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15號原 告 甘建福訴訟代理人 李傳侯律師
李建慶律師被 告 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位AB區)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日之會員大會中所為
如之「編號一:追認通過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劃書。」、「編號二:追認通過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編號三:選任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為黃啟煌、簡慶星、簡詩韻、簡嘉興、張大偉、簡茂男、簡慶銘,選任監事為簡嘉成。」等決議均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前開會員大會中所為前述「編號三」決議無效。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為臺北縣板橋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82
9、830、832、833、834、835、836、836-1、837-2、838、838-2、838-9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請參見原證1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位於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位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
系爭重劃區土地總面積為17萬9683.64平方公尺,由訴外人簡茂男等人發起設立重劃籌備會(下稱系爭籌備會),經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函核定,並同時公告成立。嗣於99年12月1日系爭籌備會召開系爭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提案並表決通過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議案,並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議案進行選舉,由訴外人黃啟煌、簡慶星、簡詩韻、簡嘉興、張大偉、簡茂男、簡慶銘當選為理事,訴外人簡嘉成當選為監事,因此被告即告成立。嗣因訴外人簡嘉成、簡嘉興、簡詩韻、簡吟如、簡伯勳,以虛偽土地買賣之方式,虛增系爭重劃區內人頭會員達91人,進而操控系爭會員大會。則簡嘉成等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故該等91人自不能成為被告之會員。
且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事項之投票程序,應受一人不得代理數人之限制。又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決議,未經全體會員1/2以上之出席,且未達全體會員1/2以上之同意,具有重大瑕疵,決議應屬不存在。至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決議部分,亦因未經全體會員1/2以上之出席,未達開會法定出席人數,且違反系爭章程,而有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之情事。次,本件有大量人頭虛增地主人數操控之情事,應認如附表一所示決議有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之情事。系爭會員大會違反1人僅得代理1人之限制,而應認系爭會員大會出席人數未達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根本無法作成任何決議,故附表一所示決議均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系爭會員大會進行理、監事選舉,未先提案即進入投票程序,顯係違法,應認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決議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縱認選任理、監事無人民團體法第42條及民法5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理、監事之選舉亦因無全體會員1/2以上及參加重劃土地總面積1/2以上之同意,明顯違反行為時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而無效。以上主張之證據及理由詳如後述。
(二)訴外人簡嘉成、簡嘉興、簡詩韻、簡吟如、簡伯勳,以虛偽土地買賣之方式,虛增系爭重劃區內人頭會員達91人,進而操控系爭會員大會,則簡嘉成等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
1、系爭重劃會未經法定程序選任之理事、監事簡嘉成、簡嘉興、簡詩韻就系爭坐落土地823-4號土地(嗣因分割增加823-7號),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其中簡嘉成於97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823-4號土地以單一登記序號(0201)一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淑正、莊漢鼎、李咸輝、薛碧雲、李怡鴛、陳柏翰應有部分各3萬分之80(約1.433坪),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鍾美雪、陳妏怜、莊家玉、莊奕麒、李宜真、李宜玲、李宏昌、潘玉珍、吳志強、林正彥、王毓隆、王宏陽、周鈺和、李玫欣應有部分各3萬分之48(約0.86坪)。簡嘉興於97年10月29日以同一原因,將上開號土地以單一登記序號(0117)一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淑惠、賴枝材、華鄭煜、李玫娟、沈信郎、張志惠、張志誠、謝淑仁、林忠良、何雪如、黃振奎、連玲珠、黃祥展、趙尚彬、林谷霞應有部分各3萬分之48(約0.86坪),復於97年12月4日以同一原因,將上開土地以單一登記序號(0155)一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憶樺、郭琪萍、何介仁(已更名為何俊宏)、郭威志、吳佩霜、蔡素真、吳金利、劉季蓉、劉穎璇、劉庭妤應有部分各3萬分之48(約0.86坪)。簡詩韻於97年10月29日以同一原因,將上開號土地以單一登記序號(0158)一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見清、鄔小娟、趙玉貴、劉淑梅、陳筱茹、尹志成、傅清男、張玟竣、張志美、李正昌、陳俊賢、游泰崴、陳鈞洲、謝富淵、楊清煌應有部分各3萬分之48(約0.86坪)。簡吟如、簡伯勳就系爭坐落土地800-5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其中簡吟如於97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以單一登記序號(0248)一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美香、吳膳后、吳麗金、許國禎、許仙妮、許敏惠、張建旺、葉美勵、張志寬、張志仁、張明君、林繁金、林朱玉華、林畯奕、陸巧苓應有部分各3萬分之42(約0.825坪)。簡伯勳於97年10月31日,以同一原因,將上開號土地以單一登記序號(0264)一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乾祐、王世賢、蔡汶蓁、曾慧芳、陳進丁、李春妹、鄭金茜、劉松鈞、陳逸芬、李孟潔、李文慶、簡淑卿、簡淑清、陳怡帆、喻鍾偉應有部分各3萬分之42(約0.825坪)等事實,有該案卷內之相關登記資料可稽。
2、前開交易過程,全係由簡嘉誠、簡嘉興、簡詩韻、簡吟如、簡伯勳家族集中於短時間內分別移轉其所有土地應有部分予其餘關係人等,且面積小至0.825坪至1.433坪不等,非但毫無利用價值,遑論興建房屋。且吳志強於97年10月23日就前開823-4號土地應有部分3萬分之48辦理移轉登記後,旋於短短4日內即97年10月27日,再將該部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昭世,亦有悖於一般交易習慣。況簡嘉誠、簡嘉興、簡詩韻、簡吟如、簡伯勳以小面積土地移轉予其餘91名關係人,創設新的共有關係,徒增土地日後處分甚至分割之複雜性,自不可能係真實交易。再者,前開受讓面積甚微之人頭地主,於重劃會召開所謂第一次會員大會時,均出具委託書分別委由簡嘉誠、簡嘉興、簡詩韻、簡吟如、簡伯勳等出席,顯非出於巧合,更見簡嘉誠、簡嘉興、簡詩韻、簡吟如、簡伯動與其餘關係人等並無賣賣土地之真意,僅為日後主導重劃會表決事項,始辦理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創設人頭地主達成控制重劃會之目的無疑。
