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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9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61號原 告 林天賜

邱意茹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傅俊龍被 告 林添源兼訴訟代理人 張金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金福應給付原告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各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金福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金福如各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非社區住戶)應拆除原證1、原證2所示二支監視器架設位置,禁止監看原告房屋產權及公寓大廈公共樓梯進出口,排除侵害。」(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就訴之聲明變更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拆除設置於新北市○○區○○街○○巷○弄巷道上如附圖(即本院卷一第109頁附圖,以下均稱附圖)所示監視器3支。」(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嗣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具狀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非社區住戶)應拆除監視器架設位置,禁止監看原告房屋產權及公寓大廈公共樓梯進出口,排除侵害。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67、168頁)。嗣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就訴之聲明變更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拆除設置於新北市○○區○○街○○巷○弄巷道上如附圖所示監視器3支。」(見本院卷二第87頁)。經核原告上開先後所為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林天賜、邱意茹為原告傅俊龍之父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原告住所房屋)為原告林天賜所有並供家人自住及原告傅俊龍所經營之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於露臺擺放貨物機具使用,房屋西側是貨物進出口,房屋北側則是人員進出房屋的出入門口,旁邊藍色鐵捲門則是防盜設施,裡面用以堆放物品,平時雖然都是緊閉未開,但如果打開來就看得到屋裡屬於原告私人的領域。經查,被告非當地社區住戶,卻利用非法設立秀明福德宮之管理委員會名義,自民國103年間起於新北市○○區○○段○○○○○○○○○○○○○○○○號等土地上,未經同意即私自在新北市○○區○○街○○巷○弄巷道路口架設大型公佈欄、鐵鍊及路障阻擋原告住所房屋西側之防盜拉門進出,以及妨礙附近不特定公眾之通行,被告更違法裝設監視器並每日24小時拍攝,監視器的鏡頭是固定的但可調整拍攝角度,平常都是固定的,其中一部架設在倉庫門邊;另一部架設在路燈編號47070電線桿旁邊牆壁上(下稱系爭編號①監視器);另一部架設在秀明福德宮牌樓前方柱子上(下稱系爭編號②監視器);另一部架設在秀明福德宮後面牌樓上(下稱系爭編號③監視器)。但上開監視器中,除了倉庫門邊的監視器外,系爭編號③監視器朝向原告住所房屋之北側與西側大門及公共樓梯間方向監看;系爭編號②監視器朝向原告住所房屋大門方向監看,將原告家人及整楝公寓住戶從樓梯進出家門之情形完全攝入,並由監視器主機保存長達數個月可隨時拷貝另行存檔;系爭編號①監視器則是架設於路燈編號47070電桿旁邊牆壁上,未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申請而私設。為此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雖於偵查庭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509號)辯稱設監視器係為了保護防範社區通道之產權避免遭人侵占及保護兩座神壇大型公佈欄避免遭到竊盜等犯罪之行為云云,惟當地社區巷道本已有架設公有由秀山派出所控管之監視器數支,被告再私設監視器之合法性及必要性皆屬有疑,且其每日24小時持續監視拍攝,拍攝範圍涉及原告住所房屋之範圍,已可收錄屋內燈火燭光得知是否有人在家、大門開關及人員出入情形、貨物機具擺放處營運狀況及原告與家人親友之交往、訪客進出等影像私人活動情形,實已侵犯原告之隱私權、肖像權、資訊自主權或個人資料等權利。次查,被告張金福,現年約61歲,應具有理解個人隱私權之觀念,竟執意不顧及他人居住正義之權利,執行自認有理由之法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違法私設三台監視錄影機每日24小時監看收錄原告居家生活情形而侵犯原告之隱私權。又被告林添源身為專業安裝監視器廠商,從業數十年,具有相當架設監視器之經驗,竟未盡相當之注意,違反善良風俗習慣,侵犯社區住戶隱私權,每日24小時監看收錄原告居家生活情形。倘被告裝設監視器若為保障避免遭他人竊盜及破壞,應全部朝向路口拍攝,又為何收錄畫面全部指向原告住所房屋之重要進出口,可合理推斷被告二人均屬惡意之行為。

