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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04號原 告 吳妮臻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被 告 王思涵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96 號,刑事案號: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764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23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幸福路方向行駛,行經中環路與幸褔路口欲左轉沿幸福東路往泰林路方向行駛,本應遵守交通標誌規定兩段式左轉,且應依交通號誌指示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違規左轉、闖紅燈以穿越道路,適有訴外人黃建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延中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手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致原告受傷害之行為,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2199號提起公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以103 年審交簡字第764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本件刑案)。足見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如下:⒈醫療費用19萬3858元:

⑴西醫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脛骨與腓股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隧道徵候群、左側尺神經損傷及左側橈神經損傷等傷害,復於104 年5 月12日手術治療移除骨內固定物,依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以下簡稱臺北醫院)104 年5 月21日北醫歷字第1040004164號覆函之附件「醫療費用證明書」(住院部分)及「門診繳費證明書」(門、急診部分)所載,核算至104 年5 月13日出院時止,原告支出之西醫費用為3 萬863 元。原告出院後尚有繼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至104 年8 月20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700元。上開金額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之保險金關於「自行負擔病房費差額7500元」、「西醫部分負擔1 萬6775元」及「西醫掛號費2570元」(合計2 萬6845元)後,為5718元【計算式:30863 +0000-00000 =5718】。又原告於104 年11月5 日至105 年12月6 日間,再支出西醫醫療費用4300元。以上總計1 萬18元【計算式:5718+4300=10018 】。

⑵中醫部分:

原告自102 年11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22日止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中醫醫療費用1 萬864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之保險金關於「中醫部分負擔4450元」及「中醫掛號費

1 萬900 元」(合計1 萬5350元)後,為3290元【計算式:00000 -00000 =3290】,加計原告於104 年8 月25日至105 年7 月4 日間支出中醫醫療費用5850元,共計9140元【計算式:3290+5850=9140】。

⑶疤痕整形部分:

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桃園長庚醫院)於105 年12月16日就原告之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疤痕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所載,建議作後續疤痕治療,且有測量原告術後疤痕各處合計17.47 平方公分,受託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於105 年5 月13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測量原告之術後疤痕,亦與前開桃園長庚醫院之測量相同。又依照片所示,原告為女性,上開多道術後疤痕明顯且不規則,實有接受整形以回復原狀之必要。

是依林口長庚醫院就整形部分所回覆本院之鑑定意見,修復疤痕原則上1 公分約1 萬元,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疤痕整形費用應為17萬4700元【計算式:17.47 ×10000 =174700】。

⑷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計算至105 年12月6 日止,合

計19萬3858元【計算式:10018 +9140+174700=193858】。

⒉看護費用34萬4000元:

原告自102 年11月23日受傷後至103 年5 月31日,無法自理生活,係由原告母親即訴外人吳陳靜江全日看護,共計190日。依一般看護之行情,每日薪資約為2000元,看護費用應為38萬元,扣除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看護費用

3 萬6000元後,原告得請求為34萬4000元。縱認原告母親之看護技術不若專業看護,依司法實務見解認為由親人全日看護之行情至少亦有每日1200元。被告雖辯稱:原告客觀上僅須專人看護1 個月,之後已能自由運用雙手,不需專人看護云云。然依吳陳靜江之證述可知,原告於103 年5 月31日後始有生活自理能力,至少需要全日看護190 天,且依臺北醫院104 年2 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左手仍有左側腕隧道徵候群、左側尺神經損傷及左側橈神經損傷之症狀,故原告之左手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挫傷撕裂傷,經手術縫合之1個月後雖可活動,並與右手搭配換藥,然非左手已經完全恢復。縱認原告雙手能活動,惟其因左腳嚴重骨折,仍無法行走,必須由吳陳靜江將原告攙扶至輪椅上,再由吳陳靜江幫原告將輪椅推至洗手間門口,由原告以助行器站穩後,再由吳陳靜江攙扶原告坐至馬桶上,且原告前往醫院回診時,仍須乘坐輪椅、包尿布,並由吳陳靜江攙扶。故原告當時仍無法自行使用助行器,進入洗手間如廁,尚須吳陳靜江幫忙攙扶及推輪椅、放好助行器,且原告只是藉著助行器站穩,仍無法使用助行器行走,自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⒊交通費用4 萬3824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02 年11月23日住院,接受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創傷嚴重,不良於行,至104 年5 月7 日骨折始癒合,嗣於104 年5 月11日住院,並於翌日手術治療移除骨內固定物,於104 年5 月13日出院,且依醫囑宜避免局部活動與負重,足見原告於前開期間確有以汽車代步,往返居所與臺北醫院就診及復健之必要。又於103 年2 月5 日至

