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84號原 告 李進財訴訟代理人 李宗霖
周武榮律師複 代理 人 李靜華律師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被 告 李周玉串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將如附表(見104 年度補字第688 號卷〈下稱補字卷〉第
8 至9 頁)所示之所有權狀正本各壹紙交付原告。」(見補字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5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上開附表更正為附表1-2 、1-3 (見本院卷㈡第176 至177頁,即本判決附表1 、2 ,下同),且附表1-2 序號1 至40是舊地號權狀(見本院卷㈡第194 頁),又於105 年10月21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將如原告所提歷次附表及所附相關土地、建物登記簿與謄本所示之所有權狀正本各壹紙交付原告」(見本院卷㈢第144 頁),再於105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將附表1-2 序號1 至40所示重測前地段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序號41至49所示地段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其中序號42、42係指於合併、調處分割前之舊地號所有權狀),及附表1-4 (見本院卷㈢第141 頁,即本判決附表2 )序號1 至7 所示舊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各1 紙(見本院卷㈢第194 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1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附表2 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均為原告,然被告長年以來,皆以其身為母親身分,擅自持有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告念及與被告間珍貴母子情份屢屢請求被告返還,並委請律師發函告知,然被告皆未予理會。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毫無疑義,被告無任何正當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而土地所有權狀乃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通常係以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為其權利外觀,是兩者之權利歸屬狀態應以合一為原則,分離則屬變態事實,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見解,則本件被告自應就其取得佔有系爭所有權狀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對於被告抗辯部分:
1、原告為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人,且被告於其所提之家書中亦自承系爭建物為「無條件過戶」於三個兒子名下,則原告既為權利人及登記名義人,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見解,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當屬原告所有。至於原告支付建造費用與否,與所有權人是否取得所有權狀無關,被告以系爭建物建造費用為其所支付為由,主張其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具有正當權源,與法未合。系爭建物皆以原告為起造人,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9 號判決見解,原告即為建物所有權人,由誰出資建造實與本案無關。況且,被告主張其繳納系爭土地歷年來地價稅、負擔土地訴訟費用,亦未經舉證且與事實不符。被告亦自承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來自四維路34號及36號房屋之出租收入(兩間建物係座落於附表1 序號44號之「更寮段褒子寮小段0000-0000 地號」之土地上),在在顯示系爭建物之興建費用,係由原告與其他兩兄弟因繼承所得財產及孳息出資,被告稱由其出資,顯屬無稽。而被告一再主張系爭建物興建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則依四維路38號、40號、42號及44號四棟五層樓共20間房屋,推算興建費用應為2,000 餘萬元,惟其所謂新北市政府徵收補償費數筆總計僅約580 萬元,另外近1,500 萬元之興建費用亦未見被告說明,卻逕稱建物興建費用皆係由其出資,顯未盡舉證責任甚明。此外,被告提出之地價稅、房屋稅收據,其繳納義務人載明係原告,代表原告遵期繳納稅捐,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其提出之地價稅、房屋稅收據不齊且無連續性,其中地價稅單部分僅從66年到81年,而被告雖否認與原告曾經同財共居,惟查原告戶籍登記簿(原證8 )中全戶動態記事記載原告「原住興珍村五鄰四維路38號甲○○○戶內83年5 月17日住變」可知原告係於83年5 月後始與被告分居,此有戶籍登記資料可稽,不容被告妄言否認,故被告持有原告83年以前的地價稅單並不足為奇。故被告主張代繳數十年之房屋稅、地價稅、田賦代金,期間為66年至97年間,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且亦無被告所稱每年代繳十萬元稅捐之實;被告一再聲稱其代原告繳納地價稅,卻不提出歷年之地價稅繳款單據佐證其係代墊,僅一句:「遺失在所難免。」