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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9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63號原 告 吳明珠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複代理人 鄭光評律師被 告 帝鈞營造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呂俊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帝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帝鈞公司)前承攬訴外人智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號廠房之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 章基礎構造第1 節第62條規定,被告帝鈞公司應於施作系爭工程前先對毗鄰系爭工程施作地點之系爭房屋為現況鑑定或相關地質調查,並採取必要防護措施,以盡其損害防護義務。惟被告帝鈞公司卻未為上述相關鑑定、調查,即貿然施作系爭工程中關於打設、拔除鋼板樁之作業,致系爭房屋1 樓、2 樓後方加蓋區域有地坪位移下陷、牆介面、牆及地坪開裂及向施工開挖方向傾斜之情形。嗣被告帝鈞公司於104 年1 月27日就系爭房屋上開損害情形,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鑑定結果明確指出系爭房屋受有上開損害乃係因系爭工程施工不當所致,足認系爭房屋1 樓、2 樓後方加蓋區域發生該損害,係因被告帝鈞公司於施工前未為相關防護工作及施作不當所造成,是被告帝鈞公司應賠償原告系爭房屋之損害。又被告甲○○為被告帝鈞公司之負責人,就系爭工程亦應有監督、管理之責,然其卻未為相關防護措施,則其自亦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是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建築法第6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房屋1 樓、2 樓後方加蓋區域之重建費用新臺幣(下同)16

5 萬元。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0 頁、第193 頁至第198 頁):

1.鑑定報告估算重建損害之費用固以每平方公尺1 萬3170元計算,惟該鑑定報告所憑重建單價表乃引自97年4 月修訂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審定之臺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然系爭標的物位於新北市,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中華民國101 年4 月修訂版附錄十、重建單位基準表所載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之重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7170 元,且經鈞院函詢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該會亦回覆重建單價可採

101 年4 月修訂之每平方公尺1 萬7170元計算,是本件系爭房屋之損害至少應為91萬5075元(計算式:4.75公尺×5.61公尺×2 層×1 萬7170元),另因本案發生時間為104 年1月間,此期間房屋重建單價因人工費、原料、建材等市場價格上漲變動,與現今物價行情相較顯然過低,是原告主張修補費用為165 萬元應屬合理有據。

2.又該鑑定報告已說明系爭建物因被告施工不善之緣故,導致結構嚴重受損,造成原告使用系爭建物上之不便,繼續使用即可能有安全不足之疑慮,始建議藉由重建方式以維護原告權益,而此之重建費用,即屬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以原告並未因之受有任何不當得利。且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中華民國101 年4 月修訂版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第十章之10.2「修復、補強及補償費用之編列原則」節,第三項折舊載明:「損鄰行為屬侵權行為,故損壞修復不考慮該修復工程項目之折舊。修復補強時一律以新品計算,顯見工程侵權損害賠償實務上並無折舊之問題,是被告主張須依系爭房屋折舊比例計算扣除所得利益,顯屬無據。況本件損害係因被告帝鈞公司施工過失行為所致,縱原告獲有折舊利益,亦為事後修復工程所產生,兩者非同一基本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亦不會因重建該加蓋部分而增加原有使用年限,是本件無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

3.本件系爭房屋加蓋建物部分,為原告購買時即已建造完成,並非原告自行建造,且原告使用多年,從未有牆壁或地坪龜裂之狀況產生,實足認系爭建物之結構完備無虞,該受損加蓋1 樓、2 樓建物與原結構主體之介面雖無結合一體,然依前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5 年3 月11日省土技字第北0000號復鈞院查復結果明確記載「... 在無任何外力之情形下,將無因結合而損害。... 施工過程中拔除鋼板樁作業,與加蓋之損害互為因果關係,故應負加蓋損害之全部責任。」,足證系爭房屋之受損完全係因被告施工不當所致,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損害與有過失,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0頁):㈠被告帝鈞公司、甲○○對於系爭房屋1 樓、2 樓後方加蓋區