㈡、被告辯稱該處路口屬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縱使原告及其家人出入該處路口可能遭攝影,惟其於公眾場所本不具有合理的隱私期待云云,然前述監視器之鏡頭確係對準原告住所房屋該棟樓房住戶出入之公共樓梯大門,樓梯大門既屬於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其出入者即為公寓大廈之住戶及其親友,乃為可得特定之人,並非眾人均得自由通行、使用公共樓梯與一樓露臺空間,仍具一定之私密性。且原告住所房屋之一樓露臺進出門為擺放公司機具物料使用而供特定人士進出使用,原告使用情形亦遭受被告監看收錄,已屬侵害原告私生活之不欲人知、保有個人之尊嚴及私密之權利,故足認被告設置監視器之位置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此外,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有增加監視器以及變更鏡頭拍攝角度之情形,意圖使原告本件之訴受不利之判決,現況監視器位置有兩支有變動,系爭編號②監視器不知何時起,整個被搬到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公共樓梯的正前方,可拍攝照到10號1樓跟12號1樓的大門及其內部公共樓梯,是用一個鐵架子懸空固定;系爭編號③監視器被移動到巷子口拱門型廣告看板物上,從巷口方向移出到外面,可拍攝照到往大勇街29巷2弄的社區通道。綜上所述,原告身為當地社區住戶,確實因住家內家庭生活狀況遭受被告架設上開系爭監視器每日24小時監視拍攝而擔心,精神及私人活動受有損害,請法院斟酌原告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判命被告負賠償之責,方屬公允等語,本件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及第195條之規定為請求,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拆除設置於新北市○○區○○街○○巷○弄巷道上如附圖所示監視器3支。

二、被告張金福則以:

㈠、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緣伊擔任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弄旁秀明福德宮之管理委員會總務委員,為防盜之治安需要,先前付費委請訴外人強棒通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強棒公司)人員即被告林添源裝設監視器,攝影鏡頭朝向路口,平時不會去調整鏡頭角度,對於原告提出之現場平面圖所標示監視器的位置沒有意見。系爭編號①、②、③監視器安裝後一直都沒有移動過,只有原告向工務局檢舉後,才有移動系爭編號②、③監視器分別移到大勇街29巷2弄巷道上、秀明福德宮牌樓上,惟移動後也照不到原告住家,而移動前系爭編號①、②監視器也只照得到新北市○○區○○街○○巷○弄內巷道及秀明福德宮設置之公佈欄;該處巷道的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是屬於秀明福德宮所有,公佈欄的設置也是經由新北市政府許可。另系爭編號②、③監視器安裝有經原停車場場主的同意,該土地現地土已換手,如新地土不同意繼續架設監視器,被告會將監視器遷移並陳報法院。經查,監視器雖然是24小時拍攝,除巷道路口外也照得到原告住所房屋一樓,但至多僅能攝得原告住所房屋外觀之畫面,實無法攝得原告居住於該房屋內之非公開活動,被告也有用鐵箱裝起來,平時不會隨意打開來觀看監視器的記錄,有事情發生時才會打開來看,故被告並未侵害原告等之隱私權或其他權利。又原告住所房屋北側之藍色鐵捲門不是原告出入房屋的地方,靠近倉庫旁邊的鐵門才是出入房屋的家門,而原告離開家門之後就沒有隱私的問題了。復參以該處巷道路口乃周圍住戶等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並得共見共聞,自屬公然之活動,而非屬一般社會大眾所合理期待不為他人所見而具私密性之非公開活動,縱使原告及其家人出入該處路口可能遭攝影,惟其於公眾場所本不具有合理的隱私期待,尚難認屬非公開之活動。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0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69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查察明析,足證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不法行為,亦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更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至生損害於原告甚明,原告以隱私權受侵害主張排除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無理由。況原告僅泛稱其因家庭生活狀況遭受每日24小時監視拍攝而擔心,精神及私人活動受有損害云云,然迄未提出任何受有損害之實據,其空言受損,尚難憑採。