以搪塞?再者,被告書狀所提之97、98年9 萬5,000 元之匯款單及1 張不知何來的126,000 元估價單,亦無法證明係其代繳納地價稅之款項,更何況亦與97年之地價稅額為146,000 餘元不符,亦有地價稅繳款單影本可稽。而依被告提出之地價稅單據,最高稅額之81年當年稅額僅約5 萬餘元,惟被告卻空言"每年代繳地價稅以約10萬元計,從73年迄今有30年以上,是以代墊至少300 萬元" ,假如被告真係代原告繳納歷年地價稅款,豈會不知每年稅款之金額為多少?其不實之說法不攻自破。至於被告所提房屋稅單則是從74年到97年,亦斷續不完整,卻混淆視聽宣稱係從66年到97年,且房屋稅單則係因房屋自74年興建後即由被告使用、收益原告名下系爭房屋,亦有相關租賃契約為證,既由被告使用收益之情況下,基於使用者付費,由被告繳納房屋稅乃係合於常理、誠信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繳納上開房屋稅並非被告宣稱之代繳,而係被告享受上開房屋權利之義務。至於被告辯稱上開租賃契約雖以被告名義與承租人簽立,惟租金係由原告收取等語云云,亦不符常情,且非事實。
2、系爭49筆土地,其中41筆土地為原告再轉繼承自其祖父之遺產(原因發生日期為37年3 月21日),其8 筆土地則係原告繼承自其父親之遺產(原因發生日期為61年1 月18日),原告係於00年出生,並於61年1 月18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而為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繼承始點為61年1 月18日,並非登記日期83年7 月1 日,此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可知,登記時間僅係影響處分時點,並不影響原告於繼承登記前即已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因繼承當時原告尚未成年,被告乃依民法第1087、1088條規定占有保管系爭41筆土地所有權狀。
惟原告既已成年,依法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予原告,否則即屬無權占有。至於被告援引之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案不相同(該案係成年人間關於寄託所有權狀之約定),原告亦未曾與被告就系爭所有權狀為交付保管之約定。而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10號判決見解「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書書據,尚非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自屬權利人與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不動產所有權狀僅屬證明文件,其本身無從實行換價程序,在社會觀念上並無經濟上之價值,亦不可轉讓,性質上不適宜為留置標的。」。
3、被告援引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而主張建物之起造人非必然為所有權人,惟所舉判決事實係原始起造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情況,與本案事實已有不同,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則為已辦理保存登記之情況,與本件之事實相符,本件原告既已辦理保存登記,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係建物所有權人。
4、附表1 序號1 至40號因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曾在84年5 月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95 條規定可知,重測後土地之地段名或地號可能會重新編訂,且實際上,本件重測後地段及地號的變更,亦得從序號
1 重測前地段號為「和尚洲樓子厝段189-10地號」,重測後地段號為○○○區○○段○○○○○○○○○ ○號」或從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標示部即可得知,而序號2 至40號重測前、後之地段後對照亦如附表1 所列,亦可從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標示部觀之。序號41號○○○區○○段○○○○○○○○○ ○號,則因於80年6 月12日已進行土地重劃,故當本件分割繼承登記時即已是重劃後之地號;序號42至49號之地段則是在61年12月20日繼承登記時即係如附表所示地段號,○○○區○○段褒子寮小段。被告既未交還舊權狀,原告則一日無法向地政機關申請換發新權狀。而關於附表1 序號42、43號之土地標示合併及調處分割登記一事,謹說明如下:關於附表1 序號42、43號,○○○區○○段褒子寮小段50-1、50-3地號土地,因前開2 筆土地相鄰且權屬狀態一致,故原告與訴外人丁○○(即原告之哥哥)等人以共有人身分向新北市地○○○○○○地00000000地段0000地號,嗣經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作出上開土地共有物分割之調處處分後,始變成如今之權利狀態。而103 年8 月7 日係訴外人丁○○換狀之日期,而原告係於同年8 月11日始被通知得以領狀,且應為3 筆地號土地(分別為同地段50-1、50-9及50-10 地號),非被告所稱4 筆。而上開3 筆地號土地雖得據調處處分請領新地號權狀,惟被告仍持有舊地號權狀將造成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權利狀態受侵害之危險,參酌釋字第374 號解釋內容:「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所有權人必須持重測前之舊權狀始得至地政機關換領重測後之新權狀,故被告應仍負返還舊權狀之義務。