3、依「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清冊」(請參見原證4號)及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土地所有權人簽到領票簿記載(請參見原證5號),可證明領取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選票之人,除所代表之面積約在1~4.74㎡,以極小面積即算1張選票,且該等土地所有權人均於同一期間輾轉向當選理監事之簡慶星、簡慶輝購得土地,實際上即係以假買賣虛增重劃區內地主人數(人頭)方式操控重劃會理監事選舉。
(三)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事項之投票程序,應受一人不得代理數人之限制:
1、依平均地權第5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行為時重劃辦法下列規定:「①依重劃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設置會址。②依重劃辦法第8條規定由發起人發起,成立籌備會。③依重劃辦法第10條制定章程。④依重劃辦法第10條召開會員大會。⑤依重劃辦法第11條規定有「重劃計劃」,即目的事業。⑥應設置理事會並選任理事長為代表人。⑦依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經主管機關核定而成立重劃會。」。足見,自辦市地重劃必須有一定名稱之重劃會、有一定之會員、有會址、有一定之財產、有一定之目的事業,且有發起人組成之籌備會,並經會員大會訂立章程、重劃計畫書、選任理監事為執行機關及由理監事為選任理事長為代表人,應屬人民團體,應有人民團體法之適用。
2、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條之規定:「平約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關於土地重劃事件籌備會開會時,會員不克出席者,如何代理,即一人是否可同時代理數人,平均地權條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市地重劃辦法均未規定。而重劃會既為人民團體,自應適用人民團體法第42條:「社會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之規定。縱認重劃會並非人民團體,但仍屬非法人團體,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之規定。
3、次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劃,…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該會員大會係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所為之決議性質上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
(四)系爭會員大會進行理、監事選舉,未先提案即進入投票程序,顯係違法,應認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決議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
1、理監事之選任或解任為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權責,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而依同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上開選任理事、監事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而系爭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提案表決事項案由二,經依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人數及土地總面積均過半數多數決表決通過之該重劃會章程第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亦有完全相同之規定,足見重劃會大會是否進行理事、監事選舉,乃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權責,且就是否選舉理事、監事提案之表決,應以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決議之,系爭重劃會章程第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亦有完全相同之規定(請參見原證6號)。
2、依系爭99年12月1日重劃會會員大會會議記錄(請參見原證7號)記載可知,系爭理、監事選任既未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亦未於會議中提案即逕付表決,其選任程序即有瑕疵。前揭會議實際上既未將此選舉理事、監事事項列為應經會員會大提案表決之事項,亦未以提案方式先經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及土地面積超過半數以上之決議,同意辦理選認理、監事之事項,有違前述重劃辦法第13條之規定,逕依章程第14條所定,以得票最多者選出理事、監事,其選任理事、監事之程序,明顯違背前述重劃辦法之規定及章程,應有選任理事、監事之選任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之情事。
(五)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決議,未經全體會員1/2以上之出席,且未達全體會員1/2以上之同意,具有重大瑕疵,決議應屬不存在。至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決議部分,亦因未經全體會員1/2以上之出席,未達開會法定出席人數,且違反系爭章程,而有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之情事:
1、依系爭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之簽到領票簿之記載,其中游泰崴代理11人領票、尤金德代理3人領票、許國禎代理10人領票、王宏陽代理10人領票、李宏昌代理10人領票、簡詩韻代理10人領票、簡慶煌代理6人領票、簡慶星代理3人領票、簡嘉成代理8人領票、許朝世代理8人領票、黃振奎代理10人領票、簡嘉興代理3人領票,足見係爭所謂之重劃第1次會員大會係以游泰崴等12人代理其他92位會員參與表決權之行使,顯然違反行為時重劃辦法所類推適用之民法第52條第3項之強制規定,因此和除超過1人僅得代理1人之80人部分(即92人-12人=80人),該次會員大會之有效出席人數僅有109人(即出席189人-80人=109人),明顯不及會員總數255人之2分之1,應不得作成任何決議,因此,該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均有不成立(或不存在)或無效之情形,該重劃會根本未合法選任出理事或監事。
2、依99年12月1日系爭籌備會會議紀錄記載:案由一「追認重劃計畫書」:經表決結果:同意人數159人,同意比率達62.35%、同意面積131,035.53平方公尺,同意比率達
74.43%,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同意人數及面積比例約超過l / 2以上之規定,追認通過。及案由二「通過重劃會章程」:經表決結果:同意人數158人,同意比率達61.96%、同意面積129,362.86平方公尺,同意比率達73.48%,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同意人數及面積比例均超過1 /2以上之規定,表決通過。唯獨關於「理、監事選舉」僅記載:「一、各參選理事經各位會員投票結果如下:(一)黃啟煌先生,區內所有土地面積66.08㎡,得票數135票。
(二)簡慶星先生,區內所有土地面積7,870.80㎡,得票數135票。(三)簡詩韻女士,區內所有土地面積1,532.00㎡,得票數132票。(四)簡嘉興先生,區內所有土地面積1,5
86.71㎡,得票數134票。(五)張大偉先生,區內所有土地面積165.14㎡,得票數145票。(六)簡茂男先生,區內所有土地面積659.67㎡,得票數140票。(七)簡慶銘先生,區內所有土地面積3,865.06㎡,得票數130票。(八)陳瑞郎先生,區內所有土地面積51.25㎡,得票數13票。(九)鍾毓秀女士,區內所有土地面積1,096.96㎡,得票數14票。理事當選名單:黃啟煌先生、簡慶星先生、簡詩韻女士、簡嘉興先生、張大偉先生、簡茂男先生、簡慶銘先生。
二、各參選監事經各位會員投票結果如下:(一)簡嘉成先生,區內所有土地面積1,553.00㎡,得票數135票。(二)鍾毓秀女士,區內所有土地面積1,096.96㎡,得票數16票。」並未如案由一及案由二表明同意人數及其面積,前揭投票結果,僅係以系爭重劃會章程14條規定為唯一之依據,即以得票數為唯一之依據,並未計算投票人數所擁有土地面積。
