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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23號原告兼反訴被告 楊碧雯反 訴 被 告 李楊淑貞

楊淑滿楊淑芳楊炳文楊淑如楊李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 理 人 姚妤嬙律師被告兼反訴原告 謝端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地下一樓之編號第九十七號停車位返還與原告及楊金定之全體繼承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兼反訴被告及反訴被告方面:聲明:

㈠本訴部分: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上之同小段建號16081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編號第97號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楊金定之全體繼承人。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予原告及楊金定之全體繼承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楊金定之全體繼承人每月新臺幣(下同)3千元。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份: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訴部份事實及理由:

1、事件始末: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0樓房屋之大樓,社區名為「宇宙城」,「宇宙城」社區大樓為原告母親楊李香及原告父親楊金定等親友與漢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建,而系爭97號之停車位分得為楊金定所有,登記於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建物,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使用權證明書可證(原證一)。被告因有停車需求,遂向楊金定購買系爭97號停車位,給付定金5萬元予楊金定,並向楊金定商請先行停放車輛於系爭97號停車位,被告遂將車輛停放於系爭97號停車位。其後於民國93年3月30日,被告即出具系爭讓渡書要求原告母親楊李香簽名,因被告向楊李香表示業已與楊金定商議系爭停車位買賣事宜,是楊李香不疑有他,遂代理楊金定與被告簽立系爭讓渡書及收受票據,此觀被告提出讓渡書、票據背書欄及收據均為楊李香簽名即可證之。然被告嗣後表示系爭97號停車位為機械式停車位,不易停放,有意另行購買平面停車位,不願購買系爭97號停車位,楊金定亦表同意,並允諾將被告先前所支付定金5萬元返還予被告,且已將被告給付5萬元定金匯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中崙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帳戶;並待被告將車輛移出系爭停車位同時,簽發票據25萬元返還予被告。雖楊金定與被告間就系爭97號停車位之買賣契約業已合意解除,然被告卻未將車輛移出,仍停放於系爭97號停車位,是楊金定始未將25萬元返還予被告。楊李香及楊金定多次向被告請求將車輛移出,不得使用,被告均藉詞託延;而因楊李香及楊金定未於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住居,亦經常往返國內外,是楊金定未即時向被告提起訴訟,惟楊金定於103年4月間死亡,因被告仍未將系爭97號停車位返還,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2、系爭97號停車位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

(1)證人楊淑芳於104年12月29日到庭陳述:「讓渡書因為當初我爸爸(即楊金定)出國因為被告要買車位跟我媽媽接洽,被告說他先付訂金等我父親回來再訂約,被告說我們收了錢,要我們在上面簽名,這樣他們才會有權利,因此我媽媽才簽名。」(筆錄,頁三)。是系爭讓渡書確實係被告所提出,楊李香亦是應被告之要求始會代理楊金定簽名。

(2)證人楊淑芳尚陳述:「被告說他們不買機械車位,他們說用訂金抵租金,被告說如果父親還給他們五萬元被告就會把車位還給我們、、。」(筆錄,頁三)。是系爭97號停車位買賣契約已經雙方合意解除,楊金定並已依被告要求先返還所收取之五萬元訂金,而將款項匯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中崙分行之帳戶。

(3)被告雖辯稱:「……因楊李香急著用錢,希望反訴原告能盡快支付現金,雙方協調隔天一早由陳玉菁先行交付現金25萬元頭款……。隔天陳玉菁與楊李香女士相約在建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碰面並開立面額新台幣25萬元之支票乙紙……」(言詞辯論意旨狀,頁2,行5起);惟倘如被告所述,楊李香有資金需求(此為假設語),然既已相約於銀行碰面,何以楊李香未要求被告直接提領現金支付?若係因款項龐大,支付現金恐有安全之虞慮,然票據收受後尚須向銀行為付款提示之行為,並經銀行作業程序,約3至5日後始能取得票款,則依一般經驗法則,楊李香豈可能捨棄能迅速取得款項之匯款方式而要求被告以開立票據之方式支付停車位價金?顯見被告上開陳述是臨訟設辯,不足採信。實則係因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經合意解除後,被告要求楊金定先將5萬元訂金返還,遂提供其銀行帳號。

3、被告應將系爭97停車位返還與原告及楊金定之全體繼承人:

(1)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頁如前所述,是被告負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停車位之義務。