5、被告抗辯四維路34號房屋稅單上仍登記繳納義務人為李金來,並主張上開建物仍係原告父親名下財產,惟原告父親於61年過世,已非民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祇更突顯上開建物確係原告所繼承其父親之遺產之事實;而因建物非採強制登記制,以致四維路34號之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故地政機關無該筆建物登記資料可稽,稅捐機關亦不會主動將房屋稅之繳納義務人變更為繼承權人,惟此並無礙於繼承權人已依繼承取得建物所有權之事實。
6、且被告於其所提出之「一張清單」中,亦自承其名下尚有不動產及動產收入,顯非不能維持生活,依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見解,自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關於受扶養權利之規定。
7、況被告主張之請求,與本件請求並無對價關係,且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被告依最高法院104 年台再字第8 號判決見解,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該案之事實與本件不同,該判決事實中之二契約係本於同一買賣契約之約定所結合而形成之契約聯立關係,二契約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之關係,並處於互為對待給付之狀態,自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惟本件原告並未與被告有任何契約聯立之關係,且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房地所有權狀與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若干費用(原告否認需給付被告任何其所主張之費用)係屬不相干之二事,實應不生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情事。
㈢、並聲明:
1、被告應將附表1 序號1 至40所示重測前地段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序號41至49所示地段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其中序號
42、42係指於合併、調處分割前之舊地號所有權狀),及附表2 序號1 至7 所示舊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各1 紙交付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與配偶李金來一生胼手胝足共同努力打拼取得,原告並未給付系爭7 筆建物建造費用予被告,自無權要求被告交付建物所權狀,被告得拒絕交付系爭所有權狀。原告雖獲有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之登記名義人,但原告就系爭建物之建造並未有任何出資,被告原告得向原告請求建造費用並保留請求權利。即系爭建物每棟以35坪計,每坪建造費用至少以3 萬元計算,建造費用共計735 萬元(30000x7x35= 0000000 ),被告保留請求權利,即於原告未給付建造費用前,原告無權要求被告交付建物所權狀。
㈡、系爭土地均屬祖產,在被告百年前相關權狀均由被告保管,原告亦不得提前要求交付。系爭土地均屬分割繼承而取得,原告既無支出分文,且歷年地價稅賦均由被告繳納每年約10萬元,而自73年迄今已30年以上,代墊金額至少300 萬元,且被告就系爭土地支出甚多費用,因系爭土地屬持分所有權而與共有人間多年纏訟,被告已支出甚多費用,被告代繳之裁判費、律師費、代書費、行政規費等計197 萬0674元,原告均未分擔,郵資150 元;行政規費、郵資、補繳裁判費13,306元;代書費150,000 元;代書費142,045 元;行政規費26,000元;裁判費1,274,994 元;行政規費4,000 元;代書費50,000元;代書費50,000元;代書費50,000元;代書費50,000元;裁判費205,179 元目的均在保護包括原告名義登記的系爭土地,故原告亦應分擔至少100 萬元,給付予被告原告。然原告不願支付地價稅,亦拒絕分擔任何費用支出,僅要求享受權利,惟被告認為權利義務應屬相對,既然原告未盡義務即不應享有權利。抑且上開土地均係祖產,在被告百年以前其所有權狀即由被告保管,原告身為子女,對於被告保管所有權狀的事實不得有異議,也無權索取權狀進而變賣祖產。被告於配偶李金來在世時二人胼手胝足共同努力打拼一生而取得系爭土地,被告配偶李金來去世後,被告放棄對配偶遺產之請求權利由三個兒子直接登記為持分之繼承人而擁有系爭49筆土地之持分所有權,此情亦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可供參,即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乃為防免子女擅自處分該不動產,而影響自己受扶養權益,原告於被告百年前自不得索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則被告基於節稅考量及為免自己百年之後,子女間對遺產分配有所爭議而先行為財產分配。原告及被告之其他二子丁○○、李進吉等三人均明知系爭不動產均為父母親即被告及配偶李金來二人的產業,在父親即被告之配偶李金來過世之後,母親即當然為系爭不動產的所有權狀之持有者,故系爭所有權狀自始即由被告保管,並保管該不動產權狀迄至被告往生,而被告保管所有權狀迄今已30年,故兩造間就被告保管所有權狀係有寄託關係存在,且該寄託關係以被告之身故為終期,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326號判決見解可供參酌。依民法第102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係因繼承分割或被告指定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既然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係因被告先行分配自己身後財產,且為保障被告晚年生活及受扶養以享人倫之權益,原告、丁○○、李進吉並不得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乃同意由被告保管該不動產權狀,且保管所有權狀的事實迄今已有三十年之久,原告並不爭執,足認被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基於寄託關係,且係附有終期即以被告死亡為期限屆滿之寄託關係。