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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9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12號原 告 陳瑞珍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被 告 王錦如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複 代理人 陳琦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 (下同)89 年間與遠親黃月霞相約共同購買預售

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7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互為鄰居及對方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後於90年間交屋、入住並辦理移轉登記,因90年3月原告與日籍夫婿結婚並移居日本,故將系爭不動產交由母親黃靖媮管理。93年5月底,黃月霞告知不再續為保證,原告為辦理系爭不動產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變更事宜回台,並與母親黃靖媮達成協議,其內容為由母親黃靖媮擔任其剩餘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以當時出租之租金新台幣(下同)15,000中約5,000元之部分支付房貸,剩餘之租金給母親黃靖媮作為孝親費;且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原告之印鑑及身分證交付,以便母親黃靖媮代為辦理變更保證人之事宜。97年間起,原告因罹患癌症開始接受治療,即顯少與被台灣親人聯絡,故對系爭不動產之事情未曾過問。104年初病癒後,原告計畫回台一趟,故便託黃月霞代為詢問系爭不動產之近況,詎料,黃月霞竟稱管理員告知系爭不動產之屋主現為被告(即原告同母異父之妹妹),原告得知後深感疑惑,惟母親黃靖媮及被告均不願就此事出面說明,為此提起此訴。

㈡被告雖主張原告於93年5月返臺時除轉貸至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外,隨即委由母親黃靖媮出售系爭房地,房屋餘款用以照顧其子女,並於93年5月27日至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將印鑑章、身分證及所有權狀交付予母親黃靖媮,委託伊辦理系爭房地之出售事宜,故原告起訴主張無理由云云。惟查,原告確實並未授權黃靖媮出售系爭不動產,且被告所辯原告無權同意是否出售、被告因未支付房貸,進而同意由黃靖媮代為出售、原告已經收受價金五萬元等理由,或被告已自承原告確實未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即證人黃靖媮為無權代理)或經證人黃月霞為有利原告之證明、或與經驗法則有所違背,並不可採信。而且,若原告返台時已決定委由母親黃靖媮出售系爭房地,又何須大費周章同時辦理轉貸事宜?實則為被告假藉「轉貸」為名,騙取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及權狀,進而辦理過戶事宜甚明。在在足見原告並未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動機、主觀上亦不知悉,而原告交付不動產之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相關文件予證人黃靖媮,實為原告以降低房貸利率之意思,交付上開文件並委託證人黃靖媮辦理相關事宜,此亦符合一般社會大眾通念。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難認黃靖媮代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為有權代理,且亦未經原告承認,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70條第1項主張為無權代理,對原告不生效力,實屬有據。

㈢證人黃靖媮所為既屬無權代理,而原告已拒絕承認,則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對原告均不生效,自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被告不因此取得係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仍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甚明。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係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將上開不動產交付返還原告。

㈣聲明: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將上開不動產交付返還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原告於起訴狀自陳於93年5月返台之目的係因證人黃月霞不

再續為其保證,而原告於返台時除為降低每月應繳之房屋貸款本息而親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貸款外,並委由母親黃靖媮於出租不順無力支付貸款時,便得出售系爭房地,售屋餘款則用以照顧其子女,始於93年5月27日至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將「印鑑章」、「身分證」及所有權狀一併交付予母親黃靖媮,全權委由母親處理系爭房地之出售事宜。

