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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8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96號原 告 全章興實業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沈永惟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被 告 翕創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解文賜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2 年4 月間被告擬將其品名HT03804 所用材料鋁合金經沖壓、噴砂、陽極染色及鐳射彫刻之半成品委託原告「高光鑽切加工」,經送樣原告「高光鑽切加工」確認樣品後,原告於同年5 月7 日報價:「外C 高光鑽切」(下稱外C )每件新臺幣(下同)2 元,「內C 高光鑽切」(下稱內C )每件3.2 元。被告同意分外C 與內C 二個工程各別計價,約定月結,並簽付二個月期票。被告隨即送來半成品供原告加工(於5 、6 月份分別交貨);同年6 月間,兩造合意原告只作內C 加工(自7 月開始交貨),7月底,被告又要求內C 加工價自每件3.2 元降為1.8 元,原告勉難同意按1.8 元計酬,但附加條件為:此後沒有減價空間,每件1.8 元一價直到本加工案結束,且依約如期付款,被告同意。102 年8 月中旬原告發現被告並未按原告交貨數量及議定之單價付款,隨即由承辦之業務經理赴被告處所促請補足差額,但被告不願依原告交貨數量及議定單價月結簽付支票,103 年6 月間本件代工全部結束,被告仍未補足102 年5 月至103 年6 月間每個月之加工款差額532,868 元(即依原告交貨數量、單價計算之加工款1,769,507 元,減去被告已付加工款1,236,639 元,數量、金額如附表一);103 年7 月9 日原告業務經理拜訪被告負責人,催請付清加工款,被告諉稱其手上資料不全,要求原告提出全部請款明細供其核對。103 年7 月18日原告再派人送上102 年5 月到103 年6 月請款明細,被告依然故我,迨103 年8 月14日始表示無力支付差額工程款。

(二)關於計價的交貨數量:由被告派人至原告工廠收貨,並於送貨單簽收,然後帶回品檢,如有不合格者,被告會派人將不合格者送回原告,由原告重工,原告重工完成後再通知被告來取貨。就重工完成品之交貨,係由被告點數量帶回,原告如有開具送貨單供簽收,會在送貨單上「單價」欄內載「0」,表示零價,意即重工的數量,已含在之前簽收的送貨單所載數量之內,故不計價。因此計價的交貨數量係以有載單價而經被告簽收的送貨單所載數量為準。至於所謂「被告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係被告自行製作的私文書,原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被告所謂:「(二)被證1 之應付帳款明細表係被告財務人員與原告公司對帳後,就原告交付被告之成品數量(即原證1 送貨單上所載之數量),扣除不符加工規格之瑕疵品數量後(原告之加工品質相當不穩定,加工品多有瑕疵)即議定所得請款之加工品數量,並按約定單價計算金額。」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不符事實。依被告說法,原告開立發票的金額必與「應付帳款明細表」所載金額相同,惟實則不然,原告開立的每張發票金額皆高於被告自行製作的「應付帳款明細表」所載金額。

(三)被告原委託原告施作內C 及外C 加工,後僅委託內C 部分加工緣由:

HT03804 係由被告先就材料鋁合金沖壓及噴砂加工後送原告外C 加工,然後被告再收回完成外C 加工之半成品作陽極染色及雷射加工,被告完成後送原告作內C 加工,被告收回完成內C 之加工品,品檢合格者上背膠,不合格者,送交原告重工。但自102 年5 月28日起,被告為了降低成本,就外C 加工作業,被告在作沖壓加工時一併完成,然後依序噴砂、陽極染色、雷射等流程後,再送原告作內C加工。外C 加工在沖壓加工時一併完成之作法品質能否過關,被告沒有把握,因此102 年5 月28日被告按上述自作外C 加工的流程試作490 件後送原告作內C 加工,將完成內C 的490 件品檢合格後上背膠,送給其客戶確認,其客戶確認品質合格,被告才不再委託原告作外C 加工,故被告稱因原告加工外C 品質不良,而取消委託外C 加工云云,乃漫天大謊。