103 年12月11日之計程車車資均為1250元,實係原告每次往返居所及臺北醫院間就診及復健時,要招呼不同之計程車有所不便,遂委請固定之計程車司機即訴外人吳建明往返載送,並約定往返兩段路程之車資以1250元計算。另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原告配偶須照顧其生病父親,原告遂在桃園市療傷靜養,故被告辯稱原告無居住桃園市之必要云云,實屬無據。況縱認原告要從新北市永和區之夫家往返臺北醫院回診,亦須搭乘計程車,非無交通費用之支出。故原告於102年11月28日至104 年5 月13日,共計支出57筆計程車車資合計6 萬3824元,扣除強制險之保險金關於接送費用2 萬元(上限),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4 萬3824元。

⒋增加生活支出費用8 萬8883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增加之生活支出費用明細如附表所示。原告因骨折受傷後,下半身無法活動,難以如廁,有使用尿布或紙尿褲之需要。原告骨折後亦須補充鈣質,使骨頭癒合,而營養品「安素高鈣」之適應對象,即包括骨折及開刀復原期之病患。又敷熱電毯、膠帶及矽膠敷料,均係復健或傷口護理所需之物。另按摩推拿,即理筋,可消腫止痛及預防肌肉萎縮。故原告至104 年9 月3 日為止增加生活支出費用9 萬748 元,均屬有據,扣除掉原告自保險公司所領取之膳食費1260元及其他必要之醫療器材605 元(合計1865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增加生活支出費用為8 萬8883元。

⒌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64萬1928元:

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暫無工作,然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原係擔任訴外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榮航空公司)之空服員,嗣因該工作不易懷孕,遂暫時辦理離職,原擬於懷孕生產後再申請復職。原告任職於長榮航空公司期間,每月得領取固定薪資3 萬6884元及各項飛行津貼4 萬961 元,合計7 萬7845元。又原告係前私立德明商業專科學校(已改制為德明財經科技大學)會計統計科會計組畢業,被告亦認應以原告所具備會計、統計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故被告辯稱應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基本工資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顯不合理。而依勞動部所公布「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於102 年

7 月事務支援人員之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為3 萬1842元,參諸林口長庚醫院以105 年8 月30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0666號函覆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2。原告每年減損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應為4 萬5852元【計算式:31842 ×12%×12=45852 】,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2 年11月23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22 年9 月15日之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約20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以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第1 年不扣除利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為64萬1928元【計算式:45852 ×14=641928】。

⒍精神慰撫金70萬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迄今2 年10個月,共歷經2 次手術,且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殘存左小腿疤痕、無力、痠痛等症狀,現仍須持續復健治療。又觀之原告看診之次數,西醫部分至少有112 次,中醫部分更達230 次以上,足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造成身體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不便,確實受有精神損害,且情節重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自屬有據。又被告為訴外人歐亞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該公司之登記資本額100 萬元,全由被告出資。歐亞公司有相當規模,專營汽車改裝配件之研發、設計及製造,並外銷歐洲、美洲、日本及東南亞各地,足認被告經濟能力優渥。被告所提出之勞保投保紀錄,充其量僅能認為其有兼差。被告辯稱其月薪3 萬6000餘元,負債900 萬餘元,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以酌減云云,洵無可採。

㈢、被告辯稱黃建智騎乘機車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云云。然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乃被告違規左轉、闖紅燈以穿越道路,與黃建智無關。黃建智當時係行駛在外側車道,時速僅約40公里左右,被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僅稱其有受傷,要告訴黃建智過失傷害云云,未提及黃建智有逾越速限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遑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之。至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乃兩車碰撞後之示意圖,無法證明被告當時已超過中線駛入對向車道。另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已明認被告未依標誌指示行駛(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黃建智無肇事因素,且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予以維持。故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違規左轉、闖紅燈,而非被告所辯黃建智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依速限駕駛等情,原告當無與有過失可言。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2 萬1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⒈醫療費用:

被告並不爭執西醫醫療費用1 萬18元、中醫醫療費用3290元,但疤痕整形應非醫囑所認定回復原狀之必要行為。

⒉看護費用:

依臺北醫院104 年5 月21日北醫歷字第1040004164號函覆內容,原告僅需專人照顧1 個月。又依證人吳陳靜江之證述可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1 個月後,左手已大部分痊癒而可運用,且可自行使用助行器進入廁所如廁,足見原告使用雙手輔助其移動位置並無相當困難,難認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1 個月後,有需要專人看護之必要性。另原告受傷部位為左手、左腳,並無因車禍受傷導致尿失禁之情形,使用尿布應係其避免時常往返廁所之權宜方法,不能以此即遽認原告有長期專人看護之必要。

⒊交通費用:

依原告傷勢應可搭乘其他大眾交通工具,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觀之計程車費用收據之內容,並無具體計載起迄地點,無法證明原告係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診。又原告所提出

103 年2 月5 日至103 年12月11日之計程車費用收據,車資均為1250元,顯然與實際情況不符。另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皆住在新北市永和區,係因工作之故始有住在桃園市之必要。惟原告早已於100 年1 月28日自長榮航空公司離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2 年11月23日仍無工作,至今已無工作長達5 年以上,故無住在桃園市之必要,遑論原告自婚後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持續與其配偶住在新北市永和區之夫家。故關於桃園市蘆竹區往返臺北醫院之計程車費用,實與本件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⒋增加生活支出費用:

附表編號4 至8 、15、16所示項目及編號9 、12所示關於「安素高鈣」之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此係經醫囑有服用或使用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乏依據。

⒌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原告於104 年10月21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開會時已無須他人攙扶,依被告提出之光碟影片內容亦可看到原告已可自行自由走動並手提物品,足證原告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林口長庚醫院105 年8 月30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0666號函所載之鑑定意見認為原告勞動力減損百分之12,然林口長庚醫院為私立醫院,且由「職業醫學科」負責鑑定,應由骨科門診鑑定較為適當。又鑑定所依據之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非本國法律,亦未就原告之狀況是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說明,且係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失能項目12-35 及11-40 」為鑑定範圍,並非兩造合意之鑑定範圍。另鑑定所採之職業編碼表對應出(F )、(H )為「空服員」,然原告於100 年

1 月28日自長榮航空公司離職,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無工作長達3 年以上,迄今更長達5 年,足見類別與現況不符,鑑定結果有失公允,不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依臺北醫院104 年5 月21日北醫歷字第1040004164號函覆內容已說明原告僅需專人照顧1 個月,參以臺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104 年5 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有「左脛骨閉鎖性骨折,術後已經癒合」等語,以及臺北醫院104 年9 月18日北醫歷字第1040008266號函覆內容說明原告於104 年5 月12日手術移除骨內固定物後已不需專人看護等語,足見原告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益徵原告並無永久性之傷害存在,故林口長庚醫院105 年8 月30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0666號函之鑑定結果不足憑採。另「左小腿疤痕」部分,原告為專科畢業,於100 年1 月28日自長榮航空公司離職,斟酌原告先前所從事空服員之工作性質,「左小腿疤痕」對其工作內容並無影響。退步言之,如認「左小腿疤痕」有以「整形方式回復原狀」之必要,則無永久性之傷害存在。縱認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有理由,惟原告48歲,僅有專科學歷,應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基本薪資為計算基礎,較為合理。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於102 年11月23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脛腓骨閉鎖性骨折、軀幹多處擦傷及左上肢腫挫傷撕裂傷疼痛等傷害,送臺北醫院急診,進行左手傷口縫合,並住院進行手術治療,將其左脛骨開放復位及植入內固定物,旋即於102 年11月28日出院,且依臺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可知原告受有「左脛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已治癒,又依吳陳靜江之證述可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1 個月後,左手已經能恢復而能與其右手搭配使用,亦即原告之雙手已能自由運用,且不需要專人看護,足見原告傷勢顯非嚴重。參以原告僅為專科畢業,早於100 年1 月28日自長榮航空公司離職,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102 年11月23日,已失業長達2 年以上,目前亦無工作。復審酌被告為淡江大學畢業,月薪3 萬6000餘元,負債900 萬餘元。稽之上情,斟酌兩造之學歷、經濟條件及原告所受傷害及痛苦等一切情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高達7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以酌減。

