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90號原 告 黃美月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胡為晴律師被 告 顏東貴訴訟代理人 顏東和
江旻書律師沈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一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坐落同區段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二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民國99年9 月間原告取得系爭一樓房屋所有權,並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出租予訴外人杏葳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金枝之配偶,林金枝之配偶遷入居住後,發見系爭一樓房屋客廳牆面、天花板及附屬平台天花板除有水泥漆剝落情事外,客廳牆面、天花板及附屬平台天花板並有明顯水漬,林金枝配偶向被告詢問系爭二樓房屋是否漏水,被告均回答:「無漏水情事,一樓房屋壁癌屬應房屋年久失修所致」等語。102 年6 月原告與林金枝配偶終止租賃契約,復將系爭一樓房屋借予訴外人黃金標使用,發現系爭一樓房屋客廳緊鄰浴室牆面、天花板及水漬擴大,牆壁及天花板有嚴重壁癌,牆壁及天花板並隨時飄落白色粉末,致系爭一樓房屋客廳及附屬平台空間已無法供人使用,原告雖曾請工人將璧癌刮除重新上漆,惟因污水繼續自系爭二樓房屋滲漏而下,系爭一樓房屋客廳緊鄰浴室牆、天花板及附屬平台天花板不久即生發霉、壁癌;客廳冷氣專用插座,亦因滲漏水潮濕電線迴路短路,無法使用;平台天花板燈座亦因漏水致電線迴路短路,無法照明。嗣原告與黃金標雖曾至系爭二樓房屋與被告洽談房屋漏水、修繕事宜,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無意修繕滲漏水。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疏於維修、保管所有之系爭二樓房屋,致漏水長期滲入原告所有之系爭一樓房屋,致房屋客廳緊鄰之浴室牆面、天花板及附屬平台牆面有發霉及壁癌現象,天花板及牆面更有油漆剝落、粉塵飛揚與插座及燈座無法使用等情形,損害原告所有建築物並妨害原告對系爭一樓房屋之使用收益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所有系爭二樓房屋修復至不會漏水之狀態。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疏於維修、保管所有系爭二樓房屋之情事,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生有預估修復費用94,000元之損害,爰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94,000元以代回復原狀。又原告因本件漏水情事,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1 日止計21個月無法使用系爭一樓房屋客廳暨附屬之平台,以系爭一樓房屋總面積為93.98 平方公尺,及原告出租一樓房屋之租金每月30,000元計算,每平方公尺租金約319.22元(計算式:30,000÷93.98 ≒319.22,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房屋客廳長6.57公尺,寬3.35公尺,共22.01 平方公尺(計算式:6.57×3.35=22.01 ,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附屬平台為9 平方公尺,是原告因房屋滲漏水無法使用系爭一樓房屋之面積計31.01 平方公尺(計算式:22.01 +9 =31.01 ),每月受有9,899 元之損害(計算式:319.22×31.01 =9,899.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879 元(計算式:9,899 ×21=207,879 )。從而,被告應給付修繕費用及原告無法使用之損害計301,879 元(計算式:94,000+207,879 =301,879 )。再被告因其上述疏於維修、保管其所有系爭二樓房屋之情事,致原告受有每月9,89
9 元之損害,是在被告將漏水原因修復之前,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9,899 元,直至修復完成為止。
(四)末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民法第1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104 年4 月1 日原告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請求權時效即為中斷,被告應於聲請調解書送達次日負擔給付義務,故請求以調解聲請書送達翌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時點。
(五)被告於鑑定期間將其所有系爭二樓房屋陽台洩水管外孔蓋與管線以水泥封堵,致無法判斷是否為造成原告所有系爭一樓房屋客廳、天花板及附屬平台天花板損毀之原因,應傳喚施作人員作證,又被告主張曾於102 年7 月21日委請水電技師檢測系爭二樓房屋是否漏水並施工加強陽台洩水管設施,原告否認,縱有就二樓浴室、陽台排水孔進行修繕,亦無法判斷是否為造成原告所有系爭一樓房屋客廳、天花板及附屬平台天花板損毀之原因,應傳喚該水電技師作證。
(六)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二樓房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會漏水之狀態。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01,879 元,及自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北中調字第579 號」調解通知書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聲明第二項調解通知書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將第一項建物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會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9,899 元,暨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如受利益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41號判例參照,原告以被告疏於維修、保管系爭二樓房屋,致漏水長期滲入其所有系爭一樓房屋,使得客廳緊鄰浴室牆面、天花板及附屬平台牆面因此生發霉及壁癌現象,天花板及其牆面有油漆剝落、粉塵飛揚與插座及燈座無法使用之損害,請求回復原狀並損害賠償云云;是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應就系爭一樓房屋發生所述發霉、壁癌現象、油漆剝落、粉塵飛揚、插座及燈座無法使用等情,是否因被告所有系爭二樓房屋漏水所致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經鈞院104 年10月20日以新北院霞民毅104 年度訴字第1990號函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待鑑定事項「請鑑定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房屋客廳牆面、天花板及一樓房屋附屬平台天花板之油漆剝落、水漬等毀損原因為何,及其修復方式、費用。」