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13號原 告 張紹民被 告 楊凱企業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楊黃月秀被 告 韓鮮餐飲有限公司兼 上 一 人法 定 代理人 楊朝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凱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韓鮮餐飲有限公司與被告楊朝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韓鮮餐飲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朝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凱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被告韓鮮餐飲有限公司與被告楊朝枝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被告韓鮮餐飲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被告楊朝枝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楊朝枝(下稱楊朝枝)與被告韓鮮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韓鮮公司)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6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聲明變更為請求韓鮮公司給付56萬元,楊朝枝並應就其中之22萬元本息與韓鮮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楊朝枝並應另行給付其罰款2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6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與楊朝枝締結之債務承擔約定書據(下稱系爭債務承擔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而來,顯與變更前情節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並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楊朝枝係韓鮮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102年間,以韓鮮公司名義向伊借款60萬元,另以其配偶楊黃月秀經營之被告楊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楊凱公司)向伊借款4萬8,000元。詎韓鮮公司僅返還伊4萬元,而楊凱公司則均未清償。經伊催討,楊朝枝於103年10月間同意併存承擔韓鮮公司對伊之債務,並於系爭債務承擔契約約定自103年11月18日起逐月償還2萬元,分28期清償債務。詎楊朝枝迄今均未還款,且不知去向,且其餘被告亦未再清償。爰依民法第
474、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同法第305條債務承擔之規定,請求韓鮮公司給付伊56萬元,楊朝枝並應就其中之22萬元即依系爭債務承擔已到期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楊朝枝並應另給付罰款2萬元,楊凱公司則應給付伊4萬8,000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並聲明:㈠楊凱公司應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韓鮮公司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楊朝枝並應韓鮮公司所負債務其中之22萬元本息負連帶給付責任。㈢楊朝枝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楊凱公司、韓鮮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楊凱公司簽發面額4萬8仟元之支票影本、韓鮮公司簽發面額為60萬元之支票影本以及系爭債務承擔協議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而本件依系爭債務承擔約定所載,楊朝枝需自103年11月18日起,每月給付原告2萬元,迨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按即104年10月5日),共計11個月,已屆期之承擔債務數額為22萬元,均未清償(按原告本件並未請求楊朝枝依系爭債務承擔約定尚未屆期之債務,該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此外楊朝枝因拖延未還,依上開約定,另應給付原告之罰款2萬元,核其性質,顯係作為楊朝枝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違約金。乃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即生視同自認之效果,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情節,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併存債務承擔等規定,請求楊凱公司、韓鮮公司及楊朝枝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楊凱公司係於104年7月15日收受送達;韓鮮公司及楊朝枝係於104年7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送達證書分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