域有地坪位移下陷、牆介面、牆及地坪開裂及向施工開挖方向傾斜之損害,係因被告帝鈞公司不當施作系爭工程施工所致不爭執。惟依鑑定報告書(原證4) 就系爭受損害之加蓋

1 、2 樓部分,其結構有無安全之虞,並無明載,則本件損害回復原狀之方式是否需以「重建方式」為之,抑或以修復方式回復即可,不無疑問。

㈡又原告僅對於系爭房屋1 樓、2 樓後方加蓋區域之損害重建

費用70萬1895元部分有提出證據,惟其餘請求費用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超過70萬1895元部分即非可採。且倘鈞院認本件損害填補應以重建方式為之,原告將因此受有全新加蓋建物之利益,是此部分應考量系爭加蓋之

1 樓、2 樓建物乃31年之老舊建物,於計算重建費用時,應依鋼筋混凝土建物折舊比例計算之,亦即應扣除重建金額乘以55分之31後之金額,始為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另原告援引重建單價基準表乃摘自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違補常自治條例施行細則,衡諸台北市與新北市之建築物料價格,自以台北市較高,而本件損害發生之建物係在新北市,則重建費用仍應以鑑定報告所引每平方公尺1 萬3170元較之原告主張每平方公尺1 萬7170元為妥適。

㈢依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第㈡所載,該損害之加蓋1 、2 樓

建物與原結構主體介面並無結合一體,則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亦與原告加蓋時未與原主體結構結合一體有關,蓋系爭建物若非原告違法加蓋之建物而係一體性之建物,因抵抗震源能力較強,損害必然較小,是本件損害固為被告帝鈞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之拔樁作業而生,惟原告違法加蓋系爭與主建物不具一體性之建物,亦應為本件損害擴大發生之原因,是原告亦與有過失。

㈣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2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甲○○為被告帝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帝鈞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有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房屋1 樓、2 樓後方加蓋區域有地坪位移下陷、牆介面、牆及地坪開裂及向施工開挖方向傾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原證1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原證2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暨所附人民陳情案件(施工鄰損)會勘紀錄(原證3 )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施工中鄰房損壞修復安全鑑定報告書(原證4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2 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發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帝鈞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而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發生前開受損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則被告帝鈞公司自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甲○○為被告帝鈞公司之負責人,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未採取必要之防務鄰房措施,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自屬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甲○○自應與被告帝鈞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㈡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修繕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施工中鄰房損壞修復安全鑑定報告書為證(見原證4 ),觀諸該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三):「經檢視鑑定標的物一樓、二樓因地坪位移下陷致介面開裂產生強面穿透現象,且二樓地坪傾斜造成使用上不方便,該部分應以重建費用估列」等語,並佐以卷附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4年12月8 日(104 )省土技字第北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

144 頁),說明系爭建物因被告施工不善之緣故,導致結構嚴重受損,造成原告使用系爭建物上之不便,繼續使用即可能有安全不足之疑慮,建議藉由重建方式以維護原告權益等情,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重建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即屬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至原告雖請求被告應給付修繕費用165 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房屋位在新北市,依卷附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中華民國101 年4 月鑑定手冊修訂版附錄十(見本院卷第165 頁),可知重建單位基準表所載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之重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7170元,且經本院函詢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該會亦回覆重建單價可採10

1 年4 月修訂之每平方公尺1 萬7170元計算,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5 年3 月11日(105 )省土技字第北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 頁),是重建系爭房屋之費用應為91萬5075元(計算式:4.75公尺×5.61公尺×2 層×1 萬7170元)。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加蓋之1 樓、2 樓建物係原告於73年10月間取得,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可稽(見原證5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損害發生時間為104 年1 月間,故系爭房屋至少為30年又3 個月之老舊建物,故於計算重建費用時,應依鋼筋混凝土建物折舊比例計算之。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鋼筋混凝土建造之住宅用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0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房屋已使用30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萬231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91萬5075元÷(50+1)≒1 萬79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1萬5075元-1 萬7943元)×1/50×(30+3/12 )≒54萬27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1萬5075元-54萬2765元=37萬231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37萬231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另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具與有過失等語。惟查,本件受損之加蓋1 、2 樓建物與原結構主體之介面,然依前揭卷附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5 年3 月11日(105 )省土技字第北0000號函明確記載:「在無任何外力之情形下,將無因未結合而損害. . . 『施工過程中拔除鋼版樁作業』與加蓋之損害互為因果關係,故應負蓋損害之責任(100 %)」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足證系爭房屋受損完全係因被告施工不當所致,故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具與有過失等語,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7萬2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