3、系爭重劃會章程第8條第2項亦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合計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足見系爭重劃會章程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多數決,係指理事被選舉人所得票數達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之人數超過七人以上或監事被選舉人得票數達到前揭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之人數超過一人以上而言,並非以章程變更行為時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99年12月1日系爭籌備會會員大會當選理、監事之人所得票數及其所代表面積與行為時「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定選任理、監事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之規定不符,系爭決議違法,其當選當然無效。
(六)綜上所述,本案決議是否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業經前揭案件詳為調查審認,並有相關事證在卷可佐,原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臺北縣00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0號函、土地清冊、99年12月1日第一次會員大會土地所有權人簽到領票簿及來賓簽到簿、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位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重劃並無以虛偽買賣製造大量人頭,虛增地主人數,操控重劃會之情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所謂91人小地主係屬人頭,其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再者,依章程第5條規定,本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皆為本會會員,故不論其土地面積多少,只要為本重劃區內之地主,均具備會員資格,而有表決權;另依章程第7條第三款規定:「三、本會會員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本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ㄧ,享有被選舉為理事、監事之權利。」故本會會員持分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僅其不具理、監事候選之資格,不得當選為理、監事,非謂其不具會員資格。故會員持分面積雖小,仍有表決權,原告空言以虛偽買賣操控人頭會員云云,顯不足採。
2、況且,有關本件重劃區土地地主涉有人頭會員之問題,早已業經行政、民事訴訟判決,以及刑事不起訴處分,皆認本案並無所謂虛偽買賣或人頭會員之情事。行政訴訟部分,例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二字第3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22號判決(已判決確定)也肯認因買賣而使土地所有人數增加並非脫法行為(被證二)。
3、刑事部分亦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是檢調單位動用龐大偵訊人力,傳訊96名地主,費時二年餘,作成101年度偵字第7960號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主要論斷為:「……告訴人雖執此而認被告等96人虛增人頭而取得重劃會會員大會理、監事席次之舉,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被告簡嘉成、簡嘉興、簡詩韻、簡吟如、簡伯勳將上開土地劃割為細小面積出售,渠等間之買賣資金流向明確,復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書為證,縱渠等背後動機係為求日後在重劃會會員大會中,可以獲得多數地主支持而取得理監事席次,惟各地主取得土地之目的在於投資,業如前述,故在投票決策過程中,本即會趨於支持原土地出賣人,此乃理性決策之結果,至該買賣過戶取得表決權數之行為,苟合於行為時之重劃辦法規定,過戶過程中亦有明確資金及相關證件交付之證明,各被告即有實際買賣土地之真意並辦理過戶登記,此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96人有何犯行,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均不足。」
4、再者,本件重劃案地主之一,訴外人林正良亦於鈞院以相同理由提起確認會員身分不存在訴訟,甫於105年2月26日宣告判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其結果亦為原告敗訴判決,法官得心證之理由為:「…查系爭重劃會依重劃辦法之相關規定,檢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重劃區土地清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等文件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核准自辦市地重劃,經新北市00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核定成立,系爭重劃會公告系爭重劃計畫書後,於99年12月1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章程、選定理事及監事成立重劃會後,將重劃會章程、會員與理事及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報請核定,經新北市000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定,雖原告與訴外人甘錦祥、甘錦裕(甘錦祥、甘錦裕原為本件之原告,惟渠等嗣後撤回起訴)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更二字第38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2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本院卷(三)第121至14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陳淑正等人所有系爭土地均位於系爭重劃區內,現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是系爭重劃會自辦市地重劃,業經新北市政府核可,被告陳淑正等人所有上開土地均位於系爭重劃區內,依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當然為系爭重劃會之會員,被告陳淑正等人對系爭重劃會間之會員關係存否,顯然無不明確之情。……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土地所有權之取得、喪失,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有明定。而依98年1月23日增訂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943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891條、瑞士民法第937條第1項規定,增訂第1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至於土地法第43條雖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惟實務上向認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參照),是該條文所稱絕對效力,其範圍既僅止於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其效果自與新增之本條文無異。……」足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推定適法有此權利,僅不得援以對抗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但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且此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方得推翻。是真正權利人在第三人信賴登記取得權利前,如認登記原因無效者,非不得對於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或確認其所有權存在之訴,惟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在無法定程序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情形下,自無從否定該登記名義人所有權之效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淑正等人登記為系爭重劃區內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基於與前手間之通謀虛偽買賣意思表示所為,以規避重劃辦法相關規定,係脫法行為,應屬無效行為,非真正所有權人各情,即令屬實,惟被告陳淑正等人現仍為系爭重劃區內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推定適法有各該土地所有權權利,該土地所有權登記迄無經法定程序予以塗銷,依前開說明,不得推翻其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效力,而依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陳淑正等人當然仍為系爭重劃會之會員,渠等與系爭重劃會會員關係即存在。