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26號原 告 韓文玲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林明忠律師被 告 歡喜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良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被告民國102年11月18日、103 年3 月16日、104 年1 月30日、104 年3月6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全部無效。」;嗣於
104 年6 月18日具狀變更或追加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民國102 年11月1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不成立。(二)確認被告民國103 年3 月16日、103 年12月27日、104 年1 月30日、104 年3 月6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全部無效。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民國102 年11月18日、103 年3 月16日、103 年12月27日、104 年1 月30日、104 年3 月6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全部無效。」;嗣於104 年10月1 日具狀變更或追加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民國102年11月1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不成立。(二)確認被告民國102 年12月27日、103 年3 月4 日、103 年3月16日、104 年1 月30日、104 年3 月6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全部無效。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民國102年11月18日、102 年12月27日、103 年3 月4 日、103 年3月16日、104 年1 月30日、104 年3 月6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全部無效。」。原告前開變更或追加訴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9月16日及102年9月27日所召集之所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無從作為被告成立「歡喜樓社區管理委員會」及通過「歡喜樓大樓規約」之依據:
1、被告在102年9月16日所召集之所謂「區權人會議」,並非由有權召集會議之人所召集:
(1)按被告在102年9月16日所召集之所謂「區權人會議」,雖然系爭大樓之住戶均有出席,惟該次會議之召集人「張志民」並非有權召集會議之人,蓋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其資格應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查系爭大樓於該次會議召集之時,並未有管理委員會存在,未存在「主任委員」可為召集人,且張志民亦非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簡稱「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之規定所推舉之管理負責人,故其自無權召集該次所謂「區權人會議」,從而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1692號判決(原證9)意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果是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即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是102年9月16日既屬無效之會議,則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二)字第8號民事判決(原證10)之意旨,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假決議之規定,應以前次會議之召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為適用前提,倘若前次會議之召集違反法定程序,則後會議即不得適用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以假決議方式作成決議。
(2)準此,102年9月16日之所謂「區權人會議」既屬召集違反法定程序之會議,其後因同一事由所召集之區權人會議自不得適用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假決議之規定,合先敘明。
2、被告在102年9月23日所召集之所謂「區權人會議」並非由有權召集會議之人所召集,且原告早已於102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對該次會議之效力及決議表示反對意見:
(1)於102年9月16日之所謂「區權人會議」未獲得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後,被告雖曾於102年9月23日再次召開所謂「區權人會議」(僅3樓張志明、4樓宋安亞、7樓林阿嬌出席)並成立所謂「管理委員會」,並稱「有反對意見者,請提出反對意見書」云云(參見被告104年4月22日答辯狀附件6第2頁),似有適用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假決議之意思。惟查,姑不論此次會議因前次會議(即102年9月16日之所謂「區權人會議」)之召集違反法定程序,故不得適用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已如前述。且此次會議之召集人為「宋安亞」(被告104年4月22日答辯狀附件6參照),亦非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之規定所推舉之管理負責人,自非區權人會議適格之召集人,從而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1692號判決(原證9)意旨,102年9月23日之所謂「區權人會議」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2)復查,原告在得知被告於102年9月23日召開之所謂「區權人會議」,並於該次會議決議成立所謂「管理委員會」後,即於102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對該次會議之效力及決議表示反對意見(原證19),且被告亦已自承主管機關曾認定102年9月23日、102年9月27日之所謂「區權人會議決議」與法定要式不符,退回被告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備查申請,要求其重新召開區權人會議(見被告104年4月22日答辯狀第2頁第5點),益徵被告在102年9月23日、102年9月27日所召集之所謂「區權人會議」均無從作為被告成立管理委員會及通過系爭規約之依據。
(二)兩造爭點整理:
1、被告102年11月12日之所謂「區權人會議」部分:
(1)訴外人張志民是否為有權召集會議之人?
(2)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有無依公寓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給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2、被告102年11月18日之所謂「區權人會議」部分:
(1)該次會議得否適用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關於「假決議」之規定?
(2)如該次會議可適用「假決議」之規定,被告有無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3項之規定,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3、被告102年12月27日、103年3月4日、103年3月16日、104年1月30日、104年3月6日之所謂「區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效力為何?
