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該次決議之結果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效力而不存在,爰訴請判決如先位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退步言,倘認系爭第一次會議決議非自始不存在,按民法第56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住台再字第65號判決,104 年4 月10日原告並未出席或委託女兒張惠妮出席,此由104 年5 月27日臨時管理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中,高耀偵提及:「如果說大家都很合作那都願意簽名的話,其實早就已經過了,那現在就是沒有. . . 目前管委會的申請進度是這樣. . . (那可以請問一下是誰沒有簽名的嗎?)目前來講. . . 十號、十二號都沒有簽,就是樓梯都沒有簽. . . 」即明,是原告自得於系爭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撤銷決議。而楓林社區共130 戶,區分所有權人130 人,依前開規定,欲作成有效決議須有87人出席方可。然當日實際出席者僅約40人,會議地點狹小,實難想像能容納87人,且據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稱被告向主管機關報備呈遞之委託書中已載明「楓林社區」,於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設名之「楓林社區」,卻於開會前出具之委託書上即「楓林社區」字樣,此種種足徵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乃被告事後補簽;又縱認104 年4 月10日出席人員名冊為真,名冊上簽名者僅60人,遠低於87人,對照被告被證4 之出席名冊,其手寫簽名部分僅47人,縱加上原告否認之五個「張惠妮」簽名僅52人,仍不足87人,益見系爭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而有決議違法之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會議決議應予撤銷,爰訴請判決如備位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又於系爭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之楓林社區規約,並決議通過於規約內規範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被告另於104 年4 月21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議通過向每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管理基金費用,惟如前所述,系爭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不存在或應予撤銷之事由,故被告依此向原告收取共5,000 元之管理基金費用,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於104 年6 月2 日始完成報備,卻早於104 年
4 月21日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用,此佐以104 年6月9 日被告公告中提及「今程序已完成. . . 共計8 戶尚未繳納」等語,足證被告於無收取管理基金費用之正當權源前,即已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基金費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0 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另被告雖稱蔡宗霖僅係系爭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而非召集人,系爭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乃區分所有權人劉銘煌云云;然原告從未見過被證三、四之公告,證據乃被告臨訟所製作,倘系爭第一次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劉銘煌,衡情系爭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應為劉銘煌,何以會議主席係由非區分所有權人之蔡宗霖擔任?又為何身為召集人之劉銘煌均未顯名於系爭第一次會議之會議紀錄上?在在足證原告所稱系爭第一次會議之召集人為蔡宗霖。由原證一公告內容「為解決此違反地下消防事件,有請邱議員烽堯指導改善,且商議為此消防問題而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提議」等語,可證104 年4 月10日之會議係要解決違反消防法規,並商討是否要為此事而成立管理委員會,為消防問題召開之會議,何以事後變成專為成立管理委員會而召開?104 年4 月10日發放之書面資料標題乃「員富里1994巷地下停車場消防設備改善會議」,內容提及「3.此次會議共推舉出13位樓委,並將於下周五再召開會議選任管委會之相關職位人員」、「4.管委會成立後,將按各住戶持分比例分攤消防改善費用」等語,益證104 年4 月10日當日根本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原證一、五均並未提及會議係為成立管理委員會而召開、未載明會議之召集人為劉銘煌,104 年4 月10日之會議既非為成立管理委員會所召開、討論之內容亦與成立管理委員會無涉,所為之決議即屬無效。
2、楓林社區縱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前已存在之社區,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7 條之規定,僅須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書面推舉經公告十日後,即具合法召集人資格;但本件104 年4 月10日會議之召集人並非劉銘煌,且會議目的並非為成立管理委員會所召開,故系爭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仍具無效事由。
3、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程序應為⑴由召集人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⑵應於開會前以書面通知,⑶管理委選員之選任應於開會通知內載明,⑷管理員會之選任應公告,然區分所有權人張耀輝、張正和、鄭世榮均未接到開會通知,被告顯係以公告代通知,自有瑕疵而無法補正。召集人劉銘煌亦自承未合法通知,而係以公告代通知。
4、楓林社區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上之簽名有以下情形,應不予計算出席人數:
①原告委託張惠妮的五戶,蓋張惠妮並未出席104 年4 月10日會議,況原告亦未委託張惠妮出席該會議。
②吳冠霆委託吳坤賢的一戶,簽到簿上之簽名及104 年4 月
10日之出席委託書均係事後所簽,委託書所載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3 樓,但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上的卻是21號3 樓;除104 年4 月10日之出席委託書外,尚有104 年5 月18日之委託書,後者始為成立管委會,而由吳冠霆所出具之委託書。
③吳佳霖委託吳睿紘的一戶,出席委託書的日期是104 年4月30日,顯見簽到簿上之簽名係事後所簽。
④李金龍委託鄭啟仁的一戶,除104 年4 月10日之出席委託
書外,尚有104 年4 月26日出具之委託書,此二份委託書上之「李金龍」筆跡亦略有不同,顯見簽到簿上之簽名及