是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重劃會會員之一,被告陳淑正等人登記為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係基於與前手間之通謀虛偽買賣意思表示所為,以規避重劃辦法相關規定,屬脫法行為,所有權登記行為無效,非真正所有權人,而不具重劃會會員資格,縱假設如原告所述,於此情形下被告陳淑正等人與系爭重劃會之會員關係存否不明確(僅假設之語),且依重劃辦法第15條、第29條、第31條等規定,影響其於系爭重劃區內分配結果之權益,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然本件確認判決無從塗銷被告陳淑正等人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使被告陳淑正等人喪失系爭重劃會之會員資格,而除去原告此不安之狀態,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證三)。
(二)系爭會員大會並無一人僅得代理一人之限制:
1、關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委託代理,本件系爭會員大會召開時有效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未就代理人數作限制,此乃立法者於立法政策上之決定(即有意省略),非屬法律漏洞,不應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或人民團體法第42條之規定。在我國立法例上,乃採取二套制度:
(1)如純粹以「會員人數」作為其表決數者,即嚴格限制一人僅得代理一人,蓋以避免利用人頭操控會員大會,此種立法例見諸民法中有關社團法人之規定以及人民團體法之規定。
(2)至於表決權數如果除「人數」外,尚計入出資多寡(例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或持有面積之大小者(例如:重劃土地之面積),則即不嚴格限制一人僅得代理一人,如公司法及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
2、 自立法沿革觀之:
(1)本件系爭會員大會召開之時所應適用之9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於101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但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十人時,受託人僅得接受一人委託,爰修正第一項文字。」。可見自始即無一人一代理之限制,僅在土地所有權人少於十人時,為免操控,才於修法時加入但書明文針對十人以下之土地,加上特別限制。至於所有人十人以上之土地,則仍維持不變,不受一人一代理之限制。
(2)該重劃辦法第13條在101年2月4日修正前,關於委託代理完全無限制,直到101年2月4日才增訂但書之限制。依此立法沿革觀之,101年2月4日修法前,關於「委託代理不以一人代理一人為限」,乃是故意省略,而非法律漏洞。
3、歷年實務上之見解,均認土地重劃辦法之會員大會不受一人一代理之限制:
(1)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民事判決:「……又獎勵辦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行為時法條次改為第13條第1項),並未限制代理者之代理人數,故上訴人主張歷次開會扣除不具會員資格之會員及超過法定委任限額之被委任人後,均未達會員人數二分之一之強制規定,其決議法律上不存在云云,亦無足採。…」
(2)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再依獎勵辦法、被上訴人章程及會議規範等相關規定,並未限制受任人所得代理之人數或限制不能為共同委託,復未禁止或限制受任人不得行使表決權,……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參與表決之人數不足,應屬不成立或無效云云,即無足取。…」
(3)臺中高分院101年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惟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條明定:「第1條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足見市地重劃辦法乃委任立法,並具有法規效力之命令。又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即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必須出具「書面」為要件,除此之外,關於代理人之「資格(即是否限於重劃會員)」以及「代理人數(即是否僅得代理1人)」等部分,法律上並未作任何限制。又按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實係參酌民法第52條第3項規定而來,而民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係參酌公司法第177條規定而來,此市地重劃辦法修正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可參),可見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已參酌上開民法及公司法之規定,卻未就代理人數作限制,顯見立法者應係審酌市地重劃之特殊性,於立法政策上所為之決定(即有意之省略),非屬法律漏洞。次按民法第52條第2、3項及公司法第177條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可知,書面委託代理出席之「人數」應否受到限制,恆受「會員表決權之多寡」而有不同之規範,亦即在「非營利社團」,因社員表決權均相同,故明文限制1人僅得代理社員1人,而在「營利社團」,以股份有限公司為例,因每1位股東之股份數不同,因此在委託代理人之人數上即未作限制,僅就表決權數作適度之限制。而在自辦市地重劃「會員大會」部分,因重劃會員於重劃區內所持有之土地面積差異甚大(表決權並不均等),基於同一法理,自毋庸於代理出席人數上作限制,僅就出席會員持有土地面積之比例作限制即可,此由同條第3項本文規定即可明瞭。」
(4)本件重劃會於另案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22號行政判決亦認為:「行為時重劃辦法第13條未規定每一人以代理會員一人為限,並非法律漏洞,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或人民團體法第42條之規定,已經本院第2次廢棄判決指明,原判決據以適用法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市地重劃為避免由少數人掌控而形成對財產權之侵害,自當類推適用關於民法第52條之規定,而禁止一人代理超過一人,原判決不察,捨與本案相近之都市更新條例不用,迂迴推敲而認本件並無一人不能代理一人之適用,顯然與民法第1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有違,而造成對土地所有權人保障不足之疑慮,顯有判決違反法令之違誤云云,尚無足取。」(被證二)。
4、且土地重劃相關法令之主管機關內政部之函釋及立法理由,向來亦均認土地重劃會議無一人代理之限制:
(1)內政部92年4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5775號函釋:「……一人同時為二人以上本人之代理人者,如不構成雙方代理亦無其他禁止之規定者,並無不可,亦無違反公序良俗。」
(2)內政部於98年10月26日召開「自辦市地重劃執行相關疑義會議」,案由三、討論會員大會一人代理多人出席之情形,是否應予限制事。說明中舉出內政部92年4月25日內授中地辦字第0920005775號函釋,及民法第72條規定,認為一人同時為二人以上本人之代理人,只要不違反雙方代理之規定,即無不可。經討論後,結論為「……經各縣市與會代表表示,有必要加以限制,惟受託代理之人數限制究宜為多少?經討論與會單位尚無共識,……本案亦納入嗣後檢討修正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時併同研處」。爾後,內政部再於99年8月9日召開研商「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13條及第25條條文修正草案」會議,會議結論(二)記載,認為有必要限制委託人數,因此將第13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個別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不得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十分之一併不得逾十人……」。