(三)前開爭點一之說明:被告102年11月12日之所謂「區權人會議」部分:
1、訴外人張志民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系爭大樓雖登記有「嘉年華(一)管理委員會」惟並未運作,亦無選任主任委員,又依被告法定代理人徐良泗於104年5月25日庭期所述:「(大樓)沒有管理委員會,但有大樓管理員,大樓管理員是4樓宋安亞負責大樓廣告出租、電梯保養維修、清潔等,因為我們沒有收管理費,以廣告出租費用來支付大樓維修清潔等費用。」可知系爭大樓雖有選任管理員,惟該管理員僅是負責大樓一般公共行政之庶務,似尚難認定其為公寓條例第3條第10款所謂之「管理負責人」,從而依前開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之規定,該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選任應由兩人以上之區權人書面推選並公告之,始稱合法,惟訴外人張志民於會前並未踐行上開公告程序,即自封自己為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而召開102年11月12日之會議,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1692號判決(原證9)意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
(3)又查,鈞院於104年5月25日庭期時曾詢問被告法定代理人徐良泗:102年11月12日之會議召集人即訴外人張志民,是否有依法踐行由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並公告十日之程序?惟徐良泗對此僅稱:「102年11月12日是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三次會議送件被退回,原因是程序有問題,所有的會議都有貼公告,有照片為證。」顯答非所問,且姑不論其所謂貼公告之「大樓公告欄」並未經系爭大樓區權人會議決議設置,並非公認之公開資訊交流處,自未有合法之公告效果,又被告提呈之被證14、15照片,拍攝相當模糊,且均無從推斷該照片之拍攝日期,尤無從得知被告所謂推舉管理負責人之公告(被證3)張貼之時點,是被告主張被證3、被證6是於102年11月2日張貼,顯屬虛妄。
(4)綜上,被告既主張訴外人張志民是合法選任的管理負責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告即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惟被告迄今無法舉證訴外人張志民有依法踐行書面推舉及公告十日之法定程序的證據,從而被告此主張顯不可採信。
2、102年11月12日會議之開會通知並無依公寓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給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102年11月12日之會議召集前,原告從未接獲該次會議的開會通知,顯見該次會議並未依公寓條例第30條所規定之程序召開,屬不備法定程序所召開之會議,其後於102年11月18日因同一事由所召開之會議,不得適用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關於「假決議」之規定(詳下「伍、一」所述)。
(四)前開爭點二之說明:被告102年11月18日之所謂「區權人會議」部分:
1、102年11月12日之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不合法定程序,故102年11月18日之區權人會議不得適用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關於「假決議」之規定:
(1)102年11月12日會議之召集既非由有權召集會議之人召集,且該會議之開會通知亦未依法送達予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則該會議之召集顯不符法定程序,已如前述。從而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二)字第8號民事判決(原證10)之意旨,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假決議之規定,應以前次會議之召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為適用前提,倘若前次會議之召集違反法定程序,則後會議即不得適用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以假決議方式作成決議。
(2)準此,102年11月12日之會議既不具備開會之成立要件且違反法定召集程序,則其後因同一討論事由而召開之102年11月18日會議,自不得適用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作成假決議。
2、被告未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3項之規定,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依同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該會議決議應「不成立」: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條例第3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上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作成決議時,則須踐行同條第2項規定,將該決議之會議紀錄依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始視為成立,此為法律明文規定之成立要件,亦為該會議決議成立之構成要件,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原證18)。
(2)惟查,被告從未將102年11月18日會議之會議紀錄送達至原告處,致使原告無從於收到系爭會議紀錄後七日內表達意見,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48號民事判決(原證11)及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原證18)之意旨,若假決議未踐行公寓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該假決議不得視為已成立之決議,被告既從未將102年11月18日會議之會議紀錄依法送達至原告處,依上開說明,該決議應不成立。
(3)被告雖於104年4月22日之答辯狀及104年5月25日庭訊時,一再堅稱其均有將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張貼至所謂「大樓公告欄」處,原告應已知悉云云,惟姑不論所謂「大樓公告欄」並未經系爭大樓區權人會議決議設置,並非公認之公開資訊交流處,自未有合法之公告效果。況且,系爭大樓有左、右兩獨立出口(原證15),左、右兩出口的一樓空間並不會互通,因此如要到原告住所,只能從右出口進入,而被告所謂「大樓公告欄」係位於左出口處,原告平時根本不會使用左側出口,如何可能把該「大樓公告欄」當作公開資訊的場所?
(4)又查,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之規定,會議紀錄除應「公告」外,並應「送達」予各區分所有權人,故「公告」與「送達」顯屬兩個不同的合法要件,不能混為一談。是以,即使被告有將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張貼於其所謂「大樓公告欄」上,依上開規定,其亦應將系爭會議紀錄「送達」予系爭大樓各區權人,方屬適法。
(5)綜上所述,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並未合法公告周知,復未依法送達予系爭大樓各區權人,已嚴重違反公寓條例第32條第2項之規定,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48號民事判決(原證11)及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原證18)之意旨,系爭會議之假決議不得視為已成立之決議,該決議應未成立。
(五)前開爭點三之說明:被告102年12月27日、103年3月4日、103年3月16日、104年1月30日、104年3月6日之所謂「區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效力為何?