(2)然被告迄今仍持續占用系爭停車位,拒不返還,顯已妨害原告及楊金定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97號停車位權利之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97號停車位予原告及楊金定之全體繼承人,應為法之所允。

(3)另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復參以「宇宙城」社區出租停車位之月租金約於3000元至4000元間,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97號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亦應為法之所允。

(二)反訴部份答辯理由:

1、被告提起反訴不合法: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早於104年7月2日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中間歷經三、四次開庭程序,間隔將近五個月之時間,被告均未為反訴之主張,卻遲於104年12月底,訴訟程序將要終結之階段始提起反訴,被告此舉顯係為了延滯訴訟程序之終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之規定,請 鈞院駁回被告反訴之請求。

2、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1)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無非係以系爭停車位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反訴被告無法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而構成給付不能,反訴被告先前所交付之價金尚有20萬元未予返還,該20萬元即為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惟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已經雙方合意解除,業如前述,反訴被告即無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之義務,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違約為由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2)退步言,縱認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並未解除(此為假設語),則反訴原告所給付之20萬元乃依合約所應給付之車位價金,何能謂是損害?而反訴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因未能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而受有何等損害,反訴原告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請駁回反訴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地下室停車位配置圖、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

二、被告兼反訴原告方面:聲明:

㈠本訴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由:反訴原告謝端達於93年間由反訴被告楊李香出面己撰寫好並簽好名蓋好印章的讓渡書向被告表示,其配偶楊金定所有之車位(即系爭97號機械停車位)欲出售,詢問被告是否有意願購買,當下反訴原告謝端達也是有所疑惑,但楊李香一再告知他們家是大地主,不用擔心,不會有問題,將來若有問題隨時可以找得到人處理,所以謝端達在有需求且有現金的情況下,加上反訴被告楊李香又有意出售系爭停車位,答應楊李香購買「97號機械車位」;此機械車位為謝端達自92年5月向楊金定所承租的車位,因謝端達家中有2部車,在宇宙城社區僅有1個平面車位,於是便向地主楊金定承租機械車位。是以雙方由楊李香及反訴原告妻子陳玉菁出面,在謝端達家中簽訂(參被證一)之讓渡書乙紙,由於楊李香為楊金定之配偶,反訴原告及妻子陳玉菁不疑有他,於是在讓渡書上簽名蓋章,該讓渡書上寫明雙方以42萬元之價金買受系爭停車位,楊金定與陳玉菁間就系爭車位成立買賣契約。嗣後雙方便討論價金之提領內容,雙方約好先行支付25萬元待產權過戶後再支付餘下17萬元;因楊李香急著用錢,希望反訴原告能儘快支付現金,雙方協調隔天一早由陳玉菁先行交付現金25萬頭款,餘下17萬待產權過戶後便由謝端達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當天已將中信託帳號寫給楊李香)。隔天陳玉菁與楊李香女士相約在建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碰面並開立面額25萬元之支票乙紙(參被證二)做為頭期款交由楊李香並由其兌現,楊李香亦於支票影本之背面簽名(參被證三)。當時陳玉菁為求慎重,於當下要求楊李香簽下收據(參被證四)以表示確有收受該筆頭期款項。收下25萬頭期款後,謝端達與反訴被告楊淑如父親楊金定談及尾款交付及車位過戶問題,楊金定竟表示反悔不欲出售系爭車位,然楊李香己收受陳玉菁所支付25萬頭期款,楊金定表示要退還價金以做為解除雙方契約之條件,謝端達表示不予同意,並要求此系爭車位應該依約移轉過戶予反訴原告妻子陳玉菁,卻遭楊金定無故予以拒絕,洽談未果。後來,楊金定夫婦竟在合約成立後半年即93年9月依先前洽談買賣時得知的被告中國信託帳號自行匯款5萬元給謝端達,謝端達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收受款項後向楊金定表示這與當初被告要求移轉所有權不同,而且頭期款為25萬並非5萬,再次表達不同意解約,卻未獲置理。陳玉菁也多次電話聯絡楊李香,結果卻無人接通,之後轉而又聯絡楊金定卻又被置知不理,種種情況下,反訴原告遲遲無法等到楊金定夫婦履行契約移轉所有權,深恐若再將尾款付清可能發生無法依約取得車位所有權的可能性,之後便未再支付後續尾款。事情發生至今,雙方一直無法取得共識,反訴原告始終欲完成此讓渡書的契約及車位移轉,但楊金定夫妻卻置知不理。

