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11號原 告 李建廷被 告 李建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附民字第273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叁佰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於民國
102 年6 月1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 ○○○號1 樓「特寵行業公司」店址內,因投資糾紛之故,誘騙原告至店內,隨即持長鐵鋸刀揮砍攻擊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左臂臂9 公分長刀傷、左上臂擦傷約6xl 公分長、頭皮及頸部挫傷及左臉部6x1 公分之擦傷等情,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3年審交易字第253 號審理在案,應堪認定。
(二)被告持長鐵鋸刀不法攻擊,致令原告嚴重受傷,業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應就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分述如后。
(三)請求賠償之範圍:
1、原告支出醫費用新臺幣(下同)1,105元:此有門診費用收據可證,依據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
2、原告受傷及復健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害維25,200元: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於昱程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擔任技術員工作以賺取薪資日薪1,800 元,此有在職證明及公司薪資袋資料可稽。次查原告於102 年6 月13日遭被告持刀傷害致使左手臂撕裂傷達10公分長及左臉及左手臂多處擦傷,由於傷口撕裂嚴重且深,雖緊急縫合,仍有溢血及膿腫情形,只得被迫在家休養,且醫生亦特別囑咐原告至少需休養貳週,原告傷後根本無法工作。是據原告日薪約係1,800 元,爰請求自102 年6 月14日起迄14工作日之無法工作損害,共計25,200元。
3、看護費支出30,800元:茲因原告遭被告持刀傷害致使左手臂撕裂傷達10公分長及左臉及左手臂多處擦傷,雖縫合仍有膿腫情形且因撕裂傷情形嚴重,盥洗、更換衣物及行動均不方便,確有需專人看護隨侍在旁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雖係由原告弟弟負責照料,惟依實務見解認為,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交付該費用,然此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股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稽;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判決則認為全日看護費每日2,200 元(即每月看護費66,000元)符合目前之看護行情,以此數額計算,應屬適當。則依原告受刀傷撕裂程度及日常生活盥洗、更換衣物、換藥等需人協助等,依醫囑需休養二週計算,則實際照顧時間應為14天,是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應為30,800元。
4、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憮金金額為50萬元: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案情輕重、被害人所受傷害、行為人惡意程度等,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前已受被告惡意投資詐騙而損失大筆金錢,因投入資金後即覺有異,隨即要求退夥遭拒,豈料被告因不堪原告索取金錢,竟假藉退還投資金額為由,誘騙原告至新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再以預先藏妥之長鐵鋸朝原告頭部揮砍,原告閃躲不及致使左上臂嚴重10公分撕裂刀傷及身體多處擦傷。嗣又持鐵鋸對原告恐嚇取財(並奪取其手機,使其無法對外聯緊)脅迫原告書立道歉書及於預先寫好收訖退還85萬元憑證上簽名。
是時原告因傷血流如注,倘遲不送醫恐有生命危險,又怕不從將再受攻擊而簽立退款憑證。是原告身心所受痛苦實不可言喻,尤以,原告雖經休養復原,惟突遭被告持刀攻擊受傷且強迫簽立退款憑證,其精神土陰影揮之不去,又其手臂留下之刀疤面積範圍之大實在影響外觀,可見痛苦程度相當嚴重,是本件事故對其造成傷痛程度十分顯著,請求精神慰憮金50萬元,洵屬妥適。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57,7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傷害我願意賠償,恐嚇部分不願意。賠償金額太高。
(二)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6 月1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 ○○○號1 樓「特寵行業公司」店址內,因投資糾紛之故,誘騙原告至店內,隨即持長鐵鋸刀揮砍攻擊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左臂臂9 公分長刀傷、左上臂擦傷約6xl公分長、頭皮及頸部挫傷及左臉部6x1 公分之擦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1 件為證,被告因上開傷害原告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0688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02 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此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不法傷害原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身體健康,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1,105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於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
105 元,經核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4 紙在卷可稽,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25,2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工作損失共計25,200元等語,並提出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102 年6 月13日於本院急診傷口縫合
9 針,宜休養二週等語,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天無法工作之損失,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昱程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日薪資為1,800 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公司薪資袋為證,本院認上開證明書及薪資袋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則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25,200元(計算式:1,800 元×14天=25,200元),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30,8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傷害,生活上需專人照顧,故請求14日之看護費,每日2,200 元,合計30,800元云云。本院依職權於104 年5 月15日以新北院清民麟104 年度訴字第1011號函詢全民醫院原告因本件傷勢是否需專人看護,嗣經全民醫院於104 年5 月26日以全仁字第104001
5 號函覆「…二、該病患李建廷因工作致左手臂有10公分之外傷,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到本院外傷縫合,傷口並無傷及肌腱且只有單手受傷,另一手可正常活動,而傷口復原期約兩週,是否需休養而需專人看護實屬立場不同則需求不同,病人當然希望受傷能休養,錢照領,最好還是有人照護,而醫師不是病人,無法判定絕對的要與不要,以上是醫師個人意見僅供參考。」等語,是原告是否確須專人看護已屬有疑,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茲證明其所述為真,是原告看護費用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茲斟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34歲,103 年度所得為256,999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4 筆及汽車1 輛;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36歲,103 年度所得為159,
465 元,名下有汽車1 輛及投資1 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 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226,305 元(醫療費1,105 元+工作損失25,2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
0 +元=226,305 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6,3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3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