㈡、次查,除了本件訴訟,原告也有另外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工務局來就說原來架設的位置是公家的地,所以要求必須移動。而本件於104年12月28日獲鈞院至現場勘驗後,經秀明福德宮管理委員會同意,被告已於105年1月8日變動系爭編號②、③監視器的位置,系爭編號②監視器往前移到29巷2弄的巷道位置上,拍攝角度是29號2弄的路口;系爭編號③監視器則移到秀明福德宮牌樓上,拍攝角度是往大勇街29巷2弄巷口,被告聲明同意日後不再拍攝到原告住所房屋原本的出入門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在12號1樓大門口對面懸空架設的監視器是增設的,跟本件無關,是因為12號2樓至4樓的住戶經常有東西被偷,故而要求被告裝設一併監視,增設的監視器並沒有照到原告住所房屋的出入口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林添源則以: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伊與原告及被告張金福及其所任職之訴外人秀明福德宮管理委員會均不認識。因秀明福德宮管理委員會向伊表示物品時常被破壞及失竊,為了防範盜賊入侵,所以委請伊裝設系爭監視器,附近有些住戶也說裝設監視器感覺安全較有保障。伊只是廠商,裝設監視器的位置是按照秀明福德宮管理委員會的指示位置,其中一部在倉庫門口,另一部在道路上,派出所員警也來看過,只照得到社區通道,不會照到原告住所房屋之出入口;且伊是受被告張金福委託安裝監視器,安裝至今從未調整過監視器角度,也無權使用或拆除監視器,從未想過安裝監視器會影響到原告的隱私權,認為其於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原告三人均居住於原告林天賜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被告張金福係擔任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弄旁秀明福德宮之管理委員會總務委員,其以秀明福德宮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於103年間購買監視攝影機三台,並委請被告林添源至新北市○○區○○街○○巷○弄內巷道裝設,上開監視器係私自設置,其拍攝範圍涉及原告住所房屋之北側與西側大門及公共樓梯間,致原告三人出入家門、屋內使用情形等,均遭被告日夜攝錄且得拷貝收錄,此舉顯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編號①、②、③監視器,並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等語,惟被告則予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張金福委請被告林添源至新北市○○區○○街○○巷○弄○巷道○○設○○○號①、②、③監視器,有無拍攝原告住所房屋,致侵害原告隱私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編號

①、②、③監視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之損害20萬元,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張金福委請被告林添源至新北市○○區○○街○○巷○弄○巷道○○設○○○號①、②、③監視器,有無拍攝原告住所房屋致侵害原告隱私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編號①、

②、③監視器,有無理由?⒈經查,被告張金福以秀明福德宮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於103

年10月23日向強棒公司購買監視攝影機三台,並委請被告林添源至新北市○○區○○街○○巷○弄內巷道裝設如附圖(即本院卷一第109頁附圖)所示編號①、②、③之位置,系爭編號①監視器裝設於路燈編號47070電線桿旁邊牆壁鐵架上,系爭編號②監視器裝設於秀明福德宮牌樓前方私人停車場入口右側門柱上,系爭編號③監視器裝設於秀明福德宮牌樓前方私人停車場入口左側旁鐵架支柱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手繪現場平面圖、地籍圖、現場履勘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8-109頁、第119頁、第127頁、第220、221、22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監視器型錄資料、商品保證卡、照片11幀等件於本案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86、87頁、第108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堪以認定。而由系爭編號①、②、③監視器裝設之位置、鏡頭拍攝之方向,對照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並於現場觀看可知,系爭編號①監視器攝錄範圍為秀明福德宮與原告住所房屋間之新北市○○區○○街○○巷○ 弄社區通道,由內往外方向攝錄;系爭編號②監視器攝錄範圍為秀明福德宮與原告住所房屋間之新北市○○區○○街○○巷○ 弄社區通道,由內往外方向攝錄;系爭編號①、②監視器攝錄畫面係前來秀明福德宮祭拜之民眾與機車停放之情形,未照到原告出入口之鐵門,且因原秀明福德宮於104 年3 月27日申請裝設之兩座樹立式佈告欄後,亦無法攝錄到原告住所房屋另一側之鐵拉門;則系爭編號③監視器攝錄範圍包括原告住所房屋前方通道、轉角處及秀明福德宮旁部分之社區通道,由南往北方向攝錄,於畫面左下角會拍攝到原告住所房屋出入口之鐵門及及旁邊藍色鐵捲門等情,此有現場照片、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秀明福德宮申請設置佈告欄之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0- 159頁、證物袋內光碟、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第13-19 頁、第30頁至第7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觀看監視器主機拍攝之畫面,有本院104 年12月28日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180 頁),當堪認定。準此,系爭編號①、②監視器攝錄範圍是秀明福德宮前方與原告住所房屋間間之社區通道,無攝錄到原告出入口之鐵門,且自秀明福德宮104 年3 月27日申請裝設佈告欄後,亦無法攝錄到原告住所房屋另一側之鐵拉門;而系爭編號③監視器有攝影到原告住所房屋出入口之鐵門及旁邊藍色鐵捲門及轉角處。

