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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9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70號原 告 張振龍

張振榮游張美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戴維余 律師共 同複 代理 人 古鎮華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光顯法定代理人 游漢堂訴訟代理人 詹壁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惟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為新臺幣399,850,387元,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3年7月14日北民宗字第1031160652號函附之被告祭祀公業不動產清冊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每名原告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陸佰玖拾陸元(計算式:399,850,387×1/2×1/5×1/3×1/2×1/2×1/3=1,110,696),每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原告三人共僅繳納新臺幣叁仟元,每人平均扣除新臺幣壹仟元,原告張振龍、張振榮、游張美秋各自尚欠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捌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6-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