(3)由前述文件可知,內政部及與會之各級機關雖均有須修法限制委託人數之共識,但並無修法前「一人僅能代理一人」之限制,只是日後修法時,擬將代理人數之上限作明文規範,如果當時獎勵辦法已限制一人一代理,則何來101年2月4日之限制修法,其理自明。原告主張被告重劃會違反一人一代理限制云云,並無法律依據,洵不足採。
(三)系爭會員大會進行理、監事選舉,未先提案即進入投票之程序並不違法:
1、依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足見,會員大會之主要職權(職責),係在:1.審議章程;2.審議重劃計畫書;3.選任理、監事。又理事會及監事會為重劃會之「法定機關」,重劃會依法必須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以負責執行重劃業務。因此,會員大會除審議章程及重劃計畫書外,首在選任理、監事,以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故,依一般議事規範,關於上開三項事務(即審議章程、審議重劃計畫書及選任理、監事),其提案重點乃:1.大會提出之章程內容是否准予審議通過;2.大會提出之重劃計畫書是否准予審議通過;3.應選出之理、監事為何人。而絕無另再提案討論:「1.是否就章程提案審議;2.是否就重劃計畫書提案審議;3.是否同意辦理選任理、監事。」之必要。蓋如提案中已列明類如:「1.是否同意重劃會章程,提請表決;2.是否追認重劃計畫書,提請表決;3.選任重劃會理、監事。」等文字,解釋上當然包含:「1.同意審議章程;2.同議審議重劃計畫書;及3.同意選任理、監事。」等事項。此乃不言可喻之事。
2、又,本件重劃會於99年12月1日召開會員大會,其案由一記載:「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追認重劃計畫書提請表決。」,其案由二記載:「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提請通過。」,案由三記載:「理監事選舉:選任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及監事。說明:1.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辦理。2.被推舉為理、監事之候選人,應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本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故理事、監事個人持有重劃前面積總額應達24.5平方公尺以上。3.有意參選理、監事候選人,請於簽到處登記,以利各會員選舉。辦法:依章程第14條規定,以得票數最多者選出理事7人及監事1人。」。足見,案由一及案由二,亦未另外提案表決「是否同意審議章程」及「是否同意審議重劃計畫書」,而均應直接議決是否通過章程及重劃計畫書。同理,案由三亦無須先討論「是否辦理選任理、監事」,而可直接進行理、監事投票選任事宜。此道理就如同「提起給付訴訟」,並不需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一樣,原告基於特定債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者,如法院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者,即可逕為原告勝訴判決,無庸令原告須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存在。蓋給付訴訟有理由者,當然包括確認原告之債權存在。同理,案由三既已記載「理、監事選舉」,而大會既已進行選舉,當然表示同意辦理理、監事之選任。
3、以上見解,從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選任規定,亦可得到印證。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同法第129條第5款規定:「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五、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第198條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故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必須組成董事會,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得逕依上開規定,選出公司之董事,以組成董事會執行公司業務,公司法亦無規定必須先「決議是否選任董事」,方能進行董事之選舉。
4、上述見解,亦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37號判決所採,蓋在行政訴訟中,該案對造亦提出所謂理、監事選舉二階段理論,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已敘明:「市地重劃會(籌備會)之會員大會選任或解任理、監事,概念上固可分為會員大會同意進行選任或解任理、監事及進行選任或解任之投票,然實際進行係二者合一,正如同會員大會是否同意通過或修改章程,並不先表決是否同意通過或修改章程提交會員大會表決,再進行是否同意章程或其修正內容之投票」等語。
5、故原告上開主張「系爭理、監事選任既未於召集事由中列舉,其選任程序即有瑕疵。」云云,要不可採。
(四)本件理、監事選任符合章程規定,於法亦無不合:
1、本件重劃計畫書及章程,均經過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通過,並無違反法令:
(1)按依本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關於:「案由一: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會重劃區追認重劃計畫書提請表決。」部分,其表決結果為:「本自辦市地重劃區總人數255人、總面積179,683.64平方公尺,扣除公有抵充土地3,643.03平方公尺,總表決人數為255人,總表決面積為176,040.61平方公尺,經表決結果:同意人數159人,同意比率達62.35%、同意面積131,035.53平方公尺,同意比率達74.43%,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同意人數及面積比例均超過二分之一以上之規定,追認通過。」
(2)另關於:「案由二: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部分,其表決結果為:「本自辦市地重劃區總人數255人、總面積179,683.64平方公尺,扣除公有抵充土地3,643.03平方公尺,總表決人數為255人,總表決面積為176,040.61平方公尺,經表決結果:同意人數158人,同意比率達61.96%、同意面積129,362.86平方公尺,同意比率達73.48%,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同意人數及面積比例均超過二分之一以上之規定,表決通過。」
(3)上開表決結果內容,有99年12月1日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可稽。足見關於重劃計畫書及章程,均經重劃會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是新北市政府准予核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指稱違反一人一代理之部分,亦無理由,已如前述。
2、本件理、監事選任符合章程規定,於法亦無不合:
(1)依上開合法通過之章程第14條規定:「一、選任1.由各土地所有權人投票選出理事7人、監事1人,各土地所有權人每一張投票單選舉理事時,可複選,最多圈選理事7人、監事1人;但不得在同一張投票單圈選同1人二次以上,違規者,以廢票計算。2.票選結果,以得票數最多者選出理事7人、監事1人。……」
(2)足見,依章程規定,本重劃會理、監事之選任,係採『多數決』,亦即只要有1/2以上重劃會員之同意,即可以多數決方式,由得票數最多者選出理事7人、監事1人。其目的係鑑於重劃會事務具急迫性,如重劃能迅述完成攸關所有土地所有人之利益甚巨,理、監事選任如採太高之門檻,將可能延滯難產,不利於重劃事務之進行。故會員大會乃通過章程,明定理、監事係以得票數多者為當選人,俾能迅速合法選出理、監事,以執行重劃事務,此乃基於私法自治,亦即所有重劃地主多數之民意,自應予尊重。
(3)且上揭章程之決議,並經國有財產局參與同意表決,換言之,國有財產局對於理監事之選任方法,係以「多數決」之方式選出,亦表同意。
3、至原告主張關於理監事之選任,其同意面積未達二分之一以上,未達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
(1)按重劃會乃屬自治事項,故重劃會之章程,如已依重劃辦法之規定製定產生(亦即經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且同意面積超過二分之一),而其章程復對於理監事之選任已有特別規定者,即屬有意排除重劃辦法之規定,則該章程關於理監事選任之規定,自應予尊重優先適用。