為鑑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5 年9 月21日北土技字第10530001542 號函送鑑定報告書,依該鑑定結論:「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 樓的漏水測試,一樓房屋客廳牆面、天花板及一樓房屋附屬平台天花板之油漆剝落、水漬等,在104.11.20 到105.5.18這段漏水測試鑑定期間,並未有新增的情形,也沒有發現牆面、天花板等處有潮濕的現象。」、「因此,應可確定聲請人房屋的客廳牆面、天花板及系爭一樓房屋附屬平台天花板之油漆剝落、水漬等,並非相對人房屋的浴廁、前陽台地板,防水功能失效所致。」是以,被告之系爭二樓房屋並無滲漏水情事,原告主張之損害與二樓房屋無關。此外,鑑定結論雖「推論」系爭一樓房屋客廳牆面、天花板及系爭一樓房屋附屬平台天花板滲漏水的情形「應是本棟建築公共排水管功能瑕疵所致」,但「因二樓以上住戶,不在本鑑定範圍之列,一樓現場找不到公共排水管出口,聲請人也未能指出公共排水管出口位置,無從檢查測試公共排水管功能,也無法驗證以上推論」,顯見本次鑑定報告無法證明原告所稱損害係公共排水管功能瑕疵所致;退步言之,縱認該未經驗證之推論可信,原告所稱之損害果係公共排水管功能瑕疵所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公共排水管屬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始有管理、維護權限,修繕義務亦應歸屬於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依原告之水電技工建議施工加強前陽台排水係在102年7 月21日,不是在原告104 年4 月1 日申請調解之後或
7 月2 日起訴之後或鈞院函請鑑定之後,且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三)⒊】所載:「105.7.13 與105.7.18的會勘,新北市○○區○○街○○巷○○號
1 樓客廳牆面、天花板及一樓房屋附屬平台天花板確有滲漏水情形,而2 樓的前陽台洩水孔,仍然是封閉狀態,與
4 月20日測試時相同。」更可證明鑑定技師亦了解二樓前陽台排水口封閉之事實,且與系爭一樓房屋之滲漏水無關;又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已鑑定系爭一樓房屋之滲漏水與二樓無關,不論被告所有系爭二樓房屋浴室及陽台排水孔是否進行加強排水工程,均不影響鑑定結果,自無傳喚相關施工人員之必要。
(四)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一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二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7 、49、50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洵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疏於維修、保管所有系爭二樓房屋,致漏水長期滲入原告所有之系爭一樓房屋,致房屋客廳緊鄰之浴室牆面、天花板及附屬平台牆面有發霉及壁癌現象,天花板及牆面更有油漆剝落、粉塵飛揚與插座及燈座無法使用等情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1、依原告所提系爭一樓房屋之照片(見卷第16至27頁),固可證明屋內之客廳鄰冷氣機附近之牆壁、天花板、附屬平台上方天花板有發霉、油漆剝落之壁癌現象,惟並無法證明此等現象係源自於被告所有系爭二樓房屋之漏水所致。
2、而本件經依原告聲請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原告所有一樓房屋「客廳牆面、天花板及一樓房屋附屬平台天花板之油漆剝落、水漬等毀損原因為何,及其修復方式、費用。」為鑑定,經該會對被告房屋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進行廁所地板淹水測漏、主臥室衛浴廁所地板淹水測漏、前陽台地板淹水測漏、自來水管加壓測漏後,認:「⒈一樓房屋客廳牆面、天花板及一樓房屋附屬平台天花板之油漆剝落、水漬等,在104.11.20 到105.5.18這段漏水測試鑑定期間,並未有新增的情形,也沒有發現牆面、天花板等處有潮濕的現象。因此,應可確定聲請人(即原告)房屋的客廳牆面、天花板及一樓房屋附屬平台天花板之油漆剝落、水漬等,並非相對人(即被告)房屋的浴廁、前陽台地板,防水功能失效所致,也非因下雨之天候影響所致」「推論應是本棟建築公共排水管功能瑕疵所致,但因2 樓以上住戶,不在本鑑定範圍之列,1 樓現場找不到公共排水管出口,聲請人也未能指出公共排水管出口位置,無從檢查測試公共排水管工能,也無法驗證以上推論。」,此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 年9 月21日北土技字第10530001542 號函送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3、綜上可知,原告所有系爭一樓房屋之客廳牆壁、天花板、附屬平台上方天花板之發霉、油漆剝落等壁癌現象,實與被告所有系爭二樓房屋無涉。至原告另質疑被告將二樓陽台洩水孔封閉或曾修繕浴室、陽台排水孔云云,既非屬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認系爭一樓房屋滲漏水之可能原因,自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二樓房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會漏水之狀態,被告應給付原告301,879 元,及自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北中調字第579 號」調解通知書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調解通知書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將其所有二樓房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會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9,
899 元,暨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