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琳
楊東峻兼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羅永端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楊若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若綺因104 年訴字第10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上訴人並未於民事上訴聲明狀內簽名或蓋章,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補正其簽名或蓋章。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民事上訴聲明狀內之簽名或蓋章,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