是於被告死亡前,兩造間之寄託關係仍有效力,原告在所有權狀寄託關係終了即被告死亡之前,尚不得請求返還權狀,故原告於寄託關係存在期間,自不得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而系爭建物係於74年10月間由被告出資建造完成,原告當時僅二十餘歲並無資力興建,被告固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先行登記於原告名下,但非將建物所有權終局的歸原告所有意思,因系爭建物僅是基於節稅目的先行登記為原告名義,但實際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基於真正所有權人的身份,被告當然有權持有系爭所有權狀,且被告並有權請求原告給付建造費用,在原告未給付建造費用前,被告亦自得拒絕交付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狀。
㈢、被告亦分別於96年7 月16日、101 年12月5 日以律師函檢附「一封家書」「一張清單」寄給原告等人之子女、子媳表達下列內容:
1、「一封家書」略載「緣原告於民國六十年間丈夫遽逝,含莘茹苦獨力扶養子女,茲今子女皆已成家立業,然各自生活,少回到五股老家探望,基於身為李氏家族家長身分,欲對子媳表白內心感受,乃修家書一封,基於審慎態度,委請貴律師代函達李家子媳知悉,並祈不負原告苦心及由衷之企盼,是禱! 」。
2、「一張清單」略載「緣96年7 月間曾委請貴律師代寄『家書』一封給子媳希望重新凝聚家族的向心力,讓家運更上層樓。迄今已五載,原告亦年近九十歲風燭殘年之際,仍有許多內心的話想說,頃二子阿財手寫地價稅單要我繳納,心中百感交集,再撰『一張清單』家書一封略抒原告情境,爰再委請貴律師代為寄發,以昭審慎,並祈子、女、媳眾人能夠體會我老人家寄上無形清單的苦心孤詣」。
3、101 年間因原告要求被告繳納地價稅,被告復撰『一張清單』家書一封再抒心境,被告已屆風燭殘年高齡九十又二,被告將家產分配給原告部分已在上開『一張清單』家書內寫明: 黃金十兩、創業基金100 萬元、從1990年起收受房租至今二十多年每月房租至少六萬元(有25年之久,計收租金1,80
0 萬元以上)。惟1990年起原告不曾照顧問候被告原告,且未履行對被告之扶養義務,迄今原告受有鉅額之家產分配(另有部分繼承土地,分別○○○鄉○○路及復興路建造房屋,原告分別於86~89年間取得4 間房屋及車位如下,依當時市價約三千萬元,原告取得以下建物等未支付任何費用且未償還被告所代支付之任何繼承費用,只享權利,不盡義務!原告已取得四建物及車位:1.民族路290 巷15號2 樓,88年取得。2.民族路290 巷7 號2 樓,89年取得。3.民族路290巷7 號3 樓,89年取得。4.復興路111-15號3 樓,86年取得。5.民族路3 車位,即一平面車位及二機械車位),卻不依法對被告盡扶養義務(每月至少應支付被告扶養費1 萬元,
1 年12萬元,從73年迄今應給付31年扶養費計372 萬元),原告行止均不能見容於情理法,被告在此嚴正要求原告應對被告原告盡扶養義務並給付扶養費372 萬元。而被告坐○○○區○○段更寮小段83-29 地號土地之贈與行為因原告對被告有扶養義務不履行,被告依法得對於其贈與原以撤銷。故原告對被告未盡扶養義務,自1990年起不曾跟被告住在一起,亦不曾照顧、問候被告,音訊全無,且拒絕被告的電話聯絡。且就家中對外、對內公共事務,原告一律不參與(原告自80年度始與被告單方面絕裂、掛被告電話、更換電話不告知號碼、路上見面視而無見、孫子「乙○○」與被告在此控訴之前從未見面、未返家祭祖、數十年未曾任何電話問候被告身體狀況、被告身體不適住院未曾來訪、未盡義務何談權利之有?子女不孝,財產如何分配被告有權利決定。)。而被告於2007發存證信函給三個兒子,要求每人照顧被告各4個月,原告卻未履行任何一天的責任。亦足見被告於百年往生前保管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原告所有之土地權狀,乃在防免子女擅自處分真正所有權人即被告之系爭不動產及影響自己受扶養之權益,實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系爭7 筆建物之建造費用735 萬元、系爭49筆土地歷年代繳付的地價稅300 萬元、以及系爭土地訴訟應分擔之花費100 萬元,合計共1135萬元,原告依法均應給付被告。此外,原告應給付被告扶養費372 萬元,以及每月至少給付被告扶養費1 萬元。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於原告給付前不得向被告索取房地權狀。而被告除保管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外,並自任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行為由被告為之,故多年來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300萬元及土地訴訟應分擔之花費100 萬元等,均由被告支付,此稅捐及費用應由所有權人即原告負擔,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即受有不當得利,自有償還被告之義務;且依民法第176 條第1 規定,基於無因管理,原告亦有償還之義務。
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事務從未出面,而委由真正所有權人即被告處理,故被告為原告利益所支出之稅捐及費用,基於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為據均可請求原告返還之。退步言,縱認被告有交還所有權狀之義務(被告否認之),原告應給付上開1,135 萬元,其給付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該二債務在本質上既處於互為對待給付之狀態,基於公平原則,應許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使被告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有最高法院104 年台再字第8 號民事判決見解可供參酌。申言之:
1、系爭建物,原告並未有任何出資,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該建物之建造費用係由被告於75年間以李氏大家長身分全部出資完成興建(係由被告甲○○○以所○○○區○○段土地之徵收補償款432 萬1395元加上被告長子丁○○所○○○區○○段土地徵收補償款148 萬570 元及多年的積蓄及多年借貸給大成補習班的利息收入、互助會、出租物業34號及36號後棟、更寮小段83-29 土地租賃倉庫收入等集資完成。即主要資金係原所有土地共9 筆○○○區○○段更寮小段83號地號內部分土地,同小段83-9、83-10 、83-1
7 、83-18 、83-19 、83-20 、00-00 ○○○區○○段鴨母港小段62-3地號等土地經由新北市政府徵收,領得徵收補償費總計432 萬1395元,扣繳土地增值稅84017 元,實領423萬7378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為證;當時長子丁○○名下之新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因疏洪道工程被徵收獲有補償費148 萬570 元,扣繳土增稅後實領13
8 萬7167元,亦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為證,而丁○○名下之土地亦來自於繼承所得,丁○○身為長子為了李氏家族基業亦更將其名義之徵收補償費交給被告共同挹注興建四維路的四棟五層樓房),被告自應取得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其繼而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並非無權占有,此亦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46 號民事判決見解可供參酌。而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51號、71年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見解,縱然系爭建物建築執照以原告名義為起造人,亦不足證明原告係出資興建之原始所有權人。而依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惟得以反證推翻。原告既未付出分文,僅係7 筆建物之登記名義人,竟向真正所有權人之被告請求返還所有權狀,自無理由。而且三兄弟同意所有物業承租之收入均由被告收取,補償被告所支付之全數費用,故:
⑴、四維路44號1 樓於75年起原告即自行使用或收租至今,3
樓原告作為庫存貿易公司之汽車零件使用,至今未釋出讓被告收租使用,4 樓被告要求原告出租並租金回償被告,但迄今亦未釋出讓被告收租使用,5 樓部分原告自用但搬出數十年亦未釋出讓被告收租使用。系爭建物被告完全未出資,亦未讓被告收租以償被告所支付之建築成本。
⑵、四維路44號1 樓後方有土地屬三兄弟共有,原告於80年間私自加蓋近50坪倉庫出租使用,侵佔兄弟權益。
⑶、因系爭建物全數由被告支付所有興建費用,被告要求38號2
、3 樓當由被告全權支配,唯以上二建物原告亦全數收回自行租賃,收入租金全納己有。
⑷、系爭建物登記在長子丁○○、三子李進吉所有之建物均交由
母親(被告)出租收取租金,以回償被告建築所支付之所有費用。
2、原告起訴狀附表1 次序1-41之土地,其被繼承人為原告祖父李且係由被告支付「被繼承人李炭」繼承案件之各項費用,原告始能順利繼承登記系爭上開土地持分之所有權,惟因資料久遠散逸未能收集完整,僅就目前尚能收集到的部分說明各項費用如下:1 到41筆:被繼承人是原告的祖父「李炭」,被告支付「李炭」繼承案之各項費用;79年3 月30日林天榮代書收訖被告繳交繼承登記規費767,696 元及繼分255,
898 ;81年11月10日林天榮代書收訖被告繳交繼承登記規費2,595,000 元;82年12月4 日林天榮代書收訖被告繳交繼承登記印花稅費等53,934元;83年3 月5 日林天榮代書收訖被告繳交繼承登記印花稅、費等,計147,200 元;有關繼承費被告再支付5 筆費用,因被告不識字無法書寫名稱只能筆記數字如下:38,588元、40,000元、14,200元、72,000元、292,588 元。
3、被告為原告代繳數十年之房屋稅、地價稅、田賦代金,尚有留存之單據有56紙為證,支出時間為66年至97年間(97年稅費95000 元,稅單寄到原告家中,原告繳交後要求被告給付該筆稅款,並親筆寫出台北富邦銀行帳號要求被告匯款至其帳戶,被告乃請小女兒戊○○代為匯款入原告帳戶;99年地價稅126,000 元,因原告拒與被告會面,被告將現金交予大女兒己○○轉交原告)。
4、系爭所有權狀從來均由原告之母即被告持有,迄今已數十年,原告明知系爭權狀已言明由被告持有保管,自不得提前要求交付。至於原告主張其於61年1 月18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因當時尚未成年,系爭權狀乃依民法第1087、1088條規定由被告占有保管,亦非事實(系爭49筆土地,○○○區○○段褒子寮小段0000-0000 、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 地號之5 筆土地登記日期為61年12月20日外,其餘土地係分別自72年6 月27日、83年7 月1 日、84年5 月30日方有原告名義之所有權狀。且除其○○○區○○段褒子寮小段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之4 筆地號外,其餘都在83年7 月1 日為分割繼承登記)。縱附表1 序號1-49號土地持分係原告於61年1 月18日因再轉繼承或繼承取得,惟1-41序號土地迄至83年7 月1 日方為分割繼承登記,序號46、47、48地號則於72年6 月27日為分割轉載登記,易言之,原告於83年7 月1 日方有1-41序號之所有權狀;於72年6 月27日方有取得46、47、48序號地號之權狀,本件所爭執者既為所有權狀自應以原告之所有權狀取得時間為準,原告既已整理提出附表,豈會不知其自己取得權狀之時間!