㈡、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對向車道,被告未依兩段式左轉,經員警依法開單舉發,然不能逕以此行政法規之違反,即遽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黃建智騎乘機車搭載原告,為原告之使用人,而黃建智違規行駛在內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亦屬過快而逾越該路段速限,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顯示之騎乘時間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機車滑行長達22.9公尺,可見黃建智騎乘機車之車速絕對超過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第93條規定,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速限駕駛之情形。黃建智既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甚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1月23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幸福路方向行駛,行經中環路與幸褔路口欲左轉沿幸福東路往泰林路方向行駛,本應遵守交通標誌規定兩段式左轉,且應依交通號誌指示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違規左轉、闖紅燈以穿越道路,適有訴外人黃建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延中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手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 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照片12張附卷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786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第37頁、第45至46頁、第60頁)。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2199號提起公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76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節,亦有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3 至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核閱無訛,自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傷,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財產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9萬3858元、看護費用34萬4000元、交通費用4 萬3824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8 萬8883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64萬1928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受有額外支出西醫醫療費用1 萬18元及中醫醫療費用3290元(均已扣除強制險給付)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明細表2 紙、醫療費用收據110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至28頁、第132 至141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39 至18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01 至202 頁),自堪信可採。至於其餘中醫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既然持續進行西醫治療,復未舉證證明有重複為中醫治療之必要,自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又原告主張疤痕整形費用為17萬4700元一節,固為被告所否認。然觀之桃園長庚醫院105 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測量術後疤痕如下:左膝疤痕約4.2 ×0.8 公分、左側脛骨疤痕共有5 處各別為6 ×1 公分、3.8 ×1 公分、1.5×1 公分、1.5 ×0.5 公分、1.4 ×0.5 公分、左側無名指疤痕呈L 型分別為1.2 ×0.5 公分及1 ×0.5 公分,左手掌疤痕1.3 ×0.2 公分,經診療後建議疤痕治療以改善外觀,使其較不明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79 頁)。足見原告之左手、左腳原無上開疤痕,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所造成,自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核亦有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必要,因而(預計)支出之整形費用當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無訛。被告空言否認疤痕整形費用之支出必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認可採。另依林口長庚醫院查明回覆修復疤痕所需費用原則上1 公分約為1 萬元(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71 頁),參以原告上開術後疤痕長度共計21.9公分【計算式:4.2 +6 +3.8 +1.5 +

1.5 +1.4 +1.2 +1 +1.3 =21.9】,預計整形費用為21萬9000元【計算式:21.9×10000 =219000】。故原告請求疤痕整形費用17萬4000元,自屬有據。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預計)額外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共計應為18萬7308元【計算式:10018 +3290+174000=187308】,逾此金額之醫療費用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有看護之必要,且由原告母親照顧190 日,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34萬4000元(已扣除強制險給付)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需要專人照顧看護1 個月一節,業據臺北醫院以104 年5 月21日北醫歷字第1040004164號函覆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7 頁),堪認確有看護1 個月之必要。原告就逾1 個月之看護必要性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證人即原告母親吳陳靜江於本院

104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原告車禍受傷後由伊陪其住在桃園市,原告前6 個月大部分都在床上;前2 個月由伊幫忙全天包尿布,大號時由伊用輪椅將原告推到浴室門口,把助行器放在浴室裡面讓原告站穩,再把原告攙扶到浴室裡面;盥洗部分由伊幫原告擦洗及更換衣服,7 個月後才有辦法自行坐在椅子上洗澡;吃飯部分是伊幫忙煮,前1 個月大部分都在床上吃,伊將飯菜拿到床邊,用畢再幫忙收拾;前1 個月由伊幫忙換藥,之後原告才有辦法自己換藥;此外伊還要幫原告整理床、住處及洗衣服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0 頁反面、第121 頁正、反面),足見吳陳靜江確有全天候實際看護照顧原告至少1 個月甚明。另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經核與常情相符,應屬有據,故1 個月之看護費用共計6 萬元【計算式:2000×30=60000 】,再扣除強制險已給付原告之看護費用為3 萬6000元,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0至15頁)。是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2 萬4000元【計算式:00