(二)本件事實經過,雙方從未合意解除契約:反訴被告楊淑芳聲稱雙方合意以交付訂金為由,每月扣抵租金,扣完之後再還5萬元。原告所說,非事實,憑空杜撰。理由:1.雙方從未合意解除契約。2.反訴原告從未有交付訂金5萬,僅交付25萬頭期款(參被證一)。3.反訴被告在,準備狀(一)頁1之(三)及準備狀(二)之頁1之(二)聲稱:「97號為機械停車位,不易停放,有意另行購買平面車位…」,這項指控也非事實,楊金定及楊李香2人在收到25萬頭款後,始終不處理車位產權過戶問題,事後也聯絡不到2人,何來反訴被告所說的合意或允諾之後續討論事宜。至於此系爭機械車位的每月保養費及不定時的維修費用始終都由謝端達本人在持續支付中。4.假若雙方合意每月扣抵租金,那系爭機械停車位的維修費問題,應由車位所有權楊金定支付才是。可是合約成立這些幾年來一直是謝端達以車位所有權人角色支付。(反證三)(反證四)98年及(反證五)102年為機械車位維修費用皆由17位車位權利人共同承擔。(反證五)資料顯示反訴被告楊淑如亦是96號車位權利人,亦共同分擔維修費用。5.簽訂讓渡書之前,雙方租賃契約內容始終保留著(反證六)。假若雙方合意將25萬頭期款轉為扣抵租金,以常理來判應有所謂「車位租賃契約書」,並明確記載起迄時間才是,何況反訴被告擁有多數本社區的房屋及車位,並且出租給社區的許多住戶,但原告卻說是雙方口頭合意,這並不合情理。6.反訴被告在,準備狀(一)頁2之(四)及(五)對反訴原告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全數號碼問題有所質疑,其實事情很單純,當初是在反訴原告家中簽讓渡書,並在當下告知楊李香待產權過戶後,剩餘尾款將由謝端達帳號轉出,於是便將存款簿拿出,然後寫好匯出帳號號碼;在93年-105年中間己有十多年了,過去經驗法則並不同現在,過去核對資料並不等同現在常用的「帳號末數碼」是還有些落差的,當時並不通用所謂「末數碼」。顯見反訴被告的陳述是臨訟設辯,不足採信。7.買賣價金為42萬元,謝端達早已支付約6成的頭期款25萬元,餘下17萬元隨時都可在戶頭內提領,無理由終止讓渡書契約,更何況反訴原告真的有停車位的需求,而且也完全沒有資金不足的問題,名下也沒有任何貸款,甚至無房貸問題。8.簽訂讓渡書為93年(3/29),隔天(3/30日)即支付25萬頭期款,倘若反訴被告稱5萬元為定金,準備狀(一)頁1之(一)寫明:「…逐給付定金5萬元予楊金定,…」,這其中意思是,反訴原告共已支付了30萬元,而該年9月間反訴被告自行匯款5萬元,所以反訴原告顯然至今支付25萬元。但金額對不起來,謝端達自始至終僅支付一次25萬頭期款,無定金之說。

(三)反訴被告楊淑芳女士在2015/12/29法庭上說反訴原告謝端達無權佔有97號機械車位。理由:1.「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為民法第348條第1項所明文,楊金定於民國93年間出賣系爭停車位予反訴原告之妻陳玉菁,復經陳玉菁將其對楊金定因該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讓予反訴原告謝端達(參反證一),從而反訴原告即己取得對楊金定之債權,自得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參被證一)之買賣契約,反訴原告繼受陳玉菁就此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得為本件反訴之當事人。2.反訴原告並非無權占有,(參被證一)之買賣契約即為被告之占有權源。「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1條、第264條本文所明文,