(2)重劃會章程係經二分之一以上會員同意,且同意面積達全部面積73.48%,已如前述,則章程第14條規定理監事之選任以票數多者為當選,自無違重劃辦法之精神。蓋鑑於重劃會具急迫性,如重劃能迅述完成攸關所有土地所有人之利益甚鉅,理、監事選任如採太高之門檻,將可能延滯難產,不利於重劃事務之進行。故會員大會乃通過章程,明定理、監事係以得票數多者為當選人,俾能迅速合法選出理、監事,以執行重劃事務,此乃基於私法自治,亦即所有重劃地主多數之民意,自應予尊重。該第14條規定乃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3)本件被告理監事既均依章程規定選出,依法即無不合。原告主張違反重劃辦法規定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指稱之虛偽重劃會人頭會員一事,此有101年度偵字第7960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及最高行政法院之102年度第822確定判決,而民事訴訟上最近亦有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9號判決可參,是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而原告所稱之一人一代理限制,此在重劃辦法第13條於101年2月4日修正前,關於委託代理完全無限制,直到101年2月4日才增訂但書之限制,又重劃會之會員大會紀錄、重劃會章程,及理、監事名冊等,經報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核定在案,是被告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事項之投票程序,並無違反所謂一人一代理之限制,明如燈火;至於原告謂被告重劃會理、監事選舉違背程序及章程云云,亦屬對章程及法規有錯誤見解,殊不可採。是原告以上述原因,所指有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之事由,均無理由。
(六)證據:提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22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14號民事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改制前之臺北縣板橋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829、830、832、833、834、835、836、836-1、837-2、838、838-2、838-9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9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前揭土地係坐落於「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位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乃由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簡茂男等人發起設立重劃籌備會,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嗣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核定准予成立「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位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籌備會」,並同時核定重劃範圍及名稱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縣00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亦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前揭由簡茂男發起之重劃籌備會於99年12月1日召開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並通過如前述聲明所示之「編號一」、「編號二」提案,及進行如前述聲明所示「編號三」之理監事選舉,由訴外人黃啟煌、簡慶星、簡詩韻、簡嘉興、張大偉、簡茂男、簡慶銘等人當選為理事,訴外人簡嘉成當選為監事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位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予採取。
二、原告又主張訴外人簡嘉成等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進行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予以細分移轉予多人,虛增系爭重劃區內土地共有人人數即虛增重劃會之人頭會員達91人,進而操控重劃會之會員大會,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該等91人不能成為被告重劃會之會員,且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事項之投票程序,應受一人不得代理數人之限制,會員大會中之提案未經全體會員1/2以上之出席,且未達全體會員1/2以上之同意,決議具有重大瑕疵,應屬不存在,前述理監事選舉部分亦有相同情形,且違反重劃會章程,而有不成立或不存在或無效之情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並無虛增人頭會員之情事,且會員大會提案表決及選舉俱未違反法令或章程等語。經查:
(一)就系爭「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位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前揭於99年10月1日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及選舉結果,前有訴外人邱創豐提起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訴,經本院以101年12月27日100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訴外人邱創豐勝訴,該案原告邱創豐所執主張之理由類於本件原告之主張。該第一審判決經該案被告即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9月2日102年度上字第160號判決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20至39頁)。惟此案件因該案原告邱創豐嗣後撤回起訴而告終結,則本件原告之主張雖與上開案件之原告邱創豐之主張雷同,但並未經判決確定。
(二)又訴外人甘錦祥等人另對訴外人新北市政府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其訴,終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訴外人甘錦祥等人之上訴而判決確定,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22號判決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據該確定判決理由略為:「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關於本件重劃會會員大會,其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時,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每人是否以代理一人為限乙節?本院第2次廢棄判決係採否定見解,行為時重劃辦法第13條未明文規定會員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會員大會,受託人每一人以代理會員一人為限,並無法律漏洞,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及人民團體法第42條規定之餘地。上訴人於發回後,雖仍指摘本院第2次廢棄判決,有關上開法律見解於法有誤,不得適用云云。惟本院第2次廢棄判決之發回意旨,業已就重劃會與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人民團體及民法所規範之社團,其性質不同;以及重劃辦法第13條於101年2月4日修正之緣由等分別詳予論斷,並明確指明其法律上之判斷,於法確屬的論,原審法院自應受其拘束,並以之為判決基礎。(二)關於重劃會理監事之選任,是否須分2階段表決?亦即先表決要不要選理監事?再表決選何人為理監事?系爭章程規定依得票多寡當選理監事,是否牴觸法令?參加人依系爭章程之規定選出理監事,是否適法乙節?依行為時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足見會員大會之主要職權(職責),係在:(1)審議章程;(2)審議重劃計畫書;(3)選任理、監事。又理事會及監事會為重劃會之「法定機關」,重劃會依法必須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以負責執行重劃業務。因此,會員大會除審議章程及重劃計畫書外,首在選任理、監事,以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系爭會員大會提案三既已載明:「選任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及監事之提案辦法:依章程第14條規定,以票數最多者選出理事7人及監事1人。」而選舉結果:載「一、各參選理事經各位會員投票結果如下:……理事當選名單:黃啟煌先生、簡慶星先生、簡詩韻女士、簡嘉興先生、張大偉先生、簡茂男先生、簡慶銘先生。二、各參選監事經各位會員投票結果如下:……;監事當選名單:簡嘉成。」足認參與之會員已同意逕行投票選任理監事,自無另行提案討論「是否進行選任理監事」之必要。在本院第1次廢棄判決時,業已明確表明其法律見解,認為:「又市地重劃會(籌備會)之會員大會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案及進行選任或解任之投票,然實際進行係兩者合一,正如同會員大會是否同意通過或修改章程,並不先表決是否同意通過或修改章程案提交會員大會表決,再進行是否同意章程或其修正內容之投票。苟有可參與表決選舉之會員1/2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可參與表決選舉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之會員參與選任或解任之投票,至少可認彼等已默示同意進行選任或解任理事案,再依不牴觸法令之章程(例如依得票數多寡當選理事),按投票結果決定理事之選任或解任。而所謂『會員參與選任或解任之投票』,包括領票不投票、領票投廢票之情形。」本件重劃總土地面積為179,