(四)關於單價:

102 年5 月7 日上午9 時51分原告將報價單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被告,就外C 、內C 分別報價:外C 每件2 元,內

C 每件3.2 元,報價單附註:「4.採二皆段加工,分前後段請款。......8.報價單7 天內未簽回而下單者,視為接受本報價單。」被告雖未簽回報價單,但已下單,故視為同意報價單所載外C 與內C 的單價,不容否認。自加工流程可知,因外C 及內C 加工間夾有由被告自為陽極染色與雷射等加工作業,故原告採分別報價,分別統計數量計價。再觀5 月份及6 月份內C 與外C 交貨數量不同,即知外

C 與內C 分別報價,方能計算加工款,否則,外C 與內C合為一組單價,在外C 與內C 交貨數量不同下,難以計算加工款。被告於102 年7 月底開始要求降低內C 單價,兩造於同年8 月13日議價自3.2 元調為1.8 元,為方便起見,溯及102 年7 月26日起交貨,即自102 年7 月26日起加工內C 按每件1.8 元計價,故自102 年4 月26日起至同年

7 月25日止原告加工內C 的數量,被告應按每件3.2 元計價付款。

(五)綜上,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32,868 元,及自103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兩造實際係約定以每月25日為準(即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於當月底或次月初結帳,並由被告開立四個月期票為付款(即俗稱「月結120 天」之計價付款方式)。例如:

102 年5 月帳款計價期間為102 年4 月26日至5 月25日(原告實際請款日期為102 年4 月29日至102 年5 月23日),102 年5 月底至6 月初對帳後結帳,再由被告開立付款日期為102 年10月5 日之支票付款,依此類推。被證1 之應付帳款明細表係兩造對帳後,就原告交付被告之成品數量,扣除不符加工規格之瑕疵品數量後,議定所得請款之加工品數量,並按約定單價計算金額,故被告已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載加工款1,236,639 元。

(二)關於加工單價,實際上兩造最初約定內C 及外C 一組合計

4.5 元(因內C 及外C 為配套產品),惟因102 年5 月原告交付之外C 產品中約有兩成不符加工標準(即12,957個外C 僅有10,260個符合標準),被告為確保加工品提出時效,乃自102 年6 月起不再委託原告製作外C ,而係自行試作。因此,自102 年6 月帳款起(計價期間自102 年5月26日起)單獨約定內C 加工費用為每個1.8 元,並自同年10月帳款起,內C 加工費用調降為每件1.6 元。原證一送貨單於原告交付加工品時,並未填載每件加工單價,而係原告事後自行填寫。詳言之,被告公司員工取件並簽名於「送貨單」時,該等「送貨單」上並無任何關於每件加工單價之記載,故不足證明原告主張關於兩造就每件加工金額所達成之合意。反係被告自102 年5 月份之款項起即按被證1 所載單價計價付款,原告無異議而持續為被告加工至103 年6 月止,可證被證1 所載單價為雙方所議定之單價。

(三)兩造於原告每月請款計價時對帳,就原告交付之加工數量扣除瑕疵品數量後,按兩造約定之單位加工價格計價,由被告開立支票交付原告給付加工款,此等付款支票均已兌現,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工款已為給付,原告實無權再向請求任何加工款項。況兩造若未核對原告可請求之加工數量、被告未按約定之單位加工款計價付款予原告,原告大可拒絕繼續為被告加工,或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所主張之差額,但原告卻自102 年4 月底持續為被告加工至103年6 月止,顯見被告並無任何違反或遲延履行給付義務之情事。102 年5 月25日至6 月初,被告與原告對帳開立四個月期付款支票,若被告未按原告交貨數量計價及議定單價付款,原告應早於102 年6 月間可知。退步言之,縱如原告主張係於102 年8 月始知悉,何以原告又持續為被告加工至103 年6 月間?原告所陳與常情有違而不應採信。