(四)讓渡書並非反訴原告謝端達所寫。2015/12/29楊淑芳女士在庭上聲稱雙方簽「讓渡書」時,楊金定出國,楊李香女士獨自到反訴原告家中簽訂讓渡書,楊淑芳聲稱簽訂該讓渡書為我方逼迫楊李香女士簽名、蓋章,並且讓渡書為我方自行填寫,非楊李香女士所願,這並非事實。抗告理由:1.民國93年間楊李香女士帶著寫好內容,蓋好印章的讓渡書來到反訴原告家中,告知願將車位出賣給租賃多年的反訴原告。2.讓渡書(參被證一)與借據(參被證四)的筆跡完全不同,足證並非謝端達妻子陳玉菁所寫。3.讓渡書字跡與本人謝端達筆跡完全不同。4.再來讓渡書(參被證一)的筆跡與我同社區的另一住戶所持有的98號機械車位讓渡書(參反證七),其筆跡、印章、簽名、簽訂內容相同,甚至買賣價金也一樣,該住戶的簽訂過程相同,一樣承租車位後再簽讓渡書。也就是(反証三)車位98號的住戶。5.準備狀(二)頁2之(四)聲稱:「…楊李香與被告商議系爭停車位之履行相關事宜時,證人楊淑芳均有在場…」。假若反訴被告楊淑芳在場,認為這是場不合理的簽約,為何不當場拒絕,卻在隔天早上與陳玉菁約定收了25萬頭期款。綜合以上5項理由何來由反訴原告自己寫讓渡書之情事。

(五)本件本訴進行間,反訴原告調取地政資料,始知反訴被告己將系爭車位,即不動產之持份移轉給第三者(參反證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明文,本件系爭停車位即己移轉予第三者,顯見反訴被告就系爭債務己陷於給付不能,該20萬元即為陳玉菁所受之損害,陳玉菁之債權即已該與給反訴原告,則反訴原告自可依前開民法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並加計利息。

(六)本件反訴被告均為楊金定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楊金定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明文。系爭停車位即然為楊金定生前名下之財務,則當然為反訴被告所繼承之遺產,而陳玉菁交付予楊金定之價金亦為楊金定之遺產,反訴原告請求20萬元之損害賠償,尚屬楊金定之遺產範圍內,是以反訴被告即楊金定之繼承人就此對反訴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灼然。本件本訴業己在訴訟中,反訴被告始將系爭停車位移轉予第三人,顯然不能主張善意不知情。故而本件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殆無疑義,是以,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之相關法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反訴被告將車位移轉給第三者,反訴原告已無法取得車位產權,將來則需另尋其他車位租賃或買車位,地價的調漲或租賃車位的費用支出自然增加許多。反訴原告無法在法律上提出履行合約並要求完成合約交易的事件,深表對此交易事件感慨及受騙。綜上說明,足證原告之訴為不實陳述,懇請賜判,以符法制,實感德便。

(七)自始自終,反訴原告從未支付所謂的訂金5萬元,何來(反訴答辯狀)頁二倒數第三行所說「……被告說我們收了錢,要我們在上面簽名……因此我媽媽才簽名」。唯一的金額支出僅只在簽完讓渡書後,隔天至銀行當面交付的25葛的即期支票。104.12.29證人楊淑芳女士,在庭上的證詞,有關雙方買賣的部份,皆未屬實,她聲稱其父母的車位買賣事宜,她皆有參與,完全知情,但當時93.3.29.雙方簽定買賣讓渡書時,及昱日陳玉菁與楊李香女士,在建華銀行支付買賣頭款的當下,楊淑芳女士皆未親自在場,又何能證明讓渡書是由楊淑芳女士所言,是由我方撰寫,而逼迫楊李香女士簽定的,且自始至終,我方從未與楊淑芳見過面,我方與賣方間的對話內容(如被告不買機械車位,訂金抵租金等不實內容),她並未當場所聽,又何能為其作證。反訴被告否認「被告反訴狀提出車位租賃契約書」形式為真正。此車位租賃契為至當時楊金定授權社區管委會使用之表格,形式真正。反訴原告另外也持有本社區管委會與楊金定間之車位租賃處理委託書(反證八);印章及簽名亦與(反證六)相同。即便合約解除,改由租賃,照常理推斷,雙方應另行簽訂另一解除合約才是,為何僅存在口頭之說,實屬不實。反訴被告(原訴)在言辯論意旨(二)頁一中提及反訴原告謝端達與陳玉菁之讓與關係,謝端達與訴外人陳玉菁為夫妻關係,即然陳玉菁已與楊金定簽署讓渡書,讓渡書上表名我方有權將車停放在97號機械車位上,陳玉菁為系爭停車位之讓度契約而合法自原權利人受讓占有並使用系爭停車位,而被告係基於陳玉菁同意授權而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人。故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是有法律上之原因,為有權使用占有。且謝端達與陳玉菁2人始終未與反訴被告等人簽署有關終止讓渡書契約或其他可證文件類的書面聲明,或說過要解除合約一事,解除合約完全無根據也無理由可尋。以上可證,謝端達是有權使用車位至今,為何需支付租金給反訴被告(原訴)。93年簽署讓渡書成立,買賣契約合法生效即存在;然因楊金定始終沒有完全履行車位產權移轉登記(雙方有履行的義務),所以陳玉菁有權保留款項履行。楊金定始終不連絡也不予理會不願面對處理。反訴原告謝端達夫妻2人願支付未履車位的尾款金額加計利息,只求能完成產權移轉,達成雙方履行合約之義務。反訴被告等人在去年已將車位轉讓買賣給他人,顯然反訴被告不願履行讓渡合約應盡之義務。讓渡書是在雙方條件認可下答成的協議,有憑有據。不能單就一方不履行義務情況下解除。反訴原告提出反訴實屬合法。而反訴被告因因買賣系爭車位不當得利,並使反訴原告無法取得車位所有權,謝端達夫妻2人另尋車位之租賃/購買之不必要支出。此懇請庭上,如果可以特准反訴原告提出後續費用之請求賠償(租金2500*12月*l0年=30萬或20萬再向他人購買車位之補助),及返還剩餘頭期款20萬,共計40-50萬元之請求。