104 年4 月10日之出席委託書均係事後所簽。⑤林紹宗委託黃燕如的四戶,並無林紹宗所出具之出席委託書。
⑥楊國村委託黃燕如的四戶,因簽到簿上僅編號108 「黃燕
如」之簽名,與104 年4 月10日之出席委託書上「黃燕如」之簽名相同,而其他編號104 、105 、109 、110 則顯有不同,乃認此為他人事後所簽,應不具出席效力,故此
4 戶自不應計入。⑦簽到簿上編號56的一戶,因簽到簿上只有「黃」一字,無法得知該人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
⑧簽到簿上劉銘煌的一戶,劉銘煌只有一戶,但於簽到簿上
卻有二個簽名,且刻意分別以簡體字、繁體字各簽一次,使人誤認為有2戶,應剔除其中一個簽名。
⑨簽到簿上編號87的一戶,張月桂並非區分所有權人。
⑩簽到簿上編號65的一戶,陳秋如雖有簽到,但其既已委託
高耀偵出席,且未撤回其授予代理權予高耀偵之意思表示,則應認陳秋如已喪失出席之權利,不得計入出席數。
簽到簿上編號66的一戶,許麗華雖有簽到,但其既已委託訴外人吳旺青出席,且未撤回其授予代理權之意思,應認許麗華已喪失出席之權利,不得計入出席數。
⑪簽到簿上編號111 的一戶,高秀妹雖有簽到,但其既已委
託訴外人張耀輝出席,且未撤回其授予代理權之意思,應認高秀妹已喪失出席之權利,不得計入出席數。
⑫簽到簿上編號113 的一戶,張錢妹雖有簽到,但其既已委
託訴外人洪明旺出席,且未撤回其授予代理權之意思,應認張錢妹已喪失出席之權利,不得計入出席數。
⑬依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覆之被告申請成立報備資料,其中
「楓林社區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上簽名者共有91人,然實際出席者僅有77票,委託書總共15份,其中有二張委託書日期不對,本人有到又有委託書者共四張,無委託書卻計票者九張。
⑭據蔡宗霖提供之資料,可知該次會議係為消防問題所召開
,非為成立管委會,會議結論與召開目的不符,故經由系爭會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顯欠缺合法性、正當性,且觀出席簽到名冊雖有35人出席,但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僅23戶,遠遠不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法定出席數。
⑮104 年5 月19日召開第六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時,高耀偵報
告表示4 月10日之會議尚有5 戶未簽名,請大家繼續催促簽名;104 年5 月27日召開第七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時,高耀偵報告表示目前僅75戶簽名,有證人張明華及錄音可稽。直到104 年6 月2 日被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報備時簽名戶數達91戶,顯見絕大多數之區分所有權人係於104 年
4 月10日開會後始補行簽名,此由吳冠霆委託吳坤賢、李金龍委託鄭啟仁及吳佳霖委託吳睿紘所出具之委託書,日期均於104 年4 月10日之後可證。
⑯區分所有權人高秀妹既已委託張耀輝、區分所有權人張錢
妹已委託洪明旺、區分所有權人陳秋如委託高耀偵出席系爭第一次會議,但在報公所之簽到中仍有高秀妹、張錢妹、陳秋如於會議簽到簿上簽名,顯然都是事後偽造,亦無從計入出席人數中。再由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覆之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成立報備之資料,並無楓林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林邵宗出具予黃燕如之委託書,是黃燕如代理林邵宗出席系爭會議,自無出席效力可言。
(五)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於104 年4 月10日召開之楓林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之決議不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就前開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⑴被告於104 年4 月10日召開之楓林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就前開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楓林社區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之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照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
4 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主管機關報備。」故原告以楓林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之成立應適用公管條例第28條之規定,於法不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楓林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而該召集人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知書面推舉,經公告十日後生效,本件推選召集人公告,於第一次區權人會議召開前即已踐行前述規定,具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舉並公告於社區十日後生效,因而合法推舉鄰長劉銘煌為召集人,繼而通知召開楓林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公告亦明載召集人為劉銘煌。基此,系爭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具合法召集權之劉銘煌召開,至蔡宗霖則係因其身為里長,熱心於地方社區事務,乃經區權人同意列名主席,故原告以此論據104 年4 月10日之區權人會議非合法召集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按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是系爭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非無效,該法條僅賦與未喪失異議權之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權利,系爭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原告所指偽造出席紀錄之情事,當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確為張惠妮簽名,且名冊為電腦打字格式,殊無可能簽名後再由被告打字偽造,原告稱被告為求出席人數合於法律規定而偽造出席紀錄云云,乃子虛烏有與事實不符。又楓林社區共130 戶,於104 年4 月10日共91戶出席,出席人數已達住戶三分之二以上,原告今雖臨訟翻異,但原告之五戶當時確實委託女兒出席,此由簽到薄記載可知,有多戶所有權人為同一人,由本人出席者共71戶,委託出席者(除原告五戶外)為15戶,委託出席者15戶加原告5 戶亦僅有20戶,未超過130 戶之五分之一,無委託人數超過五分之一不予計算之問題。是以本件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並無不足於法定人數之問題。