1、按被告102年11月18日之所謂「區權人會議」既不成立,則所謂「歡喜樓大樓管理委員會」、「歡喜樓大樓規約」亦未通過而均未生效或未成立,是被告102年12月27日(及其後之103年3月4日、103年3月16日、104年1月30日、104年3月6日)之會議均非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1692號判決(原證9)意旨,該會議於形式上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決議應均屬無效。
2、復查,所謂「歡喜樓大樓規約」既未合法生效,則區權人會議之實際出席及決議數門檻均需依公寓條例第31條之規定辦理。又被告102年12月27日、103年3月16日、104年1月30日、104年3月6日之所謂「區權人會議」皆係由無權召集會議之人召開,且其實際出席及決議數皆未達公寓條例第31條之規定門檻(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4年5月25日庭期時已當庭承認上開會議均只有3樓張志民、4樓宋安亞、7樓林阿嬌三人到場),應均屬違反法令之決議而無效。
3、末查,被告在103年3月16日所召集之所謂「區權人會議」,該次會議雖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有出席,惟其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係屬無效會議,已如前述。況且,103年3月16日會議之決議內容,原告(1樓住戶)、訴外人孫詠涵(6樓住戶)、訴外人陳福進(5樓住戶)均未對該次會議之任何議案表示同意,故該次會議之所有議案均未得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詎料被告仍執無效之「歡喜樓大樓規約」稱議案均已合法通過,顯違背公寓條例第31條之規定,屬違法之決議,應屬無效。
(六)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民國102年11月1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不成立。
(2)確認被告民國102年12月27日、103年3月4日、103年3月16日、104年1月30日、104年3月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全部無效。
2、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民國102年11月18日、102年12月27日、103年3月4日、103年3月16日、104年1月30日、104年3月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全部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八十九年左右四樓宋安亞先生擔任大樓管理員,負責大樓一切事務之管理,舉凡廣告牆出租,大樓收支明細,電梯,停車位機械式電梯保養,大樓清潔,水塔,水電等各項事務。後來換由六樓楊偉雄擔任大樓管理員,民國100年左右由五樓陳福進先生擔任大樓管理員,所為之事務和四樓宋安亞先生相同,102年6月由3.5.6樓三戶開會,並由五樓陳福進先生作成紀錄貼公告,告知各住由三樓徐良泗擔任大樓管理員(被證一),所為之事務和四樓宋安亞先生相同。102年8月31日開會通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委會,102年9月16日開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委會(6戶全部?與),102年9月23日開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委會,並按照規定貼公告七日,反對者應該表示反對意見,歡喜樓管委會並未收到反對意見表,韓文玲女士將反對意見表寄給新北市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和林口區公所,表示反對意見。新北市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林正揚先生為當時林口區承辦人,當時因為持分比例有誤退回更改修正資料,他也建議是否將流程重跑一次避免大家疑慮,我們也都願意配合市政府建議,於是就照著市政府教導一步一步的公告並重跑流程一次(被證二)!
(二)於102年10月21日公告持分比例有誤退回更改修正資料,也表明願意重新跑一次流程,避免大家在為管委會的事而有所紛擾!!102年10月21日公告推選管理負責人,並於十日後公告管理負責人為張志民(被證三),3樓張志民於102年11月12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為當時只有3樓,4樓,7樓?加,市政府表示人數不足流會,應該召開第二次會議,而當時大樓為很多事吵的沸沸揚揚,這其中包含1樓佔用法定空地營業,開飲料店用水量廣大,常常於限水時,大樓各住戶很快就無水可用了,以前不需要儲水備用都還可以用上好幾天,這個問題也在102年9月16日1.3.4.5.6.7樓都出席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討論過(已經附上CD),市政府常收到1樓韓文玲女士的反對意見存證信涵和電話反對抗議和-包含這一次的訴訟也發出律師涵表示要求區公所應該暫緩歡喜樓管委會的報備,所以在市政府和區公所我們歡喜樓管委會是-黑名單,常常我們聽到抱怨是:你們才6戶怎麼會這樣?,真的是造成我們的困擾!我們只能一直賠不是,我們都照著法規走,我們也不懂為何會有人這樣,一直都在解釋也沒有用,也只能勤跑公務局和區公所,光書信往返,電話和本人到場了解狀況,這兩年可是累死我們這些不支薪水的幹部,光這次主委,財委,監委幹部報備就跑了四,五趟林口區公所,大家都小心在小心,就怕1樓韓文玲女士告管委會我們又多了一個官司,市政府了解我們的狀況並表示,在102年11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於人數不足流會時,但有急迫情事時得以公告二天,且不得少於二日,於是公告後102年11月18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也只有3樓,4樓,7樓?