000 -00000 =24000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扣除強制險給付之接送費用2 萬元,受有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合計4 萬3824元等情,業據提出明細表1 紙、計程車車資收據57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9至8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8至39頁),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所受傷勢包含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一節,業如前述,衡情當暫時影響其行走之能力,自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性無訛。本院審酌臺北醫院102 年12月12日、103 年1 月9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均記載建議原告休養2 個月(見新北地檢署

103 年度偵字第3786號偵查卷第37、60頁),應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起算2 個月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亦即交通費用計至103 年1 月23日(即原告所提出明細表編號1 至10,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9至8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9頁),共計7024元【計算式:600 +1580+545 +870 +565 +580+540 +580 +564 +600 =7024】。然強制險已給付原告之接送費用為2 萬元,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0至15頁),扣除後已無剩餘,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交通費用。

⒋增加生活支出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增加生活支出如附表所示,扣除強制險給付之1865元,受有額外支出8 萬8883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明細表1 紙、單據40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0至103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90 至192 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審諸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項目及如附表編號9 、12所示關於安素高鈣之部分,衡情均具有輔助治療、復健之功能,確有增進原告回復原狀之必要。至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項目部分,原告未提出醫囑或舉證證明有推拿之必要性,自不能認為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增加生活支出費用,應於2 萬150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00000 -00000 -00000 =21509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64萬1928元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命加害人1 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 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勞動能力減少比例一節,業據其聲請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經該院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於門診依原告現況進行問診、理學檢查、X 光檢查及病歷審閱,並依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西元2008年第

6 版)之評核標準,綜合原告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認定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百分之12等節,有林口長庚醫院105 年8 月30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0666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18 至119 頁),堪屬可信。被告抗辯林口長庚醫院為私立醫院,且不應由職業醫學科鑑定而應由骨科鑑定,鑑定基準之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並非我國法律,亦未考量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故鑑定結果不可採信云云,均與司法實務、醫學實務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運作明顯相乖違,核屬臨訟卸責之詞,所辯均委無可信。又原告主張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月薪標準為3 萬1842元,係依勞動部所公布「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中關於「事務支援人員」於102 年7 月份之平均薪資為據(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93 頁),經核與原告之年齡、學、經歷(詳下述)相較並無明顯過高,應屬合理,故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換算薪資應為4 萬5852元【計算式:31842 ×12×12%=4585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係於00年0 月0日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頁),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65歲,尚可工作19年10個月,以霍夫曼計算法(年別單利百分之5 複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1 次給付之數額(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數額應為64萬3331元【計算式:

45852 ×13.00000000 +45852 ×(10/12 )×(14.00000

000 -00.00000000 )=6433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64萬1928元,自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陳稱其學歷為商專畢業,曾於長榮航空公司擔任空服員,現無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 頁反面),並提出員工離職證明書、薪資單、畢業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0 至112 頁);被告陳稱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於歐亞公司擔任業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查知原告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4 萬3173元,名下有不動產4 筆、投資32筆等財產(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 至11頁);被告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43萬5600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投資2 筆等財產(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3至25頁)。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 頁)。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且需專人看護及休養,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無疑。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方屬適當。⒎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包含醫

療費用18萬7308元、看護費用2 萬4000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 萬1509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64萬1928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37 萬4745元【計算式:187308+24000 +21509 +641928+500000=0000000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傷亡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機車駕駛人黃建智有超速、駛入對向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節之過失云云,無非係以監視錄影光碟檔案時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刮地痕長度、黃建智曾於本件刑案偵查中承認超速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黃建智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係陳稱其當時之時速約為40公里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786號偵查卷第19頁),黃建智嗣於本件刑案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於103 年

3 月4 日訊問時則係陳稱:「到路口奇怪有1 台車出來,因為正常人一定會想說不可能會有車出來,當然道路口要減速也是應該要減速對啦。」等語,亦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偵訊光碟檔案無訛(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5頁),足見黃建智並無被告所指曾承認超速之情形。至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由警員依車禍現場事後繪製,僅顯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車輛倒地位置與刮地痕跡長度,未必當然與兩車相撞前之行車路徑或距離相符。被告所辯難謂已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以被告臆測之詞率爾遽認原告與有過失。遑論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交通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依標誌指示行駛(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黃建智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11月