(三)由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調之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成立報備之資料可知,就簽到簿上簽名欄簽名證實出席住戶有91戶。被告係依法公告推選召集人及公告召開第一次區權人會議,非原告所指之里長消防設備改善會議及出席名冊可以替代。另依原證1 號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知,會議當天討論之事項除管理委員會是否成立外,亦有討論決議社區規約,推舉委員及社區消防安管設備改善費用等。104 年4 月10日出席或委託出席之住戶,因有實際出席第一次權區人會議,渠等不論事先或事後簽委託書或出席簽到,依法均無礙已出席區權人會議之事實其均係合法有效,所謂人數不足之問題,亦不存在。
(四)綜上,原告以本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且出席人數不足,主張決議無效或得撤銷等語,顯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主張其為楓林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104 年4 月10召開之系爭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之蔡宗霖召集,系爭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始無效而不存在,於會議中通過之規約及被告另於104 年4月21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向每戶收1,00
0 元管理基金費用之決議亦屬無效,被告依此向原告收取之5,000 元管理基金費用自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以系爭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係劉銘煌等前詞置辯,查: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4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 .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 .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第5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楓林社區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之社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楓林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且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始為合法有效之召集人。
2、被告辯稱召集人為區分所有權人劉銘煌,非蔡宗霖乙節,雖提出推選召集人公告影本及開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影本為證(見卷一第274 、275 頁),而該推選召集人公告亦記載區分所有權人高秀妹、陳秋如、林秀華、鍾東章、鍾成章推舉劉銘煌為召集人,公告期間104 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11日止,被告並抗辯此推選召集人公告已張貼於○○區○○路○○○○巷巷口即中正路1192號外牆上之楓林社區公告欄內公告之云云(見105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為原告否認該公告之真正,而被告並未確實舉證該推選召集人公告上區分所有權人高秀妹、陳秋如、林秀華、鍾東章、鍾成章簽名及內容之真正,且依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張明華證稱:(問:你在4 月10日前有沒有看過被證3 的推選召集人公告?)沒看過,也沒有貼在公寓大門旁信箱旁邊的小公布欄上,或是社區入口的大公布欄等語,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鄭世榮證稱:(問:你在開會前,有看到被證三的公告?)我不曉得,因為我沒有每天去看公布欄等語,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劉銘煌證稱:(問:你有看過這個被證三的公告嗎?)有。(問:這個公告是誰做的?)我。(問:你有把公告貼在公布欄?)巷口的大公布欄,但是我沒有貼在小公布欄等語,證人即楓林社區住戶劉耀輝證稱:我是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是我太太高秀妹。(問:這一次開會的召集人是誰?)劉銘煌。(問:為何是由他來擔任召集人?)我不知道。(問:你太太有推舉劉銘煌當召集人?)沒有。(問:你在開會之前有看過被證三的推選召集人公告?)有,我不記得是在何處看過。(問:你說你太太沒有推舉劉銘煌的召集人,為何上面有高秀妹的簽名?)因為他是區分所有權人,這個簽名是我太太的,這個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證人即里長蔡宗霖證稱:(問:你有沒有在小公布欄及大公布欄看過被證三、四的公告?)這個是我們在22鄰鄰長家研議的內容,我沒有在大小公布欄看過這二個公告等語(均見本院
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對於推選召集人公告是否確實公告?公地地點為楓林社區內三棟五樓公寓之各棟公寓大門旁小公布欄,或是社區巷口之大公布欄?證人所述亦有不一,自難認被告所提推選召集人公告係屬真正且經依法公告。是知,縱認系爭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集人確為劉銘煌,惟劉銘煌既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公告十日之生效要件,其非適法之召集人至明。
3、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列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告25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參照)。系爭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揆諸上開說明,形式上即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全部決議當然自始無效而不存在,是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核屬有據。
4.又因系爭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該決議所選管理委員及所制訂規約亦難認為合法,從而,被告另於10
4 年4 月21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議通過向每戶收取1,000 元管理基金費用,自應認基於同一理由而自始無決議之效力。故被告依此規約及上開決議向原告收取共5,000 元之管理基金費,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000 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管理基金費5,000 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所提先位聲明既經准許,其備位聲明自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本判決原告就不當得利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主文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