㈤、被告實際保管子女之所有權狀情形如下:
1、被告長子丁○○之土地所有權狀51紙、建物所有權狀6 紙。即如附表1 次序1-41、44-49 ;次序42、43○○○區○○段褒子寮小段00-0、00-0地號土地係五股高速公路邊土地分割完成,此二地號分割成00-0、00-0、00-0、00-00 等4 筆新地號,此部分有4 張所有權狀。上開合計長子丁○○土地所有權狀計51紙,及建物所有權狀6 紙。
2、被告三子李進吉之土地所有權狀51紙、建物所有權狀7 紙○○○鄉○○段褒子寮小段000-0 、-00 、-00 、-00 、-00、-00 等地號;蘆洲鄉和尚洲樓子厝小段000 、-0、-0 、-
0 、-0、-0地號、000 、-0、-0、-0、-0、-0、-0、-0、-0地號、000 、-0~-0、-00 地號、000-0 、-0、-0、-0、-0地號、000 、-0、-0、-0、-0地號、000-0 、-0、-0、-0地號、000 地號○○○區○○段○ ○號;○○區○段○○○小段00-0、-0、-0、-00 地號(此即附表1 次序00、00○○○區○○段褒子寮小段00-0、00-0地號土地係五股高速公路邊土地分割完成,此二地號分割成00-0、00- 0 、00-0、00-00 等4 筆新地號,此部分有4 張所有權狀) 。
3、被告二子即原告:
⑴、附表1 次序42、43○○○區○○段○○○小段00-0、00-0地
號土地係五股高速公路邊土地分割完成,此二地號分割成00-0、00-0、00-0、00-00 等4 筆新地號,此部分有4 張所有權狀,已由原告於換發新所有權狀後自行取回。
⑵、被告保管之原告所有權狀均屬舊地號建號之權狀,被告既未
保管被告之新地號、新建號之房地所有權狀,原告請求新地號、新建號所有權狀返還,並無理由。
㈥、原告起訴狀附表「土地謄本一覽表」及「建物謄本一覽表」所載登記日期分別為83年7 月、72年6 月、75年5 月間等,均在被告成年之後,已與民法第1087、1088條規定無涉,故原告援引上開法條主張系爭所有權狀為其特有財產云云,亦無理由。申言之,原告於00年0 月0 日生,而起訴狀附表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日期,其中除次序42、43、49係61年12月間,當時原告尚未成年之外,其餘登記時間分別為83年7月、72年6 月(土地部分)、75年5 月(建物部分),原告均已成年。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而附表1 、2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均於該附表所示之時間、登記原因,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且附表1 序號1 至40所示重測前地號、序號41至4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附表2 所示舊建號之所有權狀,自始迄今均被告持有中;其中附表1 序號42即○○○小段00-1地號經分割為新地號即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且附表1 序號43即褒子寮小段00-0地號經合併登記為00-0地號,原告已請領取得前開分割及合併後新地號之所有權狀,以及附表2 所示建物,兩造均未領取新建號及103 年重測後中興段建號所有權狀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頁反面、第
194 頁反面、卷㈢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193 頁反面至第
194 頁),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 年2 月25日新北莊第登字第10339632161 號函暨所附資料、103 年8 月11日新北莊第登字第1033975901號函暨所附資料、105 年7 月19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53772673號函暨所附資料、105 年8 月8 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53774314號函暨所附資料、五股鄉新舊建號對照表及新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見補字卷第10至35頁、本院卷㈠第50至53、73頁、卷㈡第181 至
192 頁、卷㈢第22至27頁、第49至77頁、第85至107 頁、第
138 至140 頁)在卷可證,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為附表1 、2 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及實際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首為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其法律關係為何?經查:
1、證人即被告之長子、原告之長兄丁○○到庭證述:新北市○○區○○路○○○○○○○○○○○號四棟五層樓房屋興建過程,由我全部負責,當時兩個弟弟丙○○、李進吉都在唸書,我已經在工作了,當時我剛好跟公司副總意見不合,我離職了,我那時有幫母親蓋這四棟房子,當時母親有胃病,我工作告一個段落,我兩個弟弟當時沒有管事,也沒有辦法管,我是在33歲負責這件事情,是自地自建,整個從跟政府申請、打地基完成到拿到使用執照全部由我負責,這幾棟房子興建花費應該在1 千萬左右,因為地是我們自己的,只有負擔地上材料、工錢等費用;興建這些房子全部的工程款,百分之百是媽媽跟我名下被徵收的地所取得的徵收補償費,這些是我的地,我的名字,補償費當然是我領的;當時興建房子的出資除了補償費外,我媽媽長期養豬賺的錢,及爸爸留下的房子出租所得租金,還有當時媽媽有跟會,另外還有之前借給別人的錢也有利息收入,沒有土地的出租的收入,有用這些錢來做興建房屋的出資;當時原告才五專畢業,後遲延畢業一年,當兵兩年,當時應該只工作一、二年,所以他沒有出資;這些房子蓋好後,當時大家都還小,沒有能力去經營任何事業,還是以上班為主,所以所有的房子,家裡有決定全部交由媽媽負責,媽媽收房子的租金,後來我有跟其他弟弟說可以自己使用,但不得出賣或貸款,後來我及原告、李進吉都有使用,自己使用部分不用支付租金給母親;(問:這幾間房子的所有權狀為何都有被告保管?)60年父親過世,強迫女兒放棄繼承,母親怕這些小孩子賭跟借款,因大家年紀還小,當時我才17歲、原告才14歲,蓋好房子我33歲、原告30歲,所以都沒有其他要求,所以一直存續60年的決定,由媽媽保管,媽媽至今保管45年,全部沒有任何差錯,沒有媽媽保管的,原告就全部賣掉;這些房子歷年來的房屋稅,我跟李進吉部分全部由媽媽收租,原告跟家裡不合,強迫媽媽租金全部由他收,但是費用全由媽媽支付,之後因為稅制改了,由原告先繳後,他再向媽媽請款全部稅金費用;在我父親還沒有過世就發現土地被別人使用,最後這個訴訟在10
