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83號原 告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諶亦蕙律師郭鐙之律師被 告 陳志萍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3 年度附民字第116 號,刑事案號:103 年度自字第2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 萬4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2 萬4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14、1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之業務員,負責銷售機票、旅遊行程,並代收機票價金、旅費等款項。詎料被告於98年間代原告向客戶收取機票價金、旅費等款項後,竟未交回原告,悉數挪用而侵占之,並將所侵占款項列為未實際消費之客戶之應收帳款,事後另以第三客戶信用卡刷卡付款之方式,沖銷該筆應收帳款,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共計462 萬4728元(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原告遲至102 年12月間向遭被告列帳客戶請款時,始悉上情,而於102 年12月12日與被告相談,被告亦坦承上開侵占之事,並當場書寫書面陳述,及簽發票號CH097436號、票面金額356 萬879 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票款。被告上開侵占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2 萬4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無意見,然依目前經濟狀況需要分期賠償,且要服刑短期內亦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親自書寫之筆記、書面陳述、支票各1 紙、科目明細分類帳1 份,交易應收總表2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8至37頁、第39至40頁),並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2 號刑事卷第43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83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第142 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318號刑事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67頁反面),當屬可信。又被告上開侵占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 年度上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亦有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6至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侵占行為及侵權事實應屬實在。被告雖辯稱依其經濟狀況無法賠償或需分期給付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所辯仍不能解免其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之侵占行為故意侵害其金錢所有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扣除已還款項後,尚應給付462 萬4728元等節,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2 萬4728元,及自103 年3 月25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3 月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4 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
┌──┬─────────────┬─────┬─────┐│編號│ 內 容 │ 欠 款 │ 還 款 ││ │ │(新臺幣)│(新臺幣)│├──┼─────────────┼─────┼─────┤│ 1 │截至102 年12月25日之侵占款│ 0000000 │ │├──┼─────────────┼─────┼─────┤│ 2 │侵占林惠玲款項 │ 22400 │ │├──┼─────────────┼─────┼─────┤│ 3 │侵占陳淑英款項 │ 236400 │ │├──┼─────────────┼─────┼─────┤│ 4 │侵占客人刷卡刷退款項 │ 27000 │ │├──┼─────────────┼─────┼─────┤│ 5 │侵占新禾實業款項 │ 584000 │ │├──┼─────────────┼─────┼─────┤│ 6 │侵占璟宏實業款項 │ 382700 │ │├──┼─────────────┼─────┼─────┤│ 7 │侵占鄭甘市款項 │ 27000 │ │├──┼─────────────┼─────┼─────┤│ 8 │侵占林淑芬款項 │ 38000 │ │├──┼─────────────┼─────┼─────┤│ 9 │侵占錡洋貿易款項 │ 11800 │ │├──┼─────────────┼─────┼─────┤│ 10 │侵占仕統藝品款項 │ 35878 │ │├──┼─────────────┼─────┼─────┤│ 11 │侵占鄭甘市款項 │ 69300 │ │├──┼─────────────┼─────┼─────┤│ 12 │被告102 年9 月至11月之月薪│ │ 120629 │├──┼─────────────┼─────┼─────┤│ 13 │被告已清償部分 │ │ 250000 │├──┼─────────────┼─────┼─────┤│ │ 總 計 │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