加,於102年11月18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四樓宋安亞先生有打電話給五樓陳進福先生,請他接任財務委員一職,他當場說:好!可以!但不知為何又傳手機簡訊告知3樓徐良泗,他需要等1樓韓文玲女士提告管委會的廣告牆官司打完才要接任,內容如下:財委職務等你們官司打完我在接。歡喜樓管委會於102年12月04日核備成立,但是實在不知道與1樓韓文玲女士的廣告牆官司何時才能打完,也於103年03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場告知五樓陳進福先生,才由備位四樓宋安亞先生接任(被證四),而1樓韓文玲女士和5.6樓在102年11月04日和102年11月25日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嘉年華管委會則由林口區公所退件(被證五)。
(三)以下則是歡喜樓管委會其他開會文件如下:
1、102年11月12日(被證六)
2、102年11月18日(被證七)
3、102年12月27日(被證八)
4、103年03月04日(被證九)
5、103年03月16日(被證十)
6、104年01月30日(被證十一)
7、104年03月06日(被證十二)
(四)以下則是歡喜樓管委會其他公告文件照片如下:
1、文件公告之情況(被證十三)
2、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證十四)
3、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告照片(被證十五)
(五)於104年05月25日開庭時原告表示,管委會之規約強勢通過有疑慮等語,我們謹慎遵從法規規定,何來如此之語!經由(被證十六)可知,1樓韓文玲女士強勢-通過同意3票,不同意0票之決議,並進入司法程序提告廣告牆案件,並以此代表管委會全體之意見表示公告,如此之行為不以法規為基礎,也不在乎是非對錯,任意在公堂上說謊,直到歡喜樓管委會提出證據才改口自圓其說,這才是強勢通過之行為!!
(六)韓文玲女士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允諾於自來水公司停水時,願意不營業讓大家有水可以用,她食言了;韓文玲女士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允諾願意繳交管理費,至今大家都繳了,唯獨1.5.6樓不想繳管理費,她食言了!因為她們說已經提告管委會所以不用繳;韓文玲女士提告廣告牆案件,說承租人付的租金太少了,要求別人,自已佔用大樓廣告牆面營業不用給錢,也不想繳錢,因為她提告管委會無效不用繳,古人云:人言而無信,不知??]!歡喜樓管委會無可奈何。
(七)歡喜樓管委會已經於102年12月04日報備核立(被證十七),一切尋規蹈距並無所謂不法,請您駁回原告之訴,歡喜樓管理委員會依法成立,會議有效。
(八)原告在於被告104年10月5日收到之訴狀中提到:(一)按被告在102年9月16日所召集之所謂-區權人會議,雖然系爭大樓之住戶均有出席等語。經查:
1、在102年9月16日確實每戶都參加開會並進行表決,我們確實對繁鎖的法規不太了解,所以也願意重跑流程,並尊重市政府建議重新跑流程,歡喜樓管理委員會已於第二次的訴狀中表明,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林正揚先生表示,為避免各住戶疑慮及糾紛,應該從召集人開始跑流程,一切都按照公寓大廈管理規定流程公告辦理和開會,?等語,並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公告,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公告推選管理負責人,也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02日公告,依主管機關表示,管理負責人即可為召集人,有權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證一)。
2、歡喜樓管理委員會在第二次送件審核時,是在102年11月18日會議公告後送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04日核備,第二次送件時,確實沒有收到任何有關於反對意見的文件,林正揚先生也再三和我確認事實,因為我們很納悶為何這一次沒有收到呢??反而只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林正揚先生收到而已,而原告不提第二次反對的事實,只提第一次存證信涵的部份,這足以證明她心虛了!!並和事實不符合,而原告在之前訴狀中提到,她是因為來不及表示反對意見等語,我已經打電話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求證,他們表示若是要求調閱文件必須經過法院通知或是本人要求才可,若是請法官調閱反對文件,相信如此一來即可真相大白,是誰在說謊一清二楚!!
(九)原告在訴狀(三)陳述徐良泗對此僅稱-102年11月12日是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三次會議送件被退回,原因是程序有問題?顯答非所問等語,我確實在庭上有提到重跑流程的事,請調閱開庭的錄音檔即可明白事實。
(十)歡喜樓管理委員會確實將所有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公告公開並透明,也確實送達各個區分所有權人。
(十一)原告說我的照片作假,我願意拿出原始檔案讓專業人員分析,相信司法可以還我清白!原本照片更多,因為我們吃了很多虧不敢大意,四樓宋安亞先生也拍了很多照片,無奈他在工作中遺失手機,因此就只剩下我的部份,又礙於我不是拍照的專業人士,手機等級也不是太好,只能盼-司法公正!