3 年經法院判定,我們可以收回這些地,這些都是由母親支出訴訟費用,包含律師費、裁判費等行政規費;(問:關於這些土地及建物的所有權狀在你母親保管中,當時有無說母親何時歸還權狀給所有兄弟?)父親過世後,都由母親保管,從來沒有人向母親要過,且基於擔心有人將土地或房屋變賣或貸款,所以從來沒有跟母親要過;父親過世後,母親有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且就其所述前開土地補償費部分,亦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5 年1月12日新北地徵字第1050014917、1050036187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19 至121 頁)在卷可憑,是原告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部分土地、00-0、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及同段○○○小段00-0地號土地經由新北市政府徵收領得補償款432 萬1395元,扣繳土地增值稅84017 元,實領423 萬7378元,並於70年
5 月27日領訖及證人丁○○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經徵收領得補償費148 萬570 元,扣繳土地增值稅後實領138 萬7167元,並於70年5 月27日領訖,與證人丁○○前開證述相符,況原告亦不否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始均由被告持有中,且被告亦自始持有證人丁○○、三子李進吉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業據其提出該等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㈡第29至87頁)為證,是證人丁○○前開證述,堪予採信。則系爭建物縱使認係由被告及證人丙○○出資興建,而原告並未實際出資,但於系爭建物興建後被告即以原告為起造人並由原告為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並衡諸被告亦自承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等人名下,係基於節稅及對其身後財產之分配,為免子女擅自處分而由被告保管所有權狀,待被告百年後始交還原告等人,益徵被告斯時即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原告所有,僅由其保管所有權狀,足認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
2、然徵諸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時間分別為83年7 月1日、61年12月20日、72年6 月27日、61年12月20日、74年10月24日,其中附表1 序號42至45、49均係61年12月20日登記取得,且係因原告與證人丁○○及訴外人李進吉繼承其等父親李金來(其於61年1 月18日逝世,此有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80 頁〉可證)遺產,而序號46至48係於72年6月27日登記取得,因繼承父親遺產之土地為興建系爭建物而分割轉載取得,附表1 序號1 至41均係於83年7 月1 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由原告與證人丁○○及訴外人李進吉繼承其等祖父李炭(其於37年3 月21日逝世,此有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79 頁〉可證)之遺產,因李炭逝世時,原告之父親尚在世時,僅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嗣於原告父親逝世後,原告父親之繼承人本含被告及原告與證人丁○○及訴外人李進吉及其他女兒,但於83年7 月1 日始辦理前開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足認斯時均係因被告及其他女性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而由原告與證人丁○○及訴外人李進吉3 名男性繼承,顯係基於我國傳統男性繼承家族產業之習慣;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既自始均由被告持有中,且系爭不動產及其他家族產業均由被告長期負責使用、收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㈢第17至20頁),而被告亦提出其處理家族產業支出相關費用之憑證(見本院卷㈡第122 至166 頁、卷㈢第45至48頁),並有證人戊○○、李碧蓮到婷證述(見本院卷㈢第112 頁反面至第115頁)至明,至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出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稅單據為被告所繳納,並主張係被告利用渠等同住期間取得云云,為就此變態事實,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長期以來由其繳納前開稅款一節,堪予採認。再者,審酌我國一般民間社會,年長之父母於一方先辭世時,另一方考量自己百年之後,須再次辦理繼承登記,為避免登記手續之麻煩,並節省相關稅費,乃將自己可繼承之權利,直接登記給自己日後之繼承人;另方面又為避免子女擅自處分該不動產,影響自己受扶養以享人倫之樂,並安養晚年生活之權益,乃由生存之父或母保管該不動產權狀,並約定迨父母死亡後,取得該不動產之子女始能自由處分該不動產之情形,所在多有。故被告抗辯:為保障其受扶養之權利,乃持有原告及其他兄弟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所有權狀,原告及其他兄弟在其去世前,不得出售系爭不動產等語,堪予採信。
