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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9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0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戴麗珠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黃政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執本院八十八年度執日字第二一0七一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執行。

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二五二號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525

2 號執行程序(扣押原告於台灣銀行板橋分行之存款),尚未核發變價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異議人自得提起本訴。

⒉經查,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5252 號強制執行事件,相

對人即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債權憑證88年度執字第21071號原始執行名義鈞院88年度票字第9079號裁定,於民國89年8 月15日執行終結後因未能全額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嗣相對人於92年12月16日始再次聲請執行,業已罹於時效,聲請人自得拒絕給付,遑論相對人於92年後迨至96年1 月9 日始再聲請鈞院96年執字第3089號執行事件換發債權憑證,亦同屬罹於上開時效,故聲請人自得請求拒絕給付。

⒊併為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不得執鈞院88(原告誤載為89

年)年度執字第21071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執行。②鈞院10

4 年度司執字第15252 號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則以: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等所簽發之發票日為88年05月07日,到期日為88年11月07日,民事本票裁定於89年1 月27日業經確定,合先敘明。期間經債權人於90年05月11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行為而於91年09月10日中斷時效、於92年12月16日向鈞院聲請換債權憑證,於92年12月18日中斷時效、於96年01月09日再向鈞院聲請執行,是以時效屆滿時點應於95年12月19日。

⒉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

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即被告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上之欠缺而消滅,然被告對原告,於原告所受利益限度內,享有票據法上特別賦予被告向原告請求利益償還之權利。且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 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

⒊又「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謂之利益,固指票據債務人於

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惟此利益並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原告所受利益前經陳報債權計算截至104 年02月17日止,尚未償還被告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1,131,714 元。故原告為發票人,被告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上之欠缺而消滅,然執票人對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限度內,享有票據法上特別賦予債權人向發票人或承兌人請求利益償還之權利(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即原告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事由。而原告所受之利益(對價),截至104 年02月17日止,合計1,131,714 元。

⒋又原告稱從未於前開被告據以執行之本票簽名蓋章,亦無

法理解為何被告取得與原告筆跡相類似之簽名,而該本票上另一名債務人張世明亦曾向原告表示,未曾見過原告至銀行簽屬文件?惟經確認原告係於88年5 月6 日親至新北市○○區○○路○○○ 號與被告行員進行對保,另據債務人張世明所稱,未曾見過原告至銀行簽屬文件,當屬無疑;因債務人張世明係於88年5 月5 日來行對保,而原告係於88年5 月6 日親至新北市○○區○○路○○○ 號與被告行員進行對保,原告與證人張世明間,自然不會相遇,是以原告所據理由,何足以證明原告所據本票,並未經原告簽屬,資屬可疑,無理由。

⒌併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5252 號之執行程序應予續行;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自得依法於本案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就系爭清償票款所生本金、利息之利益償還,合先敘明。

⒉反訴被告前於88年5 月7 日開具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向

反訴原告借款100 萬元,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而依反訴原告土城分行,帳號0000- 000- 000000 自88年5月7 日至101 年6 月5 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表所示,系爭

100 萬借款之交付,反訴原告已於在88年5 月7 日匯款10

0 萬元至訴外人周陳麗花之上開帳戶。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借款100 萬元,截至今時,尚有本金562,22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還,並簽發同額本票予原告收執,反訴原告自得併依清償票款之法律關係,及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等如數給付。為此提起反訴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62,22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等負擔。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不符合反訴的要件,蓋反訴的標的與本訴的標的不相牽連,且所要證明的內容都不相同。

⒉反訴原告提出董事會會議記錄,形式上否認其真正,反訴

原告書狀提到反訴被告因為董事會的會議紀錄而獲有利益,其實看不出來反訴被告獲有利益,且貸款是貸給周陳麗花個人,就算是公司用,也不可能算到股東或董事的帳上。併為答辯聲明: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③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債權

憑證所表彰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時,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無非以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某一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該條項規定增修意旨乃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

129 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是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者,該本票債

權請求權之時效,雖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行為而中斷,惟中斷之事由終止時,時效乃重行起算,且該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重行起算之時效,仍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為3 年,而非延長為

5 年。查本件被告以原告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行使本票上之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為3 年,嗣本院於89年8 月15日發給被告債權憑證,時效中斷事由終止,被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自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即89年8月16日起,時效重新起算,且消滅時效期間仍為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之3 年,其時效期間應於92年8 月16日屆滿,被告遲至92年12月16日方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本院於92年12月18日發給債權憑證,其執行名義上之請求權於92年8 月16日已罹消滅時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5252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雖被告於96年1 月9 日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再發給債權憑證,惟該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則不因嗣後再經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而得重新起算,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請求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至被告主張其於90年5 月11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行為而於91年9 月10日中斷時效,固據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

0 頁、第52頁),然依聲請狀之記載並無執行案號可循,又繼續執行紀錄表內之執行案號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825號,並非本件系爭債權憑證之88年度執日字第21071 號執行案件,且依本院所調取之系爭債權憑證,並無苗栗地院該筆執行紀錄,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於91年9 月10日中斷時效之情形。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票據債權請求

權已於92年8 月16日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再於104 年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5252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本院88年度執字第21071 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票據利益部分:

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所謂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必其法律關係本身同一或發生原因相同或有其他類似之密接關係存在,依其中某一法律關係之調查,他法律關係(或至少其重要部分)亦得自然明瞭時始足以當之,若僅法律關係之主體相同,尚不得謂有牽連關係。(二)牽連關係有無之認定,包括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間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等,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若僅為偶然事實上之牽連,仍不備反訴之法定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2 號判決、91年度臺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提起反訴後,法院就其反訴是否具備前述得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調查之結果,如認被告提起之反訴,不備反訴之要件者,應認反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⒉第按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

之,至執行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程序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其判決對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權之實體關係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3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反訴原告係以本院88年度執日字第21071 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該債權憑證係依本院88年度票字第9079號本票裁定換發而來,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5252 號清償票款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又反訴被告主張:執票人即反訴原告對前開本票發票人之請求權時效3 年已經消滅,反訴原告嗣聲請強制執行,時效計算不因此而中斷,而提起本訴即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有反訴被告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是本件本訴部分,反訴被告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訴訟,訴訟標的為異議權,原因事實為本票票據關係,堪以認定。

⒋至反訴原告所提反訴,則係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

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清償票款。是以本件反訴之標的(即反訴原告基於清償票款之法律關係、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與本訴之標的(即反訴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權),及其防禦方法(即反訴原告持有反訴被告簽發之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之間,其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且依票據之無因性,票據權利本身是否罹於時效,更與其原因關係無涉,實無從因本訴中對於主要爭點(即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有無罹於時效)之調查,而對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前開請求權發生亦得明瞭之效果,足認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則反訴原告所提本件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之規定有違,欠缺得提起反訴之要件,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88年度執日字第21071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執行;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5252 號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依清償票款之法律關係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62,22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不符合反訴之要件,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無調查之必要,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