再原告雖曾抱怨加工單價太低,希望能調高價格,但被告不同意,當時解文賜向原告業務經理林三法表明,若原告無法接受原議定單價可不接單,被告亦可轉交他人加工。原告對此雖有怨言,但仍持續加工製作,豈有事後於送貨單上捏造加工單價之記載並據而向被告主張之理。

(四)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向原告下單委託加工,已依原證四之報價單第八點記載,發生「視為接受本報價單」之效力云云;然於原告向被告報價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與原告負責本件委託加工業務之經理協議交易條件,非依報價單所載進行交易,此可由原告不否認付款條件為「四個月期票」及林三法證稱「月結開四個月的票」,已與報價單第5 點之記載不同可證。故原告主張本件委託加工之單價以報價單為準,已非無疑。再證人林三法雖證稱:「(法官問:當初代工價格是如何確認?)以報價單傳給被告公司,報價單有註明說如果說有下訂單就認為有接受本件報價,事後他們也有下訂單。」但林三法隱匿曾與解文賜就交易價格另行協商之事實,如雙方未曾就產品加工單價另行協商為被告實際給付之單價(包括自102 年10月帳款起,內C加工單價調降為每個1.6 元),則於原告立場,本諸理應停止為被告加工,豈可能自102 年4 月底持續為被告加工至103 年6 月為止?

(五)原證一之送貨單於原告交付加工品時實際上並未填載每件加工單價,係原告事後自行填寫,此有林三法證述:「(法官問:原證1 上單價是當初被告來收貨時就有記載上去嗎?)沒有。」可證。詳言之,被告公司員工楊秉勳(現已離職)取件並簽名於「送貨單」時,該等「送貨單」上並無任何關於每件加工單價之記載,故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關於兩造就每件加工金額所達成之合意。反而是被告自102 年5 月份之款項起即按被證1 所載單價計價付款,原告均無異議而持續為被告加工至103 年6 月止,可證被證1 所載單價為雙方所議定之單價。再者,關於報價單上為「內、外C 」加工,自102 年6 月起被告僅委託原告製作內C 之原因,並非如原告民事準備書(一)狀所載,此由林三法證稱:「因為被告在五月底的時候,有提出更改外C 的加工方式,所以從六月初就只有做內C 」可知與原告所主張「被告為降低成本,就外C 加工作業,被告在作沖壓加工時一併完成,......」並不一致。實則,原告於

102 年5 月份交付之外C 產品約有兩成不符加工標準,被告為確保加工品提出時效,故自102 年6 月起未再委託原告製作外C 。

(六)原告雖主張重工部分已未計價,惟其僅提出原證二送貨單一張為憑,且所謂能重工的部分僅係針對「加工過程中產生鋁屑的邊邊」,如果是切割角度,「如果有限定0.3C、或是超過0.4C就是不能重工」,此有林三法之證詞可參。

此外,林三法亦證稱原證一所載之NG品「是指第一次來收貨的部分,不是被告公司收到成品認為有瑕疵再送回來重工的部分」可證原告據以主張本件請求金額之原證1 上所載數量並未扣除被告送回原告處而無法重工之部分,而不實在。

(七)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2 年4 月間將品名HT03804 所用材料鋁合金經沖壓、噴砂、陽極染色及鐳射彫刻之半成品委託原告進行「高光鑽切加工」。

(二)原告自104 年5 月至103 年2 月止,各月送予被告之加工品數量(如附表一)。

(三)被告已給付如附表一之加工款,共1,236,639元。

四、兩造爭執點:

(一)被告委託原告加工之項目及計價方式?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5 月7 日報價予被告,兩造合意外C每件2 元,內C每件3.2 元,分別計價,月結,簽付2 個月期票,同年6 月間兩造合意自7 月起,原告只加工內C,迨至7 月底,被告要求降價,原告雖同意內C每件降為

