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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9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77號原 告 高智營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被 告 李莫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貳萬捌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參佰肆拾捌萬元部分自民國104年7月19日起,及壹拾柒萬捌仟壹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105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參元及參佰肆拾捌萬元部分自民國104年6月18日起,及壹拾柒萬捌仟壹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105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6頁第11至12行關於「併請求348萬元自103年12月3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併請求348萬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6頁第18至24行關於「(000000x598/365x5%=71268),經抵銷後,被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剩餘80465元(000000-00000=80465),再據以抵銷348萬元之利息,可抵銷169日(000000x5%/365=477,80465/477=169),即抵銷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7月18日止之利息,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為435萬元及348萬元部分自10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加上請求被告返還有益費用部分178133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348萬元部分自104年7月19日起,及178133元自105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x598/365x5%=71268),經抵銷後,被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剩餘80465元(000000-00000=80465),再據以抵銷348萬元之利息,可抵銷169日(0000000x5%/365=477,80465/477=169),即抵銷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6月17日止之利息,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為435萬元及348萬元部分自10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加上請求被告返還有益費用部分178113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348萬元部分自104年6月18日起,及178113元自105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