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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51號原 告 張智馨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梁維珊律師被 告 太陽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賢欽訴訟代理人 閻再奮

張矢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太陽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八屆管理委員會決議有關社區公共設施變更收費部分(詳如附表)均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太陽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唐瀛豪,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陸海珠,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民國104年12月24日新北土工字第1042305525號函1 份(見本院卷㈠第243 頁至第244 頁)在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42 頁);嗣再變更為陳賢欽,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6 年1 月3 日新北土工字第1052112847號函(見本院卷㈡第76頁至第77頁)附卷可佐,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7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太陽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於103 年11月7日召開第八屆管理委員會十一月份會議所為「太陽城社區住戶規約暨管理辦法修正之討論」之決議,以及於103 年12月26日召開太陽城社區第八屆管理委員會十二月份會議所為「太陽城社區住戶規約暨管理辦法修正及實施」之決議,,擅自就太陽城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使用收費標準逕行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太陽城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而無效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致上揭決議之有效與否不明確,又因該等不明確之情形,攸關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權利義務,倘獲勝訴判決,可經由法院裁判除去其必須容忍該公共設施使用收費提高之不利地位,原告對於本件訴訟之提起,應有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太陽城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為太陽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係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申請報備成立,經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被告於103 年11月7 日召開第八屆管理委員會十一月份會議,該次決議之會議紀錄於議題討論之議題五為「太陽城社區住戶規約暨管理辦法修正之討論」,於會議中作成修正包括太陽城社區KTV 室使用管理辦法第2 條「本社區之KTV 室使用費調整自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元為每小時50元」;健身房使用管理辦法第4 條「健身房使用費調整自每小時10元為每小時20元」;撞球室使用管理辦法第4條「撞球室之使用原先僅需扣除點數免再收費,後調整為一檯20元」;桌球室使用管理辦法第4 條「桌球室之使用原先僅需扣除點數免再收費,後調整為一檯20元」;氣墊球室使用管理辦法第4 條「氣墊球室桌球室之使用原先僅需扣除點數免再收費,後調整為每小時使用費20元」等之決議(下稱系爭公共設施管理辦法修正決議,詳如附表),且主委裁示「全數通過至區分所有權人報告」。被告於103 年11月22日就上開十一月管委會會議紀錄中有關「太陽城社區住戶規約暨管理辦法修正」乙案,提案至太陽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八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依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之第八屆管理委員會工作報告第二點所載「太陽城社區住戶規約暨管理辦法彙編修正已於本屆十一月份管理委員會通過,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報告內容如附件㈡,此期間張貼於公佈欄公佈至12月31日止」,住戶對此亦於發表不同意見以「適才社區公設管理辦法修正案所提核銷點數及費用之修訂,就社區住戶使用者而言,會增加其負擔,是否可以考慮改以提高點數核銷或鼓勵管理費預繳半年發放點數核銷。」,且觀諸上開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之內容,並未正式將「太陽城社區住戶規約暨管理辦法修正案」列入提案討論,然被告竟於103 年12月26日太陽城社區第八屆管理委員會十二月份會議,就「太陽城社區住戶規約暨管理辦法修正及實施」乙案逕予決議,並於執行情形中以「依管理委員會103 年11月月例會決議通過並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報告追認,將於104 年1 月1 日起實施之…」。惟系爭區權人會議中並未就系爭公共設施管理辦法修正決議正式提案,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竟在未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情況下,強制對原告等住戶就公設之使用加收費用。㈡按公寓大廈社區之管理費用收費標準,公寓大廈管條條例10

條第2 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依據法條文義解釋,公寓大廈社區管理費用之收取,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所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應優先從其決議或規定。次查被告申請報備成立時,所附之系爭住戶規約第10條第2 項前段明文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第11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管理費之用途:(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第20條第1 項規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及其他社區公共事務,本規約為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訂規則。」;第21條規定:「本規約為本社區之基本規範,如與本社區其他各種規章辦法內容衝突時,本規約之規定應優先適用之。」,職是,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均包含在管理費用途及範圍之內,從而,關於本社區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包含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自應由太陽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被告於太陽城社區第八屆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就系爭公共設施管理辦法修正決議逕行決議並予以實施,顯然未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而違反上開法律規定及系爭住戶規約而無效。

㈢另依系爭住戶規約第11條2 項第6 款規定:「管理費用途如

下:(六)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原告係太陽城社區全體住戶就管理暨公設調整使用費用之公益用途,向律師進行諮詢及請律師協助處理訴訟等事宜,此應在系爭規約第11條第2 項第6 款之規範範圍內,故律師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元。

㈣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太陽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八屆管理委員

會決議有關社區公共設施變更收費部分(詳如附表)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元。

二、被告則以: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意旨應係以公寓大廈自治管理為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次依系爭住戶規約第20條第1 項:

「共用部份及約定共用部份之使用管理事項及其他社區公共事務,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規則。」,緣太陽城社區於95年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即有授權被告關於公共設施使用管理所作成之決議,僅須經管理委員會通過後即可公布實施,並不需要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報備,故原告所述之太陽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八屆管理委員會決議有關系爭公共設施管理辦法修正決議,乃被告依規定辦理,於法有據。再者,原告訴請確認無效者係被告針對公共設施使用之收費標準所做變更之決議,並非有關管理費收取之決議,而管委會對於公共設施使用之收費標準係有權做變更非如原告所述須經區權會議提案討論決議後方得實施,業如前述,而就原告所稱「強制對原告等住戶就公設之使用加收費用」核屬可議,更顯無稽。又被告於104 年11月22日召開太陽城社區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且列入該區權會議題討論議題一追認社區「住戶規約、章程、規則及辦法」等27項,經投票結果:同意565 票,不同意45票,廢票37票,同意票超過出席人數4 分之3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3 條第10項所列均符合法定程序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於103 年11月7 日太陽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八屆十一月份會議中作成系爭公共設施管理辦法修正決議,嗣於103 年11月22日就上開十一月管委會會議紀錄中有關「太陽城社區住戶規約暨管理辦法修正」議案,提案至系爭區權人會議報備,再於103 年12月26日太陽城社區第八屆管理委員會十二月份會議,就「太陽城社區住戶規約暨管理辦法修正及實施」乙案逕予決議,通過系爭公共設施管理辦法修正決議並於

104 年1 月1 日實施等情,有太陽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八屆十一月份會議紀錄暨附件之「太陽城社區住戶規約暨管理辦法彙編」之修正、太陽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八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太陽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八屆十二月份會議紀錄各1 份(見本院卷㈠第7 頁至第9 頁反面、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12頁至第15頁)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四、原告據此主張太陽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八屆管理委員會決議有關社區公共設施變更收費部分(詳如附表),違反公寓大廈管條條例及系爭住戶規約應屬無效,另依系爭住戶規約第11條2 項第6 款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律師費用7 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所為太陽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八屆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之修正各項公共設施管理辦法(即系爭公共設施管理辦法修正決議),是否有依據系爭住戶規約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㈡原告可否依據系爭住戶規約第11條

2 項第6 款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律師費用7 萬元?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公共設施管理辦法修正決議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37條所明定。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未就管理委員會決議違反該條例第37條規定之法律效果加以規定,然徵諸同條例第1 條第2 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之意旨,應認管理委員會決議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認為無效,合先陳明。⒉次查,太陽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作成之系爭

公共設施管理辦法修正決議,其中所涉之相關管理辦法雖未於系爭住戶規約中名列章節一一制定,然該等公共設施管理辦法係於96年4 月20日由太陽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所訂定等情,有系爭住戶規約、太陽城社區KTV 室使用管理辦法、健身房使用管理辦法、撞球室使用管理辦法、桌球室使用管理辦法、氣墊球室使用管理辦法各1 份(見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24頁、第40頁至第42頁)在卷可稽,考其性質,上開公共設施管理辦法既未明列於系爭住戶規約中,當屬該社區規約以外由管理委員會另定之公共設施使用規則無疑,且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1頁至第22頁),堪以認定。據此,揆諸系爭住戶規約第20條第1 項「共用部份及約定共用部份之使用管理事項及其他社區公共事務,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規則。」,應認上開公共設施管理辦法之修訂,苟無其他例外,應經太陽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後,被告始可修改,尚無從逕由被告以管理委員會決議增刪之。

⒊被告雖辯稱:太陽城社區於95年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中即有授權被告關於公共設施使用管理所作成之決議,僅須經管理委員會通過後即可公布實施云云,並提出太陽城社區95年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㈡第86頁至第92頁)為證。然觀諸系爭會議紀錄,其內容記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間、地點、事由(為共同籌組【太陽城】第一屆管理委員會,訂於95年12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議會…)、主席、出席人員、司儀報告、主席報告、討論事項及決議(⒈制定社區規約:經逐一條例宣讀及討論,大部分條例皆全數通過,唯下列部分條例稍適修訂如下…。⒉管理費收取標準說明。⒊分棟票選本社區管理委員)、臨時動議、主席結論、散會等事項(見同上會議紀錄),可知在該次會議之討論事項及決議中,僅有就系爭住戶規約之制定逐一宣讀、討論、說明管理費收取標準及票選社區管理委員,均未提及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被告制定各項社區公共設施管理辦法之議案及決議過程,則自其文義觀之,尚難作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被告之依據。參以證人即太陽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唐瀛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住戶規約在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前,建商階段就已經草擬,至於公共設施管理辦法則是經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在96年那一年開始的每個月管理委員會會議中討論出來的,討論出來後我們在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將結束前,因為要選出第二屆的委員,所以要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那次召開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提供印製好的太陽城社區住戶規約暨管理辦法彙編給當時的住戶,就在那次會議尚有跟大家說明,並從第二屆開始就依照這些管理辦法來實施,我們只有在會議上提出來報告,並跟出席的住戶說如果有意見可以提出來,但是沒有進行表決的動作,且當時也沒有住戶有意見提出說有疑慮,所以在公共設施相關管理辦法訂定之前,並沒有依照系爭住戶規約第20條第1 項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的授權,但是我們委員是各棟住戶選出來的,而住戶也都知道第一屆的委員選出來之後需要去制定一些管理辦法,這情形住戶是知悉的,但是沒有經過一個會議形式的表決或授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7 頁至第258 頁),堪認太陽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從未依系爭住戶規約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授權被告制定各項公共設施之相關使用管理辦法,且被告於原始制定上開管理辦法時亦未於載明授權之依據,被告所為太陽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八屆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之修正各項公共設施管理辦法,顯已逾越系爭住戶規約之範圍,是被告前揭辯詞,難認有據。

