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44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吳金龍張宇君被 告 羅文佳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之被繼承人羅鑑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由羅士傑及被告各按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由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羅鑑造於繼承開始時居住於新北市樹林區,且所遺留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地段276建號建物之遺產所在地亦在新北市樹林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載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為:就訴外人即被代位人羅士傑與被告共同繼承羅鑑造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286),及同地段276建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之遺產,准予原物分割,按羅士傑及被告間共有應繼分各2分之1比例分配,將上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104年3月31日當庭追加聲明請求:就羅士傑及被告共同繼承羅鑑造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286)、同地段276建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以及新竹縣○○鄉○○段○○○○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新竹縣○○鄉○○段○○○○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新竹縣○○鄉○○段○○○○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新竹縣○○鄉○○段○○○○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新竹縣○○鄉○○段○○○○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新竹縣○○鄉○○段○○○○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之遺產,准予原物分割,按羅士傑及被告間共有應繼分各2分之1比例分配,將上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見104年度板簡調字第90號卷第51頁正反面,下稱調字卷)。復於104年6月3日、104年8月26日當庭表明減縮聲明並為請求:就羅士傑及被告共同繼承羅鑑造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286),及同地段276建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之遺產,准予原物分割,按羅士傑及被告間共有應繼分各2分之1比例分配,將上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40頁)。上開追加、減縮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羅士傑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給付消費借貸款項,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2,5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相關程序費用等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就此已取得本院92年度促字第1329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且嗣後已取得本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48680號債權憑證。
(二)而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286)及同地段27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下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羅士傑及被告之被繼承人羅鑑造所遺遺產,惟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尚未辦理分割,屬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執行羅士傑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之應繼分持分;又羅士傑怠於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致原告系爭債權無法受償,且羅士傑已無其餘可供執行之財產,故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之受償,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代位羅士傑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觀之,本件似為遺產分割訴訟,而遺產分割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之規定為丙類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應由本院家事法庭處理之。所以本件似應移送由本院家事法庭審理。
(二)又原告既主張其係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則原告既為訴訟當事人主體,其主張訴訟費用由羅士傑及被告等連帶負擔,其法律依據為何?又本件被告與羅士傑並未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依民法829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分割本件公同共有物,所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羅士傑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給付消費借貸款項,原告對於羅士傑有系爭債權存在,原告就此已取得本院92年度促字第1329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且嗣後已取得本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48680號債權憑證,而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羅士傑及被告之共同被繼承人羅鑑造所遺遺產,惟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尚未辦理分割,屬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家事庭函覆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7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無法執行羅士傑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之應繼分持分,又羅士傑怠於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致原告系爭債權無法受償,且羅士傑已無其餘可供執行之財產,故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之受償,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代位羅士傑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代位分割遺產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茲敘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羅士傑積欠原告82,5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相關程序費用等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本院核發96年10月30日板院輔96執宿字第48680號債權憑證乙節,業經其提出債權憑證為證(見調字卷第7頁),堪認實在。又被告及羅士傑之父羅鑑造於100年4月4日死亡(見調字卷第34頁),其所遺留之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迄今尚未分割,被告與羅士傑為羅鑑造之子女(訴外人羅王桂蟬、羅文揚原為羅鑑造之配偶、子女,惟已分別於88年9月15日、100年1月4日死亡,見調字卷第32至33、36、40頁)係第1順位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2分之1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之辦理繼承登記全部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7至44頁),堪信為真實。再者,被告與羅士傑就其被繼承人羅鑑造所遺留之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已於103年10月21日登記公同共有,迄今仍未為遺產分割,原告為羅士傑之債權人,因羅士傑未為遺產分割,原告無從就羅士傑繼承之遺產為拍賣,為保全債權,以其名義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於法自屬有據。況查,羅士傑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羅鑑造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渠等間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羅士傑對被告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示。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末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羅士傑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前開分割方式已考量該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羅鑑造生前遺留房地,對子女即繼承人而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有父母子女間情感思念意義存在;併參酌原告僅為保全其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羅士傑之債權,於被告未具體表明其餘分割方式前(例如變賣分割等),原告主張按被告與羅士傑之應繼分各2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屬較為適當之割方式,而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對被繼承人羅鑑造遺留之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被告與羅士傑之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羅士傑積欠之系爭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及原告比例負擔,始屬公平。而被告於分割後既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有或經原物分配所得之部分,蒙受其利,是上述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按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菀君附表:
┌─┬─────────────────────┬─┬─────┬──────┐│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 ││號├───┬─────┬───┬───┬───┤目├─────┤ ││1 │縣(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新北市│樹林區 │新興 │ │353 │建│8,609.55 │公同共有 ││ │ │ │ │ │ │ │ │286/100000 ││ ├───┼─────┴───┴───┴───┴─┴─────┴──────┤│ │備考 │ │└─┴───┴────────────────────────────────┘┌─┬────┬──────────┬─────┬───────────────┬───┐│編│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號│ │ │要建築材料│ │圍 ││ │ ├──────────┤及房屋層數├──────┬────────┤ ││ │ │建物門牌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 │材料及用途 │ │├─┼────┼──────────┼─────┼──────┼────────┼───┤│1 │276 │新北市○○區○○段 │工業用鋼筋│第4層: │陽台:7.95 │公同 ││ │ │353地號 │混凝土造5 │73.83 │雨遮:1.39 │共有 ││ │ ├──────────┤層樓房 │ │ │1/1 ││ │ │新北市○○區○○街19│ │ │ │ ││ │ │巷36弄12號4樓 │ │ │ │ │├─┼────┼──────────┴─────┴──────┴────────┴───┤│ │備考 │共有部分: ││ │ │新興段392建號:面積2,867.5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83/1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