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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9號原 告 林澤賓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被 告 曾明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日給付原告每日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及自103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日給付原告每日2 萬元。嗣於10

4 年3 月3 日當庭更正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及自103 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日給付原告每日2 萬元(見本院卷第33頁)。核被告上述聲明核係不變更基礎社會事實,而為擴張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被告曾明正曾簽立支票乙紙(面額:100 萬元、發票日10

3 年9 月16日、支票號碼:KN 0000000、發票人:曾明正、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下稱系爭支票)執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整,雙方並書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借款期限自103 年6 月17日至103 年9 月16日止;借款期間之利息為月利率百分之2 ,清償期屆至之遲延利息按月計息百分之2 及違約金以每萬每日200 元計算(100 萬元者則每日2 萬元計之,系爭契約第4 條參照)。渠料,嗣清償期屆至,原告執系爭支票向付款人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交換退票無以兌現,此有退票理由單可稽,上開借款暨相關債務,雖經原告經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原告迫於無奈,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 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業經遵期提示付款,且執有退票理由單作憑,依前開之規範意旨,自得向被告主張請求系爭支票之票款。

(三)第查兩造間亦簽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在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亦應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簽發予原告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乙份、借款契約書影本乙份、債務人簽發予原告之支票正反面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乙份等為證。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裁判案由:返還票款等
裁判日期:201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