(八)證據:提出讓渡書、支票、收據、債權讓與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收據、管理費收繳單、車位出租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間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金定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宇宙城社區大樓」內地下室一樓編號97號停車位,該停車位已交付被告使用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另抗辯前開停車位買賣價金為42萬元,被告已支付25萬元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宇宙城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宇宙城地下室停車位配置圖等影本及被告所提出之讓渡書、支票、收據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9頁及第28至31頁),則上開被告所提出之讓渡書等雖載明受讓人為訴外人陳玉菁,實際上為被告與楊金定間就系爭停車位有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當堪以認定。

二、原告又主張前揭楊金定與被告之停車位買賣契約業已解除,楊金定並已先退還5萬元一節,被告固不否認收到退款5萬元之事實,惟抗辯雙方間停車位買賣契約並未解除等語。經查,依前揭被告所提出由楊金定簽署之讓渡書影本觀之(見本院卷第28頁),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價金為42萬元,然被告僅給付25萬元,猶有17萬元尚未支付,楊金定嗣後又退還5萬元與被告,倘非雙方業已達成退款合意,否則出賣人楊金定當無在餘款猶未能收齊之前,再退還部分款項之舉動,再參諸證人楊淑芳所陳情節,則原告主張楊金定與被告間就系爭停車位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一節,應堪採取。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金定與被告間就系爭停車位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雙方自應互負回復原狀義務,然出賣人楊金定今已死亡,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與出賣人楊金定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全體繼承人一節,乃屬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3,000元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出賣人楊金定雖與被告解除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但已收受價金25萬元,僅退還買受人即被告其中5萬元,尚餘20萬元猶未退還被告,業如前述,則出賣人楊金定既尚未完全履行退還已收受買賣價金之回復原狀義務,買受人即被告乃基於出賣人楊金定之交付而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於出賣人退還全部價金之前,仍得繼續占有使用該停車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之不當得利一節,乃非可採。

四、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已經遭反訴被告移轉予第三人,已屬給付不能,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已收價金20萬元等語;但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金定與反訴原告間就系爭停車位所訂定之買賣契約,前已經解除而消滅,已如前述,出賣人楊金定本應將已收買賣價金退還反訴原告,然因出賣人楊金定已經死亡,反訴被告等為出賣人楊金定之繼承人,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一節,自屬可採。至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等將系爭停車位移轉予第三人,致給付不能一節,因反訴原告與出賣人楊金定間就該停車位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出賣人楊金定已不負將該停車位產權移轉予反訴原告之義務,則其將系爭停車位之產權移轉予何人,尚非反訴原告所得主張者,其此部分主張乃非可採,另反訴原告雖於書狀內記載「……特准反訴原告提出後續費用之請求賠償(租金2500*12月*l0年=30萬或20萬再向他人購買車位之補助),及返還剩餘頭期款20萬,共計40-50萬元之請求。」等語,並未於請求判決之聲明中為訴之追加,並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楊金定與被告間之就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與原告及全體繼承人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請求被告應另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繼承人3千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及反訴被告最遲知悉反訴原告提起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反訴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1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