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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73號原 告 周繼隆被 告 蔣炳正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契約(即原證一之收據及原證二之債權讓與書,其上並未載明債務履行地)訴請被告清償股金債務,被告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