1.8 元,但附加條件此後沒有減價空間等語,被告則抗辯:兩造係約定內C加外C為一組計4.5 元,當月底或次月初結帳,開4 個月期票,被告於102 年6 月起即未再委託原告加工外C,約定內C自102 年6 月起每件調降為1.8元,102 年10月起再調降為每件1.6 元等語,查:

⑴關於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外C每件2 元,內C每件3.2 元

,分別計價,月結,簽付2 個月期票計價乙節,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見卷第103 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該報價單之真正,則依證人林三法即原告公司業務經理到庭所證稱:(問:當初代工價格是如何確認?證人林答以報價單傳給被告公司,報價單有註明說如果說有下訂單就認為有接受本件報價,事後他們也有下訂單。(問:一開始報價的單價是?)內外c 加起來是5.2 元,內c 是3.2 元,外

c 是2 元等語(見本院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報價單附註欄所記載:「⒏報價單7 天內未簽回而下訂單者,視為接受本報價單。」,並參以被告雖未簽回報價單卻仍下訂單予原告加工外C及內C產品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一開始係合意以外C每件2 元,內C每件3.2 元計價,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兩造係約定內C加外C為一組計4.5 元云云,然其僅提出其公司內部製作之應付帳款明細表為證(見卷第86頁),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嗣後以開立4 個月票期付款之方式,縱與上開報價單上約定「簽付2 個月期票」不同,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兩造曾就付款支票之票期重為約定,並無法證明兩造就單價部分亦另有約定,是被告抗辯,尚無可採。

⑵又原告雖主張兩造係合意自102 年7 月起,原告不再加工

外C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於102 年6 月起即未再委託原告加工外C等語,而依證人林三法所證稱:到

102 年8 月13日有雙方議定調價為內c 為1.8 元,外c 已經在五月底的時候改掉了。. . . (問:是何原因後來減價內c 為1.8 元,外c 沒有做?)因為被告在五月底的時候,有提出更改外c 的加工方式,所以從六月初就只有做內c ,減價到1.8 是到八月才談的。. . . (問:你是否可說明被告提出更改外c 加工方式的詳細內容?)本來是原告幫忙做鑽石切割的外c 加工,後來被告他說要變為沖壓的方式來取代,在5 月28日被告有提供他們完成沖壓的半成品給原告做內c 的加工,原告有提供490 顆的成品給被告確認,確認後就原告就只生產內c 等語(見同前筆錄),足見被告確實自102 年6 月即未再委託原告加工外C項目,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102 年6 月份之外C加工款,顯然無據。

⑶又關於加工內C之單價是否曾經兩造合意降價,原告係主

張102 年7 月底兩造始合意降為內C每件1.8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內C自102 年6 月起每件調降為1.8 元,102 年10月起再調降為每件1.6 元等語,而兩造一開始係約定原告加工內C每件3.2 元,已如前述,除原告已自認降價部分,被告仍應就其所抗辯異於原告自認部分之降價時間及金額之利己事實更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能就兩造於10

2 年6 月即合意降價為內C每件1.8 元之事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另就兩造合意於102 年10月起降價為內C每件1.6元部分,依被告法定代理人解文賜陳稱:後來因為成本的考量所以有和林先生議價是1.6 元,但是林先生有說這個價格太低沒有辦法做,我有告知說如果你沒有辦法做你不接單,我可以轉到其他人做,他沒有回答,但是有繼續接單. . . 我並不知道林三法說如果是1.6 元就不要載貨到我們公司,而且我告訴林三法很多次如果加工費不服1.6元,就不要再接了等語(見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論),及證人林三法證稱:(問:後來有再議價從1.8 降到

1.6 元?)被告法定代理人解文賜有說要降到1.6 元但是我沒有接受,我和他說如果是1.6 元,就不要載貨到我們公司,但是他繼續載貨給我們公司加工,. . . 被告法定代理人有說不服1.6 元就不要再接了,我也有跟他說如果是1.6 元,他可以轉到別家,不要再來了等語(見同上筆錄),顯然兩造就降價為內C每件1.6 元並未確實達成合意,自不發生變更兩造間委託加工契約內容之效力,而仍應以原先約定內C每件1.8 元計價。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加工款之內C、外C加工數量為何?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已交付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加工品,既不爭執,僅以加工款應扣除瑕疵品之數量計算加工款為辯,自應由被告就瑕疵品數量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依證人林三法證稱:(問:原告所代工的成品,如果有瑕