3、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又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597 條定有明文。惟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1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繼承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及因第一次登記而取得系爭建物,本應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惟為保障被告晚年生活之權益,乃同意由被告保管該不動產權狀,原告及其兄弟並不得任意處分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不動產,已如前述,是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固係基於寄託關係,然係附有終期即以被告死亡為期限屆滿之寄託關係。是於被告死亡前,兩造間之寄託關係仍有效力,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97 條規定,請求返還。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既係基於兩造間之寄託關係,則其於寄託關係存續中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不可採,被告抗辯其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作為原告及其兄弟扶養被告之保障,且於其百年之前,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將附表1 、2 所示之所有權狀正本各1 紙交付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附表2:
┌──┬────┬───┬───┬────┬──────┬────┬───────┐│次序│門牌號碼│舊建號│新建號│103 年地│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坐落基地地號 ││ │ │ │ │籍圖重測│ │及原因發│(103 年地籍圖││ │ │ │ │後建號 │ │生日期 │重測後地號) │├──┼────┼───┼───┼────┼──────┼────┼───────┤│ 1 │新北市○│新北市│新北市│新北市○│75年5 月13日│第一次登│新北市○○區○││ │○區○○│○○區│○○區│○區○○│ │記、74年│○段○○○小段││ │○路00號│○○段│○○段│段000 建│ │10月24日│0000 -0000、 ││ │0樓 │○○○│○○○│號 │ │ │0000 -0000地號││ │ │小段 │小段01│ │ │ │(新北市○○區││ │ │0000建│000-00│ │ │ │○○段000 、 ││ │ │號 │0 建號│ │ │ │000地號) ││ │ │ │ │ │ │ │ │├──┼────┼───┼───┼────┼──────┼────┼───────┤│ 2 │新北市○│新北市│新北市│新北市○│75年5 月13日│第一次登│新北市○○區○││ │○區○○│○○區│○○區│○區○○│ │記、74年│○段○○○小段││ │路00號0 │○○段│○○段│段000建 │ │10月24日│0000 -0000、 ││ │樓 │○○○│○○○│號 │ │ │0000 -0000地號││ │ │小段 │小段00│ │ │ │(新北市○○○││ │ │0000建│000-00│ ○ ○ ○區○○段000、 ││ │ │號 │0 建號│ │ │ │000地號) ││ │ │ │ │ │ │ │ │├──┼────┼───┼───┼────┼──────┼────┼───────┤│ 3 │新北市○│新北市│新北市│新北市○│75年5 月13日│第一次登│新北市○○區○││ │○區○○│○○區│○○區│○區○○│ │記、74年│○段○○○段 ││ │路0 號0 │○○段│○○段│段000 建│ │10月24日│0000-0000 地號││ │樓 │○○○│○○○│號 │ │ │(新北市○○區○○ ○ ○○段 │段00 │ │ │ │○○段000 地號││ │ │0000建│000-00│ │ │ │) ││ │ │號 │0 建號│ │ │ │ ││ │ │ │ │ │ │ │ │├──┼────┼───┼───┼────┼──────┼────┼───────┤│ 4 │新北市○│新北市│新北市│新北市五│75年5 月13日│第一次登│新北市○○區○││ │○區○○│五股區│五股區│股區中興│ │記、74年│○段○○○段 ││ │路00號0 │更寮段│更寮段│段990 建│ │10月24日│0000-0000 地號││ │樓 │褒子寮│褒子寮│號 │ │ │(新北市○○區○○ ○ ○○段83│小段01│ │ │ │○○段000 地號││ │ │20建號│015-00│ │ │ │) ││ │ │ │0建號 │ │ │ │ │├──┼────┼───┼───┼────┼──────┼────┼───────┤│ 5 │新北市○│新北市│新北市│新北市五│75年5 月13日│第一次登│新北市○○區○││ │○區○○│○○區│五股區│股區中興│ │記、74年│○段○○○小段││ │路00號0 │○○段│更寮段│段991 建│ │10月24日│0000-0000 地號││ │樓 │褒子寮│褒子寮│號 │ │ │(新北市○○區○○ ○ ○○段 │小段01│ │ │ │○○段000 地號││ │ │8321建│016-00│ │ │ │) ││ │ │號 │0建號 │ │ │ │ │├──┼────┼───┼───┼────┼──────┼────┼───────┤│ 6 │新北市○│新北市│新北市│新北市○│75年5 月13日│第一次登│新北市○○區○││ │○區○○│○○區│○○區│○區○○│ │記、74年│○段○○○小段││ │路00號0 │○○段│○○段│段000 建│ │10月24日│0000 -0000地號││ │樓 │○○○│○○○│號 │ │ │(新北市○○區○○ ○ ○○段 │段0000│ │ │ │○○段000 地號││ │ │0000建│0-00 0│ │ │ │) ││ │ │號 │建號 │ │ │ │ ││ │ │ │ │ │ │ │ │├──┼────┼───┼───┼────┼──────┼────┼───────┤│ 7 │新北市○│新北市│新北市│新北市○│75年5 月13日│第一次登│新北市○○區○││ │○區○○│○○區│○○區│○區○○│ │記、74年│○段○○○小段││ │路00號0 │○○段│○○段│段000 建│ │10月24日│0000 -0000地號││ │樓 │○○○│○○○│號 │ │ │(新北市○○區○○ ○ ○○段00│○段00│ │ │ │○○段000 地號││ │ │00建 │000-00│ │ │ │) ││ │ │號 │0 建號│ │ │ │ ││ │ │ │ │ │ │ │ │└──┴────┴───┴───┴────┴──────┴────┴───────┘