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91號原 告 林定甫被 告 胡雅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查本件被告張惇翔(此部分已與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21日成
立和解)與胡雅君為男女朋友,明知渠等並無還款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4月2日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內,由被告胡雅君上網假藉欲與原告交往,取得原告信任後,即以投資、家人及個人涉案需繳交罰金、保金生活所費用等理由,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陸續於附表一、附表示所示時間,以㈠匯款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之銀行帳戶內,此類銀行帳戶經查均係被告張惇翔和胡雅君之友人(即訴外人洪明豪、黃柏諺、謝孟林、洪明偉、林倩如),且均係基於與被告張惇翔、胡雅君共同詐欺故意,或幫助被告張惇翔、胡雅君進行之故意或過失等目的,而提供上述犯罪使用之銀行帳戶;㈡交付金飾予被告胡雅君,如附表二;㈢代繳費用,如附表二;㈣代購遊戲點數,如附表二。嗣原告察覺有異,於被告胡雅君於102年5月3日再度以LINE訊息邀約見面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時,報警處理,而於同日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口前,當場由警方查獲來收取借款之被告張惇翔及訴外人詹儒宇(此人係基於主觀上共同詐欺故意、幫助故意或過失協助被告張惇翔、胡雅君進行詐欺行為),其造成原告損失之金額共計327,315元,如附表一、附表二之加總。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102年度偵字12576號、102年度偵緝字第204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以詐欺罪責(103年度簡字第1358號,目前已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官上訴(103年度請上字第151號),而正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
㈡本件原告向被告胡雅君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詳述如下:
⒈被告胡雅君之犯罪行為,正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本文所稱之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乃依法向被告胡雅君請求賠償原告因此所致之損害賠償,蓋: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此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已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胡雅君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刑法「
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業已說明如前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確認。值此,被告胡雅君顯係基於其主觀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核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規定相符,對於原告因此所致之損害,依法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註:被告詐欺手段,係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從而,被告胡雅君依法應向原告給付損害賠償,其金額共計217,261元。
⒉此外,原告亦主張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有關原告對被
告胡雅君所為之意思表示(包括借貸、贈與等債權行為,以及給付金錢、金飾、代購點數、代繳費用等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如附表一、附表二),以及撤銷有關因被告胡雅君之詐欺行為而對訴外人洪明豪、黃柏諺、謝孟林、洪明偉、林倩如等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給付金錢等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如附表一),從而主張對被告胡雅君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如附表一、附表二等金額、物品之不當得利:蓋: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此於民法第92條第1項已有規定。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亦於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是以,倘當事人間之法律行為因詐欺行為而遭表意人撤銷意思表示者,則其因詐欺行為而已移轉占有交付或登記之物或權利部分,將因無法律上原因而應予返還。
⑵經查,本案被告胡雅君之犯罪行為係屬詐欺,此乃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偵查及審理所肯認。是以,本件有關直接由被告胡雅君向原告詐欺,且由原告直接對被告胡雅君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部分,即附表一、附表二中有關胡雅君部分,原告均得直接向被告胡雅君主張撤銷。至於係被告胡雅君向原告行詐欺,而使原告向訴外人洪明豪、黃柏諺、謝孟林、洪明偉、林倩如所為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部分,如附表一,則主張此等訴外人主觀上均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胡雅君之詐欺行為,應亦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⑶承上,在原告撤銷所有因本件詐欺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後
,再援引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向被告胡雅君請求返還因原告先前給付之不當得利。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胡雅君應賠償原告327,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胡雅君明知其並無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4月2日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內上網假藉欲與原告交往,取得原告信任後,即以投資、家人及個人涉案需繳交罰金、保金生活所費用等理由,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借款予被告胡雅君。嗣原告察覺有異,於被告胡雅君於102年5月3日再度以LINE訊息邀約見面借款3萬元時,報警處理等語,被告胡雅君因上開詐欺原告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576號及102年度偵緝字第204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385號判決被告胡雅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8罪,各處如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起訴書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附卷可憑。而被告胡雅君則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前述主張被告胡雅君自102年4月4日至102年4月25日向原告詐欺共154,900元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五、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另主張被告詐欺其金錢、遊戲點數及物品,金額共計172,415元,其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云云。然此部分並非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諸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雅君給付15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兩造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數額,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一經裁判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應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