⒉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603號解釋參照)。而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非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是以,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在民事法中,具有當憲法法益價值衝突時之指導地位,其衍生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合適性原則,乃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對人民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換言之,應權衡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比例原則原適用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但當人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客觀法價值相互衝突時,當可援引作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經查,系爭編號①、②監視器於秀明福德宮104年3月27日申請裝設佈告欄前,有攝錄到原告住所房屋另一側之鐵拉門,惟自始均沒有攝錄到原告出入口之鐵門;而系爭編號③監視器則有攝影到原告住所房屋出入口之鐵門及旁邊藍色鐵捲門及轉角處,業如前述。復參以原告住所房屋出入口之鐵門與隔壁大勇街29巷2弄10號2至4樓及12號房屋出入口之鐵門相鄰,原告住所房屋出入口鐵門旁另有兩道藍色鐵捲門,藍色鐵捲門平時均不開啟,經現場開啟後內均放置雜物,且客廳亦有水泥加強磚造牆,是以無法自外直接看到客廳其內之活動。原告房屋的另一側設有鐵拉門與秀明福德宮正對,現鐵捲門外設有秀明福德宮之大型公佈欄,故鐵拉門無法進出,現由原告作為房屋圍牆使用,且公佈欄上拉有秀明福德宮之紅色長型布條,公佈欄前有機車停放位置,現場停有多輛民眾之機車,無法自外直接看到原告住所房屋內之內部狀況,僅得隱約看到鐵拉門等情,此有本院104年12月28日現場勘驗筆錄。且為原告自承:原告住所房屋出入口鐵門旁的藍色鐵捲門平常是緊閉未開,用來做為圍牆使用,藍色鐵捲門內與客廳牆壁間堆放雜物,秀明福德宮公佈欄後方有另一個出入門,之前如果有大型物品要進出時會從這個門,現已無使用等語明確(本件院卷一第175- 178頁),可見原告均係自房屋前方鐵門出入,原告住所房屋之藍色鐵捲門與另一側之鐵拉門不開啟並作為房屋之外牆使用,故非供原告出入進出使用,且藍色鐵捲門部分縱使昇拉起來,外人也難自外直接看到原告住所內之情形,另關於另一側鐵拉門部分,亦因有緊鄰之秀明福德宮公佈欄及紅色長型布條,故亦難自鐵拉門外看到原告住所內之情形。因此,系爭編號①、②監視器於秀明福德宮104 年3 月27日申請裝設佈告欄前,固會攝錄到「原告住所房屋另一側之鐵拉門」,自會透過攝影資料可擷取、儲存取得被原告及家人進出、屋內使用情形等影像,掌握屋內住戶私領域之生活坐息、出入狀況及交友情況等,惟自佈告欄架設後,該鐵拉門已非出入口,且無法自外看到原告住所內之情形;而系爭編號③監視器則雖有攝影到「原告住所房屋旁邊藍色鐵捲門及轉角處」,但此部分範圍對於原告之出入及隱私部分並未有影響,然系爭編號③監視器攝影到「原告住所房屋出入口之鐵門」,自會透過攝影資料可擷取、儲存取得被原告及家人進出、屋內使用情形等影像,掌握屋內住戶私領域之生活坐息、出入狀況及交友情況等,衡情私生活通常為不欲人知之事項,乃所以保有個人之尊嚴及私密,故個人及居家住所不受干擾,私密不受侵害之權利,即為隱私權之由設,而原告住所房屋出入口之鐵門門口區域為原告進入或訪客到訪必經之路徑,須有大門鑰匙或由原告等帶領始能進出,自非屬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空間或得供公眾出入之場所,準此,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系爭編號①、②監視器於秀明福德宮104 年3 月27日申請裝設佈告欄前,其因有攝錄到「原告住所房屋之另一側鐵捲門」,自有對原告之隱私權構成妨害,惟自佈告欄架設,該鐵拉門已非出入口,其攝錄範圍即未涉入原告之生活隱私領域,現已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形,而系爭編號③監視器攝影範圍有「原告住所房屋出入口之鐵門部分」,在此客觀情狀未排除之前,自有對原告之隱私權構成妨害。

