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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9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58號原 告 江志煌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江宏海法定代理人 江盛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其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依民法第427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判決」(本院卷第3頁);又於104年1月23日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江宏海之派下員所有權確認訴訟」(同卷第5頁),並未合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在起訴狀之「事實與理由」,僅提出派下員之權益疑點、管理員之合法性疑點,並未能認已表明足以特定其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尚無從查知其訴訟標的為何,顯亦無從核算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本院前以上開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於法不合,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4年7月15日送達原告(同卷第61、62頁)。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裁判日期:201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