(十二)103年03月16日會議,1樓3樓4樓5樓6樓7樓皆都出席在會議上,並對於以下決議全數通過:
1、監視器更換主機並新?2個鏡頭全數決議通過(報價單如附件1)。
2、歡喜樓社區管理費決議先收10元∕坪,收費金額專有+共有以各住戶之謄本為主(其收費金額如附件2)。
3、本年度財務委員為四樓宋安亞先生接任,於每月16日公佈財報。
4、我不明白為何如此公開透明的會議,還要說謊?黑別人,難道五樓和六樓都對這件事不知情嗎??還是人遇到利益就只能選擇說謊而已,看來以後不只拍照錄影存證,更要加上錄音存證,否則只怕官司吃不完了?管委會只有在第4項票數3:3時有特別註明清楚,其他都是全數通過無誤!而且在第4項表決完後,五樓和六樓才陸續說有事離席,而第5項是我們針對一樓韓女士佔用前.後法定空地的事請她提出意見,我相信法官可以讓六戶都出席對質,即可明白真相!!(被證二)
(十三)針對-原證19,歡喜樓3樓住戶張志民先生否認收到此信件,原因在於原告於102年11月4日及102年11月25日成立管委會陸續寄出存證信涵及開會通知,3樓住戶張志民先生並未收到此信件,打電話求證北投榮總郵局,卻因為時效問題而無法得知,北投榮總郵局表示,可以請寄件人提出申請即可,即會有被退件之證明,也請求原告出示被告已收到存證信涵之證明。
(十四)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錄音之所有詳細內容如下:
1、(3分50秒)-6樓孫詠涵女士提到確實有收到開會通知。
2、(4分40秒)-6樓孫詠涵女士提到1∕2以上反對會議則為無效。
3、(6分50秒)-6樓孫詠涵女士提到同意寫出大樓簡易規約出來,並需要公正即可合法並同意接任管理人。
4、(12分25秒)-6樓孫詠涵女士和5樓陳太太表示全數到齊表決未通過會議無效。
5、(14分10秒)-1樓韓文玲女士表示到的人數未超過3∕4會議不通過等語。
6、(21分10秒)-5樓陳太太表示人數全部到齊就不算流會等語。
7、 (26分25秒)-3樓張志民先生和張太太離席並於(31分50秒)回到坐位上繼續會議。
8、(24分00秒)-6樓孫詠涵女士表示會將-決議內容張貼於公告欄上公告。
9、(37分40秒)-1樓韓文玲女士表示若是停水公告超過24小時,即停止營業,並說明自家人數多一個月水費5000多元,未營業時也有2500元!!大家為之咋舌
10、 (54分50秒)-4樓宋太太提到管理費的問題,6樓孫詠涵女士表示若是有管理人即可寄存證信涵。
11、針對以上之內容6樓孫詠涵女士在於(3分50秒)已承認確實收到開會通知。而在原證19中也已經證實1樓韓文玲女士.5樓陳福進先生.6樓孫詠涵女士確實收到發送至各住戶之會議紀錄內容(被證1)。
12、再查:又於(被證2)103年02月14日1樓韓文玲女士寄存證信涵于3樓徐良泗及7樓王朝林先生,在寄存證信中提到自已確實已經收到開會之會議記議,只是開會之會議記議並無主席及記錄簽名而已!