㈡原告於90年3月與日籍夫婿移居日本後,卻將二名子女棄於

臺灣,委由母親黃靖媮照顧,而系爭房地偶爾始有出租,但租金僅約在1萬1千元左右,房貸利息即逾1萬2千餘元,證人黃靖媮尚須為原告照顧二名子女,負擔甚鉅,根本入不敷出,縱證人黃月霞曾數次攜帶日幣20萬或30萬元回台,但其自承未必三個月回台一次,更於93年5月卸掉保證人後,就不再處理此事,益徵原告未再支付任何房貸及子女生活費,若原告並無出售系爭房屋之意思,何以不再支付房貸費用?又自94年1月至今已餘十年,每年5月、11月間應分別繳納之房屋稅與地價稅,原告何以從未有繳納各項不動產稅費之情形?原告不思證人黃靖媮勉力四處周轉支付原告子女生活費用及系爭房地之貸款、管理費、水電瓦斯費、房屋稅及地價稅等,嗣因承租系爭房地之承租人已3個月未給付租金,迫不得已始於94年1月11日將系爭房屋以210萬元售予被告,原告事後卻僅因不相信是被告所購買,且覬覦係爭房地價格增長,而提起而本件訴訟。

㈢證人黃靖媮於94年1月間以21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並

由被告於94年1月20日代為清償債務人即原告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房屋貸款計1,265,010元,繳納契稅15,894元,代書費及其他規費約2萬元,餘款另於94年2月3日匯款轉帳20萬元、94年3月21日現金支領60萬元交予證人黃靖媮,共計80萬元,用以支應照顧原告兒子之各項生活費用等,證人黃靖媮並於97年初原告因女兒生產返國時,至郵局提領款項,於聚餐時將出售系爭房地餘款5萬元給付原告,且親戚早已告知其房屋已經出售等情,原告均未曾有何異議。

㈣系爭房地雖以「贈與」為名義成立債權契約,係因聽從地政

士之安排而已,惟原告確有出賣之意思而委由證人黃靖媮出賣系爭房地,被告亦已給付210萬元之買賣價金,縱系爭不動產登記移轉登記之債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因原告確有移轉不動產之意思,而與被告達成不動產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其物權契約並無瑕疵,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物權行為具無因性,並不因登記之債之原因與真意不符而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之問題。且被告支付之買賣價金已經證人黃靖媮依原告之意思使用於支付房屋貸款、裝修費用、冷氣及照顧其子女之生活費用等,從而,原告遲至移轉登記逾十年後始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89年間與遠親黃月霞相約共同購買預售屋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號8樓之7之系爭不動產,並互為鄰居及對方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後於90年間交屋、入住並辦理移轉登記。

㈡90年3月原告與日籍夫婿結婚並移居日本,故將系爭不動產交由母親黃靖媮管理。

㈢93年5月底,原告返臺辦理係爭不動產轉貸至國泰人壽保險

公司之手續,並於93年5月27日至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將印鑑章、身分證及所有權狀交付予母親黃靖媮。

㈣系爭不動產於94年2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為避免缺少文件導致將來可能必須往返於日本、臺灣之奔波,於倉促回國之際,將其所能提供之印鑑及文件一併交付予其母即證人黃靖媮,託付代其辦理移轉房貸事宜,原告並未授權黃靖媮出售並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已如前述,訴外人即證人黃靖媮所為係屬無權代理,而原告既已拒絕承認,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對原告均不生效,自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被告不因此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證人黃靖媮是否無權代理出售原告之系爭不動產,非經原告同意、承認,依據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茲說明如下: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遭無權使用之人盜用則非屬常態,主張印章被盜用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其提供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及所有權狀等文件一併交付予母親黃靖媮係為委託代為辦理房屋貸款轉貸相關事宜,而非出售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云云,然為被告所認,依照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黃靖媮無權代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提供之印鑑及相關文件一併交付予母親黃靖媮係

為委託代為辦理轉貸相關事宜,而非出售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云云,雖據提出原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原告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證明及房屋貸款繳息紀錄影本、原告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等件為憑。惟查,