⒋被告另辯稱太陽城社區之「住戶規約、章程、規則及辦法」

已於104 年11月22日召開太陽城社區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予以追認云云。然查,原告就「太陽城社區104 年11月22日第10屆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對被告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104 年11月22日第10屆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不成立」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39頁)附卷可考,準此,前揭太陽城社區104 年11月22日第十屆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既經認定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有會議決議成立之情形,被告自不能依該不合法成立之決議追認太陽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八屆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之修正各項公共設施管理辦法,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有理。

⒌從而,被告於太陽城社區第八屆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就系爭公

共設施管理辦法修正決議逕行決議並予以實施,自有違系爭住戶規約第20條第1 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授權始可修訂規則之旨趣,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之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條規定,認太陽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八屆管理委員會決議有關社區公共設施變更收費部分(詳如附表)均無效。

㈡委任律師費用部分:

按系爭住戶規約第11第2 項第6 款規定:「二、管理費用途如下:(六)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見本院卷㈠第22頁正反面),觀其文義,必須是因太陽城社區之「管理事務」,洽詢律師等所生諮詢費用,方得以管理費支付之,然原告並非太陽城社區管理負責人,亦非太陽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成員,不具有「管理事務」之身分,況原告提出之律師事務所委任契約(見本院卷㈠第66頁正反面),係其個人(名義)就系爭公共設施管理辦法修正決議與被告有不同意見進而衍生本案訴訟之單一事件,雖與太陽城社區管理事務有關,但尚非屬前開住戶規約適用範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太陽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八屆管理委員會決議有關社區公共設施變更收費部分(詳如附表)無效,為有理由。至原告起訴關於請求給付委任律師費用

7 萬元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附表:

┌──────────────────────────┐│ 太陽城社區KTV室使用管理辦法第二條 │├────────────┬─────────────┤│ 原條文 │ 修正後條文(加框部分) │├────────────┼─────────────┤│收費標準: 每小時核銷2 點│收費標準: 每小時核銷2 點,││,一小時場租30元,二小時│【一小時場租50元,二小時場││場租50元;每次租用時間最│租100 元】;每次使用時間最││長為2小時。 │長為2 小時。 │├────────────┴─────────────┤│太陽城社區健身房使用管理辦法第四條 │├────────────┬─────────────┤│ 原條文 │ 修正後條文(加框部分) │├────────────┼─────────────┤│(前略)使用健身房時須先│(前略)使用健身房時須先由││由管理中心服務人員核銷點│管理中心服務人員核銷點數,││數,使用跑步機者每小時收│使用跑步機者【每小時收費20││費十元;每人每次使用不得│元】;每人每次使用不得超過││超過2 小時。 │2 小時。 │├────────────┴─────────────┤│太陽城社區撞球室使用管理辦法第四條 │├────────────┬─────────────┤│ 原條文 │ 修正後條文(加框部分) │├────────────┼─────────────┤│(前略)使用時須先由管理│(前略)使用時須先由管理中││中心服務人員登記核銷點數│心服務人員登記核銷點數,始││,始得進入使用;每次使用│得進入使用,【每小時收費20││最長不得超過2 小時。 │元/ 檯】;每次使用最長不得││ │超過2 小時。 │├────────────┴─────────────┤│太陽城社區桌球室使用管理辦法第四條 │├────────────┬─────────────┤│ 原條文 │ 修正後條文(加框部分) │├────────────┼─────────────┤│(前略)使用時須先由管理│(前略)使用時須先由管理中││中心服務人員登記核銷點數│心服務人員登記核銷點數,始││,始得進入使用;每次使用│得進入使用,【每小時收費20││最長不得超過2 小時。 │元/ 檯】;每次使用最長不得││ │超過2 小時。 │├────────────┴─────────────┤│太陽城社區氣墊球室使用管理辦法第四條 │├────────────┬─────────────┤│ 原條文 │ 修正後條文(加框部分) │├────────────┼─────────────┤│(前略)使用時須先由管理│(前略)使用時須先由管理中││中心服務人員登記核銷點數│心服務人員登記核銷點數,始││,始得進入使用;每次使用│得進入使用,【每小時收費20││最長不得超過2 小時。 │元/ 檯】;每次使用最長不得││ │超過2 小時。 │└────────────┴─────────────┘

裁判日期:2017-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