13、再查:又於(被證3)102年11月20日歡喜樓管委會所貼出的反對意見書之公告可證!6樓孫詠涵女士在於公告上也僅表明未收到有開會通知,而公告上也已記載確實開會之會議記議已經送達各住戶,並請各住戶於七日內將其反對意見書送交於主委,能夠一起送件於主管機關審查。
14、以上可以證明,1樓韓文玲女士又再次說謊!自已都已經承認收到會議記錄,卻在公堂上公然說謊!原告於102年開始皆向行政單位聲稱從未收過任何通知及會議記錄,甚至於以往訴訟和訴狀中表明立場從未收過任何通知及會議記錄,而如今證據一一浮現後,卻改口自圓其說,在原告-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四)狀中急轉彎表明,唯有102年11月12日及102年11月18日未收過會議記錄,實為臨訟編造根本不足採信。
15、再查證,1樓韓文玲女士.5樓陳福進先生.6樓孫詠涵女士針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會議已經寄存證信涵於新北市政府公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表示反對意見,又針對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及102年11月18日會議。也寄了存證信涵於新北市政府公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被證4)-中新北市政府公務局-林正楊先生在文中已提及此事,內容如下:次查,臺端併於其他二人之反對意見書,其比例合計未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半數以上?等語,又於(被證5)中內容如下:5.(2)有開臺端及陳君,孫君之反對意見書合計3人,區分所有權比例佔0.4631小於0.4667。由此可見得1樓韓文玲女士.5樓陳福進先生.6樓孫詠涵女士對於歡喜樓管委會開會之事實瞭如指掌,並無所謂不知情或是因此來不及表示意見等事,也請庭上調閱存證信涵內容,就可知曉為何管委會沒有收到存證信涵,這些都是原告臨訟才編造的謊言,根本不足採信。
(十五)歡喜樓管委會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推選管理負責人貼於公告,並傳真內容於新北市政府公務局-林正楊先生,他要求在補充區分所有權比例,所以又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公告兩份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內容,所以才有日期上的不同出現,在送件時,區分所有權人比例也是請林正揚先生透過在電話中教導算出,所有開會之程序都謹遵法規,積極請教流程,會議記錄也確實送?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公告,在管委會核備後,一直有反對電話和存證信涵,林正楊先生也一直再三和我確認事實,確實已經公告也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林正楊先生更當場建議往後要用錄影方式存證自保,在102年11月18日會議後,所有開會的部份皆有拍照和錄影存證。
(十六)中華民國103年03月16日之會議,原告表示雖然全住戶到齊開會,但是連同訴外人5樓陳福進先生.6樓孫詠涵女士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此仍與事實不符!!大家都有舉手表決,若是我偽造文書,又為何沒在第一時間表示?為何沒有告我?為何沒有存證信涵?為何僅有以沒有表示任何意見而輕輕帶過,也請庭上宣明作偽證之刑責,實為臨訟編造根本不足採信。
(十七)再查證,針對原告於-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四)狀中表示,1樓韓文玲女士是住在左和右兩個獨立出口,空間不互通,這也不是事實!!於(被證6)圖中可以得知,1樓韓文玲女士不但擁有大樓面左大門進出的磁扣還有大樓面左的對講機和自動開鎖,可以自由進出大樓公共空間不受到限制,在圖中是工程完工後,由她的老公施作昌先生簽收的明細表,大約是在民國99年左右的資料,還記得今年104年10月台電人員來訪抄錶,妳還熱心的表示將會幫他開面左的大門!也還記得有住戶在面左入口的電梯裡碰過妳,還記得公告欄上盡是您的簽名和手印!!還記得公告欄上有您親手張貼的警告標語,這些證據都還留著都有證人!而妳的車子佔用大樓兩個停車位,由(被證7)圖中可以得知,若是1樓韓文玲女士要開車,也只能由面左之大門進入,原始建築規劃圖即是如此,面左入口大門是唯一可以供1樓韓文玲女士進出的動線,無論是面右或是面左之大門或是空地皆屬法定空地,實在無法干涉1樓韓文玲女士要從何處選擇進入地下室開車,但是於法於圖皆可以看出事實為何!!又在次證明她實為臨訟編造根本不足採信。
(十八)歡喜樓管委會在於102年08月31日-102年9月16日-102年9月23日這三次會議中,歷經廣告牆爭議,各住戶意見相左,所有共同決策皆無法實行,也包括1樓韓文玲女士前後鐵皮屋圍建,佔用前後法定空地私自營業,讓住戶無水可用,私自在牆上打洞變更電錶為營業用勸阻無效等,這些問題都在於102年9月16日會議討論中有錄音證明,是102年11月12日及102年11月18日主管機關允許我們以有急迫情事召開,得以公告為之,這也是和新北市工務局林正楊先生談過確認過的,因為他也已領教過我們大樓之紛爭,存證信涵多到收不完,電話接到手軟!!
