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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74號原 告 齊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文虎訴訟代理人 周幸樺律師被 告 步步通電動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瑋賢訴訟代理人 湯清祥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柒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間向被告購買飛輪發電機4台「(Fly Wheel Generator),發電機:22KWA,發電量:15KWA,啟動馬達:6KWA、規格詳參備註,下稱系爭4台產品」,約定交貨日期為103年10月31日以前;嗣原告即依採購單所載付款方式,於103年9月29日將定金新台幣(下同)76萬5,974元匯入被告名義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內以為給付,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定金後,理應依兩造所簽採購單所載交貨日期即103年10月31日以前,將系爭4台產品一次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收取原告之定金後,並未依兩造簽訂之採購單所載交貨期限將系爭4台產品交付原告,原告雖曾多次派人或發函催請被告出面協商處理交貨事宜並要求告知可交付系爭產品之日期,然被告遲未告知,原告認為被告已無履約之可能,雙方間之採購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履行,為免日後衍生不必要之紛爭,迫於無奈只好於104年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以該存證信函之送達為解除雙方間契約之意思表示,同時請求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共計153萬1,948元及法定利息,被告迄未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萬1,948元,其中76萬5,974元應自103年9月29日起,其餘76萬5,974元應自104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湯文虎於103年4月10日台北世貿展參觀被告公司產品後,詢問太陽能發電機與冷凍櫃產品,相約展完後到被告公司討論規格。湯文虎到被告公司討論後,雙方就規格、銷售南非、不得銷售大陸達成協議,總數量10萬台,被告提議市面上並無系爭產品,被告須先做樣品機測試後才接單,故先由被告自費研發製造完成後,電話通知湯文虎聯絡南非買主到廠看樣品機。南非買主看完後,湯文虎先採購1台成品機,被告接單後,請相關協力廠商到被告公司討論售價、銷售南非、生產時間,並開始加工製造,完成後請南非客戶到廠驗收產品,第1台產品順利完成交貨後,原告再下單4台,然湯文虎並未將第1台運送南非,卻把產品運到大陸拆解,拆解後無法組裝完成,湯文虎不出面,竟委託原告公司另1股東鄭先生到被告公司要求被告指導組裝,並在辦公室下跪認錯,被告仍拒絕派人到大陸協助組裝,且不會將系爭4台產品交貨。㈡原告法定代理人湯文虎於103年9月向被告採購系爭綠能發電機,約定103年10月31日前交貨,並將定金76萬5,974元匯入指定帳戶,被告之所以不交貨,係因湯文虎未依約定將產品銷售指定國家南非,偷運到大陸拆解仿冒,違反買賣約定,易言之,原告未花一毛錢,輕輕鬆鬆將被告辛苦研發之成品與技術,拿到大陸仿冒出售。原告既然違約在先,被告有權不出售系爭產品。㈢原告所定規格與一般不同,產品主體,傳動電動機全部都完成,成本比定金還多。㈣原告違約在先,被告產品成本已超出定金,原告在大陸仿冒、拆解組裝未成功,把電機損壞,要求被告再提供1組電機,價值23萬元未收款,請求納入追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103年9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4台產品,約定交貨日期為103年10月31日以前,原告已依採購單所載付款方式,於103年9月29日將定金76萬5,974元匯入被告名義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內以為給付,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定金後,並未於103年10月31日以前將系爭4台產品交付予原告之事實,有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永豐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單、士林蘭雅郵局第000024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司促字卷第3至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遲遲不交付系爭4台產品,原告迫於無奈於104年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契約,因系爭採購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履行,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雖抗辯之所以不交貨,係因湯文虎未依雙方所達成系爭

產品只銷售南非之協議,竟將先前交貨之第1台成品機偷運至大陸拆解仿冒,違反買賣約定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就買賣雙方曾約定系爭4台產品不得銷售大陸等情,負舉證責任。

⒈查證人程榮通於104年8月21日具結證稱:「(提示聲證一採

購單,請問證人對於原告向被告採購之事實是否清楚?)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我當初要賣這個設備給齊佳公司時,因為這設備的成本不知道,我請協力廠商到廠協調成本,我才知道這成本和數量是多少,我有請程榮通報價大概成本是多少,然後銷售地點是在南非,不是賣到大陸,數量有十萬台),(法官:是否如此?)對」、「當時齊佳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派人在場?)沒有」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8頁背面);證人蔡建成於104年8月21日具結證稱:「(提示聲證一採購單,請問證人對於原告向被告採購之事實是否清楚?)不曉得,我知道湯先生委託我做機器時,他說要銷什麼地方」、「(被告訴訟代理人剛才表示:『我當初要賣這個設備給齊佳公司時,因為這設備的成本不知道,我請協力廠商到廠協調成本,我才知道這成本和數量是多少,我有請程榮通報價大概成本是多少,然後銷售地點是在南非,不是賣到大陸,數量有十萬台。』,是否如此?)他說地點是在南非,明確的,因為我過去試車時,他說設備是在南非,因為那邊有伊波拉病毒,需要這個設備。他說量很大」、「(當時齊佳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派人在場?)沒有」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9頁),實無法證明兩造曾就系爭產品只銷售南非不得銷往大陸達成協議。

⒉次查,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履行期屆至後一再催促被告履

行,被告則於104年1月22日以鶯歌郵局第000018號存證信函回覆:「說明:新品機械並非量產品,非統一規格必須測試運轉正常,正在測試中交貨期等待通知,預計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測試完成。如測試未完成,中華民國105年1月10日退回總金額百分之四十無息退還」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42頁)。由上開存證信函之文義,無法得出被告不交貨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違反約定將第1台成品機運往大陸拆解等情。

⒊綜上所述,被告就其抗辯不交貨,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湯文

虎未依雙方所達成系爭產品只銷售南非之協議,竟將先前交貨之第1台成品機偷運至大陸拆解仿冒,違反買賣約定之事實,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尚難遽採。

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因可

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又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約為前提者不同,兩者不能同時併存。倘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法定解除權,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則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若有其他損害,並得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自難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業於104年1月28日以士林蘭雅郵局第000024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而系爭4台產品業已完成,置放於被告之廠房內等情,有照片附卷可稽(本院訴字卷證物袋),即系爭4台產品並無另售第三人而致契約不能履行,僅係被告認買賣契約尚有糾葛而不為給付,難謂可歸責於被告致契約不能履行,是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自屬無據,僅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之定金76萬5,974元及自受領日103年9月29日起之利息。

㈢被告雖另抗辯原告違約在先,被告產品成本已超出定金,原

告在大陸仿冒、拆解組裝未成功,把電機損壞,要求被告再提供1組電機,價值23萬元未收款,請求納入追回等語。惟被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礙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萬5,974元,及自10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