683.64平方公尺,扣除公有抵充地3,643.03平方公尺,可表決面積為176,040.61平方公尺,其1/2為88,020.30平方公尺。而當日會員大會未領票人面積為21,405.36平方公尺,即已領票人數之總面積為154,635.25平方公尺(176,
040.61-21,405.36),已超過半數之88,020.30平方公尺,雖然已領票之國有財產署及上訴人3人和訴外人邱創豐等人合計74,435.58平方公尺未就理監事選任為投票,惟依本院第1次廢棄判決發回意旨,應可認彼等已默示同意進行理監事之選任。(三)至上訴人另主張:本件理監事選任依章程規定以得票數多寡為當選,其面積未逾總面積1/2應屬無效乙節,依本院第1次廢棄判決所言,只要在選任理監事時,其「參與」之會員超過1/2,且參與之面積占1/2以上者,依章程所規定得票數之多寡選出理監事,即屬合法。而所謂「參與」,包括領票不投票及領票投廢票之情形。查本件重劃總面積為179,683.64平方公尺,扣除公有抵充土地3,643.03平方公尺,為176,040.61平方公尺,其中國有財產署土地面積為58,297.14平方公尺。又重劃會總人數為255人,重劃會選任理監事時,參與領票之人數包括國有財產局共188人,超過1/2,其參與領票之土地面積為154,635.25平方公尺(包括上訴人3人、國有財產署及訴外人邱創豐),亦超過1/2。雖事後國有財產署為表示中立而未為投票,惟依廢棄判決意旨,其依章程選任之理監事仍屬合法。又本件重劃章程第8條第2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1/2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合計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同意。」其意義與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相同,均係指「選任理、監事事項」,須有會員1/2及面積1/2以上之會員參與而言,並非指每一當選人均應超過會員1/2及面積1/2。(四)關於本件有無虛偽買賣之人頭會員情事乙節:本件上訴人雖主張,重劃會之會員有高達87位地主係屬人頭,其相關土地買賣面積小,且集中於二週內完成過戶或登記時間觀察不合常理等等,屬通謀虛偽意思,用以虛增地主人數,操控重劃會云云。惟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即土地及不動產之登記,不但是所有權公示之表徵,且具有極高的絕對效力。原處分係依系爭重劃土地之登記簿冊資料,認定重劃土地之所有權人人數及其面積,據以核定其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於法本無不合。況主張有利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重劃土地有虛偽買賣之人頭地主情事云云,並未提出充分之事證以實其說。此外,訴外人邱創豐就上開所謂虛偽買賣人頭地主情事,曾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發,該署業於102年3月26日101年度偵第7960號為不起訴處分,故上訴人此部分,為不足採。(五)至上訴人主張本件重劃會部分會員利用小面積土地移轉而虛增人頭會員,屬脫法行為乙節:脫法行為之成立前提,必須在法律上先有一個強制禁止規定,然後當事人以其他方法規避該禁止規定,俾達到該禁止規定之法律效果始足當之;是以,倘法律上無強制之禁止規定,則尚無成立脫法行為之可能。綜觀行為時重劃辦法之規定,並無禁止重劃土地小面積之買賣移轉,其中第11條第3項僅規定:
當選理事、監事者其土地面積應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另第13條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1/2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之同意。綜上,可知重劃辦法並未有禁止小面積土地移轉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本件重劃會有利用小面積土地移轉而虛增人頭會員,屬脫法行為云云,容有誤解,亦不足採等語,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五、本院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無不合。再論斷如下:(一)行為時(即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其為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經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得由遺產管理人代為行使之;其為政府機關或法人者,由代表人或指派代表行使之。(第2項)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第3項)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但重劃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並按本辦法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及依法應抵充之土地,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上開條文第3項「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該項同意包括明示或默示之同意。又市地重劃會(籌備會)之會員大會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概念上固可分為會員大會同意進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案及進行選任或解任之投票,然實際進行常係兩者合一,正如同會員大會是否同意通過或修改章程,並不先表決是否同意通過或修改章程案提交會員大會表決,再進行是否同意章程或其修正內容之投票。苟有可參與表決選舉之會員二分之一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可參與表決選舉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會員參與選任或解任之投票,至少可認彼等已默示同意進行選任或解任理事案,再依不牴觸法令之章程(例如依得票數多寡當選理事),按投票結果決定理事之選任或解任。而所謂「會員參與選任或解任之投票」,包括領票不投票、領票投廢票之情形。本院第1次廢棄判決即已表明此等法律見解。參加人之重劃章程第8條第2項之規定,與上開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關於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事項之同意門檻規定相同,亦應作相同之解釋。本件重劃總面積為179,683.64平方公尺,扣除公有抵充土地3, 643.03平方公尺,為176,040.61平方公尺,其中國有財產署土地面積為58,297.14平方公尺,又重劃會總人數為255人,重劃會選任理監事時,參與領票之人數包括國有財產局共188人,超過二分之一,其參與領票之土地面積為154 ,635.25平方公尺,亦超過二分之一,此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據此等事實,系爭重劃會會員大會已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默示同意進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是原判決依參加人章程第14條規定,認係以得票數多寡選出理事7人及監事1人,並非當選獲得之選票,必須是會員二分之一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可參與表決選舉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重劃會針對進行理、監事選任議案為同意與否之決議,以及投票選舉何人為理事、何人為監事乙事進行對人之投票,顯屬二事,前者係針對「事」之決議,後者屬於對「人」之選舉,前者之決議同意,為進行對人為投票選舉之前提事項,若未就是否進行理、監事選任議案為同意之決議,即不得逕為選舉理、監事之人的投票,二者不容混為一談,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並不足採。