(十九)歡喜樓管委會在於中華民國104年收取管理費時,當時財委家中有事貼了公告並留了電話(被證8),當時6樓孫彩?女士憤憤表示打電話皆無法找到人也無法接通,主委以為她要繳管理費,當下趕快找了財委王朝林先生一同前往收取,誰知她門鈴接了又掛,接著不應,這樣的百般刁難,又於104年8月12日施工通知單(被證9),5樓陳福進先生傳了簡訊給財委王朝林先生,要求大樓儘快施工並找到廠商施工,工程款由大家分攤不由大樓支出,這一件事因為1樓提告管委會而延到至今,不繳錢也不說只有吃閉門羹有了前車之鑑,我們又該如何幫大樓做事??工程款又該如何收取?廠商早就已經找到,只是又該以何執行,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中華民國103年03月16日之會議為例,想必1.5.6也不會來參加了,在(被證10)中,也是為大樓做的,我們不說謊!只求司法能捍衛清白!還給我們能為大樓做事的能力,一切都依法行政,被告請求,請司法還以清白,如被告之聲明,確判歡喜樓管委會會議有效。
(十九)歡喜樓管委會已經於102年12月04日報備核立,一切尋規蹈距並無所謂不法,請您駁回原告之訴,歡喜樓管理委員會依法成立,會議有效。
(二十)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首應審酌原告主張系爭102年9月16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有無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如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其召集程序即有違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裁判)。
(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維護公寓大廈之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自有依法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舉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必要。因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乃於第三章管理組織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組成、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所規範。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因其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因此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自屬當然無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並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依此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準此,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有召集權人為區分所有權人甚明。次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章對於公寓大廈之管理組織區分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而依該條例第25條、第3條第7款、第27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至於管理委員會則可由住戶(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對「住戶」之定義為:「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互選管理委員而設立組織,足知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與區分所有權人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且所得行使之權利亦不完全相同。足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為召集人,如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所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並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依此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管理委員會則可由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擔任。
(三)又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102年5月8日修正)定有明文。係為充分保障住戶安全之權益,提昇與維護居住品質,防止有心人士大量蒐集,並掌握委託書,嚴重擾亂管委會會議或選舉之公平性,導致住戶權益被剝奪。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管委會會議或選舉時,並委託人他人代理一事,委託人與代理人應要有法律上的身分之關係,方能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防有心人士傷害住戶權益,減少各種弊端與糾紛,實務運作上,區分所有權人與其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權益關係密切,且委託渠等代理出席亦最為便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第3項,102年5月8日修正為「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並未限制不得代理出席主持會議,又書面委託係利於證明有委託關係,並非強制規定,果如確有委託,縱無書面,亦生委託之效力。所以,有權出席(含主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不論主持或其他出席人,均可委託其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含主持)。
(四)經查:
1、坐落新北市○○區○○路○○○號全棟之被告歡喜樓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係韓文玲、張志民、宋安亞、陳福進、孫詠涵、林阿嬌6人,持分各壹萬分之2314、1398、1307、1307、1324、2350(見本審卷第16頁),及系爭102年9月16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部的區分所有權人全到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
2、新北市○○區○○路○○○號社區102年9月16日住戶大會會議紀錄載明:「一、會議議題:1.是否成立管委會?表決:3戶同意,3戶不同意。決議:不成立管委會。2.解決水塔用水問題?表決:5票贊成。決議:頂樓要加裝附水塔或1樓住戶加裝自用水塔,委由6樓孫小姐找1~3家水電公司,評估可行及估價以提供全體住戶參考再做決定。3.清洗水塔時間?因不知上次清洗水塔時間為何時,問過5樓陳先生後再安排請洗水塔時間。4.大門外觀不雅處理?因一樓接電線太粗糙,造成大門外觀不雅,7樓建議請水電再做處理即可,3樓要求恢復原狀,1樓同意回去研議改善。5.一樓法定空間問題?已有人報拆,將會恢復原狀。6.停車位問題?7樓王先生(代表出席者):在法拍購屋時已知沒有購買車位,而且車位也不好停。7樓王先生:車位不是要抽籤。6樓孫小姐:請各戶申請原始藍曬圖與竣工圖,依圖面算出公設分配位置及比例,大家一起討論公設比例及分配問題,若有異議,任何一戶均可向法院申請異議,一樣可以達到法律效益。1樓韓小姐:上次協調不成功因沒有分管契約書,再次申請調解需要6戶都出席,若有一戶未出席,未出席者將罰款3000元,怕大家都很忙,無法出席,在此會議中先向大家說明,並保留法律追訴權。4樓宋先生:車位問題不在此討論,如有異議交給司法程序處理。散會。其他會議中有提並未具有急迫性之議題可擇日在開會討論如下:1.樓梯間清潔問題(3樓張先生)2.廣告鐵架已超過使用年限,是否要維護以保障安全問題(3樓張先生)3.大門不好關的問題(6樓孫先生)4.頂樓陽台大門故障問題(4樓宋先生)5.頂樓水塔遮蔽問題(4樓宋先生)6.頂樓排水不良問題(7樓王先生)」(見本審卷第86、87頁)。
3、然系爭102年9月16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部到場,兩造均不爭執,且有102年9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開會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85-87頁),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既然區分所有權人全部到場,並無人缺席,不論召集人係何人均已補正,系爭102年9月16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程序即有違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以,原告主張系爭102年9月16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並無理由。
四、次應審酌系爭102年9月23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是否為有效之決議?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32條定有明文。
(二)依前項說明,系爭102年9月16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部到場,所為之決議並無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然系爭102年9月16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是否成立管委會?表決結果:3戶同意,3戶不同意,就是否成立管理委員會同票,召集人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因坐落新北市○○區○○路○○○號全棟之被告歡喜樓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僅有韓文玲、張志民、宋安亞、陳福進、孫詠涵、林阿嬌6人,自86年起由輪流擔任大廈管理事務,所以,區分所有權人韓文玲、張志民、宋安亞、陳福進、孫詠涵、林阿嬌6人,均為管理委員,召集人宋安亞依法召集系爭102年9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合法召集甚明。