6 日新北裁鑑字第1043590893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3 至175 頁)。被告聲請覆議後,亦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決議維持上開鑑定意見,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1 月21日新北交安字第1042301219號函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6頁),益徵黃建智應無與有過失可言,自無依前揭法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餘地,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就起訴金額部分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歷次擴張金額部分自各書狀繕本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 萬4745元,及自103 年12月20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8 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丹儀附表:

┌──┬─────┬────────────┬─────┬───────┐│編號│ 日期 │ 項目 │ 金額 │ 被告抗辯 │├──┼─────┼────────────┼─────┼───────┤│ 1 │102.11.28 │輪椅 │ 3,088元 │ 同意 │├──┼─────┼────────────┼─────┼───────┤│ 2 │102.11.28 │傷口護理用品(紗布、棉棒│ 303元 │ 同意 ││ │ │、透氣膠帶、冰枕) │ │ │├──┼─────┼────────────┼─────┼───────┤│ 3 │102.11.28 │助行器 │ 780元 │ 同意 │├──┼─────┼────────────┼─────┼───────┤│ 4 │102.12.08 │尿布 │ 438元 │ 不同意 │├──┼─────┼────────────┼─────┼───────┤│ 5 │102.12.12 │安素高鈣 │ 1,500元 │ 不同意 │├──┼─────┼────────────┼─────┼───────┤│ 6 │102.12.12 │敷熱電毯、膠帶、紙尿褲 │ 3,153元 │ 不同意 │├──┼─────┼────────────┼─────┼───────┤│ 7 │102.12.26 │安素高鈣、尿布 │ 2,018元 │ 不同意 │├──┼─────┼────────────┼─────┼───────┤│ 8 │102.12.26 │矽膠敷料 │ 1,530元 │ 不同意 │├──┼─────┼────────────┼─────┼───────┤│ 9 │103.04.10 │安素高鈣、免縫膠布 │ 1,752元 │安素高鈣不同意│├──┼─────┼────────────┼─────┼───────┤│ 10 │103.06.19 │免縫膠布 │ 630元 │ 同意 │├──┼─────┼────────────┼─────┼───────┤│ 11 │103.08.21 │美容膠帶、伸縮拐杖 │ 1,215元 │ 同意 │├──┼─────┼────────────┼─────┼───────┤│ 12 │103.10.02 │美容膠帶、安素高鈣 │ 2,256元 │安素高鈣不同意│├──┼─────┼────────────┼─────┼───────┤│ 13 │103.10.09 │免縫膠布、復健用貼布 │ 1,116元 │ 同意 │├──┼─────┼────────────┼─────┼───────┤│ 14 │103.10.16 │免縫膠布 │ 504元 │ 同意 │├──┼─────┼────────────┼─────┼───────┤│ 15 │103.10.20 │按摩推拿103.3~10 共33回 │ 39,600元 │ 不同意 │├──┼─────┼────────────┼─────┼───────┤│ 16 │103.11.21 │舞鈦極(推拿護理) │ 27,774元 │ 不同意 │├──┼─────┼────────────┼─────┼───────┤│ 17 │103.12.11 │免縫膠布 │ 630元 │ 同意 │├──┼─────┼────────────┼─────┼───────┤│ 18 │103.11.25 │免縫膠布 │ 378元 │ 同意 │├──┼─────┼────────────┼─────┼───────┤│ 19 │104.03.12 │免縫膠布、復健貼片 │ 648元 │ 同意 │├──┼─────┼────────────┼─────┼───────┤│ 20 │104.05.13 │傷口護理用品 │ 787元 │ 同意 │├──┼─────┼────────────┼─────┼───────┤│ 21 │104.05.22 │紗布 │ 72元 │ 同意 │├──┼─────┼────────────┼─────┼───────┤│ 22 │104.09.03 │免縫膠帶 │ 576元 │ 同意 │├──┴─────┴────────────┴─────┴───────┤│ 合計:90,748元 │└───────────────────────────────────┘

裁判日期:2017-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