1.據證人黃靖媮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從原告購買之後,在90年出國,你接手管理的情形?)剛開始有交給我管,就變成我要繳貸款,但原告90年結婚前還有寄錢,後來結婚後就沒有寄錢,我繳不起貸款。剛開始沒有出租,直到93年原告回國才有出租,因為系爭房屋不好出租,從90年到93年間這3年多的貸款都是我繳的。另外我有替原告還銀行貸款以外的欠款,約十幾萬,我還要跟別人借錢來還,另外原告的兒子有做牙齒3萬、娶妻結婚十幾萬,作月子也有花錢,這些都是原告子女的花費,本來就是原告應該負擔的,原告有要我照顧她的子女,原告結婚之前只有拿生活費,結婚之後再也沒有拿過錢給我」、「(93年5月原告回臺期間還有作那些事情?)我知道原告還有自己去冬山鄉公所領印鑑證明,是原告自己去的,因為當時黃月霞不要當原告的保證人了,所以原告要回臺處理這件事,93年回臺期間只是叫我繼續幫她管理房子,我有告訴原告如果不能繼續繳納貸款,房子要轉掉就是賣掉,原告也說好」、「(原告有無將印鑑、印鑑證明、權狀交給你?)本來沒有在我這,是93年原告回臺後要回去日本前才拿到冬山家裡給我的,當時還有授權書給我,只是我搞丟了」、「(你在何時開始要賣系爭房屋?)94年初才開始賣,我想說是自己的女兒買,否則不知道要賣給誰,而且我也怕貸款過期繳不出來會法拍,我直接找王錦如講的,她的弟弟沒有管這件事,有自己的工作,我老公有聽我跟他講,當時大家在準備吃飯都有在。我當時有跟被告說原告有交代我處理這件事,但是原告交給我的東西是我在保管的,他們都沒有管這件事」、「(原告當時將印鑑證明、身分證、所有權狀及你所述的授權書交給你時,有說什麼嗎?)她說交給我全權處理,如果有貸款不要找她要」、「(在新北地檢104年8月18日偵查庭時,你回答『93年陳瑞珍回國把身分證等資料交給你,委託你全權處理,你有問陳瑞珍假如付不出貸款可以賣嗎?』是否有這樣說?)有,我有跟她問,因為陳瑞珍沒有電話,所以我先問她,她有說如果真的繳不出來可以賣」、「(據你所說國泰轉貸是原告去辦理的,為何扣款的帳戶是你的帳戶?)我也不知道原告怎麼辦的,我知道扣款的帳戶是我的帳戶,我的存摺是以前在南方澳住的時候原告帶我去辦的,後來原告沒有寄錢在那本存摺,也沒有錢可以扣,我還要自已去繳」等情(本院卷第64-66頁),顯然原告將印鑑及相關文件一併交付予母親黃靖媮,除了係為委託代為辦理轉貸相關事宜外,另有授權證人黃靖媮於付不出房屋貸款時可出售並移轉系爭不動產。

2.原告雖主張其委託證人黃月霞以每次20或30萬日幣不等的金額,帶回台灣給母親黃靖媮繳納房貸、約三個月一次次並非如被告主張係因原告未支付房貸等費用,進而同意委由母親代為出售云云。惟據證人黃月霞到庭證稱:「(原告是否有曾經委託你帶錢回臺灣給你的堂姐黃靖瑜?)有。但是那麼久的時我記不起來有幾次,印象中金額有時候是日幣二十萬或三十萬。那段時間我幫她擔任房貸保證人,所以這些錢是我督促她用來繳房貸的。我有告訴她房貸一定要繳,如果有剩餘的錢她們要怎麼處理我就不知道。