(三)歡喜樓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102年9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僅有張志民、宋安亞、林阿嬌3人出席,其餘3人均未出席,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之規定,系爭102年9月23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為有效之決議已明。
(四)原告對於其於系爭102年9月23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後,未到場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及訴外人陳福進、孫詠涵3人即於102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對該次會議之效力及決議表示反對意見(原證19)之事實不爭執,足見,符合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已視為成立;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報備在案(見本審卷第96至106頁),系爭102年9月23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更明。
五、再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102年11月1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有無理由?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以102年11月1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為主張理由起訴之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51號民事簡易判決理由:「經查:觀喜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已於102年11月18日召開第二次會議,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決議由王朝林擔任主任委員,同時第二個議案即討論廣告牆合約完成(合約到期日前委外承包),有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檢送之觀喜樓管理委員會成立報備資料中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22頁),再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參見本院卷第26頁)之記載,出租人為「觀喜樓管委會」、承租人為「徐良泗」,於立約人甲方欄位有「觀喜樓社區管理委員會」用印,並有被告王朝林、宋安亞、張志民等人之簽名,立約人乙方欄位,則有「徐良泗」用印,足見系爭合約係由被告王朝林代理觀喜樓管委會與被告徐良泗所簽訂。原告雖主張其未收受該次會議開會通知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證明上情,縱認原告上述屬實,按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決議之效力雖未規定,惟召集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多非法律專家,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合於法令或章程,未必熟悉,如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即認為無效,益增紛擾,對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未必有利,應屬法律漏洞,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社團總會決議相關規定填補之。換言之,區分所有權人如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得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然於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是原告如認系爭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方法有違反法令章程者,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法院撤銷決議前,仍應受其拘束,原告復自承:「我們有一直陳情,但知道可以起訴時,已超過3個月。」等語(參見本院103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觀喜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既於102年11月18日召開第二次會議,決議完成廣告牆合約,復由觀喜樓管委會主委王朝林代表系爭社區與被告徐良泗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自無無效之事實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合約無效云云,即屬無據,自不足採。」當事人未上訴確定在案。足見,經原告充分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51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102年11月1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成立,且原告等當事人未上訴確定,所以,原告主張被告102年11月1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並無理由。
六、末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102年12月27日、103年3月4日、103年3月16日、104年1月30日、104年3月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全部無效,有無理由?
(一)按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決議之效力雖未規定,惟召集會議之人,多非法律專家,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合於法令或章程,未必熟悉,如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即認為無效,益增紛擾,對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未必有利,應屬法律漏洞,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社團總會決議相關規定填補之。
(二)經查,歡喜樓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僅有韓文玲、張志民、宋安亞、陳福進、孫詠涵、林阿嬌6人,多非法律專家,對於是否召集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未必熟悉了解,混淆不清。如102年12月27日會議通知單載明「歡喜樓開會會議公告通知」;102年12月27日會議記錄載明「歡喜樓公寓大廈(社區)管委會會議記錄」;103年3月4日、103年3月16日會議通知單載明「歡喜樓住戶大會」;104年1月30日會議記錄載明「公告」、104年1月30日、104年3月6日會議記錄有載明「各住戶」,並非載明「各區分所有權人」,住戶與區分所有權人未必相同。依前開說明,系爭102年9月23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且102年12月27日、103年3月4日、103年3月16日、104年1月30日、104年3月6日之會議內容大多討論管理委員會事務,實質上係召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召集人未必須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份,如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合於法令或章程,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社團總會決議相關規定,得於會議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然於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是原告如認系爭102年12月27日、103年3月4日、103年3月16日、104年1月30日、104年3月6日會議之召集方法有違反法令章程者,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法院撤銷決議前,仍應受其拘束,顯然,前開決議均已逾決議後3個月,所以,原告主張被告102年12月27日、103年3月4日、103年3月16日、104年1月30日、104年3月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全部無效,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1、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民國102年11月1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不成立。(2)確認被告民國102年12月27日、103年3月4日、103年3月16日、104年1月30日、104年3月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全部無效。2、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民國102年11月18日、102年12月27日、103年3月4日、103年3月16日、104年1月30日、104年3月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全部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