⒊至被告張金福辯稱其裝設系爭監視器,係為防盜、確保秀明

福德宮財產保全之目的,僅在有事情發生時,才會調閱使用監視器攝錄內容云云,然系爭監視器係被告張金福以秀明福德宮管理委員會名義自行購置裝設並為管理使用,則原告或當地社區其他住戶對其監視行為顯無從監督管理,縱如被告張金福所辯係為防盜等安全功能,但宮廟安全之維護,其方法眾多,並非以裝設監視器為唯一方法,且縱有裝設監視器之必要,亦應得調整鏡頭拍攝角度,避免照攝他人房屋住所或出入之門戶等,是被告張金福前設置系爭編號③監視器且攝錄到原告住所房屋出入口之鐵門部分,其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已有失衡,不符憲法第23條揭櫫之比例原則,自難以執此作為侵害他人隱私權之正當理由,其上開所辯,要無足取。是以,系爭編號③監視器攝錄到原告住所房屋出入口之鐵門部分,確對原告之隱私權構成妨害,致其隱私受侵害,在此等侵害之客觀事實消滅前,原告確有權主張被告張金福應拆除或調整系爭編號③監視器之鏡頭拍攝角度。因此,就系爭編號③監視器所攝錄範圍會攝影到「原告住所房屋出入口之鐵門部分」,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4 年12月至現場勘驗時,經到場之兩造同意後,由被告張金福請強棒公司人員當場將系爭編號③監視器之拍攝角度往右、往下調整偏移,再經監視器主機畫面觀看,其攝錄範圍為原告住所房屋北側與房屋西側社區通道交界轉角處,照攝到房屋北側一部分之藍色鐵捲門、社區通道交界轉角處、部分秀明福德宮佈告欄及佈告欄前機車停放處,未照攝到原告住所房屋北側出入口之大門,此有本院104 年12月28日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9-180 頁),準此,系爭編號③監視器原攝影到原告住所房屋出入口之鐵門部分,已於104 年12月28日排除此妨害情狀,現已無侵害原告生活隱私領域之事實。因此,系爭編號①、②、③監視器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事,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監視器拆除云云,自非有理,不應准許。