疪如何處理?)被告送回來我們重工,重工並沒有另計費。(問:送回去原告公司重工會有簽任何的單據?)我們重工完後,被告派人來收貨時,我們會拿送貨單給他們簽收,送貨單會有記錄是重工的。(問:所交付的成品如果是有瑕疪而屬於無法重工而無法改善,如何處理?)數量不能重工,被告要把成品退貨給我們,由我們的品保判定,如果我們判定不能重工的話,數量就由我們這邊的帳面上扣除不能重工的數量,如果不能重工的話,我們在重工的送貨單上面就會寫NG二字,就表示是不能重工的。(問:能否重工是誰認定?)被告退回來就表示有瑕疪不能重工,我們品保再規定去判斷是否可以重工等語,及證人楊秉勳證稱:(問:本件加工是由你收送貨到原告公司?)是的。(問:原告完成的加工品如果有瑕疪被告公司如何處理?)會通知他們,請他們改進,也會把貨送回去給原告確認數量,如果可以重工就重工不能就算是NG。(問:

就你的印象所及,你送回去原告公司瑕疪的數量為何?)太久了,沒有辦法想出來,瑕疪品不是一、二個,有可能上百個等語(見本院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完成並交貨予被告之加工品如存有瑕疵,被告會針對瑕疵部分再送回予原告公司確認數量並判定得否重工,如得重工,即由原告補正重工送回予被告,無法重工即屬NG品。

⑶又原告憑為計算被告尚欠加工款之如附表一所示交貨數量

,固係以其所提各月出貨明細及送貨單之記載為據(見原證一及102 年5 月18日補正狀),然依證人林三法證稱:

這些送貨單是原先的送貨單,品保會先判定NG的部分予以扣除,有扣除NG品的下面都會有寫,這是指第一次來收貨的部分,不是被告公司收到成品認為有瑕疪再送回來重工的部份等語(見同上筆錄),可知上開送貨單之數據並不包含被告認有瑕疵而再送回予被告重工之部分。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本應就其抗辯瑕疵品之數量負舉證責任,而除了原告自行提出之103 年6 月12日重工送貨單外(即原證二,見卷第101 頁),證人楊秉勳亦證稱:(問:第二次送回去的瑕疪品,是否能夠重工以及NG的數量有任何的送貨單依據?)不會簽立任何的送貨單,(問:提示原證二,本件送貨單上面的簽名,是否你所簽?)是的,這個是屬於第二次的送貨單等語(見同上筆錄),被告並未能提出其他曾將瑕疵品送回予原告確認數量及重工之單據佐證,被告就無法重工之瑕疵品數量顯然未為舉證,自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依原告所提重工部分送貨單(即原證二)之記載,原告就瑕疵品無法再為重工之NG數量,應僅有103 年6 月12日重工送貨單上記載之33件。

(三)被告尚欠加工款?綜上,原告於102 年5 月至103 年6 月得請求之加工款應為1,768,467 元(如附表二所示),扣除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已給付加工款1,236,639 元,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531,

828 元(即1,768,467 元-1,236,639元=531,828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加工款之給付,並非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103 年9 月1 日起算尚欠加工款之遲延利息,亦乏所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原告就尚欠加工款之催告。從而,原告依委託加工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1,8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一:

┌────┬──┬────┬───┬───┬────┬─────┐│月份 │項目│交貨數量│原告主│被告抗│付款數量│已付金額 ││ │ │ │張單價│辯單價│ │ │├────┼──┼────┼───┼───┼────┼─────┤│102年5月│內C│10265 │3.2 元│內C+ │10260 │46,170元 ││ ├──┼────┤ │外C:│ │ ││ │外C│12957 │2.0 元│4.5 元│ │ │├────┼──┼────┼───┼───┼────┼─────┤│6月 │內C│8518 │3.2 元│內C:│6080 │10,947元 ││ ├──┼────┤ │1.8元 │ │ ││ │外C│490 │2.0 元│ │ │ │├────┼──┼────┼───┼───┼────┼─────┤│7月 │內C│48278 │3.2 元│1.8 元│32155 │57,879元 │├────┼──┼────┼───┼───┼────┼─────┤│8月 │內C│145657 │1.8 元│1.8 元│66667 │120,000元 │├────┼──┼────┼───┼───┼────┼─────┤│9月 │內C│160706 │1.8 元│1.8 元│67810 │302,058元 │├────┼──┼────┼───┼───┼────┼─────┤│10月 │內C│74373 │1.8 元│1.6 元│74404 │119,046元 │├────┼──┼────┼───┼───┼────┼─────┤│11月 │內C│88163 │1.8 元│1.6 元│60705 │97,128元 │├────┼──┼────┼───┼───┼────┼─────┤│12月 │內C│108246 │1.8 元│1.6 元│87129 │139,406元 │├────┼──┼────┼───┼───┼────┼─────┤│103年1月│內C│115257 │1.8 元│1.6 元│81167 │129,867元 │├────┼──┼────┼───┼───┼────┼─────┤│2月 │內C│56932 │1.8 元│1.6 元│51234 │81,974元 │├────┼──┼────┼───┼───┼────┼─────┤│3月 │內C│75799 │1.8 元│1.6 元│61185 │97,896元 │├────┼──┼────┼───┼───┼────┼─────┤│4月 │內C│9190 │1.8 元│1.6 元│9527 │15,243元 │├────┼──┼────┼───┼───┼────┼─────┤│5、6月 │內C│14579 │1.8 元│1.6 元│11891 │19,025元 │└────┴──┴────┴───┴───┴────┴─────┘附表二:

┌────┬──────┬────┬───────┐│月份 │原告得請款數│兩造約定│原告應得加工款││ │量 │單價 │(不計小數點以││ │ │ │下) │├────┼──────┼────┼───────┤│102年5月│內C:10265 │3.2元 │32,848元 ││ │外C:12957 │2.0元 │25,914元 │├────┼──────┼────┼───────┤│102年6月│內C:8518 │3.2元 │27,257元 │├────┼──────┼────┼───────┤│102年7月│內C:48278 │3.2元 │154,489元 │├────┼──────┼────┼───────┤│102年8月│內C:145657│1.8元 │262,182元 │├────┼──────┼────┼───────┤│102年9月│內C:160706│1.8元 │289,270元 │├────┼──────┼────┼───────┤│102 年10│內C:74373 │1.8元 │133,871元 ││月 │ │ │ │├────┼──────┼────┼───────┤│102 年11│內C:88163 │1.8元 │158,693元 ││月 │ │ │ │├────┼──────┼────┼───────┤│102 年12│內C:108246│1.8元 │194,842元 ││月 │ │ │ │├────┼──────┼────┼───────┤│103年1月│內C:115257│1.8元 │207,462元 │├────┼──────┼────┼───────┤│103年2月│內C:56932 │1.8元 │102,477元 │├────┼──────┼────┼───────┤│103年3月│內C:75799 │1.8元 │136,438元 │├────┼──────┼────┼───────┤│103年4月│內C:9190 │1.8元 │16,542元 │├────┼──────┼────┼───────┤│103 年5 │內C:14546 │1.8元 │26,182元 ││、6月 │(即交貨數量│ │ ││ │14579 再扣除│ │ ││ │NG瑕疵品33│ │ ││ │件) │ │ │├────┴──────┴────┼───────┤│ │共計: ││ │1,768,467元 │└────────────────┴───────┘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裁判日期: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