她當初拿錢給我的時候,只是說要拿給她媽媽,我只有跟我堂姐說,你女兒要我帶這個錢回來給你,其他並沒有多說」、「(原告交錢給你頻率多久一次?)我不清楚,因為我有時候三個月回來一次,我通常都是三個月回來一次,但我不一定都是三個月回來一次。原告並不是每次都託我帶錢回來,有時候他也會託其他的員工帶回來。次數多少我真的不記得了,因為很久了,十年以上了」、「(原告拖你帶錢回來,到何時為止?)我保證人卸掉以後我就不清楚了」、「原告是我的員工,他當面拿現金給我的,在我的店裡,直接拿給我,每次都是這樣」、「(在九十三年五月你就不清楚原告有無再拿生活費給黃靖瑜?)因為保證人已經卸掉,我就沒有去處理這件事」、「(九十三年五月之前,你也不能確定實際上拿了多少次、多少總數的金額?)我真的記不起來,我也沒有辦法確定」、「(本件房屋在你當保證人期間,出租情形你知道嗎?)有出租給人家,因為是原告的媽媽有跟我說的,說房子有租給人家,租金是一萬四千,出租多久我就不清楚」等情(本院卷第109-112頁),依此證詞可知,原告雖曾委託證人黃月霞多次攜帶日幣回台交與證人黃靖媮,但次數、金額多少,並無法確定,且證人黃月霞於93年7月初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後,就未再受原告委託帶現金回台交與證人黃靖媮,即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再者,原告既無法舉證於93年轉貸之後有再交付款項給證人黃靖媮用以支付房屋貸款一事,顯然其未再支付任何房貸及子女生活費,更足以佐證證人黃靖媮所稱「原告93年回臺期間只是叫我繼續幫她管理房子,我有告訴原告如果不能繼續繳納貸款,房子要轉掉就是賣掉,原告也說好」一節,應屬實在。

4.況且,原告雖陳稱93年間為辦理轉貸而返回臺灣,是家人告知其需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貸款文件是在家中所簽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據、約定書可知(本院卷第38-41頁),申請貸款之借據與約定書二處簽名均係原告陳瑞珍親簽,並經保險公司人員陳秋松對保辦理,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顯然轉貸手續係由原告親自辦理。而且,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乙欄係空白,並無更換連帶保證人之情,亦經證人黃靖媮到庭證稱:「(93年轉貸國泰人壽的事情你知道嗎?)我不知道,原告自己去辦的,我沒有理它,原告有跟我說但我不知道原告何時去辦的」等語(本院卷第64頁)。因此,原告既然親自辦理轉貸程序,對於轉貸所需之各項文件,自難推稱不知情,故其主張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所有權狀等文件僅係授權證人黃靖媮辦理轉貸事宜,即難以採信。

㈢再就係爭不動產交易資金往來情形而言,

1.被告辯稱證人黃靖媮於94年1月間以21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並由被告於94年1月20日代為清償債務人即原告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房屋貸款計1,265,010元,繳納契稅15,894元,代書費及其他規費約2萬元,餘款另於94年2月3日匯款轉帳20萬元、94年3月21日現金支領60萬元交予證人黃靖媮,共計80萬元,用以支應照顧原告子女之各項生活費用等,業具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貸款繳息紀錄、被告銀行存摺、證人黃靖媮銀行存摺封面等文件為證(本院調字卷第18-32頁),核與證人黃靖媮證稱情形大致相符,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自應認定屬實。

2.被告另辯稱證人黃靖媮並於97年初原告因女兒生產返國時,至郵局提領款項,於聚餐時將出售系爭房地餘款5萬元給付原告一節,核與證人黃靖媮證稱:「(5萬元有拿給原告嗎?)有,是原告回宜蘭冬山家裡時,我親自拿給她的,我有告訴她房子賣了,扣掉花費以後,還要預留一些錢給小孩結婚用,我也拿了5萬元給她,跟她講賣房子的這件事,我是專程去郵局領出來給她」等語相符,並有證人黃靖媮之蘇澳南方澳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可為佐證(本院卷第106頁,證人黃靖媮於97年1月12日於郵局提領4萬元之時間,恰為原告返台時間)。

㈣從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均不能使本院產生形成對其

有利之心證,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既無法證明證人黃靖媮確屬無權代理,則其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對原告均不生效,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被告不因此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仍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云云,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將上開不動產交付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附表:

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之22。

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八樓之七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日期: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