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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2號原 告 陳慧娜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被 告 米雅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學維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2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股東分紅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先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先減縮、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劉學維本為朋友關係,應其邀請,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以105,000 元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被告公司資本額7%之股份。被告公司本應依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 條約定:「每年於7 月底及1 月底,視營餘(公司現金淨利之50% )進行分紅」,給付原告股東分紅,詎料,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劉學維約於103 年農曆年前,以莫虛有之理由,無故要求原告留職停薪,甚至103 年2 月中旬要求原告清空私人物品,搬離被告公司,且於103 年4 月15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指控原告未善盡監工督導等不實理由,要求原告對被告公司予以賠償。然除被告公司所指控之所有事項均為虛偽不實外,原告於

102 年7 月2 日開始加入被告公司後,因兩造另有約定,原告可從被告公司之每月營收淨利中取得20% 作為業績獎金,故原告從102 年7 月至103 年2 月間,每月約獲得30,372元至229,623 元不等,即每月平均約67,213元之業績獎金。是以,原告於103 年2 月中旬離開被告公司後,被告即未依約給予原告任何業績獎金與股東分紅,則從103 年3 月起至今至少9 個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業績獎金604,917 元(計算式:67,213元×9 =604,917 元)。另依被告公司103 全年度損益表及103 年1 月至7 月間之401 報表所載,被告公司103 年1 月至7 月間之銷售額總計為3,759,563 元,若依該全年之淨利率6.21計算,前半年度之現金淨利應為233,46

9 元(計算式:3,759,563 元×6.21% =233,469 元),被告持有被告公司資本額7%之股份,則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告公司就103 年7 月底之現金淨利應給付原告股東分紅8,171 元(計算式:233,469 元/2×7%=8,171 元)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業績獎金604,9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股東分紅8,1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係被告公司股東之一,被告否認之,此由被告公司設定登記表明白顯示公司股東僅劉學維一人而已即明。至於原告所舉系爭股東協議書不過係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劉學維個人暨其他訴外人間之協議,原告非屬公司法所定被告公司股東,無從拘束被告。再由證人陳建達於

104 年6 月2 日到庭作證時所提原告、劉學維及陳建達3 人於2012年5 月13日所簽訂之第一份股東協議書(原告股金即為10萬元,股份比7%),亦係股東3 人個人間所簽署之協議書,與被告公司無涉。從而,原告主張為被告公司股東並為分派盈餘之請求,容有誤會。至原告另主張業績獎金乙節,被告公司已多次否認在卷,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業績獎金604,917 元,要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應被告公司負責人劉學維之邀請,於102 年

7 月2 日以105,000 元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被告公司資本額7%之股份,而被告公司103 年1 月至7 月間之銷售額為3,759,563 元,依該全年之淨利率6.21計算,前半年度之現金淨利為233,469 元,被告應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 條:

「每年於7 月底及1 月底,視營餘(公司現金淨利之50% )進行分紅」之約定,就103 年7 月底之現金淨利應給付原告股東分紅8,171 元;又原告於102 年7 月2 日加入被告公司後,兩造另有約定,原告可從被告公司之每月營收淨利中取得20% 作為業績獎金,而原告102 年7 月至103 年2 月間,每月約獲得30,372元至229,623 元不等,即每月平均約67,213元之業績獎金,然原告於103 年2 月月中旬離開被告公司後,被告即未依約給予原告任何業績獎金,則從103 年3 月起至今至少9 個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業績獎金604,917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股東分紅及業績獎金?茲說明如下:

㈠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股東分紅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股東分紅一節,固據提

出系爭股東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然系爭股東協議書係由劉學維、林繹寬、陳建達、原告4 人共同所訂立(劉學維股金765,000 元、股份比51% ,林繹寬股金33萬元、股份比22% ,陳建達股金30萬元、股份比20%,原告股金105,000 元、股份比7%),且被告公司迄今之股東仍僅有劉學維一人,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原告及林繹寬、陳建達等人並未因系爭股東協議書之訂立而變更登記為公司之股東,則被告抗辯:系爭股東協議書僅係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劉學維個人暨其他訴外人間之協議,無從拘束被告,尚非無稽,堪以採信。

⒉原告雖再主張:系爭股東協議書右下角有被告公司之用印

,故原告是被告公司股東云云;且證人林繹寬到庭證稱:「…102 年4 月17日開始進入米雅公司上班,擔任設計師,當時是劉學維聘請我入公司的,當時我的薪水兩萬五千元,到了102 年6 月底劉學維問我是否要入股,當時公司已經有三個股東了,當時陳建達、陳慧娜(即原告)都已經是股東了,我是入股百分之22,股金為33萬,102 年7月2 日劉學維擬定股東協議書,由劉學維與我們三個股東在協議書上面簽名,我的認知我們是股東。」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惟系爭股東協議書係劉學維以個人之名義與原告及林繹寬、陳建達等人簽訂,此觀諸該協議書之記載甚明,是顯難以其右下角蓋有被告公司之印文,而遽認劉學維係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與原告及林繹寬、陳建達等人所簽訂;況系爭股東協議書訂立前,劉學維於101 年5 月13日曾先與陳建達、原告簽立股東協議書,當時約定劉學維股金110 萬元、股份比73 %,陳建達股金30萬元、股份比20% ,原告股金10萬元、股份比7%,該股東協議書內並未蓋有被告公司之印文,亦經證人陳建達到證述明確,並有其當庭提出之2012年5 月13日股東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原本已閱後發還)(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83頁),由此益見系爭股東協議書(按僅加入林繹寬一人,劉學維之股份比減少,原告與陳建達之股份比不變)僅屬劉學維個人與原告及林繹寬、陳建達4 人間所簽訂,而與被告公司無涉,故原告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股東分紅8,171 元,於法無據,要難採取。

㈡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7 月2 日加入被告公司後,有與被告約定,其可從被告公司之每月營收淨利中取得20% 作為業績獎金,從102 年7 月至103 年2 月間,其每月約獲得30,372元至229,623 元不等,每月平均約67,213元之業績獎金,然其於103 年2 月月中旬離開被告公司後,被告即未依約給予其任何業績獎金,則從103 年3 月起之9 個月間,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業績獎金604,917 元云云,雖提出原告獲取業績獎金之匯款資料影本(按即原告銀行帳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另證人林繹寬亦證稱:我們入股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期間,被告有承諾將每月營業淨利提撥百分之20作為股東之業績獎金,伊與原告在被告公司期間都有拿過業績獎金等語。然姑不論上開原告銀行帳戶所載匯款資料是否為真,縱認原告於102 年7 月至103 年2 月間每月確有自被告處取得業績獎金屬實,惟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後係擔任設計師工作,上述提撥之百分之20之業績獎金係屬於設計師之個案獎金,是個案有營業淨利才會提撥等情,此亦經證人並繹寬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正面),而本件原告於103 年2月中旬離開被告公司後即未從事任何被告公司之設計師工作,則其如何能向被告公司領取個案之業績獎金?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乏實據,亦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股東分紅8,171 元及業務獎金604,917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等
裁判日期:201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