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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9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65號原 告 陳俊毓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被 告 吳連發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初無端捲入槍砲案件,於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有罪並定執行刑10年後,原告不服在100年10月間提起上訴,上訴時綽號「黑狗」之訴外人黃佳偉表示聽聞被告有辦法疏通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能讓原告無罪,原告因社會新聞報導加上智識不高,一時鬼迷心竅而與黃佳偉一同前往石碇休息站與被告見面。被告當場表示需先與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溝通,約2、3日後,被告打電話約在石碇休息站再次見面,被告向原告表示已溝通並花費新臺幣(下同)5、6萬元請吃飯喝酒,且已談好關說費用共450萬元,分2次交付,第1次200萬元,尾款250萬元,被告並要原告在1週內備妥200萬,原告乃交付10萬元交際費予被告,並等候被告電話。被告於1週後來電詢問是否備妥200萬元,被告當場表示用匯款方式,但被告堅持現金並會請黃佳偉向原告拿取,原告乃交付200萬元與黃佳偉轉交,黃佳偉並前往新北市○○區○○○路全國不動產仲介商店交付與被告。嗣因臺灣高等法院遲未開庭,被告請黃佳偉向被告詢問承辦法官為何人,被告表示如要知悉承辦法官,需先將餘款全數交付,被告再交付250萬元與黃佳偉,由黃佳偉循上開方式轉交被告。

㈡豈料黃佳偉在102年8月初向原告表示,其自己前因案入獄服

刑,被告在102年農曆過年前曾至宜蘭監獄面會,並稱原告刑事案件已判決無罪,然斯時原告所涉及之刑事案件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根本尚未判決,原告至此方知受騙上當,並前往被告在新北市新莊區開設之四面佛商店找被告理論,被告也允諾返還款項,但事後卻一再拖延,而在原告再次前往上址時,被告卻趁隙從後面逃跑,自此避不見面。

㈢查被告佯稱可向臺灣高等法院關說,並應支付關說費用460

萬元之詐欺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確有詐欺原告因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共計460萬元之故意侵權行為,至為明確,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賠償原告遭詐騙之46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及第216條規定,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00年10月13

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有罪,並定執行刑10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02年11月13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改判無罪,此有刑事判決書二份可稽(本院卷第6-9頁)。

㈢再查,原告主張之詐欺事實,經證人黃佳偉到庭證稱:「

100年間,之前我在吳連發公司聊到陳俊毓的事情,他說他之前有一件也是拿錢把恐嚇的官司處理掉,希望我找陳俊毓來跟他談一下,後來有約,2人在高速公路石碇服務區談,當天我在場,先談陳俊毓案件的過程,談完後吳連發說我回去跟法院裡面的人講一下,他的意思是說找法官講一下要怎麼處理,可能要花錢。第2次雙方也約在同樣的地方談,我也在場,隔了3天左右,這次談的內容是講好了,吳連發說要450萬元處理,陳俊毓說好,接下來吳連發還有跟陳俊毓拿5、6萬元作為請法官喝酒的費用,陳俊毓拿了10萬元給他,然後吳連發說第1次先拿2百萬元,等事情處理完了之後再拿尾數,陳俊毓隔1、2天○○○鎮○○路的全家便利商店拿了200萬元現金給我,我開車送來新北市○○區○○○路的全國不動產裡面,吳連發之前說是他的公司,我之前去過很多次,就在那家店裡面把錢直接交給吳連發。後來隔不到1個星期陳俊毓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拿250萬元,我有去拿,也是在義成路的全家商店,我也幫他送錢到板橋漢生東路的全國不動產直接交給吳連發。這2次交款沒有寫字條,吳連發有點裡面的現金。後來我就被收押禁見了,直到101年(按:應為102年)過年,吳連發來會客我,然後就是在講話說你老闆(指陳俊毓)的事處理好了,沒有事了。再來就等到我收押結束,7、8月時放出來,然後我去找吳連發說你確定沒事了嗎?再去找陳俊毓問情形,陳俊毓說哪有,後來我又找吳連發說陳俊毓說你沒有處理,你錢要怎麼還給我?然後吳連發就在拖,說102年土地賣掉後就可以把錢還給我,然後再來就避不見面了,大約在7、8月我出來的時候那間全國不動產還在,我有去討過幾次債,後來就沒有了」、「(吳連發有在新莊開店嗎?)就是全國不動產一個之前的經理告訴我是他開的,○○○區○○路○○○號開一間四面佛的店,我去找過他2次,都有碰到他,他在後面泡茶,我有跟他講錢的事情怎麼處理,他說會儘快處理,我後來再去就找不到人了」等情(本院卷第31-32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故被告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應可認定屬實。

㈣再者,證人黃佳偉確實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曾於101

年10月24日遭收押,並於102年1月21日發監執行,於102年5月16日釋放;之後又於102年8月13日遭移送勒戒處所,於102年9月23日釋放,此有本院查詢資料一份可稽(本院卷第42頁),核與其所述「102年間農曆年被告曾至監所會客」、「大約在7、8月出來」等情相符,是其證詞應可採信。㈤至於原告主張前後共交付被告460萬元一節,除有前述證人

黃佳偉之證詞可證外,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補提出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宜蘭分行帳戶資料,足以佐證其有交付款項之資金來源。

㈥另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裁判日期:201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