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49號原 告 謝宜珊
謝岱樺謝竺廷鄭秋香前 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元豪律師
林傳源律師被 告 謝晨謠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林忠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7、18所載之「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第二嵌小段」,均應更正為「新北市○○區○○○段第二崁小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05 年10月20日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