(二)原判決係認重劃章程第8條第2項及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之「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合計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規定,係指「選任理、監事事項」,須有會員二分之一及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會員參與而言,並非指每一當選人均應超過會員二分之一及面積二分之一,而本件因可參與表決選舉之會員二分之一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可參與表決選舉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會員參與選任或解任之投票,可認為已默示同意進行選任或解任理事。原判決並非直接認上開規定之「同意」為「參與」。上訴意旨指摘行為時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第2款、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同條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條文既明定「同意」,應不得任意解釋為「參與」。原審法院將行為時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之「同意」解釋為「參與」,顯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有誤會。至重劃會章程關於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就理監事當選門檻為如何規定,係屬人民團體之自治領域,苟未違法,即不得否認之。上訴意旨質疑重劃會章程第14條所定之選任理監事採多數決,不考慮重劃會會員所持有之土地面積,其結果將使重劃會會員選任理監事每票等值,而與人民團體法規範之社會團體之會員及民法規範之社團之社員,每人在該團體或社團所具之利害關係相同,並無二致,而指摘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云云,亦屬無據。(三)行為時重劃辦法第13條未規定每一人以代理會員一人為限,並非法律漏洞,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或人民團體法第42條之規定,已經本院第2次廢棄判決指明,原判決據以適用法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市地重劃為避免由少數人掌控而形成對財產權之侵害,自當類推適用關於民法第52條之規定,而禁止一人代理超過一人,原判決不察,捨與本案相近之都市更新條例不用,迂迴推敲而認本件並無一人不能代理一人之適用,顯然與民法第1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有違,而造成對土地所有權人保障不足之疑慮,顯有判決違反法令之違誤云云,尚無足取。(四)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主張參加人重劃會之會員,有高達87人小地主係屬虛偽買賣人頭一節,以上訴人未提起充分事證,以證明其主張,並該部分之刑事告發,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認定不足採。核此部分之認定,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自難指為不當。此部分事實既已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聲請調取該刑事告發不起訴處分之偵查卷宗,原判決認不應准許,已說明其理由,此部分係屬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亦難指為違法。至原判決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之敘述,係屬多餘之論,該部分之敘述是否允當,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係提起撤銷訴訟,原審法院於審理此撤銷訴訟時,依職權調查證據,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自仍得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後,據以為向新北地檢署調取該署101年度偵字第7960號偵查案全卷卷宗之聲請,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請求,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偵查不公開」,上訴人未於原審準備程序提出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應非不得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後再據以主張,原判決遽爾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請求,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均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5日答辯(一)狀已附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稱其遲至102年5月底始獲悉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節,與事實不符,應予指明。……。」等語。對於被告重劃會之於99年12月1日所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提案決議及理監事選舉之出席人數、參與土地面積及所有權人比例及表決比例等節,業已認定與法令及被告重劃會章程並無違背之情事存在。
(三)至於原告所主張之訴外人簡嘉成等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方式,將重劃區內土地細分移轉予多數人,增加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人數,用以增加重劃會會員人數一節,雖關於當事人間私法關係是否存在,有無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無效之事由存在等節,乃屬民事法院審判範圍,然查,前有訴外人林正良另以陳淑正等人為被告,請求確認該案被告陳淑正等人之為被告重劃會會員身分不存在,前經本院105年2月26日104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駁回該案原告林正良之訴,無從援引該案原告之主張作為本件原告主張為有利之認定;而訴外人邱創豐前曾告發訴外人簡嘉成等人以將系爭重劃區土地以細分方式移轉予多數人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一節,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96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參照,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乃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重劃會之會員中,有由訴外人簡嘉成等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之法律行為而虛偽增加之會員存在,其參與會員大會決議及選舉俱非合法,致有上開本不具備會員資格之人參與之決議及選舉應屬不成立一節,因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上開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不應具有重劃會會員資格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自不得據以將該部分會員予以剔除於會議決議及選舉之額數內。且前揭被告重劃會之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決議及選舉之參與人數、代理方式、及表決方法並無違反相關法令或重劃會章程,而應認為係有效之決議及選舉方法,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如前揭聲明所示之「編號一」及「編號二」決議及「編號三」之選舉等決議均不存在,並備位請求確認前揭「編號三」之選舉決議無效等節,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