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66號原 告 蔡富方被 告 洪崇志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債務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則為排除該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之利益,亦即此時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查依本件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其提起本件訴訟應係請求本院10
3 年度司執字第122120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程序逾新臺幣(下同)20萬3414元部分應予撤銷,而被告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原告之債權額為80萬3414元,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890 萬58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3 年度司執字第122120號執行卷宗在卷可考,則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請求排除被告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權額逾20萬3414元之部分,是以本件訴訟標價額為60萬元【計算式:803,414 -203,41
4 =6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陸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