⒋又原告於本件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庭期時另主張:系爭編號②

、③監視器之裝設位置又有變動,系爭編號②監視器移到大勇街29巷2弄12號1樓的公共樓梯正前方,攝影範圍是12號1樓大門及其內公共樓梯,而系爭編號③監視器移到大勇街29巷2弄巷子口拱門型廣告看板物上,攝影範圍是大勇街29巷2弄的社區通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7頁正反面)。關於被告張金福於105年1月8日有將系爭編號②、③監視器移動等情,固為被告張金福不爭執,惟辯稱:系爭編號②監視器部分並非移到大勇街29巷2弄12號1樓的公共樓梯正前方,而是往前移到大勇街29巷2弄之巷道位置上,所拍攝位置係秀明福德宮之社區通道,而系爭編號③監視器移到秀明福德宮牌樓上,所拍攝位置是巷口,二支監視器均未照到原告出入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正面、第88頁)。觀被告張金福所提出之系爭編號②、③監視器於105 年1 月8 日變動位置前、後之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及移動後裝設位置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可認被告張金福雖有於105 年1 月8 日移動系爭編號②、③監視器位置及拍攝角度,惟系爭編號②監視器之拍攝範圍為秀明福德宮之社區通道,而系爭編號③監視器之拍攝範圍為大勇街29巷2 弄巷口,均未攝錄到原告住所房屋及其進出之鐵門,是被告張金福前開所辯,應屬有據,是原告主張系爭編號②、③監視器於本院現場履勘後仍有侵害其隱私權之情形云云,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自難採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張金福於大勇街29巷2 弄12號1 樓的公共樓梯正前方架設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權等情,蓋此部分無事證認定與系爭編號①、②、③監視器有關,既非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範圍,自難於本件一併審酌,況查,上開公共樓梯正前方架設之監視器之拍攝範圍乃大勇街29巷2 弄12號之1至12號之3 、10號之1 至10號之3 之出入口鐵門及其內公共樓梯等情,有被告張金福提出之拍攝畫面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8頁),亦與原告住所房屋及其出入口無涉,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併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之損害2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及有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開等情,被告張金福於103年3月23日購置並委請被告林添源於前述位址處裝設系爭編號①、②、③監視器全天24小時拍攝,其中系爭編號①、②監視器攝錄範圍照到原告住所房屋另一側之鐵製拉門,期間為103年3月23日裝設至104年3月27日止,另系爭編號③監視器攝錄範圍照到原告住所房屋出入口鐵門,期間為103年3月23日裝設時至104年12月28日止,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其出入家門之舉動、居家生活情形等均遭日夜攝錄,堪認原告之隱私權確有受被告張金福使用監視器之不法侵害,且期間逾1年情節重大,造成原告擔心遭監視拍攝而生心理上之不安,精神上必感受極大痛苦,其請求被告張金福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林添源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惟查被告林添源雖係受被告張金福委託而於前述位址處裝設系爭編號

①、②、③監視器,然被告林添源係強棒公司人員,與秀明福德宮管理委員會間無任何關係,上開監視器後續之監看使用、調整鏡頭拍攝角度與否及其攝錄畫面資料之擷取、儲存等,均係由被告張金福以秀明福德宮管理委員會之名義進行及管理,又監視錄影器之主機雖可即時觀看攝錄畫面,然平時係以鐵箱封存,並由被告張金福持有鑰匙,如欲擷取、儲存攝錄畫面資料,需將監視錄影器之主機拆卸下來拿回原廠公司透過電腦始得存取,此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本院聯繫強棒公司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正反面、第147 頁、第149 頁、第161 頁反面)。且查,原告隱私權受不法侵害之結果,係源自系爭編號①、②、③監視器架設完成後,由被告張金福決定開啟使用監看攝錄功能之行為事實,核與被告林添源初始裝置架設監視器之行為事實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添源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系爭監視器拍攝而侵害原告生活私領域之期間約1年至1年半間,惟被告張金福係出於居家安全、財物保管保障之目的而架設系爭監視器,並非為了監控原告生活私領域而架設,是系爭監視器攝錄內容僅秀明福德宮於發生特定損害時始會調閱查看,與其他派員天天24小時觀看錄影畫面之情形不同,本件侵害程度較輕,以及原告林天賜現年滿68歲(00年00月0日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擔任兼職清潔工並需照顧一子,其於103年度各類所得給付總額為271,027元,名下有坐落於新北市、臺北市、彰化縣房地不動產數筆及數筆投資等財產資料;原告邱意茹現年滿62歲(00年0月0日出生),學歷為國小畢業,現擔任兼職清潔工並需照顧一子,其於103年度各類所得給付總額為196,858元,名下有坐落於新北市房地不動產一筆及數筆投資等財產資料;原告傅俊龍現年滿41歲(00年0月0日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其於103年度各類所得給付總額為25,000元,名下有一筆投資財產資料;另被告張金福現年滿70歲(00年00月00日生),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受子女扶養,另擔任秀明福德宮管理委員會之總務委員,其於103年度各類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其名下有坐落於新北市房地不動產數筆、汽車一輛及數筆投資等財產資料等情,此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復參酌前述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情節,被告張金福上開行為對於原告隱私權所造成侵害持續之時間及程度,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重大痛苦,以及兩造雙方之財產資力、經濟能力、身分、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張金福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各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金福應各給付原告林天賜、原告邱意茹、原告傅俊龍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張金福給付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張金福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